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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探析

2019-09-10闫润润

青年生活 2019年6期

闫润润

摘 要:违约方是否享有解除权,从利益平衡原则、效率违约理论来论证其理论基础;违约方享有解除权作为一项特殊制度,仍然有必要在违约的主观状态以及债务标的物的种类上进行限制,方便司法实务在具体案件中的运用。根据检索具体案例,总结出违约方享有解除权和不享有违约方享有解除权的做法。

关键词:合同解除权;违约方;善意违约

一、违约方享有解除权的理论基础

(一)赋予违约方解除权才能平衡双方利益

笔者认为不能一概的认定违约方是过错方,而不保护其利益,要想使违约方的利益达到平衡,应当使其从这种合同僵局中释放,即赋予其解除权。有学者认为,一方违约后,法律给守约方赋予合同解除权,此时双方当事人处于利益平衡的状态,但是在守约方持续不行使合同解除权时,违约方遭受损失,此时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就是失衡的状态,而且违约方在此时也没有可以救济的措施,那么该如何处理才能使双方利益再次处于平衡的状态?综上,双方利益失衡状态抑或是违约方救济的缺位使得赋予违约方解除权具有了现实可行性。

(二)效率违约理论的支持

虽然效率违约与传统的违约不同,但是笔者认为效率违约所追求的目的与违约方应当享有解除权的内在价值取向是一致的,通过论述效率违约内在追求的交易效率、避免资源的浪费等来进一步证明赋予违约方解除权是符合我国合同法的内在价值的,由此进一步为违约方享有解除权提供了正当性的基础。

1.效率违约符合效率价值。效率违约是以理查德·A·波斯纳为代表的美国经济分析法学派提出的一种违约理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较为常见。效率违约,又称“有效益的违约”是指违约方从违约中获得的利益大于他向非违约方做出履行的期待利益。经济分析法学派的观点是凡对一方当事人来说,其违约的效益高于履约的效益时,就应鼓励其违约,由此可以看出,效率违约追求的是增加利益,将效率置于第一位。

2.效率违约理论并非是不道德的。对于效率违约,一直争议不断,肯定者认为其有利于实现社会财富的最大化,否定者质疑效率违约不道德及其本身是否有效率。笔者认为,效率违约是当事人自己的选择,无需用道德和非道德来衡量,应当考虑的是效率违约是否符合合同法的价值追求,有何具体缺陷,而不是通过非道德来否定一项法律制度的设置。关于是否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也应如此考虑。

二、对违约方享有解除权的限制

(一)区分善意违约和恶意违约

一些学者认为,违约方享有解除权的条件之一是违约方主观上的无恶意,笔者赞同这种观点,确定违约方是否享有解除权时要明确区分善意违约和恶意违约,不能将两者一概而论。如果只是笼统的将合同法定解除权赋予违约方,那么肯定会诱发违约行为,然后通过行使解除权使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此时赋予违约方解除权就相当于设置了一套完整的制度让违约方逃避履行合同。

(二)区分单方违约和双方违约

单方违约的状况下要区分恶意违约和善意违约,具体论述与前文一致,就不在此赘述。双方违约的情况下,崔建远教授认为一方当事人甲违约的场合,就其违约这方面排除其解除权具有正当性;但在相对人乙违约时,再排斥甲解除权,就有违公平正义了。只要乙违约的事实符合解除权产生的条件及行使条件,就应当承认甲的解除权。笔者认为,在双方违约的情形下只能赋予一方当事人解除权,首先判断违反的是何种合同义务,然后可以根据王利民教授的观点即根据合同义务分配情况、合同履行程度以及各方违约程度大小等因素,综合判断解除权由哪一违约方享有。如果一方违反主给付义务,而一方违反从给付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则处理办法同上。

(三)债务标的物为非特定物

违约方享有解除权的条件应将债务标的物限制为非特定物,如果是特定物,那么在合同解除后守约方就完全不能在进行交易,开始订立合同的目的也无法实现,因此,这时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就一定不能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三、违约方享有解除权的司法实务操作

关于违约方是否享有解除权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操作存在着不同的状况,笔者通过对案例检索说明实务中的操作方法,进而对法院支持违约方享有解除权的理由以及不支持的理由进行分析说明。

(一)肯定违约方的解除权

在关于违约方享有解除权的案例中,有一个重要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根据判决可知,虽然赋予了违约方解除权,但是违约方仍然承担了经济赔偿,所以违约方享有解除权并不是单纯的享有,作为过错方仍然要承担责任。该案件的判决为接下来违约方解除权的享有奠定了基础,支持在特定条件下违约方享有解除权的学者也有很多,比如王利明教授,他认为,在一般情况下,不应承认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否则会有权力滥用的危险,但在特殊情形下,可以认定违约方享有解除权。

(二)否定违约方的解除权

在一项面向审判员的调查中,认为违约方没有解除权的仍占63%,由此可知,在實务界不支持违约方享有解除权的仍然占大多数,经过案例检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常州大娘水饺餐饮有限公司与顾忠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明确不支持违约方享有解除权。关于违约方是否享有解除权的问题,仅在《2015年广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商事审判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中明确给出答复:“法律并没有赋予违约方合同法定解除权,除非双方有明确的约定,对于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参考文献:

[1]陆涵缘:《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问题研究》,浙江大学2018年硕士学位论文;

[2]李克武:《效率违约论的理论和实践价值——读波斯纳的<法律的经济分析>》,载《江汉论坛》,2004年第6期;

[3]杨宗仁,程方伟:《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25期;

[4]陆小球:《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探究》,广西师范大学2017年硕士学位论文;

[5]崔建远:《完善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建议》,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

[6]王利明:《民法分则合同编立法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

[7]“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案情和法院判决来源于http://blog.sina.com.cn/s/blog_4be06ea70101dh80.html,访问时间:2018年12月20日;

[8]《2015年广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商事审判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载http://blog.sina.com.cn/s/blog_134bc6a880102x1oz.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