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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死者名誉权保护的研究

2009-07-08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8期
关键词:人身权民事权利名誉权

王 敏

摘要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具有相对稳定性的特点,但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持续性和跳跃性的特点,人身权保护的现行法律与层出不穷的新问题相矛盾、相冲突,使得完善我国目前人身权立法的现状及相关法律制度的重构成为摆在学者和相关法务工作者眼前的一个重大课题,本文所要研究讨论的死者名誉权问题就是其中一个典型例子。文中简要的分析了死者人身权的保护问题,以期对构建我国人身权民法保护体系有所助益。

关键词死者名誉权人身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021-02

一、民法关于名誉权的解释

名誉作为一种社会评价,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功绩、资历和身份等方面的评价的总和。名誉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民事主体在社会上的地位、尊严和信誉,并可能对其参与民事活动的机会产生影响。①而名誉权则是指民事主体就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和自我评价享有的保佑和维护的人格权。②法律明确规定了对于人身权侵害时给予的法律保护,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法律赋予了公民保护自身权利的手段。在现实社会中,当一个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当事人可以根据受到的侵害程度不同,运用不同的法律手段达到对自身的保护。比如因侮辱、诽谤等构成的犯罪,应根据《刑法》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侵犯公民名誉权未上升到刑事制裁的程度时,则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给予民事制裁。

但当一个人已经死亡,仍存在对其名誉的大肆诋毁、侮辱、披露死者隐私等严重损害死者名誉的行为时,如何保护已逝者的名誉在法律上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实务上的案件层出不穷与法律的空白使其成为不可回避的问题,本文也正是从这一问题入手,希望能通过自己的思考来理清对这一问题纷繁复杂的理解。

二、关于死者名誉权保护问题的引出和争论

在我国理论上对死者名誉权的法律保护问题的讨论始于实务界的判例,上世纪八十年代的荷花女案及九十年代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登法师名誉权一案引发了关于死者名誉权保护的争论。死者的名誉,严格来讲是死者生前的名誉,是社会对死者生前各种因素进行的评价,这些评价是死者生前的一种无形财产。法院的判决结果是死者的名誉权应依法保护,这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上都已经有了明确的结论。但关于死者名誉权法律保护问题的讨论却给人们以更为广泛、更为深刻的再思考空间。保护死者的名誉权究竟有无法律依据的关键就在于是否承认公民死后仍享有名誉权。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了公民享有名誉权,但没有明确载明公民死亡后是否仍享有名誉权,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界争论延续已久却始终未能形成一个统一的意见。现在主要存在的观点有:

(一)认为死者不享有名誉权,法律保护的是死者的名誉而非死者的名誉权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1.死人不再享有民事权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即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当人死后便不再是民事权利的主体,不能再享有“人”所特有的民事权利能力,不承担义务也不再享有权利。2.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律赋予公民的人身权等某些权利,是与主体不可分的,伴随着公民的死亡,这些权利也会随着人身的消失而消失。3.作为人的名誉,生者和死者均有之,一个人的名誉并不会随他的死亡而消失不见,而名誉权是法律赋予一个主体捍卫自己名誉的权利能力,是一个人在世的权利,一旦主体消亡,这种权利能力也随之消失。即公民一旦死亡便不再享有生前所享有的名誉权利,但作为权利客体的名誉并不随之消失,他们仍然是属于死者所有的客观存在的精神利益,如果不对其有效保护,就会导致许多人任意侵害死者的利益。因此,当发生死者名誉纠纷的诉讼时,法律应保护死者的名誉而非名誉权。并且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对死者名誉权受到侵犯时,有权起诉的当事人只能是死者本人,而死者本人既不能亲自起诉又无法通过代理人代理起诉,因此从这个角度也可以说公民死后不再享有名誉权。

(二)有学者认为法律应规定准名誉权,即死者视为尚生存,享有准名誉权,受法律保护③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借用了我国为了保护胎儿利益而设置的准继承权制度。即我国的法律并不承认未出生胎儿有继承权,但为了保护胎儿出生后的利益,为胎儿保留了相应的份额。即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以此类推:死者虽然不能享有名誉权,但为了保护其生前的利益免受损害,由法律明确作出相应的规定:在名誉方面,死者视为尚生存,享有准名誉权的保护,受法律保护,不容侵害。

这种观点的优点在于:1.解决了民事主体问题,避免了法律的自相矛盾。法律规定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只能是生者,名誉权作为与特定公民的人身密切不可分的权利,按照法律的规定只有生者才享有。而准名誉权不是一种完全意义上的权利,而是由法律创设的类似名誉权的准权利,故死者仍可享有。2.准名誉权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可以达到保护死者名誉的目的。在法学事务中如果发生有关死者名誉权受到侵犯的案件时,由于死者视为尚生存,所以死者与其近亲属间可以产生法定代理关系。即死者的名誉被损害时,其近亲属可以以代理人的身份,请求司法保护。

