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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建构

2019-08-16贺周峥

理论观察 2019年6期
关键词:立法模式

贺周峥

摘 要: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提出的个人破产制度立法建议,让个人破产制度再次成为关注的焦点,引起了破产法学界的广泛讨论和争议。我国可否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需要考虑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时机是否已经成熟,社会信用体系等个人破产配套制度扮演何种角色与作用;二是如何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如何避免制度的滥用及防范破产欺诈等风险。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应当具有人性关怀,再建型破产程序与清算型破产程序并存的二元破产体系,一方面为不诚实的债务人设定了惩罚机制,另一方面也为陷入破产的债务人提供了破产保障,激励其重新投入社会创造价值。同时,为防止个人破产制度设立后大量破产案件涌入法院,出现案件积压一时无以应对的情况,设置必要的案件分流程序是个人破产立法中应考虑的重要因素。

关键词:个人破产制度;社会信用体系;立法模式;程序分流

中图分类号:DF411.9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19)06 — 0116 — 04

一、问题的提出

2018年10月24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上,作关于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工作情况的报告时指出,为了给解决执行难提供充分法治保障,我国需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完善现行破产法,畅通“执行不能”案件的依法退出路径。这一立法建议,让个人破产制度再次成为关注的焦点,引起了破产法学界的广泛讨论和争议。

我国现行的破产制度由2006年8月27日,经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 “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构成。该《破产法》将所有的企业法人纳入规制范围,对稳定我国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发挥了重大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消费信贷、信用卡贷款、民间融资等产业的快速发展及地震、泥石流等自然灾害频发对公民个人财产造成巨大损失,《破产法》只规制企业法人,一般个人无法申请破产程序的弊端便逐渐显露出来。个人破产制度的缺位造成了严重的社会信任危机。债务人在高企的债务压力下,恶意逃债、消极避债;债权人则因无法清楚了解债务人的财务状况,盲目依赖诉讼手段维护权益;大量的“执行不能”案件流入法院,耗费了巨大的司法资源。

因此,许多学者提出我国应积极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认为个人破产制度不仅有效保护了陷入债务困难的债务人,也可以使债权得到公正、平等的清偿。〔1〕随着我国社会征信体系、社会保障体系不断完善,社会公众对破产理念接受程度的提高,我国已经具备了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社会基础。〔2〕特别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颁布实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更有利于使破产制度与基础民事法律体系保持自洽。〔3〕有的学者则认为,虽然不少国家都建立了个人破产制度,但由于我国社会征信体系、财产登记制度等个人破产基础制度仍不完善,冒进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容易引发破产欺诈等社会风险。因此,在充分厘清个人破产制度的机理和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前,我国应暂缓建立个人破产制度。〔4〕

理论界对于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建构争议,主要集中在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否具有可行性、个人破产制度是否会被债务人滥用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以及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应采取何种立法模式、在程序上应当如何设计等。本文对上述问题作出探讨,以期对我国破产理论和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二、我国建构个人破产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个人破产制度对于我国而言,是一项全新的基本民事法律制度,在建构该制度之前,必须对其建构的可行性问题进行充分地分析论证。防止该制度被债务人滥用,破坏了原本稳定的社会关系。审慎开启破产免责机制,以防打开了破产泛滥的闸门,出现大规模个人破产申请。具体而言,我国可否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需要考虑以下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时机是否已经成熟,社会信用体系等个人破产配套制度在个人破产制度中扮演何种角色与作用;二是如何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个人破产制度建立后如何避免制度的滥用及防范破产欺诈等风险。本部分拟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社会信用体系与个人破产制度

社会信用体系是以法律、法规、标准及契约为依据,以健全覆盖社会成员的信用记录和信用基础设施网络为基础,以信用信息合规应用和信用服务体系为支撑,以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为奖惩机制的国家社会治理机制。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是个人破产制度有效运行的保障。因此,对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持否定态度的观点认为,社会信用体系是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基础,缺乏信用制度有效保障下的个人破产制度只会成为债务人恶意逃债、消极避债的托词。〔5〕然而,社会信用体系与个人破产制度并不存在孰先孰后的关系,在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过程中同步完善社会信用体系,亦是大多数国家的普遍做法。

