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响庭审实质化的因素及改良意见探究
2019-11-05王逍奕
王逍奕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自1996年以来,最高法以及立法机关始终高度关注“庭审形式化”问题,并且在这一领域提出了多项有效的改革方案。[1]十八届四中全会召开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设想,即“审判中心主义”成为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大核心内容,甚至被一些学者奉为“解决中国刑事诉讼问题的改革思路”[2]95-97,有大量研究成果对“审判中心主义”的基础理论和实现路径等问题提出了创建。[3]9-19学者们普遍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对诉讼模式的重新调整,是对传统刑事诉讼办案模式的有力冲击。总之,“审判中心主义”的基本要求是以法院裁判标准审查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办案质量,从而形成倒逼机制以确保案件质量。由此立法机关和司法部门针对“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颁布了具体的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这一改革的目的是能够实现其改革的核心目标“庭审实质化”。2016年10月最高法、 最高检、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改革意见的出台引起了学界和实务界新一轮关注。
为了整个改革能够实现标本兼治,首先必须针对庭审实质化所面临的现实困境进行全面剖析,尤其重视将问题形成的原因铺陈开来,抓住“侦查中心主义”这一突出问题,深入分析其对诉讼构造、 法官预判、 有效辩护和社会压力等具体影响机制的作用,只有如此,方才有“药到病除”之可能性。本文将基于顶层设计、 系统联动的方法,为实现“庭审实质化”的渐进式改革提出对策。
1 庭审形式化及其弊端
“侦查中心主义”是诉讼中心在侦查阶段,而审判阶段只是一个“过场”。在“侦查中心主义”想象盛行下,案件事实和被告人刑事责任不是通过庭审方式认定,甚至不在审判阶段,庭审只是一种形式。[4]104此种现象,也被称为庭审形式化。“审判中心主义”正是为应对“侦查中心主义”和庭审形式化问题而提出的改革对策,旨在将诉讼中心转移至审判阶段,从而使审查阶段对判决结果起决定性作用。就目前司法现状而言,根据相关统计数据结果显示,自2005年以来,中国无罪案件数量呈现出不断下降的趋势,无罪宣判率由2005年0.256%下降到2010年的0.099%,2013年下降至0.071%,2015年达到0.084%,呈现出逐年下降趋势。[5]15由此可见,法院有罪判决比例逐年攀升,始终在99.9%以上,但判决结果无法经受公正性的拷问。随着近年浙江叔侄案等冤错案的平反,均与庭审形式化有直接关系。审判一旦流于形式,其存在的弊端则非常值得警惕和深思,其不仅给予干预司法可趁之机,同时也抑制了司法救济功能和妨碍了公民权利保障,最终导致程序正义名存实亡,冤假错案频发等悲剧发生。龙宗智教授指出,庭审形式化导致司法与行政相混同,以国家权力平行互动的单面关系,取代诉讼中“三方组合”的构造与功能,从而在根本上消解“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6]846-848具体而言,其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弊端:一是庭审过于形式化的状态之下,法院对相关案卷笔录的形成过程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则显得过于被动,从而无法充分发挥审判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的实质性功能,无法对侦查和起诉两个环节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法院审判失去了对侦查和检察两大机关的制约力,无法规制侦查和检察诉讼程序合法化。二是法院判决倾向对于审查意见和侦查结论的核实和确认,甚至是对这侦查和审查起诉环节结论的照单全收,这一环节使法院失去了对案件结果的审判权和决定权,定罪时存在明显的“疑罪从有”倾向。在这一审判趋势下,不仅造成诸多冤假错案,而且也造成了对人权的侵害和亵渎。因此,试图通过法庭审判来对侦查和检察机关形成倒逼机制的设想很难实现。[7]34-35
2 庭审形式化的成因分析
“侦查中心主义”的存在导致庭审形式化的日益加剧,侦查中心主义作为一种中国实务中长期存续的司法乱象,是由多重原因导致的,如呈线性结构的诉讼构造等因素。其对改革进程带来了极大的冲击作用,导致各项改革措施难以发挥实效,是中国实现庭审实质化目标的根本阻力。
图 1 影响庭审形式化的主要因素
“侦查中心主义”作为司法制度设计时的一种可选择性理念,渗透到相应的制度体系中才能实现其应有的功能,而这些体制机制的运作模式以及所发挥的作用往往会在司法实践中强化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构造体系。笔者认为,对庭审实质化目标所带来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内外两个层面上。在庭审的内部层面,刑事诉讼的系统性的制度缺陷构成“庭审实质化”的巨大阻碍,通过法官预判、 “流水作业”的线性结构和控辩双方力量失衡等三个面向的内容导致了“形式化”; 在庭审的外部层面,“侦查中心主义”下公检对法院有着较强的影响力,并且引导着社会舆论等方向,都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形式化审判”。内外两种影响因素形成了内外统一且联动的机制,对庭审实质化设置了层层障碍,图 1 详细列示了影响庭审形式化的主要因素。
2.1 诉讼构造呈现线性结构
