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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留置权及其扩张适用研究

2015-03-19

湖南科技学院学报 2015年2期
关键词:留置权商事债权

杨 彬

(内蒙古大学,内蒙古 呼和浩特 010070)

商事留置权及其扩张适用研究

杨 彬

(内蒙古大学,内蒙古 呼和浩特 010070)

近些年来,伴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剧,现代化上市交易逐渐蓬勃发展,而商事留置权作为意大利团体的一种习惯法,主要是商事经营活动的一种产物,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现如今,关于商事留置权扩张适应的研究越来越多,文章在对商事留置权扩张适用研究的同时,首先对商事留置权作了基本的概述,其次分析了法律视野下的商事留置权,最后探讨总结了商事留置权的扩张适用基本条件。

商事留置权;扩张适用;研究

21世纪的今天,现代化市场经济逐渐蓬勃发展,同时商事留置权制度在法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逐渐有着蓬勃的发展,其先进的立法观念以及立法技术不仅仅值得借鉴,同时也值得发扬。留置权相对来说被我国大多数人所熟知,当时商事留置权却有着相对较少的知晓,尤其是商事留置权扩张适用更是缺乏全面的认知。因此本文基于现代化法律的角度对商事留置权扩张适用进行研究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 商事留置权的基本概述

(一)商事留置权的界定

一般而言,商事留置权不同于民事留置权,伴随着时代经济的飞速发展,商人们的交易活动日益频繁,同时自己的 行为习惯逐渐的形成以后总商人之间的习惯法[1],也即是商事留置权的起源。就其实质性而言,商事留置权的产生主要是基于债权人从商行为中的一些债务人动产和其有价证券发生的,这种商事留置权将标的逐渐扩大到有价证券,而商事留置权同样也是基于债权人在现代化企业日常经营业务关系中在某种程度上逐渐占有的一种动产,这种商事留置权其主体主要限定于企业[2]。

(二)商事留置权和民事留置权

商事留置权和民事留置权逐渐的差异性,可以从历史起源、效力范围方面、成立要件方面说起。

首先就历史起源方面,这种民事留置权主要在罗马时期产生,同时和人们的经济能力以及生产力的发展水平有着直接性的关联,人们在当时的商务活动中对于生活促进经济发展有着极高的重视度,而商事留置权主要是局限于对个人做法的一种保护[3],并保证社会经济更快更好的发展,在实际的经济交易过程中,对于交易往往有着一定的保障性作用。其次就其效力范围方面而言,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并没有相对较大的差异性,商事留置权的效力范围相对来说比民事留置权。成立要件方面来说,民事留置权往往要求“同一法律关系”,而商事留置权并没有实质上的要求。民事留置权对于民法的公平、平等、城市守信以及自愿等基本原则有着一定的遵循,而商事留置权主要是本着高效、安全以及简便的基本原则,对于商主体的商事活动有着一定的基础保障作用。

(三)实行商事留置权制度的必要性

实行商事留置权制度往往有着一定的必要性,一方面保证了,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中民法和商法的一种融合,并在实际的商事活动交易中对于交易行为有着一定的规范性。另一方面对于商事留置权交易中的一些资源配置有着一定的优化作用,并将商业信誉和实际的交易安全加以保护,将经济发展中相对安全的交易行为提供,并对交易的安全加以保护,进而为企业发展和和谐社会发展提供一定的正能量。

