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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背景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

2019-08-16袁昭江

理论观察 2019年6期
关键词:制度构建风险一带一路

袁昭江

摘 要: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提出,沿线各国之间的商业往来日益频繁,我国對外投资也逐年增加,并且发展迅猛.但目前我国尚未构建一个成熟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我国企业对于“一带一路”沿线其他发展中国家的投资难以得到有效的安全保障,面临着政策变动、政治、战乱等多重风险,并且基于现有的制度也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例如缺乏国内法的支持、在行使代位权时也常处于劣势等。因此有必要建立我国自身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通过建立国内立法、完善争端解决机制、借鉴MIGA等方法,来切实保障我国日益增长的海外投资的安全,以此更进一步刺激“一带一路”沿线国的经济往来。

关键词:一带一路;风险;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构建

中图分类号:F8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19)06 — 0088 — 04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构建的必要性

(一)可防范我国海外投资面临的多重风险

随着习近平总书记在2013年提出“一带一路”倡议,沿线国家的投资情况十分乐观,中国对沿线各国的投资也不断增加,根据商务部网站所转载的数据显示,2017年中国企业对“一带一路”沿线国的新增投资达143.6亿美元,投资金额占总额的12%,新签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合同7217份,合同额1443.2亿美元,占同期中国对外承包工程新签合同额的54.4%,我国对沿线国家并购62起,投资额88亿美元,同比增长32.5%①,但由于“一带一路”沿线多为发展中国家,沿线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普遍不太高,国家间的经济发展不平衡,有的国家甚至内部经济结构还不够合理。因此我国企业在对外投资时存在一定的商业和非商业风险,其投资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同时也会增加我国企业对沿线国进行大规模投资的难度。

1.战乱风险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由于各国经济、文化、政治、法制水平不同,其国内局势问题不容小视,政治稳定情况也有所不同,部分国家发生战乱的风险较高,2005年至2014年间,发生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中国企业对外投资风险案例有33个,其中就包括了菲律宾、缅甸、叙利亚等有社会动荡现象的国家②,有的国家政府首脑近年来频繁更替,战争、恐怖主义袭击也频有发生,这些都无形中增加了国内企业对沿线国进行投资的难度。

2.政治风险

我国海外投资的东道国会因海外投资影响到自身重大利益时采取一些政治措施进行处理,利用司法手段进行干预,常见的是政府违约或市场控制,东道国通常会通过颁布法律禁令来阻止境外投资影响到本国企业的生存,例如颁布一系列限制性法律规则和政策来限制境外投资进入;有时东道国也会临时提高税收,对海外投资征收高额税收,以此来限制境外投资的涌入;有时也会采取剥夺性措施,主要指东道国对外国企业的资产强制征收、征用③,东道国的这些措施都会对来自东道国境外的投资产生负面影响,给我国企业的对外投资带来不可预测的风险。

3.经济风险

由于“一带一路”沿线多为发展中国家,各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基础也存在着一定的不平衡,部分国家或地区金融市场发育不足、抵抗经济风险的水平也较低,甚至还存在着投资回报不稳定等经济风险,沿线国家和的确多数信用风险级别为中高级,并且部分国家的投资汇率风险问题突出①,这些无疑都给我国企业对沿线国家和地区的海外投资带来了较大的不确定性,也带来了一定的经济交往阻碍。

4.环境与卫生风险

环境与卫生风险可以分为两个部分,环境风险主要存在于部分制定了防止环境污染的禁止性法规和政策国家,如印度尼西亚规定有部分行业为禁止投资行业,或是以旅游业为主导的国家,如马尔代夫对于环境污染问题相当重视,沿线部分国家和地区在注重加强与其他国家经济往来的同时,也不忘严格防范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一旦投资项目在东道国境内引发大气污染、水源污染、噪声污染、放射性污染、化工污染等环境污染事件,不仅会使得当地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到破坏,还会引发东道国政府、当地民众甚至是环境保护组织的反对,这些也会对海外投资带来一定的程度的风险,但可以自行降低风险程度。

卫生风险主要存在于经济欠发达的国家,由于经济欠发达,国家基础设施落后、教育普及度低、卫生意识差等社会发展问题,再加上落后的医疗条件,疾病的肆虐程度较其他国家更为严重,海外投资在这些国家难以得到有效的卫生保障,东道国也由于经济发展困境而难以伸出援手,因此,卫生也会是海外投资的一项风险评估标准,同时也是会阻碍海外投资流入的一个原因。

5.社会风险

我国企业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进行投资所遇到的社会风险主要是宗教、种族因素,“一带一路”沿线正好将目前国际社会上宗教、种族冲突问题最为突出的地区囊括其中,如以色列与巴勒斯坦,同时沿线国家中少数国家存在着国际恐怖组织驻扎地,分布着不少民族分裂势力和国际恐怖主义势力,这些较大的社会风险都给海外投资带来较大的安全隐患。

