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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族聚居区社会秩序研究

2019-08-29张莉蔚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3期
关键词:纠纷解决社会秩序

关键词 蒙古族聚居区 纠纷解决 社会秩序

基金项目:内蒙古自治区高等学校科学研究项目:协同治理视域下内蒙古地区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研究(NJSY18083);内蒙古工业大学科学研究项目:协同治理视域下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研究(SK201704)。

作者简介: 张莉蔚,内蒙古工业大学人文学院副教授。

中图分类号:D669                                                      文獻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8.192

无论是在远古还是近代文明以来,人类对秩序的追求从来没有停止过。国家的产生带来了建构秩序的法律,但也无法抹去各个次群体在追求秩序中的差异与多元。蒙古族聚居区作为组成社会的一个次群体,在实实在在的生活中创制、发展和实践着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维护与实现着对社会秩序的向往与追求。本文将研究视角对准民风朴实的蒙古族聚居区,希望通过对牧民生活中的纠纷解决机制的考察,发现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秩序的真实存在,为和谐社会的构建提供借鉴意义。

一、对社会秩序的理论阐释

人类的生活始终是在秩序之中的,秩序是人类孜孜不倦追求的目标。美国学者博登海默在他的著作中指出,“秩序的概念,意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另一方面,无序概念则表明存在着断裂(或非连续性)和无规则性的现象,亦即缺乏智识所及的模式——这表现为从一个事态到另一个事态的不可预测的突变情形。” 在他看来,秩序可以分为自然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确,春夏秋冬、日月轮回的自然秩序为人类的繁衍生息创造了条件。人与人之间的联系形成了社会,良好的社会秩序使人类得以摆脱愚昧、野蛮而迈向文明。自然秩序受到自然规律的调整和支配而保持其恒久不变的伟力,这已成为一种真理。然而社会秩序何以生成与维持,则是人类社会始终在思索的问题。一种观点是以笛卡尔、霍布斯、卢梭和边沁等人为代表的“建构论的唯理主义”。这样的秩序是通过国家制定法所形成的秩序即是这种建构理性的产物,也即哈耶克所说的“人造的秩序”。另一种关于秩序的观点则是哈耶克所提倡的“增长的秩序”或者“自生自发的秩序”。这样的秩序是在未经人类刻意设计的情况下既已存在,是自我生成或源于内部的人的行动的产物,是行动者依赖社会系统的诸条件而进行的自主推演与自由进化。在当代中国的现实语境下,尤其是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哈耶克的“社会秩序二元论”为多元纠纷解决模式的选择提供了重要的理论参考。

与秩序相反的概念是纠纷,有人类的地方就有纠纷,从人类产生那天起就面临着如何解决纠纷,实现社会秩序。诚然建立在理性选择基础之上的国家法律以其规范性、明确性、强制性和可预测性在纠纷解决、实现秩序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地位,任何一个现代文明国家都没有放弃对法律的尊崇。但是通过国家司法制度根据国家制定法解决纠纷有时未必能达到良好的效果,社会秩序的恢复与重构也就面临着危险。而在一定条件下社会的行动者依循即时性的环境遵循某些规则所自生自发形成的秩序更加关注了现实的人的行动,是人与人之间的互动关系乃至人与其外部世界的互动关系所构成的,是人类在不断试错、不断经验、不断积累而艰难获致的成就,更能体现人类内心对秩序形成的认同。基于此,有必要将纠纷解决放在人类社会的场域内,去发现法律之外存在的解决纠纷的方式与规则。可以说,无论是通过国家法律而产生的“人造的秩序”还是社会系统在具体环境下演化的“自生自发的秩序”都是实现和谐的社会秩序所不可或缺的。

二、蒙古族聚居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证考察

内蒙古自治区是位于中国北部边疆的蒙古族主要聚居地, 至今在蒙古族聚居区的人们虽然大都放弃了“逐水草而居”的生产和生活方式,但经济上依然保留着牧区或半农半牧或农区的传统形态,土地、草原、牲畜依然是草原牧民世代繁衍生息的基础。蒙古语是牧民们之间交流的通用语言。平静、和谐的社会秩序让人无法联想到纠纷的存在,但纠纷的的确确是实际发生和存在的。

(一)私力救济

私力救济是指通过借助私人、共同体以及其他民间社会的力量,实现个人权利、解决权益纷争的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其概念界定的参照物为运用国家权力解决纠纷的公力救济。在蒙古族聚居区私力救济广泛存在,而且由于蒙古族特有的生产生活方式,发展出一些独特的私力救济形式。

协商。协商是纠纷当事人通过自愿、平等的对话交流达成共同认可的纠纷结果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蒙古族聚居区作为一个典型的熟人社会,一般情况下牧民们彼此认识或者熟悉,在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往往怕丢面子而选择忍让、协商以尽快将纠纷解决掉,避免让邻居们笑话。同时,牧民们共同的生产生活方式和文化心理,促进了共同认可的生产和生活观念及习惯的产生,因而,在协商解决纠纷时,当事人之间比较容易达成一致的结果。也许在具体的纠纷中,作为个体的当事人要做出一定的妥协和让步,用牧民的话说就是“吃了亏”,但从长远来看,维护了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关系,这个帐还是划算的。可以说,通过协商了结纠纷是蒙古族聚居区化解民间纠纷的常态。