二 法律视野下的商事留置权

(一)中国法律视野下商事留置权

对于我国而言,商事留置权的相关立法中,主要由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的实质区别,这种法律视野下的商事留置权主要由两种立法例的形式。首先是一种“民商分立”的基本模式,并将商事留置权在独立的商法典中加以规定,其中的代表国家主要有日本和德国,德国的民法典中将留置权规定[4],同时在商法典中又将商人留置权规定。而日本中的留置权中同样也规定[5],有着相对有限的效力,并没有优先受偿权的折价拍卖权,对于破产别除权的效能有着一定的缺乏,往往有着一定的法定质权。另一种模式则是民商合一的形式,在现代化民法的统一规定中,商事留置权和民事留置权往往有着相对特殊性的规定,就瑞士的商事留置权而言,其民法典中债务人的债权一旦到期,依据于其性质债权和留置的标的物有着直接性的关联时,债权人将受清偿前,其留置经债务人将会由债权人占有的财产和其有价证券。就我国商事留置权的立法而言,民商合一的模式主要是一种民事留置权的一种特别制度,同时民事分立的基本模式主要是一种相对独立的制度。

(二)商事留置权的类型

一般而言,商事留置权往往有着不同的类型,这种不同的类型主要有商事留置权和特殊的商事留置权。

首先就一般的商事留置权而言,在现代化商法典中对于商事留置权有着明确的规定,就德国而言,德国商法典中关于商事留置权有着明确的规定[6],商人在双方商行为中同样也有着已届清偿期的主要债权,并依据与相关债权人的同意,借助于商行为进而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和其有价证券。而日本的规定中,商人之间由于双方的上行为产生的债权在某种程度上已到清偿期中,其债权人在对清偿受领之前,就要借助于自己债务人之间的商行为,并对自己占有的债务人的有价证券和其所有物进行归还。就其实质性而言,这种一般的商事留置权不仅仅产生于商行为中,同时商人使其留置权的主体,留置物占有的前提是一种双方商行为,并将当事人的约定排除。

最后就特殊的商事留置权而言,这种特殊的商事留置权不仅仅有海商法上的留置权,同时也有海商法之外的一种商事留置权。海商法上的留置权,主要是对船舶留置权以及其它留置权的一种综合性的管理,是一种海商法中的特有留置权的制度,并属于一种典型的商事关系。而海商法意外的特殊商事留置权,主要有商事代理留置权、商事行纪留置权、陆上运输留置权三种。商事代理留置权主要是在商事代理和中介中,其代理人在被代理人未支付的佣金中,占有被代理人的财产可以进行留置处理,但是这种商事代理留置权在德国商法中有着相对较小的范围,同时日本商法中,其商事代理留置权和韩国往往有着根本上的区别,日本的商法往往有着相对宽泛的留置范围。而商事行纪留置权在某种程度上和商事代理留置权有着一定的相似度,留置权的规定仅仅用于行纪人,而陆上运输留置权主要是对所运货物的一种留置,一般而言,具有优先权的运输债权不仅仅包括运输费的本身,同时也包括应提供附带服务作不动产处理产生的一种附加报酬。

三 商事留置权扩张适用基本条件

(一)商事留置权的主体特征

商事留置权主体往往有着一定的基本特征,就我国而言,商事主体概念在实际的确定中,主要有主观主义、客观主义以及折衷主义三种。主观主义也即是一种商人主义和形式主义,首先就要对商主体的概念确定,最后就要将商行为的概念逐渐导出。而客观主义也即是一种商行为主义和实质主义,是一种行为自身的商性质,并将其行为的主体逐渐的确定为一种商事主体,并对行为的本质和商行为的形式加以考虑。折衷主义则是将商人和商行为的基本概念逐渐的作为一种商事法的基础,在对商事主体界定时,就要对商行为的基本本质和商行为的形式加以考虑,并对商事主体形式的特征进行强调。

我国对于商事主体的范围往往有着一定的界限,就其实质性而言我国商事主体的范围主要有商个人、商合伙以及商法人,所谓的商个人主要是将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加以表现,而商合伙则是一些普通的合伙企业、有限的合伙企业以及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商法人则是一些股份有限公司、三资企业以及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我国民商事立法而言,商人的概念很少采用,对于企业的概念有着多次使用的基本原则。商事留置权的主体更应该仅仅局限于商人,在对商人认定的过程中,就要借助于资本进行一定的投机性运作,并借助于资本增值的主要目的对财产进行买进,并将财产卖出,同时借助于营利的基本目的实现运作,并在不断的买进、卖出中进行营利。同时商事留置权的主体在营业过程中,也是一种买进卖出的商事活动,有着不特定的交易对象,其交易有着持续性的基本特征。

