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学视角下的清代工商业合伙解纷机制研究
2016-11-09慕婷婷
慕婷婷
摘要:清代工商业合伙采取以内部消化为主,以商会等中介组织和官府处理为辅的纠纷解决机制,运用经济学的相关原理可以分析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的运作过程、产生原因及其给传统合伙的发展所造成的影响。对清代合伙解纷机制的研究,可以使我们进一步了解清代工商业合伙的发展历程,同时也为我国现阶段合伙的发展提供一定借鉴。
关键词:清代合伙;纠纷解决;经济学
中图分类号:D926;K249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24-000-02
合伙制度是商事制度的重要部分,我国自近现代以来就给予足够重视并将其列入民商事法律法规中。在清代的工商业领域中,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出资合作经营贸易、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各种营业形式及其资本组织方式已经出现,并以自己的方式完善发展。虽与近现代法律中的合伙概念有一定区别,但其相同本质清晰可辨。因此学界在研究清代商事活动时往往以“合伙”一词概括描述这种合作出资、合担风险的行为,也是本文在以下研究中所使用的表述方式。
一、清代合伙纠纷的解决机制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提高和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至清代,合伙经营已成为一种普遍的商业经营方式之一。官府对合伙制也采取一种积极承认的态度。如广东铜铅矿中,乾隆 9 年议复,“允许每县召一总商,承充开采,如矿山分散,允许每山召一商,倘资本无多,听其伙充承办”[1]。而合伙经营发展的同时,各种经营纠纷也随之而来,四川巴县档案中关于清代合伙纠纷的案子就有很多[2]。如乾隆六十年三月十四日胡文选与黄崇礼合伙买卖烟叶[3]案,乾隆五十九年李全盛拐骗方豫泰行棉花一案等。
在纠纷产生时,需要有相应的解纷手段来处理。对于清代合伙事务的纠纷,通常情况下会先采取内部消化,由争议双方根据商事惯例或达成协议来解决,但如有涉及到涉案财产较大或牵涉到当地社会秩序的案件,已无法简单通过内部来消化时,则需要其他的力量如商会、官府的干预来进一步解决。那么,从深层次上讲,形成这种纠纷解决机制背后的社会原因和经济原因又有哪些?经济学的一些原理[4]可以很好的解答这个问题。
二、清代合伙解纷机制的经济学分析
商事合伙中纠纷的产生源于商人间利益的博弈。博弈论有两条基本的假设:每个个体都有追求自我利益的目标;每个个体会从不同的手段之中做出理性的选择来实现这些目标。清代巴县的商人非常契合博弈论的假设:他们投入金钱和精力,目标就是为了追求利益;并且在决策的过程中经过了以理性为前提的思考。我们以最简单的两个人合作为例进行说明,当甲、乙两人均合作时,两人各自收益均为B,均不合作,各自收益均为C, 一人合作一人不合作,则合作者收益D、不合作者收益A。这些数值中,A>B>C>D: (1) A最大,如此合伙人可通过己方的不合作以获得个人利益的最大化。(2) D最小,如此对方的合作才有意义,且当有合伙人不合作时,其他合伙人可通过己方的不合作来减少己方的损失。(3)B>C,否则双方的合作将失去意义。如果双方均想最大化自己的收益,可能会选择不与对方合作,期待获得理论最大收益A,最终结果是双方均不与对方合作。但我们研究发现清代巴县地区的工商业欣欣向荣,合伙中参与人选择合作占据主流位置。原因是什么呢?在这里,我们就要借用中介组织理论来解释。
中介组织具有加强信息传递的作用,尽量使得交易各方的信息对称起来,使得各方一开始就进行合作。他们通过自发形成的行业管理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契约,最大程度的保证合作的开展。另一方面,不合作者将受到中介组织一定程度的惩罚(假设为E),确保不合作者的收益(A—E)小于B,从而迫使合伙人进行合作。因此清代各类中介组织如商会、行帮等在这一原理之下对保障秩序中合伙的长期、持续、稳定存在发挥了积极的效用。