自助。自助是指完全依靠纠纷主体自身的力量来消除纠纷的方式。自助起源于文明程度不高的初民社会,是人类社会最早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自助行为源自于人类对权利的自我保护与实现,是人类内心朴素的正义观、秩序观的行为体现。在蒙古族聚居区牧民们用自助的方式来对付越轨者,达到了有效地保护自身权利的效果。在以饲养牲畜为主要经济来源的牧区,偷窃牲畜的行为直接威胁到了牧民的生产生活基础,牧民出于最朴实的正义观的考虑,“蒙古族的正义观为:诚实信用,各得其所,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 只有看护好牲畜,生产生活才能得以继续,基于此这样的自助方式得以产生,并为他人所接受和认可。在牧区类似这样的自助行为是比较常见的,比如债务偿还时间已到,但债务人拒绝偿还,债权人就会到债务人家里拿走价值相仿的东西,多数情况是债务人饲养的牲畜。蒙古民族朴素的正义观促成了蒙古族聚居区特有的纠纷解决方式的产生,也促进了和谐的社会秩序的生成。

调解。在牧民不能通过协商和自助解决纠纷时往往首先想到的是选择亲友或牧区内有威望的人居中调解。在牧区,完全发生在陌生人之间的纠纷是非常少的,而且大都是比较小的利益纠纷或家庭内的矛盾,由双方都相识的熟人作为中间人进行调解,容易使双方当事人妥协让步,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在蒙古人的传统中,向来崇尚长者的权威,将长者的教诲视作“金玉良言”,在蒙古族人之间发生冲突时,主动寻求长者的调解是普遍而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此外,牧区内有威望的人也常常成为牧民选择的调解人。

(二)社会救济

社会救济是介于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之间的、国家容许并提倡的民间社会性纠纷解决方式,可分为制度性和非制度性(临时性)机制,包括从准司法、准行政性到民间自治性,以及公益性和盈利性等不同类型。 在蒙古族聚居区,牧民们的纠纷也常常会求助于嘎查(村)苏木(乡镇)的基层干部,比如嘎查的书记、主任、治保主任等。这些基层干部在牧民们看来是国家的代表,既懂得一定的法律知识,又熟悉牧区中各家各户的基本情况,在牧民心中的位置一般都比较高,因而愿意将纠纷交给他们处理。嘎查的村委会也都普遍设置了调解委员会专门负责民间纠纷的调解工作。总之,这些基层干部因为对当地的习惯、传统等“地方性知识”、蒙古族的民族文化、民族性格与宗教信仰等等都特别熟悉,加之通过多年的基层工作赢得了牧民们的信任,因而,纠纷往往在这里能够被妥善解决。

(三)公力救济

在牧区用“打官司”的方式解决纠纷,在牧民看来是离自己很遥远的事,这里的“遥远”一方面是指物理距离,一般在人口密集的几个苏木才可能设一个派出法庭,牧民到法院的距离比较远,去一次实在是很不方便。另一方面是指心理距离,法院对牧民来说是非常陌生的,要在法院打官司,就得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递交诉状、证据;经历一审、二审等等,别说是实际地运用这些程序,就是光从名称上来说,已完全超出了牧民所能理解和接受的范围。但是在以上方式均不能发挥作用的时候,或者出于对法院的信任,牧民也会到法院诉讼,但诉讼的结果有时又超出了牧民的预想,出现了“秋菊的困惑”,这在一定程度上又拉大了法院与基层老百姓的心理距离。同时在牧民看来,一旦把纠纷闹到法院那里,那么邻里之间、家庭之间的人与人的关系就很难相处和维系了。

近几年,随着城镇化进程的推进以及“送法下乡”的深入进行,牧民对法律的陌生感已有所缓和,但是,遇到纠纷到法院打官司仍是牧民迫不得已的选择。

三、从纠纷解决看蒙古族聚居区社会秩序的特点

(一)在纠纷解决方式上,民间的纠纷解决方式对社会秩序的形成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中国社会最基层的蒙古族聚居区,法律始终占据着高高在上的地位,获得了人们的尊崇,以法治的方式维护着社会秩序。但是,因为制定法毕竟源于少数精英理性,当然这部分少数人拥有着普通大众所无法企及的法律专业知识和素养,更懂得如何进行择优选择,但囿于人类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很难保证少数精英的择优选择是终极意义上的择优选择。

民事诉讼因其严格遵循了国家制定法的规定,而表现出严格的规范性,案件事实也往往能够得以澄清,当事人的权利因裁判的强制性得到了实现,“人造的秩序”得以生成。然而,在蒙古族聚居区这样的熟人社会里,“非黑即白”式的审判结果却常常不符合常情和当事人的长远利益;纠纷当事人既不想导致当前社会关系的断裂,也不想影响以后的人际交往,而是希望通过纠纷的解决为未来生活和交往排除障碍。同时,由于纠纷多与当地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道德观念等存在密切的关系,在缺少地方性知识的司法场域中所形成的“人造的秩序”往往遭到包括纠纷当事人在内的民间社会的排斥和抵制。民间的纠纷解决方式则通过民间权威运用法、理结合地方的风土人情以及世代相袭的民间习惯等,使当事人能够在平等的协商中进行自主地权利安排和处理,即维持了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也实现了自己的现实利益和要求。

