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情割舍了离婚时房子怎么分
2019-09-03梁诗晨
梁诗晨
有统计数据显示,自2002年起我国离婚率连续17年上升,近年来更是居高不下。对于身处不幸福婚姻关系中的双方而言,离婚无疑是一种解脱,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特别是房子的归属问题经常会导致双方激烈的冲突。为此,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法官选取了审理实践中具有代表性的三个案件为大家解读不同情形下离婚时房子的分割问题。
房屋于婚前购买 婚内约定为夫妻共有 房屋不属于婚前个人财产
刘先生与陈女士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7月登记结婚。后因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刘先生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查,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的402号房屋系2012年6月购买,现登记在刘先生名下,自购房后一直由刘先生账户偿还贷款。刘先生主张402号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仅分割婚后双方共同还贷部分的增值部分。陈女士则主张涉案房屋虽系婚前购买,但系双方出资,且双方曾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对方支付相应折价款。为此,陈女士向法院提交了公证书一份。内容载明:双方于X年X月X日作出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刘先生对上述公证书无异议,但主张上述夫妻财产约定以双方之间存在婚姻关系为前提,现双方离婚故上述协议不发生效力,涉案房屋为其婚前个人财产。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法官释法】
关于涉案房屋,虽系刘先生婚前购买,但双方于婚内约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了公证,故上述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刘先生以夫妻财产约定应以双方之间存在婚姻关系为前提为由,主张涉案房屋为其婚前个人财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无法采信。实践中法院一般以充分发挥共有物最大效用为原则,综合考虑双方对房屋的贡献、房屋现状及今后使用便利等因素判令房屋归一方所有,并根据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向对方支付相应折价款,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照顾子女、女方以及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依法予以判定。
房屋系婚前个人全款购买婚后变更房产证名字为配偶的应视为赠与
高女士与李先生于2004年自行相识,于2006年11月登记结婚。2013年3月双方协议离婚,其中离婚协议中约定:李先生婚前购买的北京市昌平区501号房屋房产证登记的为李先生姓名,归李先生一人所有。2013年10月,双方进行了复婚,复婚后经双方再次申请,涉案房屋产权人变更为高女士一人,现501号房屋登记在高女士名下。后双方复婚后因子女教育问题发生矛盾,高女士要求与李先生离婚,李先生表示同意离婚。就涉案房屋的分割,高女士主张501号房屋属于婚后李先生赠与其个人的房屋,且完成了产权登记,故该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李先生则主张501号房屋为其婚前购买,在双方第一次离婚时也约定该房屋归其所有,故该房屋应为其个人财产。李先生另否认复婚后将房屋变更登记至高女士名下为赠与行为,其称当时只是为了家庭和睦所作出的更名,而非赠与。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官释法】
关于501号房屋,系李先生于婚前购买并登记在李先生名下,双方于2013年3月离婚时约定501号房屋归李先生个人所有,后亦进行了变更登记至李先生名下,故501号房屋应属李先生婚前的个人财产。于双方复婚后,李先生自愿将房屋过户至高女士名下,且已完成了过户登记,物权已经发生了变动,上述行为应视为李先生将其婚前个人财产赠与高女士个人,故501号房屋应属高女士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公民个人对个人的财产权益具有处分权,双方可以通过约定将一方的房产赠与一方。变更房屋登记,在房产证上加署或变更为配偶名字是常见的赠与方式。变更登记完成后,依法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房屋为一方婚前购买 婚后双方共同还贷 离婚时房屋归登记方 双方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 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王女士与汪先生于2015年4月相识,于2015年11月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现王女士要求与汪先生离婚,汪先生表示同意离婚。2013年2月,汪先生以自己名义购买河北省廊坊市2801号房屋。庭审中,王女士主张上述房屋有婚后共同还贷部分,故要求分割上述婚后共同还贷的增值部分。汪先生则主张因其没有收入,故上述房屋首付款及贷款均由其父母负责偿还,不同意分割婚后共同还贷之增值部分。为此,汪先生向法院提交了其与父亲名下银行卡账户明细及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上述证据显示,汪先生还贷账户中除三笔现金存款外,其余该账户内贷款金额均来源于汪父跨行转账。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法官释法】
2801号房屋系汪先生婚前购买,属于汪先生的个人财产。王女士主张分割婚内共同还贷的增值部分,汪先生主张婚后贷款均由其父母负责偿还,法院根据汪先生提供的账户明细及电子银行回单认定婚后用于夫妻财产偿还贷款金额为X元,父母还贷部分为X元。除父母还贷部分外的贷款金额及其增值部分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具体分割数额,由法院参考共同还贷的数额、房屋现价值等因素,依据照顾女方、子女权益的原则予以依法判定。实践中夫妻一方于婚前购买的房屋,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增值,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一方确能证实,还贷资金来源于婚前个人财产,或来自于父母等非夫妻共同财产支出,则该部分不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
结语
相识不易,恋爱不易,白头偕老的美满婚姻更显得弥足珍贵。怀着向往、珍惜之情走入婚姻的夫妻双方,在婚姻走到尽头时也应尽可能以尊重对方、尊重事实、尊重法律的原则处理财产,避免给双方造成更大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