从线性结构实质影响的维度看,线性结构模式对法官裁判在制度上形成了相对狭隘的空间,这对于庭审实质化目标来说,是最难以克服的制度障碍。在中国当前法律体系的框架下,公、 检、 法三大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领域中形成了相对明确的分工机制,以“分工负责、 互相配合、 互相制约”的结构模式,在这一结构模式下,实际运行情况是“公、 检、 法三机关制约不足,配合有余”。在线性结构模式下,三大司法机关的办案模式等同于“流水作业”,而侦查环节始终处于各诉讼环节中的核心地位,侦查环节的工作重点是对案件证据进行搜集以及认定犯罪事实,其也是整个案件诉讼程序的起点,对认定案件事实发挥着决定性作用。因此,导致后续的起诉与审判两大环节的实质性作用大幅降低。审查起诉的结论甚至成为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进行事实认定的依据,并将最终的结论传递给法院,完全沦为了纠偏和功能完善的传送带。庭审沦为“确认被告人有罪的法律仪式”,在庭审中对案件事实、 证据争议的解决更多是“无伤大雅”的“吹毛求疵”而已。
2.2 法官预判
中国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在起诉过程中沿用案卷笔录移送主义。中国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所提交的材料仅仅局限于证据目录,对应的案卷材料,必须等到庭审结束后才能移交法院。2012年中国废除了证据目录移送方式,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恢复了的全部卷宗移送制度。[8]21-242018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延续了2012年规定的全部卷宗移送制度。由此,法院在庭审之前,必须对案件所有的相关材料进行全面查阅和研读。庭审前,法官需要对所有的公诉方案卷材料进行全面阅读,由此对整个案件的基本案情和证据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尤其是对相关证据进行熟悉和把握。在此基础之上,法官通常会对审判前的各项活动进行准备,并且着重对有争议的证据以及相关事件焦点在庭审前召开专项会议。从这一流程上可以看出,法官在对整个案件事实进行判断时显得过于被动,基本上依赖于侦查机关所给出的材料和结论。通常情形下,法官通过对案件材料的查阅,能够对整个案件事实进行整体上的把握,并且对整个判决结果在内心形成了基本判断,因此在整个庭审过程中的举证、 质证以及抗辩对最终审判结果形成的作用大幅降低。有学者指出,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法官对律师等辩护意见置若罔闻,希望其尽快结束,因为法官心中自有既定结论,无需多言。[9]18
2.3 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失衡
即便确保法院在整个审判过程中拥有独立性,如果控辩双方的力量失衡,并且存在极大的悬殊性,那么辩护方无法实现自身的有效辩护权,从而导致庭审实质化目标难以实现。在司法实践中,中国并没有形成强大的辩护方,无法对侦查机关所移交的案卷材料以及事实认定结论进行充分的质证,难以形成有效的制衡,因此在辩护方力量相对薄弱的前提下,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往往倾向于接受公诉方给出的结论意见。[10]1-3
2.3.1 律师有效辩护及其不足
中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三有”即有权辩护、 有人辩护和有效辩护。具体而言,第一,中国法律明确给予了辩护人和被告人辩护的权利; 第二,有人辩护是指没有能力行使辩护权,则自己聘请律师,不然借助法律援助制度,2017年10月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就是为了保障有人辩护,要求刑事辩护全覆盖,但改革成果不可能一蹴而就; 第三,有效辩护又称尽职尽责辩护,最低标准是律师应当阅卷、 会见、 到庭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其是辩护权的核心要素。例如中国四川省2015—2016年的刑事辩护率仅为 35%左右,可以律师参与辩护的比率尚处偏低水平,刑事诉讼法给予法律援助辩护的范围也非常有限。[11]135
2.3.2 律师行使权利的制度空间较小
律师辩护的“三驾马车”,只有做到会见、 阅卷、 调查,才能做到有效辩护,但在现实生活中律师行使权利的制度空间相对有限,并且还可能存在一系列职业风险。
第一,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其一,调查是被动的,律师不适合在侦查中积极主动去调查。其二,律师的调查取证要坚持侦查优先原则。其三,律师在调查取证时不宜接触有罪证据。[12]20
第二,开庭前律师事实上难以向被告人核实言词证据。在开庭前,律师阅卷后向被告人核实,可能会暴露侦查阶段非法取证等问题。然而,会见权受限会导致辩护制度对被告人的保护名存实亡。
第三,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案件中律师的会见权难以实现。在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不仅律师侦查难以行使取证权,侦查阶段的会见权也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第四,救济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障。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律师权利的救济机制不健全,其实践效果很不理想,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与公诉职能存在一定冲突。因此,健全辩护权的救济机制,对辩方提出的救济诉求予以审查并提供保护,是未来健全刑事辩护律师保障机制的关键话题。