个人破产制度的落脚点在于给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自然人提供一套“有赏有罚”的制度,鼓励人们积极地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并倡导人们诚实守诺,否则将遭受破产的惩罚。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是个人破产法律制度颁布实施的充分不必要条件。个人破产制度最早诞生于古罗马帝国,经过长期的发展才成为了西方主要市场经济国家的一项基本民事法律制度。在两百多年前,美国刚刚确立个人破产制度时,通信、交通都不如现在那么发达,社会信用体系甚至还未基本形成,但个人破产制度依然可以有效地运行。自然人利用该制度进行破产欺诈的情况更是鲜有发生。因此,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仅是个人破产制度建立的充分条件。就个人破产制度本身而言,进行严密合理的制度设计,才是防范该项制度被滥用的关键。

从另一方面来说,我国也已经充分认识到了社会信用体系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治理体制中的重要作用,并早在2014年就制定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大力推动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根据该纲要的建设目标,到2020年时,我国的信用法律体系和信用标准体系将基本建立,共享信用信息资源的全社会征信系统将基本建成。基本健全的信用监管体制和比较完善的信用市场服务体系,将对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发挥重要作用。到那时,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司法誠信等将支撑起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因此,就社会信用体系本身而言,到2020年我国将形成比较完善的社会信用征集、监管、服务、激励和惩戒体系。现今,正是我国研究制定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有利时机。

(二)限制个人破产制度的滥用

有观点认为,个人破产制度给予了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的“合法化途径”,损害了债权人的根本利益,从而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个人破产制度的担忧。实际上,这一观点是对个人破产制度的错误理解,债务人申请破产并不必然导致其债务被免除。个人破产制度在自由财产、破产免责等制度上都设定了严格的限制。从国外相关立法体例来看,债务人申请破产时需充分披露个人的收入、财产等情况,遵守法律设定的“诚实要求”。此外,在破产原因、可免除的债务范围等方面也有严格的要求。因此,债务人通过破产制度来恶意逃避债务的可能性较低。

具体体现为:首先,某些特定类型的债权无法通过个人破产制度免除偿还义务。例如,根据美国《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的特定税款、关税,罚款、罚金或罚没,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义务,违法侵占他人财产产生的返还义务等等,不得申请破产免责。其次,债务人行为满足“诚信要求”,才可对剩余债务予以免除。根据德国《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若具有被判处破产欺诈的刑罚、在破产申请前3年内有债务欺诈或公共义务欺诈的行为等情形时,不得对剩余债务进行免除。此外,各国的个人破产制度还规定了一定时间的债务人诚实行为考察期,只有通过考察期才能免除债务。最后,倘若债务人在申请破产时仍然具有稳定的收入,且水平较高时。即使其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也不得直接对其剩余债务进行免除,而应当进行债务重整。这就意味着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结束后,仍应当将其一定期间内的收入用于归还之前的债务。例如,根据德国《破产法》规定,债务人若想申请对破产债务的免除,必须接受破产免责的附加条件。债务人必须将其六年内的工资薪酬或因工资薪酬关系产生的债权,交予信托管理人用于归还之前的债务。债务人可以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

从上述国外个人破产制度设计来看,债务人很难通过严格的破产制度设计来逃避债务。债务人若想通过破产免责程序来获得“重生”的机会,必须真诚、实意地尽一切可能偿还所欠债务,并遵守法律设定的各项义务。在相当长的一定时期内,债务人都需受到个人破产制度的严格规制,历经 “重重考验”之后,才能重新取得加入市场经济竞争的机会。因此,限制个人破产制度的滥用,完全可以通过对个人破产制度的严格合理设计来避免。

