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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法律对公众人物的规制

2017-01-20刘卫云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期
关键词:公众人物社会责任隐私权

摘 要 随着社会发展,公众人物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其一言一行影响着整个社会舆论的走向。虽然我国法律没有对公众人物明显地规制,但通过学理分析知法律实际对公众人物社会责任承担和隐私权限制保护上都有要求。

关键词 公众人物 社会责任 隐私权 网红

作者简介:刘卫云,天津师范大学2014级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1.118

一、公众人物应承担社会责任

(一)公众人物的概念

公众人物的概念起源于1964年美国的著名案件“纽约时报诉萨利文一案”中的“公共官员”。美国的首席大法官沃伦将公众人物定义为:公众人物是其在关系到公共问题和公共事件的观点与行为上影响公民的程度与政府官员的影响程度几乎相当 。而我国,是直到2002年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侵犯其名誉权一案时,才将“公众人物”概念引入。

至今学界未对公众人物的概念形成一致的观点。张新宝教授认为“公众人物”是在社会生活中具有相当高知名度的社会成员。王利明教授认为“公众人物”是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笔者赞同两位教授将社会知名度作为公众人物定义的重要因素,但笔者认为仅将社会知名度作为公众人物定义的唯一要素,不够严谨。所谓概念,是要把所描述对象的本质特点抽象出来加以概括。对一个事物的描述必须将概念的两个基本特征:内涵和外延,同时涵盖才算严谨。故笔者认为在对公众人物进行法律研究时,必须要明确其概念,丰富其内涵,体现法律严谨性。“公众人物”概念出自美国判例,对其溯根求源,可知与公共利益的相关性是其重要概念因素之一。故笔者认为对公众人物的界定至少应包含“较高知名度”和“公共利益相关性”这两个要素。即公众人物是指在特定时间、地域、领域为人们所知,其言行会对社会舆论、意见、议程的形成有重大影响,会涉及公共利益、公共事务的主体。

(二)公众人物的分类

美国将公众人物一般分为这三类:在政府机关担任重要公职的人员;自愿型公众人物,指娱乐圈明星等;非自愿的公众人物,指本身非公众人物,但被卷入某些事件而成为暂时性公众人物。

张新宝教授认为依据主体成为公众人物的主观意愿分为自愿型和非自愿型。自愿型,即主观上对成为公众人物持有积极追求或者放任态度的并已拥有较高知名度的人,包括政府要员、明星等。非自愿型,即主观上对成为公众人物没有明确意思表示甚至持有排斥态度,客观上是因某一偶然事件受关注而顺带提高知名度的人。

王利明教授认为依据公众人物产生的基础分成两类:一是政治型公众人物,主要指担任国家公职的人员;二是社会型公众人物,如各个行业的“明星”、各个学科的知名人士等。就这种分类而言:前者的言行会更多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舆论监督的问题;而后者多是因为公众兴趣而使之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时引人注目 。

就上述三种分类方式,笔者较为赞同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将其分为政治公众人物和社会公众人物。但是就社会公众人物内容的广泛性笔者认为又可将其分为自愿型和非自愿型。这样利于对不同类型的公众人物进行差别性隐私权的保护,下文笔者将详述之。

(三)公众人物的社会责任

1.公众人物社会责任的内涵:

众所周知,公共资源其实是由公众进行部分权利让与而组成。公众人物的高收入、对奢侈品与时尚的占有、对人脉与公众注意力的占有都是社会赋予的公共资源 。此时公众人物要接受和享用这些公共资源,就必须去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关于公众人物的社会责任,我国法律目前没有明确规定。但就其内涵来说,一方面要求公众人物必须以自己在社会中的角色定位做好分内的事情;另一方面由于其受关注度高、影响力大,故其必须时刻以公共利益为本,在公共平台上树立正面的社会形象,建立正确的价值取向,从而引导社会良性文化和风气的形成。这是权利与义务平衡原则的体现,也是现代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

2.我国公众人物承担社会责任的现状:

在实践中存在部分公众人物吸毒、与网友对骂等,但由于在我国吸毒不违法,公众人物吸毒虽然影响恶劣,但并不予追责;与网友对骂,基于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法律也不予追责,但确实损害了社会的文明风气。由此可见,仅靠道德来约束公众人物的行为,力度远远不够,只有法律的强制力才能震慑这些行为。

反观我国法律,由《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知,若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并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其将与食品生产经营者连带向消费者承担责任。由此便加大了公众人物的代言责任,净化了公众人物为钱随意代言的风气,使其要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向消费者推荐优质产品,否则有损害则有责任。除此之外,笔者再未找到专门规制公众人物言行的相关规定。

二、对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保护的法理性分析

(一)何谓公众人物隐私权

王泽鉴教授认为公民的隐私权是指个人对其私领域的自主权利。隐私权受保护范围应包括其私生活不受干扰和其个人信息的自我控制。公众人物隐私权是隐私权的下位概念,指特定主体即公众人物所享有的隐私权。王利明教授认为,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是指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公众人物对自己的、不愿他人干涉的个人私事和不愿或不便他人侵入的个人领域的控制权 。笔者比较认同这一概念,它反映了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必须是以公共利益为先,即若公众人物的隐私与公共利益有关则阻却隐私权的保护,受保护的范围仅限其个人真正的隐私。

