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中留置权的保护与限制
2019-08-26周洁琼
关键词 执行异议 留置权 优先受偿权 担保物权
作者简介:周洁琼,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四级律师,研究方向:执行与不良资产处置、公司。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8.046
为统一涉及租赁及抵押财产、动产所有权以及其他财产性权利的执行,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尺度,有效防止案外人或利害关系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规避执行的行为,2019年3月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以下简称《指南(三)》),以供全省各级法院参考适用。
笔者注意到《指南(三)》中第九条至第十一条明确了在执行异议案件中,留置权人提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针对不同情形,法院对留置权人权利给予了保护和限制。而笔者认为,留置权因其本身的特性以及其在不同阶段的不同效力,应当严格区别于其他的担保物权,在面对不同的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其强制执行措施是否能够排除的问题上,需要做出不同的区分对待。笔者结合上述规定,就本文阐述执行异议中有关留置权保护与限制的观点。
第一,《指南(三)》第九条规定的是留置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要求排除保全性执行措施的情形,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相关规定,并就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这是留置权产生的法律基础,是法定担保物权,那么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留置物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只要肯定了留置权人对于留置物的占有和控制,就不会影响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人也就当然不具备对保全性执行措施主张其执行异议的基础。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中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一方面法院可以对留置物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但留置权人可以继续占有该财产;另一方面,法院即使对留置物采取保全措施,一般也是指定留置权人作为保管人;同时也强调了,即使因各种原因留置物由人民法院保管的,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相当于赋予了留置权人拟制的占有权利,认可了其留置的法律效力。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当然无需赋予留置权人对于保全性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指南(三)》第十一条明确了案外人对执行法院直接裁定抵债的执行标的,以其享有留置权为由提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对同时符合四种情形的应予支持,对符合该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的将得不到支持。
首先来看应予支持的同时必须符合的四种情形。(1)案外人异议针对的执行标的为动产;(2)案外人的留置权系基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以及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对被执行人依法享有债权;(3)案外人在执行法院采取查封、扣押以及其他执行措施前与被执行人订立的书面合同中明确约定其占有执行标的,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案外人实际占有或者控制执行标的。我们关注到第(2)种情形,对留置权产生的前提限定为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或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享有的债权,这一规定的基础是《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留置权除了保管、运输和加工承揽等合同关系外不适用其他法律关系。而事实上,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并未对债权范围作出限制,因此,应当认为留置权的适用不再局限在合同的范围内,留置权的适用可以基于合同之债,也可以是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或者侵权之债。 由此,留置权的适用不受债权范围的限制,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发生并不一定是基于合同关系,《物权法》与《担保法》对此规定不同,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那么很显然,《指南(三)》第十一条的规定,否定了非基于合同之债产生的留置權相对应的排除执行的权利,这与《物权法》所规定的留置权存在冲突。
关于《指南(三)》第十一条规定中第(3)种情形,要求留置权人有权排除执行的前提是留置权人和债务人在被采取执行措施前已就占有及优先受偿达成一致意见。留置权与一般的抵押权和质权不同,它直接依照法律的规定而产生,而不是依当事人的协议设立,因此它是-种法定权利而非意设权利。留置权的法定性,决定了在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时,留置权就当然成立,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左右。 这也就使得更多的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并没有也无需事先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更遑论约定占有及优先受偿,往往都是在发现债务人没有按约履行的情况下,基于法律规定行使留置权将占有物先进行留置,再基于《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留置权人在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应当另行与债务人另行约定或至少给予两个月以上的债务履行期间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届满后,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留置权人才有权利处分财产获得优先受偿权。结合《指南(三)》的该条规定,一旦留置权人在发现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形下,如未及时与债务人达成宽限期的一致意见,而该条文对采取执行措施之后产生的优先受偿权未给予保护,就很有可能在至少两个月的范围内无法行使基于留置权产生的优先受偿权,从而使得留置权人的权利落空,演变成为仅能留置占有,不享受优先受偿权,这与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产生的法律背景和法律意义是相悖的。
其次,再来看《指南(三)》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支持的七种情形,其中第(7)种情形为:案外人在留置权设立后已经接受被执行人提供的其他担保的。这就意味着留置权人在留置权设立后不能再接受被执行人提供的其他担保,否则就会无法排除对留置物直接裁定抵债的执行。对此规定,笔者并不认可。我国现行有效的《物权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种并没有对同一笔债权应当设置多少种担保方式进行限制,同一笔债权的多重担保方式之间也不存在冲突,从维护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上,债权人在不确定哪一种担保方式更能保障债权实现的情况下,债权人当然会对选择担保方式采取多多益善的态度。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很显然,法定的留置权所产生的优先受偿权明显优于抵押权或者质权,而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实现债权的方式也是通过对留置物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债权人在不确定前述优先受偿后是否能够全部覆盖自己所拥有的债权情况下,也会寻求更多的债权保障,包括但不限于要求债务人提供更多的担保。当然,如果债权人通过其他担保足以实现债权愿意放弃留置权或者已经通过其他担保方式实现债权的,也就可以直接适用本条款的第(6)种情形,无需另行规定第(7)种情形。否则,该条款规定的出台,将很大程度上损害留置权人的利益。
最后,《指南(三)》中關于留置权的规定并不全面。正如前文所述,一方面留置权人拥有留置权是法律直接赋予的权利,而其实现留置权的方式即在宽限期届满后优先受偿,由此,我们可以看到,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其权利分为留置权利和优先受偿权两个层面,两种层面权利的获得存在先后时间差。那么如果法院对该留置物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之后,又对其开展拍卖、变卖、折价工作的,而如果此时的留置权人尚在上述时间差内,即尚未满足宽限期满的条件,那么其就无法拥有对该留置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的优先受偿权,也基本不可能要求基于强制执行而折价受让的第三人返还留置物,至此留置权人将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而导致留置权消灭,这将使得留置权的存在毫无意义,应当将该种情况作为特殊情况而加以权利的保护和限制。
综上,留置权作为法定的担保物权,有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其权利结果所产生的留置物的权利以及对留置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均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不因债务人的其他债务进入执行阶段而影响留置权人权利的实现。在执行异议的审查过程中,更多的应该是审查留置权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的存在,以此来排除被执行人与案外第三人恶意串通设置所谓的“留置权”,但一旦留置权人的权利主体地位被确认,留置权被认为真实合法有效,那么其基于《物权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尤其是优先受偿权就应当积极予以保护,不能轻易排除其权利的行使。
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77页.
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75页;另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93-49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