三、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建构

(一)立法模式的选择

从全球范围来看,各主要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的个人破产制度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一是以法国、意大利等为代表的商个人破产模式,二是以德国、英国、美国等为代表的一般个人破产模式,三是以芬兰、挪威等为代表的消费者破产模式。商个人破产模式的破产主体仅限于从事商事经营,进行商事营利活动的商自然人,否认一般自然人和消费者的破产能力。消费者破产模式则恰好反之,只赋予从事非商事活动的人以破产能力,即自然人从事非商事营利活动所负之债务才能申请破产免责。例如,根据台湾地区《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的规定,五年内未从事营业活动或从事小规模营业活动的自然人,才能适用该条例清理债务。一般个人破产模式则赋予了所有个人破产能力。无论是从事商事活动的商自然人,还是从事非商事活动的消费者,在具备破产原因时均可向司法机关申请破产。

有观点认为,较为发达的物权法律体系是一般个人破产模式确立与存在的前提。我国在物权制度立法方面相对滞后,私有财产权属、界限不清晰,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不够完善,因此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应当采取商个人破产模式。〔6〕笔者认为,该观点存在着历史局限性。自2007年我国第一部《物权法》颁布实施后的十一年来,我国的物权法律体系已经得到了充分的完善与发展。例如,我国在土地管理,城市房地产,不动产登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担保物权,物业服务,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海事海商、民用航空等方面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或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現今的物权制度体系已足够支撑一般个人破产模式下的个人破产制度的有效实施。

从主体角度来看,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各类别民事主体的交易关联程度也不断加深。“P2C”、“O2C”等交易模式成为了电子商务经济的热点。不受我国现行《破产法》调整的非法人、自然人主体的经济活动发生率比以往大大提高。“人的普遍商化使得商事主体与一般法律主体相融合,无法将‘商人与民法规定的公民和法人相区别”。〔7〕从行为角度来看,商事行为在法人、非法人、自然人等主体的共同参与下,其法律性质出现了复合性的特点。单一的民事、商事或经济法部门难以对其作出调整。例如,农村村民委员会在其集体土地上建设大量租赁住房,投入市场提供给城市人口居住的行为。虽然农村村民委员会属于宪法概念范畴,但其上述行为是具有商法性质的行为。因此,农村村民委员会在从事上述行为时,理应受到商主体法和商行为法的调整。

综上所述,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立法模式应当采取一般个人破产模式。

(二)破产程序的设计

1.建立再建型破产程序与清算型破产程序并存的二元轨道

个人破产制度应当具有人性关怀,一方面应当通过立法惩罚不诚实的债务人,另一方面也应帮助那些因自然灾害、疾病等非主观过错原因陷入破产的债务人重建生活。从世界各国来看,个人破产制度可分为和解、重整、清算三种程序。个人破产和解程序注重对债务人财产的分配,任何债权人若对破产和解方案不满,无论其债权大小均可行使方案否决权。因此在实际操作中,破产和解方案往往难以达成,造成了债务问题的解决陷入停滞,同时也耗费了大量的程序资源。相比较而言,重整程序则重视破产制度对债务人的再生再建效用。 在债务人、债权人及破产管理人的共同参与下,对债务人的财产及负债情况进行整顿。根据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制定有期限的债务清偿计划,对部分债务予以免除并减免部分债务利息,激励债务人积极清偿,并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个人破产程序设计可以选择性抛弃个人破产和解程序,建立再建型破产程序与清算型破产程序并存的二元轨道,并可以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设置多种重整程序供债务人和债权人选择。在该二元轨道上,建立自由财产制度,为债务人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和生活资料,使其无需因债务破产丧失最基本的物质生活保障。建立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在破产程序结束后,依据法律的规定豁免其剩余债务的清偿义务。鼓励破产后的债务人重振生活,积极创造社会财富。

2.设置必要的案件分流程序

为防止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设立之后,大量个人破产案件涌入法院,造成案件积压,司法系统无法应对的情况。我国应充分运用破产前置程序和破产简易程序对个人破产案件进行分流。