(三)还有学者认为法律保护死者的名誉其实质是保护死者近亲属的名誉④

持这种观点的理由是:名誉权是法律赋予每一个具体的、客观的公民的一项民事权利,根据《民法通则》,有关公民死亡后,不再享有任何民事权利的规定,已死亡的公民的名誉权当然随人身的消失而不复存在。但因公民的名誉体现着社会对该公民的评价。一般来说,这种评价并不随着公民的死亡而发生变化或是消失,而且这种社会评价通常对死亡公民的亲属具有重要的意义,侵犯死者的名誉往往有损于死者亲属的名誉和利益。所以说法律保护死者的名誉,这实质上是保护死者亲属的名誉。因此,与其说对死者的名誉需要法律保护,还不如说是对死者近亲属的利益或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对死者名誉的侵害,则视为对其近亲属的利益或人身权的侵害。

这几种观点都有其各自的合理性,通过这几种观点的比较整合,以及从立法的精神考虑,笔者认为公民死后仍享有名誉权。当一个人死亡后,法律仍保护死者的名誉权而非名誉。其理论依据在于:

首先,认定死者享有名誉权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和法理。传统的观点否认死者享有名誉权在于把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二者等同,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有一定的联系,但两者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公民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它只对生者而言。但不能由此推导:有民事权利的公民,必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同样可享受某些权利,如,对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同时权利既可以依附于权利能力,又可依附某种法律事实或法律事件产生。⑤

我国目前的法律虽没有明文规定保护死者的名誉权,但有关司法解释中对这一问题已有了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4月12日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荷花女名誉权纠纷案的请求所作的报告中指出: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无疑从司法实践上支持了保护死者名誉权的观点。

另外,如果承认了死者享有名誉权,则由法律创设一个准名誉权便没有了必要。

对于近亲属名誉保护说,由于忽视了法律保护死者的原始权利,這一说法也存在问题。实际上,在侵害死者名誉权问题上存在着双重侵害:既侵害死者的名誉权,也侵害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权。由于死者与其近亲属存在直接间接的人身关系,因此,死者的名誉权与其近亲属的名誉权有着或多或少的联系。对死者名誉权造成的损害将不同程度地影响到其近亲属的名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取得。因此,死者近亲属可以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原告的身份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名誉权及其它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同时也维护了死者的名誉权。侵害死者的名誉权,其近亲属对同时受到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享有诉权,可以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

但是法律赋予死者近亲属诉讼权并不能等同于认为法律并非保护死者名誉,而只是保护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法律赋予死者近亲属诉讼权,是基于死者名誉权的延伸,死者近亲属行使这一权利是一种新的权利,与死者继续存在名誉权即原权利是不同的。这种权利不仅反映在程序上,也反映在实体方面,它是随着行为人侵犯死者名誉权,同时又独立侵犯死者近亲属名誉权而产生的,只是死者近亲属在行使了维护自身的名誉权和其它合法权益的同时也维护了死者的名誉权。

三、关于死者名誉权法律保护的完善建议

(一)关于死者名誉权应由谁提起诉讼的问题

1.死亡人的近亲属行使诉权。这点在前面已有说明,由于死者与其近亲属间的关系,死者的近亲属可以为保护死者得到名誉权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行使请求权或提起诉讼。

2.由近亲属以外的其他公民及组织提起诉讼。当侵犯死者名誉权的行为既损害了死者生前的名誉又损害了死者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主体的权利时,该特定的公民或组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以保护本身的名誉权及死亡人的名誉。

3.由国家提起诉讼。如果侵权行为既侵犯了死者的名誉权和其近亲属的权利,同时又严重破坏了公序良俗,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有权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死者名誉权的保护期限

名誉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人身权,这种权利是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自然人在其生前可以无限制、无限期的受到法律保护。但对于死者名誉权的保护,应当确定一定的期限,因为无期限、不加任何限制的保护一个曾经存在过的人的名誉权是没有必要的。确定死者名誉权的保护期可以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近亲属范围的确定,并参照著作权关于公民某些权利的死后保护期限的规定。具体来说,《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为两年。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著作权》第21条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身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根据上述规定,我们认为可以借鉴其用于死者名誉权的保护,即死者名誉权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两年,自请求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死亡人名誉权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自死亡人名誉权被侵犯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同时,死者名誉权的保护期为自然人死亡后五十年,超过五十年的,人民法院不再保护。

目前,我国就“死者名誉权保护”问题在立法上处于空白,司法解释比较简单,存在着许多不足和缺陷,尚不够系统和完善。因此,应当提高有关“死者人身权保护”规定的科学性,使其在文字上更加准确,内容上更加完备,在逻辑上更加严谨,在技术上更加规范,以此促进我国死者名誉权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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