2.4 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双重施压
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和涉案财物进行了限制甚至是剥夺,使得侦查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与案件结果存在着必然的利害关系,因此必然本着自身的侦查结论和意见对法院的最终判决进行施压。侦查机关实施压力的原因体现为赔偿制度和经济利益两大层面; 而检察机关凭借自身所拥有的法律监督权,检察院在这一过程中所担负的职能不仅体现在公诉层面上,同时对法院的审判具有监督职能,由此对法院自身的审判自主性以及最终庭审实质化目标形成了巨大阻力。
2.4.1 侦查机关因赔偿制度施压
《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了行使侦查职权的机关,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如判决宣告无罪则受害人有取得赔偿权利。在赔偿制度的规制下,侦查机关用逮捕“绑架”法院的裁判结果,即实践中形成了“捕了就能诉” “诉了就能判”的错误办案理念。一旦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其基本难逃应对公诉的命运,一旦进入公诉程序,“实报实销”的模式之下,被告人基本不可能逃脱被定罪的命运。这样的压力传导机制下,“庭审实质化”的目标沦为天方夜谭。
2.4.2 侦查机关因经济利益施压
侦查机关可以自行对涉案财物进行查封、 扣押、 查询和冻结,也可以对那些不宜长期保存的涉案财物进行变卖、 拍卖、 出售或者变现。在很多情况下,侦查机关可以随意拒绝随案移送,甚至在侦查阶段就可以自行处置。因此,侦查机关与案件发生了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并强烈追求对嫌疑人、 被告人加以定罪。在侦查机关压力下,法院经常“迁就”侦查机关事先处置涉案财物这一事实,作出“留有余地”的裁判。
2.4.3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
影响审判独立的一个关键性制度就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笔者认为检查机关的监督权实际上为上述压力都提供了一个传导的渠道。事实上,检察院一方面承担着“提起公诉”的控诉职能,另一方面又承担起了对“审判”工作的监督职能。虽然具体行使职责的工作人员并非同一主体,但在检察一体化之下,检察机关很容易因经济收入、 绩效评比等原因结成利益共同体,在利益的驱动之下,很难保障诉讼职能和监督职能的完全分离。在这种模式下,检察官实际上成为了“法官的法官”。
2.5 社会舆论压力
侦查机关利用对犯罪嫌疑人的公开逮捕、 公开对侦办人员嘉奖、 对外披露侦破信息、 公开处置涉案财物等公开性行为,等同于向整个社会宣告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要件,等同于侦查阶段完成案件告破,而大多数商业媒体出于自身价值以及整个舆论导向的自然天性,往往会在整个社会中放大舆论效应,由此对案件的最终审判结果形成了巨大影响,甚至会影响到政治层面的政策决定,从而对整个法院以及检察院的工作构成了极大的外部压力。
3 实现庭审实质化的改良建议
3.1 《意见》的相关规定与庭审形式化成因的对比
为了更为全面深入地剖析《意见》在整个庭审实质化目标实现进程中所发挥的关键性作用,本文将关键性内容梳理如下: 《意见》中的前两条是对当前原则规定进行的重新阐释,在此不再赘述; 第3至7条主要包含调查取证阶段中的录音录像、 证据全案移送、 补充侦查等制度; 第8至9条主要包含公诉、 不起诉以及撤回制度的调整和完善; 第10至15条着重提出了庭前会议、 法庭辩论、 当庭质证、 法庭调查程序以及当庭宣判等制度; 最后,充分重视检察院在法院审判过程中所具备的监督作用,尤其是对审判和羁押两个环节所具备的监督作用,并且依法对当事人以及辩护人所享有的正当权利进行保障。
依照前文所述,“庭审形式化”产生的关键原因来自于五个方面,即法官预判、 线性结构、 控诉双方不平等对抗、 公检施压以及社会舆论压力等。笔者试将《意见》涉及“庭审形式化”原因的内容整理如表 1 所示。
表 1 《意见》涉及庭审形式化内容
据表 1 可知,《意见》中部分条款针对导致庭审形式化的根本问题进行了规定,但发挥的效用仍有局限性。例如《意见》强调了案卷移送制度的重要性,则难以彻底解决法官预判的问题。法官通过侦查机关所移送的案卷材料,在庭审前对这些材料进行全面阅读,并且依据侦查机关给出的具体结论在内心对整个案件给出了预判结果,检察机关对相关证据材料以及文书进行确认和完善后,最终对整个案情以及审判结果形成了基础性的判断。因此,对于《意见》中所提出的必须妥善保管与案件相关的所有证据,并将证据随案移送法院以及检察院,正是这些规定性内容的存在,非但无法有效消除法官预判的问题,甚至加剧了这一趋势。因此,笔者认为案卷移送制度和证据移送制度难以应对法官预判问题,应改为适用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移送证据目录,更利于解决法官预判问题。
3.2 实现庭审实质化的具体对策
3.2.1 进一步发挥程序倒流机制的作用
程序倒流机制是对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为了获得有罪判决而采取的一项补充性机制,法院对于公检机关提出新的事实或证据的程序合法性往往留有一定的空间,因此导致了庭审形式化的日益加剧。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要想获取和补充新的证据的程序相对简单,法院在这一层面并未对符合程序正义提出严苛性要求。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撤回起诉的方式针对这一案件提起新的公诉,甚至可以对案件所涉及到的罪名进行变更,通过这一方式对同一案件反复提起公诉。从实然主义层面看,刑事程序倒流制度反倒成为检察院对司法案件进行监督并强制性干预,最终成为实现有罪判决的工具。