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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理论与实践研究
——以《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实施以来的基层司法实践为调研对象

2019-11-15

长江丛刊 2019年3期
关键词:法定代理刑诉法讯问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

一、“合适成年人在场”内涵和功能的再探讨

(一)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基本内涵

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最初的含义是指警察在讯问未成年或有精神错乱、精神障碍的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①在我国现行语境下,该制度是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的一项旨在维护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遇到涉案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成年亲属)无法或不宜在场时,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在场,履行见证、监督、抚慰、沟通、教育等职责,保证涉案未成年人在合法、公正、舒适的情况下理性对待调查。②

在我国,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雏形是法定代理人在场制度,其缺陷在于很多情况下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由于各种原因无法或不宜在场。我国刑诉法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场”,将法定代理人的参与由原来的选择性规则升格为强制性规则,而且规定:“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在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在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虽然没有采用“合适成年人”概念,③但已确立了中国特色的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

(二)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基本功能

(1)见证功能。传统讯问程序的封闭与秘密性,既可能会损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利益,也可能会损害讯问人员的利益,妨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将合适成年人引人讯问程序不仅不会对讯问造成妨碍,还可以通过其对讯问程序的见证作用,纠正传统讯问程序的诸多弊端。

(2)监督功能。合适成年人在场可以对讯问人员合法讯问发挥重要的监督作用:合适成年人作为“第三者”改变了传统讯问程序的秘密性,使得讯问人员采取非法讯问手段势必有所顾忌,可以对讯问人员的非法讯问及时提出纠正的意见,可以为检察机关、社会力量对公安机关监督提供媒介作用。

(3)抚慰功能。在场参与诉讼的成年人主要是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益维护者的角色参与讯问,其介入可以在讯问人员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两方之间形成一个缓冲区,冲淡讯问程序的高度紧张性,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心理上的强烈抚慰作用。

(4)沟通功能。合适成年人,尤其是经过专业训练的合适成年人的参与,可以帮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理解自己在讯问过程中所拥有的权利和义务,理性理解自己言语和行为的后果,准确表达真实意思,也可以协助讯问人员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能理解和接受的方式讯问。

(5)教育功能。合适成年人在场可以促进讯问程序正面教育功能的发挥,减少讯问程序的负面教育效果。合适成年人是以类似家长的角色介入讯问,其所展示出的人性与亲情能够有效地发挥教育、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的独特作用。

二、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在南阳市的司法实践

(一)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整体情况

南阳市两级检察院积极探索落实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到场制度,现就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制度在我市的运行情况略作介绍:

(1)合适成年人人选情况。从检察机关主导核定的合适成年人名册来看,我市辖各(市、县区)入名册的合适成年人共有280余人,其中男性210人,占75%,而女性仅占25%,分别来自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律师团队、政府机关、民营企业中的优秀人士。

(2)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开展情况。2013年至2018年,全市检察机关有合适成年人参与的案件涉及的案由主要有抢劫、盗窃、寻衅滋事、诈骗、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每一次的讯问均能保证的专业合适成年人在场。

(3)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的流程。在讯问涉罪未成年人之前,在告知其普通权利义务的同时,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邀请合适成年人的权利及人选。公安机关在讯问前发现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是共犯时,便会与检察机关未检部门联系,确定几个适选的合适成年人供办案机关选择,也可由办案部门直接联系会签名册内的合适成年人。合适成年人到场之后,办案机关按照程序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讯问,讯问结束后,讯问笔录交给合适成年人,其经过认真阅读后会签字确认。最后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各自支付酬劳。

(二)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实施效果

实施效果主要表现为“见证”效果良好,但“抚慰”、“沟通”、“教育”效果一般,而“监督”效果严重缺位。

(三)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存在的问题

(1)在场存在“形式化”倾向。实践中,合适成年人的选择权通常是由办案单位享有的。办案单位自然会倾向于选择愿意配合工作、容易通知的成年人到场,久而久之与合适成年人熟识。这种合适成年人容易角色异化,忽视监督保护职责,使“在场”走过场。

(2)“沟通”、“抚慰”、“教育”效果一般。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沟通交流的时间非常短暂,往往是合适成年人到场之后立即开始讯问,未成年人往往不敢积极地表达自己真实的意愿,“抚慰”、“教育”等效果也就不能较好的体现出来。

(3)“监督”效果严重缺位。由于参与时间仓促、准备内容不充分,大多数合适成年人表现得比较消极,再加上未成年人由于陌生感和距离感也不愿意与他们多交流。这就客观上导致合适成年人在场“监督”效果基本未体现出来。

