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娱乐性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
2019-11-01王子恒毛嗣炜
王子恒 毛嗣炜
【摘要】娱乐性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作为学理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的热点,牵涉舆论监督权、言论自由权及私域人格权的价值冲突与衡量,快传播性和广覆盖性的网络对此提出全新挑战。本文围绕公众人物容忍义务的基础概念、法理依据、域外实践展开探究,以娱乐性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的立法和司法现状为基础,通过举证责任分配、身份区别对待、合理利用原则的法律设计提出合理立法建议。
【关键词】公众人物;容忍义务;名誉权
一、法理探微: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
探究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有两个概念需要阐释,一是公众人物,二是容忍义务。关于公众人物,王利明教授界定为“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包括政府公职人员、公益组织领导人、文艺体育界明星、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等知名人士”,而梁慧星教授认为公众人物只包含一定级别的公务员而不包括文体明星。笔者认为,前者列举清晰,却可能无法涵盖新情势下的新类型,后者有一定学理意义,但将文体明星排除在外在当前实践中似乎并无必要。公众人物应认定为区别于社会大众,以官员、演艺明星、新闻人物等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人为代表的知名人物。正是因为公众人物的社会地位、财产收入较一般公民有较大优势,基于身份特性和公共利益的考量,公众人物的人格权理应受到一定限制,承担合理范围内的的容忍义务。容忍义务作为不同权利蕴含的利益冲突,具体在娱乐性公众人物对名誉权的容忍义务,则是媒体监督报道及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与公众人物名誉权的冲突衡量。媒体进行报道和评论是舆论监督和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必要形式,公民对新闻事件及公众人物表达观点同样是满足公民合理兴趣的必然要求,而娱乐性公众人物相比其他公众人物娱乐性更甚,其通过媒体获得社会关注的职业特性势必要以牺牲合理的名誉权为对价。在舆论监督权与公众人物名誉权的冲突中择优保护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合理的舆论监督,保护了包括娱乐性公众人物在内的公共利益,在权利的斗兽场中做出了正确衡量。
二、制度审视:娱乐性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的法律困境
回溯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的历史沿革,美国通过纽约时报案、柯蒂斯诉巴茨案等判例对公众人物人格权侵害确立了“实际恶意原则”,体现为“明知所言不实“和”全然不顾真伪“两种形态,在归责原则上体现了对舆论监督这一社会公共利益的倾向保护,对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2002年某法院对国足队员范志毅就《东方体育日报》刊登其涉嫌赌球起诉一报业集团侵犯其名誉权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案被认为是我国公众人物容忍义务第一案,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该案判决书中对公众人物和一般公民对名誉权作出区分,认为“媒体行使舆论监督的过程中,作为公众人物的范志毅,对于可能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忍受”,并对媒体行使监督权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作出了肯定。在此之后,“余秋雨诉《北京文学》名誉侵权案”等案件的答辩状和判决书中均提到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表示司法实践中已将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作出特殊限制,对容忍义务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作出肯定。尽管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已成为普遍共识,但相应法规却难觅踪影,一方面增大了审判活动中说理的负担,一方面也无法建立统一的法律标准,易产生判决的矛盾,难以使当事人信服。在2001年起草的《民法典草案专家建议稿》和2002年民法典草案修订过程中均出现涉及“公众人物”及容忍义务的专家建议,然而,相关条款未体现在最终审议稿中。2018年8月首次公开的民法典人格编草案规定了请求媒体更正或者删除侵犯名誉权的失实报道的权利和禁止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以伪造方式侵犯肖像权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新技术发展对以娱乐性公众人物为代表的公民的人格权侵害的挑战,但仍未就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保护作出特别规定,实乃遗憾。公众人物容忍义务概念已趋成熟,实务中对该问题的解决路径也逐渐合理,之所以未将公众人物纳入民法典草案中,可能出于对媒体恶意侵犯公众人物人格权的担忧,且人格权界定属价值判断,有较大裁量空间,对立法技术和实务工作要求较高。
三、路径求索:娱乐性公众人物名誉权的法律规制
首先,对公众人物这一域外概念的移植应有所选择,实现“实际恶意原则”的中国化。实际恶意原则减轻了被告的举证责任,但易形成媒体过于强势的局面,损害公众人物应有权利。在网络舆论中,平台的报道在追求合理的时效性同时允许对娱乐性公众人物的名誉权有非故意的合理侵害,但相较于传统媒体,网络平台对其侵权行为非恶意的证明应负担更多的举证责任。当然,这仅意味网络平台与传统媒体的举证责任承担程度不同,并未打破公众人物名誉权侵权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原有傾向;其次,明确一般公民、娱乐性公众人物、其他种类公众人物的界限,对不同种类公众人物容忍义务设定不同的标准,娱乐性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的有无和限度要与一般公民、其他公众人物有所区分。娱乐性公众人物容忍义务仅限于自身,且财产隐私与公共利益无涉,与官员、运动员等公众人物相比义务程度较低。当然,实务中也应考量娱乐性公众人物的知名度确定不同的容忍义务标准;再次,释明合理利用原则,使过度侵权者承担与其侵权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娱乐性公众人物,出于正常新闻报道等其他公益需求,公众人物应容忍对其名誉权的一定侵害,但对人格尊严、未授权商用、无涉公共利益的隐私等侵害,应享受相较一般公民于同等条件下同等程度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具体比例可由具体案情灵活掌握。
参考文献:
[1]张义祥.论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D].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16.
[2]曹越.从范志毅败诉看舆论监督中“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问题[J].新闻战线,2003(6):3738.
[3]施大林.公众人物:保护名誉权的边界何在[N].社会科学报,20150827(003).
作者简介:
王子恒(1997-),男,汉族,大学本科,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法学;
毛嗣炜(2000-),男,汉族,大学本科,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