《意见》在庭前准备程序中对规定了法院对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撤回起诉,如人民检察院在庭前会议中不同意撤回起诉,开庭审理后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则不允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为确保法庭集中审理,适当提高诉讼效率,该款强调了审前程序中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笔者认为应当强化控方补充新的证据的程序化要求; 同时严格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对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的证据材料,如仍未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则应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3.2.2 严格遵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相辅相成、 互相促进的。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助于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充分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 认定证据、 公正裁判的决定性作用,进而推进庭审实质化的改革。[13]6就立法现状而言,《意见》对坚持非法证据排除、 完善证据认定规则提出了原则性要求。2017年4月两院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有针对性地回应了目前中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中存在的启动难、 认定难、 排除难等问题,是中国刑事证据制度的突破性发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刑讯逼供、 威胁、 非法拘禁方式等非法方式获取的口供所确立的排除规则,是审判阶段对取证程序有效监督的法律依据,也是实现庭审实质化的重要内容,为法官在庭审程序中依法采纳、 排除证据提供了法律依据。在这一改革过程中,必须充分意识到中国在实践中健全非法证据排除体系尚处于初步阶段,该规则的适用情况并不乐观。究其原因,关键在于以下三点: 第一,法官在非法证据排除过程中不具备判断的独立性; 第二,排除非法证据也可能会对法院自身的利益构成侵害,因此法院出于业绩考评机制的考量,担心自身在监察体制改革权受到检察机关职务犯罪调查权的打击报复,因此法院在这一制度面前处在被动状态。第三,被害人及其家属难以排除决定,法官对非法证据排除后,可能导致整个案件的其他证据难以达到证明标准,最终作出无罪判决。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这一结果难以接受,认为判决结果不具有公正性,而易出现上访等极端性行为。基于上述实务的突出问题,《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为审判阶段认定证据提供了规则指引,法官应严格遵循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排除非法证据。
3.2.3 善用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审理法官在认定非法证据过程中,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控方证据取证合法性最有效的方式。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是近年来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又一重要成果,善用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有利于法院审查证据合法性,从而规制非法取证行为,保护被讯问者的合法权益。[14]1532010年两院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了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对取证合法性进行证明,《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01条进一步细化规定了公诉人可针对性地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以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由于全国各地区经济状况不同,部分经济发达地区已实现对全部讯问程序进行录音录像,而部分经济欠发达地区尚未实现录音录像全覆盖,未来仍需考虑逐步推开该制度。笔者认为录音录像制度是一项相对完备的制度设计,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很难真正落实。因为实施这一行为的主体必然是侦查人员自身,其所处的身份地位决定了自身不具备相应的监督性,因此在具体的实践中必然依据自身需要有选择性地进行录音录像,并且在证据提供过程中无法做到完全性和彻底性,仅仅是将其中的片段进行截取,而所截取的片段必然不会存在被监督的意义。对此,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对侦查讯问程序进行外部监督,例如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置相应的监督部门,设置录音录像线上管理和保存机制,以规避侦查机关内部监督难以有效遏制刑讯行为的弊端。
3.2.4 健全证人出庭、 保护制度