当然,在合伙纠纷解决中,不仅有中介组织的参与,还有官府的干预。根据成本-收益理论,通过对社会控制制度的成本收益分析,政府可以选择成本较小而又可达到资源优化配置的制度。在清代也是如此,官府往往会权量诉讼成本在个案中的大小,选择一种成本最小的方式来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清代合伙的发展过程中,出现了很多商事惯例,尊重这些惯例,将争议通过合伙人间的内部协调来解决,无疑是降低成本的最佳方法。这也是官府为何在大多数案件中都选择驳回诉由,要求“勿肇诉讼”的原因。当然也会有一些类型的案件是官府愿意去处理的,如涉案金额较大的案件或关乎社会秩序与情理的案件。在这些案件中,官府就需重新衡量诉讼的成本与收益,作出决断。因此,结合该成本收益分析理论进行研究,有助于我们深层次挖掘清代官府在合伙纠纷中干预的边界与方法。
三、清代合伙解纷机制的影响
清代巴县的合伙业貌似发展稳定并成熟,而且有一套独特的纠纷解决机制。然而很遗憾,清代的合伙最终未能如西方那样发展出更加成熟、完备的近现代企业制度,而是在其后不长的时间里几乎戛然而止并被后者全盘取而代之。这其中的原因是什么?或许我们可以从这套纠纷解决机制中去反思。
从上文中我们已分析到,清代合伙纠纷的解决机制,是以内部处理为主,辅以商会等中介机构,及官府的强制力量共同作用的体制,官府在合伙纠纷中甚是被动,除非是有一些特殊案由的情况,需由官府出面,否则官府往往一推再推,延误纠纷的解决。这种机制长期上看对清代合伙业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如光绪十一年( 1885 年) 三月初八日鲍舜田告与其合伙开铺者陈良茂不遵从约定,亏空后不承担风险,拖缴欠银的案件。在这个案件中,官府的批词是:“拼伙开店,若店亏断,自应照股认派,陈良茂岂能图赖,既据鲍子章等向理在前,着在邀理清楚可也,毋据肇讼。”[6]又如光绪十一年(1885)三月初八日梁洪秋告与其合开染铺的族人梁洪梅趁其生病在家,“擅搬大小染布八十余块,寄藏伊好梁洪明药铺,独自收钱付取,甚将染布典当,应还身借存店款本息洋二十余元,欺噬不还,帐又不算”[5]。而在这个案子中,当地县官的批词是:“而与梁洪梅拼开染店收染布匹,自必登诸账簿,梁洪梅何能因而卧病在家,乘间搬运私自收钱,即使果有其事,亦何难邀同照簿清算。即着持批传谕遵办,毋遽肇讼”。
像这样的案件还有很多,地方官员往往持有一种“抑讼”、“息讼”的观点,对于大多数状告到官府的民商事案件,大多采取不予受理甚至责骂当事人一通的做法。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地方官员往往依照情理、地方商事习惯等作出判决,使个案的处理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和随意性。一些因合伙纠纷而状告到官府的案子可能会拖个好几年才能得到判决,而且是含糊不清,并无执行力的判决。这种处理方式不利于商事纠纷的及时化解,也不利于清代工商业合伙的发展壮大。
总体来说,清代合伙业的纠纷解决机制的确曾对清代商事合伙的发展成长及拥有自身特色方面起到了不容忽视的作用,但这种机制并不完善,官府强制手段的缺乏、合伙制度内部矛盾的丛生使得合伙制度并没有在清代后期继续发展壮大,而是被西方企业制度所全盘取代,想来也着实令人嗟叹。
参考文献:
[1]中国人民大学等编.清代的矿业(上册).中华书局,1983:272.
[2]谢晶.没有法律的秩序:晚清巴县工商业合伙研究.中央民族大学2012年硕士论文,李玉.从巴县档案看传统合伙制的特征.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1).
[3]四川省档案馆编.清代巴县档案汇编.档案出版社,1991(12):268-271.
[4]包括博弈论.中介组织理论.成本-收益理论等.
[5]四川省档案馆,四川大学历史系编.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四川大学出版社,1991:393-394.
[6]田涛,许传玺,王宏治,主编.黄岩诉讼档案及调查报告(上卷).法律出版社,2004: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