商事留置权的主体同样也包括个体工商户、小商贩以及表现商人,个体工商户主要是在法律规定的基本范围内,经过核准登记并对工商业经营从事的一些公民,这种个体工商户对于企业的组织形式不采取,仅仅是借助于个人或者是家庭进行的一种经营,往往有着相对较小的规模,最主要的经营目的则是为了生活的需求,其经营业有着一定的广泛性。而小商贩主要是一些未经过工商登记注册的,其经营场所没有固定的要求,主要是借助于一些公共的空间对小规模的商业进行经营,就其法律的角度而言,这种小商贩在某种程度上不隶属于商事的主体,当时小商贩完全符合商人的具体特定,往往有着商主体的基本资格,对于商事留置权有着一定的适用性。表现商人主要是对德国法上商事主体的一种分类,也即是企业不仅仅是法定商人,同时也没有在商事登记薄上进行登记注册,在对商事经营活动中始终本着商人的主要省份,这种商人的形成中,不仅仅需要企业将一个完全商人的法律表象塑造,同时也要给予法律的事业,将企业行为和法律表象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进行表明,同时其法律表象主要是第三人行为造成的最根本原因。

(二)商事留置权的客体

商事留置权的客体往往有着动产和有价证券两种,就其实质性而言,对于日本和韩国的商事留置权而言,其客体主要表现为物和一些有价证券,对于瑞士商事留置权而言,其客体主要是一些财产和有价的证券,对于我国而言,我国的商事留置权的客体并没有相对明确的规定,就其实质性而言,在对我国商事留置权的客体进行总结时,我国商事留置权的有价证券作为一种客体,更应该对有价证券的权利进行保护,同时我国商事留置权的客体主要是一种无记名的证券,这种证券不包括记名证券,一方面,我国记名证券在实际的转让过程中,往往需要结婚足浴背书转让的基本方式,进而实现的一种拍卖和变卖。一方面我国留置权的效力主要是一种优先受偿,债权人在某种程度上并没有受到优先的受偿权。另一方面证券权利在实际的形式过程中,往往需要借助于占有证券,并对自己证券上使用的权利进行证明。同时商事留置权的客体同样也包括一些不动产,主要针对于建筑产业。商事留置权的客体同样也是限于债权人,对于商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有着一定的允许,但是在法律特殊规定中,债务人不拥有商事留置权的标的物。

(三)标的物占有的基本条件

商事留置权中,其标的物同样也有着一定的占有前提,在对物的控制状态认定的前提下,就要对当事人主观占有的一种心态加以充分考虑,并依据于特定的环境,将债务人的意志加以符合,并是一种双方的商行为。就其实质性而言标的物占有的过程中,首先就要占有负荷债务人的及本意志,并保证商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其主要的目的则是营利,同时营利性的目标则是将利润的最大化实现。这种商行为同样也是一种营业性的行为,是商人实施的一种营业性的行为,并将商事交易的特点加以体现,往往有着一定的技术性和公开性。

(四)商事留置权担保的债权

民事留置权在对债权和动产中同样也有着一定的要求,就其“同一法律关系”而言,这种债权形成的原因往往有着不同,其商事留置权担保的一种债权,其债权在某种程度上主要是基于双方商行为产生的一种债权,这种债权仅仅局限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成立的一种行为,有着直接性的基本原则,对于恶意制造商事留置权有着一定的避免作用。同时商事留置权担保的债务,同样也是一种紧急商事留置权,其被担保的债权,就要要求是到期的一种债权,其债务人在对破产宣告的基础上,法律就要将没有到期的一些债权作为届清偿期,对留置权的成立加以允许。