完善证人出庭制度,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应有之义。[15]27对证人出庭制度的设计是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体现,直接言词原则是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之一,其要求审判的程序应该以陈述的方式,凡是在法庭上以言词陈述的方式提出的证据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一切未在法庭审理中以言词方式提出者,则视为其提出的证据不存在,不可以作为裁判的基础。在直接言词原则的指导下,一切采纳的证人证言必须以口头陈述方式进行,与确保证人出庭相关的立法规定是实现该原则的制度保障。然而,证人出庭制度在实践中所能发挥的实效性并不理想,其主要体现于两个方面:一是在证人未出庭情况下,立法允许法官采纳公诉方提供的侦查机关所搜集的证人证言书面材料作为指控证据。即使证人不出庭作证,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并非当然无效。二是中国民众“息事厌讼”的传统观念也导致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普遍低。以上现实原因显然不利于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鉴于此,中国学者也提出,如欲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控辩双方对证人有异议的情形下,应当保证其出庭作证; 如不出庭作证,应明确其程序性消极后果,即证言笔录不具有证据能力,不得作为定案依据。[4]115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笔者认为对于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人证言,应明确证人如未出庭作证,其提供的书面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同时,应严格执行《法庭调查规程(试行)》对证人保护制度的规定,对证人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3.2.5 确保控辩双方力量平等对抗
哈佛大学的基尔顿教授曾说:“审判是不相一致的事实陈述和法律争论之间的竞争。”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的框架下,当事人由于匮乏法律知识和辩护技巧难以提出有效的辩护意见,无法实现在审理程序中与控方进行同等对抗。[16]32-33为了实现“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诉讼构造,提高辩护力量,《意见》再次重申了必须保护当事人和辩护人所拥有的法定权利。当前中国正不断提高法律援助力度,通过确立值班律师制度、 推行刑事辩护全覆盖等措施提高全国刑事案件的辩护率。在提高辩护率同时,也应充分认识到实现有效辩护,不能仅仅依赖于人这一要素,更要重视提高辩护质量,为实现有效辩护创造更充分的空间。确保有效辩护的关键因素在于充足的资金保障,以提高法律援助律师的专业水平。2017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出台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第8条提出了各级政府应建立多层次经费保障机制,加强法律援助经费保障,确保经费保障水平适应开展刑事辩护全覆盖的工作需要。因此,为了确保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我们应从提高辩护率和实现有效辩护两方面着手,随着《试点办法》在全国各省市的推进而逐步实现改革目标。
3.2.6 强化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
人民检察院应完善对侦查和审判程序的监督机制,提高人民检察院在法院错判、 误判案件的抗诉能力,由此来确保整个刑事抗诉的及时性和全面性。如前文所述,检察机关在发挥法律监督这一职能上,并没有发挥出实质性的制约作用。相反,检察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所发挥的监督作用实质上对庭审造成了一定的压力,限制了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挥独立性作用的空间。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贯穿于刑事诉讼程序全过程,主要集中于审查起诉阶段和法庭审判阶段。首先,应改变目前的侦检关系,强调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制约作用。具体而言,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可以考虑参照庭审阶段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程序,对有关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认真调查核实。对于经调查核实所发现的非法证据,根据《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17条的规定,在移送审判时注明是非法证据。其次,可考虑由检察机关安排相应专门监督人员,履行庭审中的监督职责。
4 结 语
综上所述,《意见》中的改革规定多数为原则性的规定,所提出的意见并未从根本上扫清制度所面临的阻力,没有从根本上改变“侦查中心主义”这一现实问题。因此,笔者建议从充分发挥程序倒流机制作用、 严格遵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六个方面,逐一突破导致庭审形式化的根本原因,逐步落实庭审实质化的改革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