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扫黑除恶”财产处置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救济
2019-10-18林新英袁英
林新英 袁英
摘 要 2019年4月9日,两高两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处置意见》”),明确了各办案机关的分工、细化涉案财产的界定标准、明确了财产的处理流程。但基于案件的复杂性,对于涉案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或是冻结时,难免会涉及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或是案外人的合法财产。因此,在出现查封、扣押或是冻结错误时,被害人或是案外人的权利如何救济?比如怎样甄别合法财产与非法财产?被害人或案外人应当以哪个阶段主张权利?通过何种程序进行主张?这些均是需要各方面予以重视和思考的问题。
关键词 “扫黑除恶” 财产处置 利害关系人 权益救济
作者简介:林新英,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一级法官、刑事审判庭负责人;袁英,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10.033
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時,对于财产处置贯穿了侦查阶段、审查起诉及审判各个阶段。 2019年4月9日,两高两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处置意见》”),明确了各办案机关的分工、细化涉案财产的界定标准、明确了财产的处理流程。但基于案件的复杂性,对于涉案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或是冻结时,难免会涉及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或是案外人的合法财产。因此,在出现查封、扣押或是冻结错误时,被害人或是案外人的权利如何救济?比如怎样甄别合法财产与非法财产?被害人或案外人应当以哪个阶段主张权利?通过何种程序进行主张?这些均是需要各方面予以重视和思考的问题。
一、侦查阶段的申诉控告权
侦查阶段处于对涉案财产采取相应措施的第一关,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而且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一方面掌握的信息较为全面,另一方面公安机关所能运用的资源也会较为充裕。因此,尽管涉案财产的最终处置需要人民法院的最终判决,但对于在合法财产的甄别方面公安机关相较于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法院却有更大的优势,对于被害人或是案外人的权益影响也最为明显。毕竟在人民法院阶段进行甄别和发还,一方面囿于信息的充分度在甄别合法财产或是非法财产方面会较为困难,另一方面经过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较长时间的程序抗争后,被害人及案外人的迫切度也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降低,甚至已不抱希望。
在具体的规定方面,《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等,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章第六节对查封、扣押进行了专门规定,其中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专门规定了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及被害人的合法财产的退还问题。在程序启动方面,该《规定》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赋予了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诉控告权,即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的超范围查封、未及时解封行为可以申诉和控告,对处理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向上级公安机关或是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相关规定》第五十一条亦有相关规定。
对于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了对使用违法所得与合法收入共同购置的不可分割的财产处置时,对不属于违法所得的部分予以退还。
从相关文本比较来看,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对于涉案财产的处置会比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处理更进一步,因为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处理当中涉及对无法分割退还的财产的处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未像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那样直接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财产处置方面的申诉控告权,但笔者认为,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五条规定了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或是办理案件中的申诉控告权,同样可以适用于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中关于涉案财产的处置问题上。
此外,从前述规定的字面意思理解,相关规定在侦查阶段所设定的申诉控告权着眼点在于对涉案财物已明确与案件无关情况下侦查机关的违规行为的申诉和控告。但是甄别过程中,如果对于涉案财物定性(如系合法财产还是涉案财产)有异议时,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如何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申诉控告过程同样是提出意见建议的过程。在申诉控告过程中应当依法充分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相关意见的权利,对于所提出的意见和证据要充分重视并及时甄别,以避免后续流程中的重复用功,提高司法效率,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尤其需要重视律师的参与,因为相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而言,律师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和技能,不仅可以充分表达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诉求,对于公权力机关也是另一种形式的监督和促进。
二、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进一步参与
《财产处置意见》第11点要求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在案财产的审查甄别并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产提出处理意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当中虽然没有这方面规定,但前述职权配置系人民检察院公诉职能及检察监督职能的应有之义。前已述及,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通过申诉控告权对超范围查封或是未及时解封进行救济,对于公安机关的处理决定不当的,检察机关可以要求纠正违法。也即,检察机关在此行使了法律监督的职能。但是,对于《财产处置意见》第11点要求在审查起诉程序当中行使甄别及提出处理意见职能,笔者认为,根据在此阶段,作为被害人或利害关系人,同样可以提出意见方式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以作为人民检察院甄别财产并提出处理意见的参考。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或是办理案件中有申诉控告权,并规定了受理部门及相关流程。前述述及,申诉控告过程同样就是提出意见建议的过程。
此外,《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辩护人的责任主要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当然包括财产方面的权益。在此阶段辩护人可以通过阅卷全面掌握案件事实及证据情况,对于涉案财产的情况也通盘了解,基于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立场及其专业知识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有助于公诉机关对在案财产的正确审查甄别及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产提出完善的处理意见。
三、審判阶段法院最终裁决
《财产处置意见》第14点将涉案财产的最终处理职权交给了人民法院,并在第15点至第18点对处理方式进行了明确规定。如果对于人民法院判决文书所做出的财产处理决定,被告人可以通过上诉程序进行救济,但被害人及利害关系人如何救济?
在执行阶段案外人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处理,但在审判阶段却没有相应的程序救济。这就意味着,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甄别责任将更为重大。毕竟经过之前两轮程序的甄别,尤其是在侦查阶段有明确规定救济程序的情况下 ,在审查阶段再次设置救济渠道可能有权利滥用及资源浪费的之嫌。而且即使没有设置明确的程序规则,相关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表达权利还是可以保障的。如系被告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对涉案财产的处置提出辩护意见;如系被害人,虽然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但其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意见同样会作为人民法院作出财产处置意见的参考;如果系案外人,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申诉控告权利充分行使的同时,在审判阶段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意见也和被害人的意见一样,同样会作为人民法院作出财产处置意见的参考。前述均无法得到采纳的情况下,仍可在执行程序当中提出执行异议或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此外,也有学者建议“法院应将涉案财产的处置纳入庭审范畴,允许控辩双方举证并进行辩论,在判决书中一并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并阐明理由,对之前已经发还的亦应明确体现。” 笔者认为,既然《财产处置意见》明确要求公诉机关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产提出处理意见,从平等保护及充分保障被告人辩论权的角度,在庭审中对涉案财产的处置进行举证并辩论并无不可,本身也系法院依法审查及裁决的应有之义。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是一场人民战争。在扫黑除恶斗争中,保障公民自由与人权是不可或缺的价值指向。 在防止黑恶势力死灰复燃、对黑恶势力“打财断血”过程当中,对涉案财产的正确、及时处置显得尤为重要。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在依法处置涉案财产过程中,同样也要注意依法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依法保障利害关系人、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具体实现过程当中,除各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等规定做到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外,还要重视保障被告人、被害人、利害关系人意见表达权利,重视律师的依法参与,以达到公正与效率的圆满平衡。
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点第一段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时,在查明黑恶势力组织违法犯罪事实并对黑恶势力成员依法定罪量刑的同时,要全面调查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依法对涉案财产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并根据查明的情况,依法作出处理。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八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部门、网络服务单位;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或者公告后六个月以内,无人认领的,按照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第二百二十九条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权属明确无争议,并且涉嫌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使用违法所得与合法收入共同购置的不可分割的财产,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冻结。对无法分割退还的财产,应当在结案后予以拍卖、变卖,对不属于违法所得的部分予以退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4号)第五条规定:“执行财产刑时,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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