(二)对各类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保护的法理分析

如前所述,笔者认为应将公众人物分为政治公众人物与社会公众人物,其中社会公众人物又可分为自愿型的和非自愿型的,以下笔者将依据不同分类分别叙述。

1.政治型公众人物:

政治型公众人物代表国家行事,其言行直接和公众利益相关。恩格斯认为,“个人隐私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当个人隐私与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隐私就变成是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再受隐私权保护,它要接受历史的记载和新闻的报道 。” 对政治型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限制保护,将有利于公众对公职人物的了解,利于公民对政治生活的参与。如这些内容将不再具备隐私的属性:政治型公众人物的成长经历、学历等基本情况;财产状况、经济收入及来源;公务活动等。

2.自愿型社会公众人物:

就自愿型社会公众人物而言,其在主观上对成为公众人物持积极主动或放任的心理态度,表明其愿让公众去了解他,故对其隐私权保护限制的范围要比非自愿型的社会公众人物大。一般来说,对于自愿型的社会公众人物,如果别人公开的是与其事业有关的私人信息,不构成侵权。因为这是他们在积极追求成为公众人物引起大家关注所必须要舍弃的部分隐私。

3.非自愿型社会公众人物:

就非自愿型社会公众人物而言,其完全是因偶然、客观因素成为公众人物,并且具有临时性特点,故笔者认为对其隐私权的保护应该参照一般公民的保护,但是又有所不同。即对其所涉及的新闻信息,媒体可以报道;但与新闻无关的其他个人信息,媒体未经本人的许可不可披露。

当然也存在非自愿型向自愿型转化的问题,如某人完全是因某一事件的发生与影响使其成为公众人物,之后其主观上也开始积极或者放任自己继续被关注,不愿退出公众视野,则其便由非自愿型转化为自愿型的社会公众人物。在对其隐私权保护时,应参照自愿型的社会公众人物进行保护,以其发展的最后结果为准。

三、对规制公众人物行为的建议

通过对公众人物社会责任和隐私权限制保护的研究,笔者认为我们可以通过以下几方面来完善我国对公众人物的法律规制。

(一)完善我国立法,明确公众人物的法律地位

随着新媒体的发展,出现了因自身的某一特质被网络放大,从而受到网民追捧而迅速走红的人,即“网红”。他们大多“一夜成名”,其发展或赢得人们持续关注,或在人们视野中慢慢褪去。“网红”是时代的产物,其是否应划入公众人物的范畴?笔者认为,法律必须明确公众人物概念、分类,这样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更好地对公众人物进行责任规制和隐私权保护。

(二)在各法律中明晰公众人物的社会责任

目前来看,公众人物多在享受社会公共资源,却鲜少承担社会责任,这明显不符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我们没必要说对公众人物的社会责任进行专章规定,但可在其所涉领域有对应的规定。如前文中《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在公众人物获取经济利益时,必须同时使其承担代言保质的社会责任,减少消费者因盲目相信代言人增加的食品不安全的风险。对于公众人物吸毒,笔者认为可在民法中规定相应的惩罚,因为其示范作用会对青少年的成长产生不良影响。将公众人物社会责任法定,提高其行为要求,会督促其铭记公众利益,引领社会健康、向前发展。

(三)完善我国《侵权责任法》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了在侵权责任法中所称的民事权益包括隐私权,但只有笼统规定没有明确内涵,也更没对隐私权保护有主体上的区分,这是明显不合理的。在实践中,公众人物主张隐私权保护的诉讼很多,但由于法律没有对其保护限制的明确规定,缺少保护标准,各个法院皆以自由裁量进行处理,造成了许多同案不同判的结局。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在《侵权责任法》中就隐私权的保护进行详细规定,明确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保护的范围,从而便于法院对法律的适用,解决各种权利冲突。

(四)发挥好公众人物行业协会、公司、机构的作用

行业协会、公司、机构对公众人物的日常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安排。所以其对于公众人物形象、品格塑造和隐私权的保护起着重大的作用。据调查,许多公众人物的隐私都是内部爆料,即由其所在公司或机构的人员向媒体透露。故笔者认为,发挥好行业协会、公司、机构的作用,有利于加强对公众人物整体的管理,利于公众人物对社会责任的承担和隐私权的保护。

其实,在现实生活中常会出现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与其他权利冲突的现象,如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与大众知情权的冲突、新闻自由权的冲突等。笔者认为解决这样冲突的前提就是一定要在法律中明晰各类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保护的范围。就前文的法理分析可知,公众人物隐私权让与、受限的部分即是公众可以知情的部分、新闻媒体可以自由报道的范围,否则构成侵权。同时法律也应对公众人物的社会责任承担予以安排,这样才能以国家强制力督促其成为称职的公众人物,引领社会向前发展。

注释:

敖坚扎喜.浅谈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问题.山东大学.2012.

王利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中州学刊.2005(2).94.

刘冬娴、伍玉功.公众人物的社会责任承担——以吸毒事件为例.社会民生.2015(2).140.

王利明.人格权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480-482.

蔡琴.论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湖南大学.2009.

参考文献:

[1]袁志航.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民法保护.吉林大学.2013.

[2]刘艳.公众人物道德失范现象分析及其治理.哲学论丛.2015(9).

[3]冯婧.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研究.南京师范大学.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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