首先,应当设置破产前置程序,对个人破产申请进行繁简过滤,将一部分自然破产案件分流至诉前当事人自行和解程序。只有在当事人无法达成和解或因客观原因无法和解的情况下,才能进入正式的个人破产程序。在这一过程中,专业的破产咨询机构将对当事双方和解过程进行协调和监督,对债务人财产状况、负债情况及清偿能力进行核查。债务人与债权人无法达成和解时,由专业破产咨询机构出具证明文件,然后再进入正式的个人破产程序。其次,应当设置个人破产简易程序。对债权人数较少,债务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个人破产案件可以适用个人破产简易程序。例如,根据德国《破产法》的规定,对个人破产案件区分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的个人破产案件不再设置报告期,案件审理可以书面形式进行而无需再另行开庭审理。在该程序中,破产财产监管受托人行使破产管理职能,依其申请,法院可裁定不变现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财产,而由债务人在期限内向债权人支付同等的价款。

此外,考虑到我国的个人信用征信体系仍不完善,民间债权纠纷数量庞杂、破产审判机关尚未做好充分准备等现实因素,我国的个人破产申请门槛不宜过低。在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初始设立阶段,设置一个较高的个人破产申请门槛可以有效避免大量债务人为规避债务承担滥用破产申请,防范破产欺诈。同时可以防止大量自然人破产案件的产生对传统经济社会秩序产生震荡,减少对债权债务双方的心里冲击。破产学界亦有许多学者认为,较高的个人破产申请门槛是合乎我国当前实际情况的适宜选择。如有的学者认为,只有当债务人的财务情况出现重大变故,按时偿还债务已无可能时才能申请个人破产。〔8〕具体而言,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可以从可破产债务类型、破产债务最低限额、可破产债务人收入水平等方面提高个人破产申请门槛。基于人身关系产生的债务,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及为履行公共义务产生债务因不符合公序良俗及人道主义的要求不得通过个人破产制度予以免除。规定可申请破产债务的最低限额,防止大量小额债务涌向破产程序增加破产审判机关的负担,防止个人破产制度被滥用。同时,当债务人的个人收入水平较高时,亦不能直接申请破产,其一定期间内的资金收入应当用于偿还债务,以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具体的收入标准则宜根据我国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具体确定,并逐年调整。

四、结语

个人破产制度对于我国而言,是一项全新的基本民事法律制度。但我们无需为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可能会遭遇 “水土不服”或造成社会信任危机感到害怕。社会信用体系虽然是个人破产制度的基础性制度,但在两者在建构顺位的选择上并没有先后之分。根据我国的社會信用体系发展建设计划,到2020年我国将形成较为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现如今正是推动制度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有利时机。合理完善的个人破产制度不仅可以防止对该制度的滥用,更能促进我国社会信用经济的发展,不断为社会注入活力与创造力。具体到个人破产制度的建构上,一般自然人立法模式下的破产制度更符合我国的具体国情。人性关怀是我国自然破产制度的应有内涵,再建型破产程序与清算型破产程序并存的二元轨道可以在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给债务人提供再建再生的保障和原动力。同时,设置必要的破产前置程序和破产简易程序并设置较高的个人破产申请门槛,可以防止出现大量个人破产案件涌入法院,造成案件积压,司法系统无法应对的情况。

〔参 考 文 献〕

〔1〕倪寿明.积极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N〕.人民法院报,2018-10-29,(002).

〔2〕沈俊森.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研究〔J〕.海南金融,2018,(09):38-45.

〔3〕刘冰.民法总则视角下破产法的革新载〔J〕.法商研究,2018,(05):47-57.

〔4〕陈秋云.论个人破产制度的中国选择〔J〕.理论月刊,2010,(03):107-109.

〔5〕贾志杰.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79.

〔6〕孙宏友.论英国破产法制度发展及其对我国个人破产立法的启示〔J〕.河北法学,2010,(03):163-168.

〔7〕史际春、陈岳琴.论商法〔J〕.中国法学,2001,(04):91-104.

〔8〕孙颖.论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构建〔J〕.现代法学,2006,(03):91-97.

〔责任编辑:张 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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