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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合宪性审查

2019-11-05胡懿萌

法制与社会 2019年30期

关键词 依宪治国 合宪性审查 党政联动 央地协调

作者簡介:胡懿萌,三峡大学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行政法。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10.244

一、合宪性审查的基本概念

(一)合宪性审查的含义

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这一政治决断,宪法地位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更重要的是为我们指明了一条重要的司法道路,即通过合宪性审查进行宪法监督,以此保证宪法的实施、维护宪法的稳定,进一步推进“依宪治国”“依法治国”。所谓的合宪性审查就是由有关权力机关依据宪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可能存在违反宪法规定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国家相关机关履行宪法职责的行为进行审查,并对发现违反宪法的问题进行纠正。

(二)合宪性审查的意义

由十九大报告可知,实施合宪性审查是历史必然的选择,当前是实施的最佳时机,这会是中国法制史上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对于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中国、民族复兴都有着不容小觑的促进意义。合宪性审查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监督宪法及其他法律的实施

首先,合宪性审查监督宪法实施。合宪性审查制度的最终目的就是希望真正落实宪法,使其贴近生活,能够作用于实践中,亲近每一位公民,而不是高高在上无法触碰;其次,这一制度能够促进其他法律的不断完善、落实。目前司法实践中避免不了会存在漏洞,少数规范性法律文件还有待进一步修订,需要合宪性审查制度加以严格把控,及时纠正,撤销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机关可能存在的违宪行为。

2.维护宪法权威

其次,合宪性审查维护宪法权威。宪法作为母法,有最高法律权威,而法律的权威来源于公民尊重信赖法律,究其根本,是因为法律具有惩罚制度,违宪就必须追究责任,惩罚其行为,依法教育违宪主体。假若没有如此,宪法成了依据空壳,如何具有最高权威性,如何让所有公民信服、信赖,如何法治。因此以合宪性审查制度加以辅助用来维护宪法的权威是必须的,审查是否存在违宪现象及时杜绝,积极维护宪法的权威性。

3.更全面的救济、保护公民权利

同时,合宪性审查能保护公民权利。目前已有各式各样的人权救济途径,但是合宪性审查制度,将成为日后主要救济途径之一。宪法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需要借助国家权力的帮助,合宪性审查通过审查国家权力,督促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国家机关行为遵循宪法,以此更全面的救济、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二、外国宪法司法化模式

历史上首次出现合宪性审查这一概念距今不过两百年,但期间这一制度风靡全球,很多拥有成文宪法的国家和地区都选择了走宪法司法化道路,有突出代表性的是美国式司法审查,德国式宪法法,以及法国式宪法委员会。

美国联邦法院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创设了最早的司法审查制度,即法院审查具体案件的法律依据和政治行为是否合宪。该项制度有两大亮点,一是任何一级的普通法院都能对具体案件进行审查;二是联邦法院不光进行违宪审查还要解决实质宪法问题。最重要的是案件中马歇尔大法官明确阐明:宪法是法律中最高位阶的法,所以与宪法相违背的法律即无效法律,并且表示法官必须解释宪法,这是法官义不容辞的责任。美国采用这种事后对特定具体案件的合宪性审查,又被称为“分散式审查模式”。

十九世纪时期,德国法学家开始研究英美的“分散式审查”,各抒己见,比较有名的是公法学家卡尔·施密特提出的反对美国采取的法院守护宪法模式,应该由最具权威性的总统而不是各级普通法院来维护宪法,他的依据是当时最负盛名的《魏玛宪法》,法条对此问题没有过多表述,反而选择了把权利留给总统这一规定,他借鉴了这些规定并加入了自己的想法。之后奥地利率先采纳了另一位学者凯尔森提出的由专门且中立的宪法法院进行宪法审查的办法,于是十九世纪20年代奥地利成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宪法法院,随后德国也效仿成立了宪法法院,逐渐地在大陆法系流行。如此,不光可由法官移送审查合宪性问题,公民法人也有权利提起诉求,以此来保证该项制度的保持中立权威。

最独特的属法国,建立了一个专门的制度,即宪法委员会。法国选择利用宪法委员会进行合宪性审查,最早出现在法国第四共和国宪法中,旨在借此来抑制议会权利过大,但该制度存在纰漏,因此未能发挥出宪法审查的职能。在之后制定的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中,对宪法委员会制度进行了改良,设计出九人的宪法委员会,每年一换,一次换三人;并设计出“半总统制”,以此进行合宪性审查。

