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代位继承的现状及立法完善
2013-08-15付广玲
付广玲
(沂水县公证处,山东 沂水 276400)
我国《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代位继承作为法定继承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存在着明显的不足。
1 我国的立法现状
1.1 代位继承制度的范围狭窄
我国继承法规定,只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死亡,才发生代位继承。与其他国家立法相比,代位继承人的范围非常狭窄,立法如此规定的弊端与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规定的过于狭窄的弊端相同,均有可能导致被继承人的遗产因为没有继承人而收归国有,因而背离了被继承人的生前遗愿。《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第10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因而我国法律中所指的父母子女既包括自然血亲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又包括拟制血亲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作为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样的法律地位,而不应当受到歧视。因为被代位继承人包括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不仅包括自然血亲直系卑亲属,也包括拟制血亲直系卑亲属。
1.2 父母子女死亡的先后时间不能确定时使用代位继承规定不合理
《意见》第2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果不能确定死亡的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先死;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根据意见的规定,可归纳为以下三种情况:(1)“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即使子女没有其他继承人,推定其先死亡,因为没有继承人,所以也没有晚辈直系血亲,更不用说发生代位继承了,假设父母没有其他继承人,推定其先死亡,则子女后死亡,这样的话不符合代位继承的条件“必须被代位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2)“都有继承人,备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即如果父母先死亡,此时只发生转继承问题,而不会发生代位继承。(3)“都有继承人,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因而也不会发生代位继承。因此按照《意见》在父母子女先死亡的先后时间不能确定时,不发生代位继承。但是在《继承法》中,对此无明文规定。
1.3 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可否作为被代位继承人无明文规定
《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公婆、岳父母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29条明确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以继承法第12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因此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和其子女的继承权是相互独立的,都可以行使继承权。但在目前的法条中并未规定“尽主要赡养义务”的时间,从一般意义上说,如果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在对公婆、岳父母尽了相当长时间的赡养义务后却略先于公婆、岳父母去世的,就丧失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资格,这样的话不仅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违背,而且不利于尊老爱幼传统的发扬。因此,当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在对公婆、岳父母尽了相当长时间的赡养义务后却先于公婆、岳父母去世的,应发生代位继承,其和原配偶的子女、以及在原配偶死亡后收养的子女或者与他人在婚后生育的子女、养子女以及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代位继承权。
2 关于代位继承的立法完善
我国虽未将孙子女等直系卑亲属列入法定继承顺序,但从实质看,他们仍然是法定继承人。如果从中国人的传统观念、被继承人的主观愿望上观察,孙子女等晚辈直系血亲乃是当然的、正统的继承人,其地位应在兄弟姐妹之前。不过在他们的父母健在时,他们的这种潜在权利便显现出来,成为一种现实化的权利。这种继承之所以称为代位继承,是因为代位人是以被代位人的继承顺序参与继承,并取得被代位所应取得的继承份额,而不是因为代位人继承了被代位人的继承地位和权力。以下三个方面是我国继承法急需改善之处:
2.1 扩大代位继承人的范围
《继承法》中的代位继承人范围过小,应增加有关被继承人子女的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代位继承权:“被继承人生子女的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可代位继承。”这样的话才能更好地体现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另外,这样规定也符合我国代位继承权说的性质,因为代位继承人是代被代位继承人行使继承权,只要被代位人生前未丧失继承权,则其晚辈直系血亲就可进行代位继承而不论是自然直系血亲卑亲属,还是拟制血亲卑亲属。因此,应在《继承法》修正时增加有关代位继承人范围的规定,以使得当事人的权益受到充分的保护。
2.2 父母死亡先后顺序不确定时不适用代位继承
《意见》第2条规定:“相互有继承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推定没有继承人的先死;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根据意见的规定,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情况:(1)“推定没有继承人的先死亡”,假使子女没有其他继承人,推定其先死亡,因为没有继承人,所以也没有晚辈直系血亲,更不用说发生继承了,假使父母没有其他继承人,推定其先死亡,则子女后死亡,这样的话不符合代位继承的条件“须被代位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2)“都有继承人,辈分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即使父母先死亡,此时只发生转继承问题,而不会发生代位继承。(3)“都有继承人,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因而也就不会发生代位继承。因此按照《意见》在父母子女死亡的先后时间不能确定时,不发生代位继承。而在《继承法》中,对此却规定可以使用代位继承,这是不合理的,应改为父母死亡先后顺序不确定时不适用代位继承制度。
2.3 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可作为被代位继承人
如果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在对公婆、岳父母尽了相当长时间的赡养义务后却略先于公婆、岳父母去世的,就丧失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资格,这样的话不仅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相违背,而且不利于尊老爱幼传统的发扬。《继承法》对此情况只规定尽了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都是对先于父母去世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可否作为被代位继承人无规定。因此,当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在对公婆、岳父母尽了相当长时间的赡养义务后却略先于公婆、岳父母去世的,应发生代位继承,其和原配偶的子女以及在原配偶死亡后收养的子女或者他人再婚后生育的子女、养子女以及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代位继承权。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应当作为被代位继承人写入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