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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阶段会见权实施情况的分析

2019-11-05吴旭

法制与社会 2019年30期
关键词:完善途径

关键词 侦查阶段 会见权 执行情况 完善途径

作者简介:吴旭,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检察官。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10.296

一、会见权的概述

会见权是指刑事诉讼进程中,辩护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相互享有的会面的权利,其权利主体是双重主体:律师和犯罪嫌疑人。刑诉法的修改对会见权的实施情况做出了极大地改变,其规定律师可以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案件侦查阶段,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直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论在侦查阶段、起诉和审判阶段,律师在会见时即使没有提前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也能够享有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资格,看守所最迟应当在不超过四十八小时的时间内安排会见。该项修改对于律师而言,强化了其辩护人的地位,保证律师会见权的有效行使。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会见权则尤为重要,某些没有法律基础的犯罪嫌疑人与律师的会面会给予其强大的心理安慰和心理确信,不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会见权制度的修改对于侦查机关而言更是一項极大的挑战。由从前口供独占的优势变为现今动态平衡的对抗。侦查机关更应关注侦查水平的提升进而形成稳固的证据链条从而固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从司法实务角度观察,会见权的修改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也伴随了相当的问题:如制度构建的理想化与实际运行的差异;硬件条件的限制;不当规则的限制,三类案件范围被任意扩大解释等。

二、会见权的实际实施情况

(一)实践中的进步之处

1.持“三证”基本实现无障碍会见。刑诉法的修改,赋予了律师辩护人的地位,给于律师更多切实可行的权利,受到了律师界的广泛好评。主要体现在律师凭“三证”可以无障碍会见,有了法律保障,会见权的行使状况大为改善,再也不是从前的“老三难”问题。例如北京市因大量律师申请会见导致会见室不足,在硬件条件跟进速度较慢的现实条件下,允许一部分空闲的审讯室用作律师会见之用。但因为审讯室会有监视审讯过程的监听、录像设备,如律师使用审讯室会见必须在会见证明上签署“自愿同意在审讯室会见犯罪嫌疑人”。

2.会见权价值和目的的基本能实现。会见权相关规定修改之后,对律师会见次数和会见时间的限制大大减少,在这种新的会见方式之下,律师在了解案情、收集证据的同时,也能起到安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绪的作用。被追诉人在身体自由受到限制之时,其内心是焦躁不安的,极易在这种精神压迫下作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辩护人在侦查阶段的介入,能兼顾情感安抚,还可以转达家属问候,给予犯罪嫌疑人信心和力量,二者共同对抗公权力的追诉。

3.看守所遵循立法精神,细化会见实施细则。“48小时”无障碍会见和会见不被监听监视规则的制定,主要是由各省市看守所加以具体落实。实践中,看守所都以此为基础推出细化规定。如北京市海淀区派出所规定,会见无需提前预约,律师办理完相关手续即可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且会见的时间不受限制;天津市看守所推出网上预约会见平台,律师可自行在网上办理相关预约手序后到看守所直接会见,周末也可以安排会见。

(二)实践中的不足之处

1.“三类”案件成为阻碍会见借口。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期间,凡属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案件需经过侦查机关的许可律师才能会见犯罪嫌疑人。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对三类案件进行扩大解释进而成为限制会见权的最有利借口。在此三类案件中,执行情况最为混乱的就是贿赂犯罪。由于各个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特别重大”的标准也就不同,在执行中不同地区执行各自的标准,很容易影响辩护权的行使最终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实践中各地“重大”“特别重大”的执行标准各不相同,有的以犯罪数额作为标准,有的以犯罪嫌疑人的职位、级别作为标准。有的侦查机关引用第45条规定中“重大社会影响”将一个普通贪污贿赂犯罪归为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进而限制会见。由此看来,由于缺少一个通行全国的统一标准,因此当案件被归为“三类”之其中一种时,就会使会见就难上加难。

2.硬件条件成为会见阻碍。新刑诉法实施后,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的次数、时间呈现成倍增长的趋势,据统计全国多地看守所律师会见在押人权分别呈30%到200%的增长率。但由于审讯资源远远多于会见资源,造成看守所审讯室的数量是会见室的好几倍,会见室条件十分简陋,甚至有的还未拆除早应拆除的玻璃墙。如北京市某看守所,为了解决会见室不足的情况,每天早上会在看守所发号,律师须按先后到达看守所顺序排队取号安排会见,每天安排的会见总数有限,晚到就没有会见的机会,有时候请求会见的律师甚至排起了长队,让许多律师感到:排队会见让他们感到很困扰,有损法律工作者的尊严。此外,由于会见权的转型,造成“节假日会见”成倍增加,如端午节、中秋节等传统节日,律师在提交会见申请后不能在48小时内见到犯罪嫌疑人。