(五)商事留置权对于“同一法律关系”的突破

商事留置权制度主要是一种书式的形式,进而突破了“同一法律关系”,并在现阶段的商事留置权中的一些标的物的留置以及债权之间的关系同样也有着一定的规定,进而属于一种同一法律关系,这种强调性,不仅仅是对商事信用的一种强调,同时也将市场交易的发展全面推进,并将交易的成本显著减低,并对商事交易的迅捷原则加以遵循。

商事留置权同样也有着相对特殊的限制,商事留置权最主要的目的而是对商行为产生的债权进行保护,是当前商事交易安全快捷的基本要求,这种商行为不同于民事留置权的基本权利,但是往往和留置标的物存在某种关联。在对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扩大的基础上,就要对商事债务的实现加以保障,将资金的流转以及债务的偿还加以促进,并将商业的信用加强,对交易的安全加以确保。

(六)商事留置权成立中的一些消极条件

商事留置权成立的过程中,同样也存在各种各样的消极条件,首先就法律规定中不得留置情况而言,一旦债权人基于犯罪的行为对财产进行占有,其商事留置权不得留置,当债权人留置的财产对公序良俗加以违反时,就要禁止留置权的产生,在对商事留置权行使过程中,就要对社会公共秩序以及其善良的风俗加以遵守。债权人留置的过程中,对于流通物有着一定的禁止作用,商事留置权的制度价值以及功能目的更要保证其留置权标的物对于流通物有着一定的限制作用,将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对流通物进行合理的限制。刘志德财产和债权人的义务在某种程度上相抵触的过程中,就要对其的留置权进行限制,并不给予留置处理。当事人对商事留置权的约定排除的过程中,同样也要对其商品留置权不给予留置处理,并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进行尊重。

(七)商事留置权的取得和效力

商事留置权取得过程中,主要是基于善意的目的,进而对各方的利益进行平衡的一种产物,就我国的留置权相关法律的规定而言,商事留置权善意取得过程中,就要基于商人之间营利关系的主要目的,并借助于善意取得的一种基本制度,并对交易的安全和迅捷性加以保障,对于交易中的外观主义有着一定的强调作用,并始终坚持公示公信的基本原则,并将商业的惯例加以符合,同时这种商事留置权在实际的取得过程中,更要基于一种商行为,并对商行为进行根本上的限制,并对交易双方的利益进行平衡。

商事留置权效力不同于民事留置权的效力,就其实质性而言,债权往往有着平等性的基本特点,商事留置权虽然将“同一法律关系”的约束加以突破,但是这种商事留置权对于债权的平等性有着一定的基础保障,其债权人对于留置物可以进行不同程度上的处分,一旦留置权人优先受偿不允许,相关的留置权人将会除去增加的价值,并将投入的材料和劳务加以取回,将留置物逐渐的恢复原先特有的一种状态。商事留置权效力实现的过程中,更要对我国商事留置权的相关制度进行综合性的完善,并保证我国商事留置权有着更大的效力。

[1]赵希龙.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的缺陷与思考[J].法制博览, 2012,(1):97-98.

[2]黄昶盛.论《物权法》231条商事留置权的主体[J].知识经济,2014,(12):35-36.

[3]任志锋.对商事留置权制度主体的反思[J].法制与社会, 2013,(17):245,247.

[4]郭灵燕.论我国商事留置权的构成要件[J].法制与社会, 2014,(24):243-244,258.

[5]许明茹.我国留置权适用——评《物权法》第230和第231条[J].知识经济,2011,(24):44-45.

[6]沃耘,吉佳琳.债权人留置权新解——兼评我国未来《民法典》相关制度之完善[J].天津商业大学学报,2013,33(1): 63-68.

(责任编校:周欣)

D923.99

A

1673-2219(2015)02-0141-03

2014-10-18

杨彬(1987-),女,河南安阳人,内蒙古大学2013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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