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生女无法继承父母房产
2019-08-29陆菁
关键词 继承法 转继承 代位继承
作者简介:陆菁,贵州职业技术学院讲师。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8.134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日益丰富,与此同时经济社会的转型,家庭模式也从传统的宗族式转向紧密化、小型化。剩余物质如何在私密的家庭关系中扭转,在民间行为与国家法律之间构建行之有效的规则,“继承制度”孕育而生。
一、我国现行继承制度
继承在现代汉语词典里的解释是依法承接死者的遗产或权利,又解释为后人继续做前人遗留下来的事业。现代继承制度,是规定死者生前的财产如何转移给他人的法律制度。继承制度在我《继承法》明确了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法定继承是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立遗嘱,而根据法律的规定发生继承遗嘱继承;遗嘱继承是根据被继承人 生前立下的遗嘱内容发生继。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而实际行使继承权时,由于一些继承人在没有实际取得继承利益时就先去世了,则出现“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情形。
“代位继承”制度在我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中有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但“转继承”制度在我国《继承法》中没有规定,而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也就是说这两种继承方式都是继承人 没有实际继承遗产就死亡的情形下发生的,而区别是“代位继承”是在继承还没开始之前,继承人就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且继承人只能是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转继承”是继承开始后,继承人还没履行继承权就死亡了,其应继承份额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转继承中的继承人可以是被继承的晚辈直系血亲,也可以是被继承人的其他法定继承人。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而转继承同时适用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二、继承制度存在问题
案例一:小丽父亲2006年去世,母亲2018年刚过世,作为独生女儿,继承父母遗留下来的价值约300万元房产理所当然,可是当小丽到房管局办理继承时,被告知需要公证处的公证书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没有人愿意惹官司,于是小丽选择办理公证书。
按照公证办理继承的手续,需要找到被继承人的所有合法继承人表达是否继承的意愿。那么问题来了,该房产是小丽父母的婚内共同财产,父母各自拥有1/2,父亲去世时,属于父亲的房产总值的1/2份额由父亲的继承人(父母、配偶、子女)继承,就是小丽的奶奶(小丽的爷爷早年去世)、小丽的妈妈和小丽共三人继承,因此小丽母亲在原有1/2的基础上再获得1/6,合计2/3;小丽分得1/6;小丽奶奶分得1/6。奶奶在2007年去世。也就是应由奶奶继承的1/6,现在由奶奶的继承人(其父母、配偶、子女)继承,奶奶的父母、配偶都先于奶奶去世,因此只有奶奶的四个子女成为奶奶的法定继承人,各子女分得1/24。小丽爸爸在家排行老三,有两个哥哥和一个妹妹。大伯先于小丽爸爸过世,大伯母还健在,大伯有三个孩子,两个在外省,一个在国外,这四人共同拥有1/24;二伯健在,二伯2013年离婚,二伯婚内继承的财产没有遗嘱特别说明的,属于共同财产,二伯继承的1/24有一半分给前二伯母;小姑母健在,其继承1/24;小丽爸爸应继承的1/24由小丽代位继承,即小丽共获5/24。小丽母亲去世时,其继承人中只有子女小丽健在,因此小丽再获2/3,即共7/8。
小丽虽然拥有房产7/8的份额,但计算之繁琐令人感叹,且想要通过公证的方式继承房产,则要找到大伯母及其三个子女,二伯和前二伯母还有小姑作出意思表示。第一,现代社会交通便利,人员迁移范围广,常年没有联络难以寻找;第二,即便找到,是放弃还是继承?如果他们平时关系好还好办,一旦平时交恶,那么继承人的继承权利就很难实现。即便放弃,往往很多人认为,我又不要这个财产,为什么还要麻烦我去配合你办理手续,消极对待。无可奈何诉诸法院,也要将上述人员列作被告,难以查找时,甚至涉及公告,情况更是复杂,程序更是繁琐。
三、解决途径