(4)管理机制还未理顺。在管理方面缺乏统筹和衔接,一是合适成年人的酬劳由办案机关自行解决,二是相对“专业”合适成年人处于“兼职”状态,除了本职工作外还兼任合适成年人工作,难以保证每次讯问到场的需求,尤其是夜间讯问。

三、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创新经验与对策建议

(一)从司法论的视角谈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创新

(1)组建相对专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所在地政府部门或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等组织可以组建青少年社工或者合适成年人队伍,从社工或者确定的合适成年人名册中选择确定,建立一支专业的相对稳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这样无论是对本地犯还是流窜犯都同时适用,既保证了未成年犯罪人的诉讼权利同时也提高了司法效率。

(2)细化合适成年人在场参与的程序。办案机关应首先向涉案未成年人的父母等法定代理人送达《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场通知书》;在涉案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及时在场时,向涉案未成年人发放《合适成年人在场参与讯问/询问/庭审征求意见书》;在征得涉案未成年人的同意后,从人才库中挑选适当合适成年人,并向其送达《合适成年人在场参与讯问/询问/庭审通知书》;合适成年人在场后,向其发放《合适成年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在讯问、询问、庭审结束后填写《合适成年人在场参与讯问/询问/庭审情况表》;办案机关根据办案实际可以委托合适成年人参与社会调查、帮教考察、社区矫正,出具《合适成年人参与社会调查委托函/委托书》《合适成年人参与帮教考察/社区矫正委托书》,并制作《社会调查初步意见书/报告》《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报告/意见书》。

(3)进一步完善合适成年人的保障机制。定期邀请业务骨干集中培训,并适当增加心理学、社会学等课程的比重。参照有关证人、人民陪审员的经费保障规定,探索建立合适成年人在场参与刑事诉讼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补助机制,由县财政予以保障,实现县级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在费用标准和支付形式上的统一。加强与合适成年人所在单位的沟通,完善合适成年人考核机制,作为其业绩考核依据。以侦查监督适时介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侦查为重点,逐步促使公安机关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同步录音录像,并将视听资料附卷。制作专业合适成年人库专用软件,为便捷、公正地选择和指派合适成年人提供技术支持。

(二)从立法论的视角谈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完善

(1)明确合适成年人在场的地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讯问审判时合适人在场制度是谁享有的权利:是涉罪未成年人的权利?是监护人的权利还是其他成年人的权利?合适成年人是独立于司法机关的保护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诉讼参与人,应当明确合适成年人在场是未成年人的权利,也是合适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必要规定在讯问前办案人员应当保证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有单独沟通的时间,以便于他们建立互信关系。

(2)明确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效力。办案人员在讯问时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未成年犯罪人的不通知合适成年人在场的,取得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刑诉法规定的不明确。此外,办案人员在首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得知其系未成年人,是继续讯问还是立即停止并寻找合适成年人参与再进行讯问,修法未予以明确。应当明确规定应当有而没有合适成年人参与的程序为违法程序,必须承担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相关司法人员也要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3)明确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情形。刑诉法只是笼统地规定讯问或审判未成年犯罪人时,在无法通知或法定代理人不能在场或是共犯这三种情况下,可以通知其他成年人在场,但没有具体规定如何选择、怎么选择。《指引》第46条就司法实践中法定代理人“不能”或“不宜”到场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但该规定增加了刑诉法“不宜”到场的规定,可以认为是突破了刑诉法的现有规定,或者可以理解为是对刑诉法“不能”到场的扩大解释。因此需要在将来刑诉法再次修改时予以明确。

(4)明确专业合适成年人的管理权在司法行政机关。建立专门的管理机构,有助于合适成年人工作的规范化管理。为了使合适成年人能够保持中立地位,应将对合适成年人的管理从办案机关中剥离出来,在司法行政机关内部设立独立的合适成年人办公室,专门负责对合适成年人的招聘、培训、指派、日常管理、工作考核、发放补贴或薪酬、纪律制裁等工作。在合适成年人管理机构设置合适成年人名单和值班地点,由合适成年人办公室负责具体案件中合适成年人的指派。

注释:

①杨文娟.英国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及其借鉴[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4(1).

②“合适成年人在场”在实践中虽然扩大适用于未成年被害人和证人,但主要体现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的场合,故本文未做特别说明仅在后一种意义上使用,而且本文论及的合适成年人不包括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和其他成年亲属。

③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2010年8月)规定“法定代理人无法或不宜在场的,可以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或按其意愿通知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社会工作者、教师、律师等合适成年人在场。”此系顶层文件中首次适用“合适成年人”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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