(二)在纠纷解决依据上,习惯法的合理适用促进了和谐社会秩序的形成

在蒙古族聚居区,传统的蒙古族习惯法对地方民众具有强大的影响力。这是因为,自古以来,蒙古族的传统习惯法早已深深根植在蒙古族的精神生活和社会生活中,在世代相传的过程中,不断地被反复运用而被蒙古人认同。因此,蒙古族传统的习惯法在地方可以凝聚和形成共同的情感以及对自然界万事万物的良好价值观。而且,在蒙古族传统中有依循长者的观念,爱护自然、敬畏自然的习惯法理念就是这样一代又一代的在长辈的谆谆教导中逐步深入人心,当发生一些矛盾,蒙古人更愿意依据传统的习惯法去解决。事实上,社会秩序的维护是由多种规范实现的,其中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因此,更加具有理性建构的权威意识,而习惯规范则是一种事实性质的规范,是社会规范的组成部分之一,是“事实的法秩序的一部分,相当于法社会学的‘非正式的法或‘活法,是对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 但是,“如果没有内生于社会生活的自发秩序,没有这些非正式制度的支撑和配合,国家法有可能缺乏坚实的基础,甚至难以形成合理的、得到普遍和长期认可的正当秩序。” 由此可见,习惯法作为国家法之外的纠纷解决依据,对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四、和谐社会秩序的生成:演化秩序与建构秩序的耦合

秩序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必要前提,也是人类生存的基本要求。牧民世代生活的蒙古族聚居区虽然作为国家司法的最低层次,但纠纷解决的效果却关系着牧民们的切身利益,合理化解纠纷,构建和谐的社会秩序也是维护民族团结,边疆稳定的必然要求。

近年来,蒙古族聚居区的司法审判不断加强自身建设,积极适应蒙古族聚居区纠纷解决的实际需要,满足牧区群众的司法需求。如前文提到的巡回审判已基本覆盖了牧区草原,解决了牧民到法院诉讼难的问题;很多蒙古族聚居区的人民法庭均配备了既懂汉语又懂蒙古语的双语法官,不仅方便了牧民适用蒙古语诉讼提供了条件,也增加了群众对司法审判的认同与权威。近年来,牧区牧民草场征用、安置补偿等纠纷数量增加,此类纠纷不仅涉及人数多,而且关系到牧民的生存与社会稳定,为保障牧民有效利用诉讼,自治区司法厅不断加强律师代理此类案件的监督指导。2013年,在对朱日和军事训练基地牧民搬迁中协调解决了四子王旗、东乌旗等地牧民草场征地补偿律师代理工作,为妥善处理这些案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蒙古族聚居区的国家司法在回应群众关切中深化,在满足群众需求中前进。

民间的纠纷解决方式由于其更“接地气”在恢复社会关系、构建社会秩序方面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尤其是在蒙古族聚居区,无论是协商、自助还是调解,都是牧民根据所在的社会环境而自主选择适用甚至是自主创设出来的,这也正是“自生自发的秩序”得以存在的本源。国家司法作为建构秩序必须不断关注社会的需求,从“自生自发的秩序”中不断汲取精华、不断完善,以实现二者的协调统一与融合,近几年,各地不断探索的“大调解”机制就充分地体现了两种秩序的耦合。在牧区,多部门联动大调解格局也日益形成,嘎查(村)、苏木(乡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已成为化解纠纷的桥头堡;诉前调解制度的确立与完善,也使司法审判与民间的纠纷解决方式的结合不断趋于合理,也有利于纠纷的妥善解决;在案件进入审判环节,尤其是婚姻、草场等民事案件,法院往往会邀请一些了解当地风俗习惯、生产生活特点、政策的民间权威参与到案件的调解中,通过情、理、法的共同适用使当事人能够达成双方共同满意的裁决或调解协议,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此外,国家也加大了对民间权威的法律知识的培训,使其能够更好地将法律与牧区的习惯、传统等结合起来,保障了民间的纠纷解决在构筑社会秩序的促进作用。

牧区作为社会的最基层,并非没有纠纷,这里的民族特点、生产生活特点等社会环境恰恰需要纠纷得到更妥善地解决。国家司法與民间的纠纷解决方式虽然其运作机理并不完全相同,但在化解纠纷,促进社会秩序的形成方面却发挥着异曲同工的作用,将二者有机结合必将是今后牧区纠纷解决实践需要不断探索的方面。

注释: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28.

黄华均.蒙古族草原法的文化阐释——《卫拉特法典》及卫拉特法的研究[M].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6:195.

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226.

范愉.试论民间社会规范与国家的统一适用//谢晖,陈金钊.民间法(第一卷)[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81.

田成友.乡土社会中的国家法与民间法[J].开放时代,2001(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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