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的完善
2019-12-14黄朝冯娜
黄 朝 冯 娜
(130012 长春工业大学 吉林 长春)
一、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物权法》以所有权为中心,以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为基础建立起了物权种类体系。在《物权法》出台前其他单行法仅规定了部分典型的商事留置权,我国商事留置权立法的分界点便是《物权法》的出台。
(一)《物权法》出台前的商事留置权
在《物权法》出台之前,许多法律诸如《海商法》《合同法》《担保法》和《信托法》等,都提供了商事留置权的列举。如《海商法》第25条第2款、第87条、第141条以及第161条;《担保法》第84条;《信托法》第57条等。
《合同法》中关于商事留置权的规定更详细,如第264条、第315条、第380条对《担保法》第84条做出了内容上的细化,第422条规定了行纪合同中行纪人对委托物的留置权。《合同法》的规定虽然有了进一步细化,但并未突破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仍然局限于特定类型的合同中。
(二)《物权法》对于商事留置权的规定
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的商事留置权主债权仅限于合同之债,第230条、第231条修改了《民法通则》和《担保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主债权性质突破了合同之债,并首次对商事留置权制度作出了规定,从根本上突破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商事留置权建立了以企业关系与牵连关系为基础的一般性规则。
二、我国商事留置权现存不足
(一)商事留置权主体的局限性
《物权法》第231条的主体仅提及“企业之间”,若是严格遵照物权法定原则,则我国商事留置权主体仅为企业,排除了其他非企业商主体对商事留置权的适用。非企业商主体是我国商事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若被排除,商事留置权保障交易安全的目的便不能达到,我国商事留置权的主体范围亟需明文规定。
(二)商事留置权的牵连关系模糊不清
法律要求债权人行使留置权,其所留置的标的物必须与其债权有“牵连关系”。关于牵连关系我国有两种学说,一是认为,只要双方互享的债权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就可认为其有牵连关系;二是认为,被留置标的物应与债权的发生具有牵连关系。我国商事留置权仅消极表述了企业间可不受“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制,目前并没有法律来规范企业间可被留置物应有何种关系,其内容仍有不确定性,在实践中,由于没有明确的量化标准,造成了法律适用的混乱与困难。我国《物权法》231条的规定,并未使得牵连关系得以明确,反而消极地导致了被留置标的物范围无限扩张的可能性。
(三)商事留置权的滥用
优先受偿权是担保物权的基本权利,可以有效保证担保物权的目的实现。在我国的担保物权制度中,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权位于最高层级,留置财产变价所得价款应先清偿被担保的债权,之后普通债权才能够得到平均受偿。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理论上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从而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同时商事留置权的被留置物又可不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这就使得商事留置权过多地保护了债权人。目前我国商事留置权并未明确其适用范围,债权人极易滑向滥用商事留置权的泥淖,影响商事活动的安全与稳定。
三、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的完善建议
《物权法》231条缺少相应的规则与体系,难以在实践中运用该制度,商品经济的迅猛发展需要完善的商事留置权制度。商事留置权制度的完善应当以我国现有的规定为基础,结合其现存的不足,构建完善的商事留置权体系。
(一)确定商事留置权主体的范围
《物权法》仅提及企业作为商事留置权主体,如前所述,排除其他商主体不利于对商事主体的保护,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非企业商事主体也应当被纳入商事留置权的主体范围内。
企业作为商事活动的主要参与者,是我国经济活动中最为主要的组成部分,但其他非企业商主体也有着各自存在的意义与价值,当这些商主体共同参与到同一个商事活动中时,企业享有商事留置权而非企业商主体被排除,这有违公平原则,与商事活动的准则相悖。非企业商主体在现今的经济生活中越来越重要,作为保障债权的一项制度,我国应当在法律中将非企业商主体也纳入商事留置权的主体范围。
(二)明确商事留置权的牵连关系
如上所述,我国缺少对牵连关系的认定,《物权法》231条仅消极规定了商事留置权不受“同一法律关系”约束,这就给人一种商事留置权取无因性而不必注重牵连性的感觉。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商事留置权中被留置物是否需要满足牵连关系、应当满足何种牵连关系进行明确规定,针对这一点我们可以通过比较法的研究方法,借鉴域外国家或者地区的立法实例,将牵连关系限制在商主体之间在相互持续性的商事活动中占有的动产范围内,如此便对可留置的标的物进行了约束,规范了商事留置权的行使条件,防止了商事留置权的无限扩张。
(三)完善法律规则防止权利滥用
由于商事留置权现有立法倾向于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使得债务人处于不利的地位,根据《物权法》债权人可以无约束地滥用商事留置权,这种状况十分不利于对商业的保护。我国有必要通过对法律的完善来约束债权人行使商事留置权,保护债务人在商事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我国应在立法中明确规范商事留置权的行使范围,如规定哪些商行为可以适用商事留置权,防止债权人因滥用而危及商事活动。还可参照民事留置权的规定,赋予债务人在法定情况下以形成权来消灭商事留置权,如债务人已提供了相当的担保,则债权人的商事留置权被消灭,否则对于债权人过于倾斜,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安全。
四、结语
商事留置权在当代商事活动中具有重要地位,但仅依据《物权法》231条的但书并不足以支持其在实践中的适用,因此对其进行系统的制度构建十分必要,本文为完善商事留置权制度而提出粗浅的建议,希望能够对我国立法有所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