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通过上述案例,我们不难发现,繁琐的继承问题都是出在小丽父亲这里,小丽母亲去世时,因为只有小丽一个继承人,情况相对简单,而小丽父亲去世时,小丽的奶奶健在,而奶奶又是在没有实际履行继承權的情况下不久于人世,于是由“转继承”制度带来了一系列的麻烦。也就是说,像小丽父亲这样继承关系复杂的,如果在生前立下遗嘱,那么小丽在继承的时候就不会那么麻烦了。设想一下,如果小丽奶奶去世的时候,小丽的曾祖父、曾祖母都还健在,那么则会牵扯出更多的晚辈直系亲属,继承关系的复杂程度更难以想象。为防患于未然,避免此类情况发生,笔者建议:
(一)被继承人生前立下遗嘱
遗嘱继承可以有效避免此类情况。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立遗嘱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将其财产在其去世后指定一个或几个继承人,避免过多的“转继承”情况发生。但是中国几千年的传统观念认为立遗嘱是不吉利的事情,并没有立遗嘱的观念和习惯,我们想在短短的几十年内改变这种观念难度很大。
(二)修改现有法律
很多百姓在办理继承时往往无法理解,既然小丽主张继承父亲遗产时,父亲的其他合法继承人(奶奶和母亲)已经去世,那么这笔遗产自然由唯一健在的子女继承便是。自己是第一顺位继承人,为什么要牵扯出那么多旁系兄弟姐妹、姑姑伯伯?如果本案中小丽母亲去世时,小丽外公外婆还健在,那么问题则更加繁琐。这些问题均是由于“转继承”制度的存在而得以。
为此,笔者大胆提出,既然继承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发生,则如果其继承人生前未主张继承权,那继承人死亡,其继承权则相应消失。
现行《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可见继承制度既然分继承顺位,其初衷就是最大利益上保证第一顺位继承人的利益。如果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生前并不需要这种利益,或者其不主动去争取这种意义,某种意义上说视为他放弃该笔利益。因此在实际发生继承时,应当只考虑现有合法第一顺位继承人,确保现有第一顺位继承的人的利益。
但这里需要注意,晚辈直系血亲的“代位继承权”和“转继承权”还是应当得以确认,现有的代位继承也只允许发生在晚辈直系血亲中,不允许存在于长辈血亲或旁系血亲中,我认为有期合理性,之所以这么规定,是为了避免牵扯出很多先于被继承人去世的祖辈的子女。而转继承制度也应该这样,现有的转继承制度可以在长辈、旁系、姻亲中转,会出现实际继承人可能和被继承人关系甚远(例如上诉案例,小丽父亲的遗产,最后由小丽和小丽的堂兄弟姐妹继承),有的甚至关系尴尬。
案例二:王父去世时留有个人财产房产一套,价值1000万,其第一顺位合法继承人只有配偶王母(继承500万)和儿子小王(继承500万,小王未婚) ,王母在王父去世后再婚老张。一次车祸中,小王当场死亡,王母经过三天抢救死亡。则根据现有继承法律,小王率先去世,其名下财产500万的份额由其母王母继承,则王母共计1000万的份额由配偶老张继承(王母的父母早年去世),而小王的叔叔伯伯束手无策。老百姓心中难以接受,兄弟的财产最后被弟妹再婚对象全收。若按笔者建议,王母因为没有实际继承遗产,最后1000万均由王父现有的合法繼承人继承。
法谚说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现行的“转继承”制度在某些情况下违背继承法立法意图,转继承人一般为被继承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在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由第二顺序继承人来参与继承,与继承法的初衷不符。且会违背被继承人的最初意志,试想案例二,王父愿意自己的遗产不由兄弟姊妹继承,而有妻子再婚配偶继承么?好的法律也应当是最简单最能够被大众所接受的,无谓的制造争议,对于家庭的和睦、社会的和谐并无益处。当然为了避免一些特殊情况没来得及办理继承就去世的情形,可以借鉴诉讼时效,给予继承一定是时效性。
我国《民法总则》中确立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因此继承既要合法,也要公平、符合公序良俗的法律精神,保证原始被继承人 的财产在其继承人顺位中按顺序实现,才是真正的维护继承制度的立法本意。
注释:
被继承人:财产将被他人继承的人。
继承人:继承人是指依法继承财产的人,即继承死者遗产的人,分为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
原始被继承人:指遗产的真正缔造者,而非经继承而获得遗产的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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