3.律师执业道德需要严格监督。律师,就是犯罪嫌疑人与外界沟通的媒介。此次会见权制度的修改,给予律师很大的主动性,可以根据自己办案需要随时会见当事人,不再被侦查机关和看守所牵着鼻子走。但是,很多律师出现为了一己私利,凭借会见不得被监听的制度安排,和当事人家属串通与当事人交流和案件无关的事;有的律师甚至接受当事人家属的“好处费”替家属传纸条、借手机;有的律师对侦查机关存有严重的对抗心理,肆意捏造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严重损害办案机关的形象。这些行为不仅违背律师执业道德,更是一种违法行为。从公权力机关角度来说,此次会见权的放开,让律师的职业道德水平暴露于阳光之下,也给予公权力机关一个筛选“不合格”律师的机会,抓住钻法律空子的律师,提高律师整体的执业素质。

三、会见权的完善

(一)统一三类案件的标准

新刑诉法规定涉及“三类”案件必须经过办案机关的允许方可会见。但在实践中,大多案件只要和此三类案件沾边,就严格的限制会见。比如,成都市公安局侦查的一起涉及“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案件,审查批捕之后律师按照法定程序去看守所要求会见,看守所以“侦查机关通知该案件属于三类案件”为由拒绝安排会见,却并没有明确指出到底属于三类案件中的哪一类由于办案机关执法观念陈旧,认为只要限制会见就能为控方的指控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刑诉法限制此三种案件的会见目的在于追溯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并不在于限制会见权和辩护权。此外,会见权修改之后,我们确实看到普通案件的畅通会见,律师参与案件的主动性越来越强。但有些案件的会见是难上加难。最为突出的就是职务犯罪。实践中只要和贿赂犯罪沾边的案件,即使是几万元的犯罪也有可能被解释为有“重大社会影响”而限制会见。从立法角度讲,设立一个全国统一的“三类案件”标准并且得到办案机关和看守所的严格执行,是当务之急。

(二)改善看守所硬件条件

正如上文所言,会见权修改的目的是好的,但现实执行中会遇到诸多阻力。目前最棘手的问题就是看守所会见室不能满足会见请求。解决办法可以是将审讯室改造成为兼具审讯和会见功能,也可以尽快修建会见室。同时,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就是在法院设立视频会见室,即能省去繁琐的会见手续,也能达到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目的,同时节约成本,律师和检察官、警察可以通过先进的视频设备,通过会见室的屏幕看到犯罪嫌疑人,運用语音设备与其交流、了解案情,达到会见的实质效果。

(三)设立中立的羁押机构

在机构设置上,看守所属于公安机关的内部机构,既有羁押职能又有侦查职能。但由于没有一个系统的规定来约束看守所的权力,导致看守所具体职能界定模糊不清,性质难以确定,造成看守所与多个相关机构职能交叉,难以充分发挥基本功能。在实践中,看守所往往成为公安机关的侦查执行部门,在履行羁押犯罪嫌疑人的职责的同时,通常还享有一定的立案调查权。看守所对处于服刑期的罪犯犯新罪的案件立案侦查的权利性质相当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权,这种权力本身会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按照一般法理和立法法的原则,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利属于法律绝对保留事项,必须由法律做出明确规定,在法律没有规定时,行政法规不能规定此项内容。看守所依据公安部的相关通知行使侦查权,存有不妥之处。首先,法律效力层级问题。《看守所条例》被看作是看守所行使侦查权的权源,但是作为一部行政法规,《看守所条例》对法律绝对保留事项没有授权效力;其次,权力中立性问题。除宪法和法律之外的任何一部行政法规亦或是部门规章,都没有权力赋予某一机构以侦查权。由于行使侦查权的直接后果是导致公民人身自由暂时或长久地被剥夺,具有极强的排他性,无论是在国家公权力的视野中,还是社会范围内的普遍观点,都认为对自由的限制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根本剥夺,即使是具有正当理由,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也应该受到最严格的监督和控制,不能让此种权利泛滥成灾。因此,公权力机关必须经过严格的立法途径和明确的法律授权才可以享有限制公民自由的权利。应当从立法层面对看守所的权利加以明确和限制,以确保其羁押职能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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