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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的四次大讨论

2019-11-25法人张柄尧

法人 2019年10期
关键词:婚姻自由婚姻关系婚姻法

◎文 《法人》特约撰稿 张柄尧

(作者系四川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彻底改变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配偶所负之债,不知情配偶也需承担的“推定制”。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报告显示,仅2016年以来,收到公民提出的针对该条司法解释的审查建议就有近千件。相关部门负责人甚至用“每天像雪片一样”来形容民众呼声之大。由于婚姻法事关每一个家庭,立法上的点滴变化,都有可能掀起海量关注。如果站在历史宏观角度看待,这已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围绕婚姻法所形成的第四次讨论,而这种讨论的出现,也是时代发展的一种必然。将之前的大讨论一一予以梳理不难发现,每一次讨论的焦点均不相同。而这种讨论焦点上的差异,则折射出了时代发展对立法进步上的呼唤。而这种立法过程中的全民大讨论更是立法民主化的一种映射。

第一次讨论:婚姻自由

1950年5月,新中国成立刚半年,共和国第一部婚姻法即颁布实施,这也是新中国成立后所颁布的第一部法律,这在一定程度上显示出了婚姻法在整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当中的独特地位,即所谓“家齐”才能“国治”并“天下安”。1950年的婚姻法具有明显的反封建特征。除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等基本原则外,禁止干涉寡妇婚姻自由等具有鲜明时代特点的内容也被纳入其中。限于当时的历史、技术等条件,共和国首部婚姻法引发的讨论,只能在立法者内部发生。其中争议最大的一点是离婚自由。

1950年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将首部婚姻法与现行的婚姻法相比不难发现,首部婚姻法对于离婚条件的要求,甚至比现在还要低,即只要一方坚决离婚,就能离婚。而现在,对于一方坚决离婚,另外一方不愿离婚的,裁判权往往掌握在法院手上。如果法院确认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一般不会判离。此前江西德安县甚至出现过夫妻双方在法庭上均同意离婚,但法院认为双方感情仍有修复可能,不同意离婚。对于这一条,部分立法者担心,离婚太自由了不利于社会稳定。而邓颖超等妇联干部则态度鲜明,并竭力主张写上“一方坚持离婚可以离婚”,原因在于此前妇联在社会调研中发现,当时中国社会最受压迫的是妇女。早婚、老少婚、买卖婚是普遍现象,而妇女要求离婚,往往不被允许,“在这种情况下,立法必须从最大多数妇女利益出发。”最终,1950年婚姻法颁布后,在迎来婚姻自由的同时,也迎来了新中国首次离婚高潮。而提出离婚者中主要以妇女为主,理由大多为不满包办婚姻或不堪丈夫、公婆虐待。

第二次讨论:婚姻和感情

“文革”浩劫过后,中华大地百废待兴。1980年婚姻法迎来了大修,此即共和国第二部婚姻法。和第一部婚姻法相比,第二部婚姻法依稀已有公共大讨论的雏形。除了婚姻法的大修,1980年还有一件有关婚姻的公共事件,即一位名叫遇罗锦(曾因在“文革”中提出《出生论》而被判死刑的遇罗克的姐姐)的人因在《民主与法制》杂志发表了《我为什么要离婚》一文后引发了全民大讨论。在这篇文章中,遇罗锦主要阐述,维系婚姻夫妻间需要在志趣、爱好上相投,简而言之就是要有感情。

这种不言自明的东西在当时不啻石破天惊,因为在当时,甚至连爱情都还被认为是属于资产阶级世界的东西。当然,现在的婚姻法已经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作为法院考量两人是否应该离婚的最重要标准。在重新树立起感情标准后,另外一个略显尴尬的问题是,感情只会存在于内心世界,也不具体。如何以证据的方式去证明一个抽象的东西,这仍是当前具体司法实践中不得不面对的难题。当然,遇罗锦所掀起的大讨论仅仅掀起了涟漪。1980年婚姻法最大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确立男女适龄婚龄。1950年婚姻法明确,男子20周岁、女子18周岁即可结婚。但“文革”期间,因为计划生育政策的机械使用,各地搞晚婚晚育“大跃进”,有些地方甚至明确,男女双方需在25周岁以后才允许结婚,以至于当时竟形成了新中国成立以来首次未婚先孕、人工流产潮流,给当事人造成极大痛苦。最终,1980年婚姻法明确,男子22周岁、女子20周岁即可登记结婚。

第三次讨论:是否该惩戒“第三者”

2001年婚姻法最终掀起了全民大讨论高潮。鉴于新时期“第三者”插足、“包二奶”现象严重等问题,是否应该以立法的方式对“第三者”予以惩戒,民间和专家认识存在显著差异。和过去相异的是,除法律专家外,包括李银河、潘绥铭等社会学家也被深度卷入,这似乎再一次说明,婚姻法不光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

社会学家们对公众试图通过立法对“第三者”予以制裁的呼吁保持了警惕,并同时对立法中抬高了离婚难度也表达了不满。在社会学家们看来,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离婚率的高低与社会稳定性之间无必然联系。最终,部分公众所期待的制裁第三者并未在2001年的婚姻法中出现,但在类似于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等条款,又可以隐隐约约看到法律的某种指引作用。值得一提的是,早在2001年1月,全国人大即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全民意见,最终,单全国人大法工委收到的来信即达数千封,有些人除了逐字逐条提修改意见外,更是不远千里,专程赶到北京面呈观点……毫无疑问,这是一次全民共同参与的修法行为。

第四次讨论:从人身属性到财产安全

虽然婚姻法兼具了人身和财产两种属性,但此前三次讨论的重心,还在人身属性上,而这一次因“24条”所引发的大讨论,则将关注焦点转移到了夫妻共同债务这个问题上。

由于民法上有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之分,如果以更宏观的视野来考察,夫妻共债问题,实质不过是夫妻财产争议的一个延续。2001年婚姻法对于夫妻一方的财产约定中明确,包括一方的婚前财产等,不会因婚姻关系的建立而产生混同。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仅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方所取得的工资、奖金、经营性收益等。这样的立法精神也被此后有关婚姻法的多个司法解释所承继。

从大历史视野来看,在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上,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在价值追求上是分裂的。积极财产上,法律倾向于追求个体的独立。消极财产上却将夫妻越绑越紧。这在现实中的映射就是,普通家庭的女子嫁入豪门不再是一个令人艳羡的事情。因为一旦婚姻破碎,试图通过婚姻改变处境的一方可能不但分不到多少财产,相反,一旦对方出现经营异常,还有可能为此承担巨额的连带之债。这样的情形,在生活中早已屡见不鲜。

最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消极财产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更趋合理的修订,即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正如反封建还是1950年婚姻法的使命一样,当社会、经济发展到了当下,婚姻法中的人身性问题,已被此前广泛讨论,并大多已得到了解决,而婚姻法中的财产性问题则暴露出来。虽然每个人都期待甜美的爱情、幸福的家庭,但法律以更明确的方式对婚姻中的财产性予以规定,这恰恰能够建立起更好的爱情观、家庭观。

不少人觉得,有关修改“24条” 的呼声,是在近年突然冒出来的,这是一种缺乏婚姻史观的认知。如果站在大历史视野中考察,这几乎是必然会发生的讨论,也是绕不开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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