三、我国合宪性审查存在问题

(一)对合宪性审查没有引起高度重视

前国家主席胡锦涛在位期间曾在会议讲话中指出我国的确有违宪现象存在,违宪的多少以及程度都不相同,但国家领导人及公民自身都没有引起高度重视,没有认真关注这个焦点问题。时至今日,上述讲的违宪问题并没有很明显的进展,虽鲜少有听闻违宪案件,但鲜少听闻不代表违宪问题就不存在了。合宪性审查没有引起高度重视的原因,很大程度上与立法机关没有完善立法有关联,就我国目前立法层面而言,在合宪性审查问题上重视程度还不够,宪法监督机制、程序、主体都不够完善,违宪惩罚措施也还不够明确。并且,法条多为实体性内容,程序性规定较少,出现了在遇到违宪案件时,没法根据明确的条文作为依据,加之经验不足,也没有前车之鉴,司法实践困难重重。程序不够规范的问题,曾在孙志刚案时被多名专家学者提出来过,但迟迟没有得到完全的解决,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依然是无法充分发挥合宪性审查的功能。

(二)党政机关没有联合发挥作用

合宪性审查,需要多方主体的共同努力,特别是需要党政机关的紧密配合。目前,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很大程度上还是只依靠人大常委会,主体不够多元,更没有做好相互渗透。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首先应该想到党的领导作用,对于合宪性审查而言,党的带头领导能够有很大的裨益,现阶段的合宪性审查并没有与党的领导紧密衔接,这样合宪性审查工作开展缺少党的密切配合,不便于合宪性审查工作的落实。缺少党的公信力、执行力,合宪性审查在实践中是缺乏支撑的,不但使审查办案增加难度,同时也会增加有案不彻查的可能性,这样一来,合宪性审查的公平性存有争议。缺少党政合作的合宪性审查,是目前亟须解决的问题之一。

(三)地方人大没有将合宪性审查灵活运用

地方人大相较于全国人大而言,更贴近平常生活,更能够直接的了解民意,解决公民实际问题,全国人大的很多作为也得益于地方人大的帮助,因此必须将地方人大的职能发挥起来。但是在合宪性审查的问题上,地方人大并没有完全发挥作用。虽然地方人大普遍拥有合宪性审查的一系列规定,但鲜少受理公民的合宪性审查要求,不排除公民自身合宪性审查意识淡薄的原因,但在公民申请这一问题上,全国人大的受理远远多于地方人大。公民有合宪性审查的需求宁愿舍近求远直接选择全国人大,也不选择更为便利的地方人大,一定程度上也说明了地方人大在合宪性审查这一问题上没有完全尽到应尽的职责,没有灵活运用好这一制度。

四、合宪性审查的探索建议

(一)坚持走人大合宪性审查道路

首先,应该坚持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合宪性审查的基础,这是历史必然选择,是经过时间检验的。但是,宪法虽然对人大享有的权利等实体层面作出了很多规定,对于程序层面却又很大留白,没有程序的指导再多内容也不能运用起来,因此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将合宪性审查的程序性内容增加,并且同时应该细化合宪性审查的时效、惩罚、主体等方面的相关规定,这些属于前提条件。有了前提条件,就需要准备实质层面的部分,比如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草案的合宪性审查,对备案审查制度的完善,对移送审查制度的完善等也需要进一步详细展开。

(二)党政联动的合宪性审查

合宪性审查这一制度光靠人大常委会的力量是不够的,合作才能共赢,充分发挥其他因素加以辅助方可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最先想到的因素应该是党政机关,旨在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宪治国三者有机结合起来,相互渗透,互相发挥作用,一方面能够健全现有的合宪性审查机制,另一方面也能增加党政机关的公信力和执行力,一举两得,这样的党政联动,也可以促使合宪性审查能够保证有案件可以审查、发现案件必须严肃对待追究责任。并且,党政联动不光可以从宏观的方面入手考量,还可以从具体方面着手,将人民政府、法院、检察院、监察委员会乃至公民个人尤其是党员充分调动起来,发挥其辅助功能,这些都可纳入党政联动的范畴,不光能强化法律的专业性,还能更加公开透明。

(三)央地協调的合宪性审查

合宪性审查工作的顺利展开,离不开国家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共同作用,只有完全将中央和地方紧密联合在一起,互相配合,协调发展才能更有效的审查是否合乎宪法。光靠全国人大的力量可能会造成远水解不了近渴的现象,中央想要时时关注全国各地方的违宪状况必须通过地方的各级人大常委会的配合。这就要求地方也要向上述中央那般,首先建立党政互通联动的工作模式,多方积极配合审理地方性法规,发现问题及时沟通上报。并且,各地方也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适当加强已有的合宪性审查机构、配置法律专业素养更高的人才等。积极主动的发挥合宪性审查的积极性,将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都灵活运用,这样一来,既能够减轻中央的审查负担,又能促进地方法治的发展,维护地方稳定。

五、结语

保证合宪性审查长期有效的发挥作用,推动全面依宪治国是目前法治中国的一大核心目标,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入手,以宪法为基石,坚持走人大审查合宪性道路,并实施党政联动、央地协调甚至公民社会团体的力量加以辅助,将现有资源重新整合灵活运用,促进依宪治国、依法治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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