(二)利于实现亚投行的宗旨与职能

亚投行即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由中国于2013年倡议,并于2015年正式创立,成员国共同签署的《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协定》(以下简称《亚投行协定》),已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通过。《亚投行协定》第一条第一款即规定了亚投行的宗旨,简单而言即为两项,“通过投资创造财富”和“加强合作应对挑战”,“一带一路”倡议的提出正好契合了亚投行的两项宗旨,沿线60多个国家和地区在该倡议之下进行更为紧密的合作,每年的交易额均以千亿为单位计量,并保持着较为稳定的增长。沿线各国的区域合作在创造更多财富的同时也在加强合作以应多国际社会复杂且多变的挑战,最主要的即为“一带一路”沿线国之间的投资风险与争端解决问题,这些需要区域内国家的紧密合作,由投资者、母国和东道主国之间在海外投资保险的框架下交换意见,保障海外投资安全的同时能够促进区域内更为紧密的商业往来。

《亚投行协定》第二条规定了亚投行的职能,四项职能概括而言就是推动投资、融资支持、鼓励私营资本和强化服务,“推动投资”这项职能在海外投资方面所体现的是通过防范海外投资风险这一措施,而防范海外投资风险最为切实有效的方式即为投保,加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正好能够落实亚投行的这项职能,较为完善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又能够保护“一带一路”区域内资金的安全,从而有了实现了“融资支持”这项职能。对鼓励和补充私营投资而言,投资收益最大化往往是私营资本的最高追求,它比公共资本更追求资金的汇报率,而风险的防控是获得好的投资回报率的前提②,海外投资保险正是防控私营资本海外投资最有效的方式之一,因此,综上所述可以看出,亚投行的自身“功能定位”构成了构建海外投资保险机制的基石之一③,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也更有利于亚投行宗旨和职能的实现。

二、我国目前海外投资保险存在的不足

相比较西方发达国家,我国尚未构建一个完善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目前现有的海外投资体系也存在着较多不足,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一带一路”倡议下产生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问题,难以保障当下我国急剧增长的投资规模和多元化的投资领域。

(一)尚未有国内法予以支持

我国在对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上,法律与实践发展的不相适应性表现得越来越明显,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来规定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在《保险法》中完全没有涉及到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仅有的两个有关海外投资保险的规范性文件是2005年由国家发改委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发布的《关于建立境外投资重点项目风险保障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2006年由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大对境外重点项目金融保险支持力度有关问题的通知》①,这两个规范性文件的立法层级较低,在面对我国企业对外投资保险案件时并没有起到有效的作用,同时,这两项规范性文件的内容都较为笼统,随着2013年之后的“一带一路”倡议的提起,我国对外投资规模越来越大,参与到海外投资中的私人和企业也越来越多,仅仅只靠这两则通知是远远不够的,完全不能满足当前解决海外投资保险案件的需要,虽然我国同许多国家都签订了双边投资协定,这些双边投资协定对于保障我国企业的海外投资的确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在有关我国国内企业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方面依旧是空缺的,有关承保、投保、保险范围、赔偿方式等均未曾规定,因此,无论是从国内的法律政策来看,还是我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来看,都不能够解决我国企业海外投资当中的保险事件。

(二)行使代位权困难

投资者在东道国的投资遭遇到风险之后,可以寻求外交保护途径,但首先就必须满足用尽当地救济原则,这也是外交保护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若东道国并不提供海外投资企业保护的,则可以请求母国本国出面为企业的合法利益寻求救济。而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当中,当我国企业在国外遭遇到风险后,且已在东道国用尽了方法依旧不能寻求救济的,我国的保险机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即“中信保”,会代为实现,行使代位权来向母国要求赔偿,赋予了由“中信保”承担的私力救济以公力救济的保护色彩,同时又避免把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纠纷扩大化,不至于上升到国与国争端的层面,不仅有利于将投资纠纷控制在私法解决层面,而且减少了两国的冲突②,但“中信保”作为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机构,由于没有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确定其地位,也没有赋予其相应的行使代位权的权利,使得“中信保”在行使代位权过程中始终处于劣势地位。

(三)争端解决机制缺失

海外投资经营者与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机构之间难免会发生保险争端,当发生此类型的争端时,由于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机构通常为国家机关或代理一国的机构,这时就不能在像普通保险争端一样适用平等主体之间的争端解决方式予以解决③,应当有专门的争端解决机制对海外投资保险争端这一具有特殊性的争端进行解决,典型的如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在《多边投資担保机构公约》中就有规定,要求因担保合同引起的投保人与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之间的争端应当提交多边投资担保机构进行仲裁,但目前我国并未构建起自身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也并未设置专门的海外投资保险争端解决机制,当发生海外投资保险争端时就只能够参照普通民事争端在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解决,但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有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地位,因此在与海外投资者之间以平等民事主体的姿态解决争端时会处于一定的不利地位。

三、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思

(一)建立完善的国内立法

南美洲、非洲、东南亚等地区因其自身金融市场的巨大潜力,近年来受到了许多中国海外投资者的青睐,但这些地方又是发生社会、政治、经济风险可能性较大的地区,但由于缺乏国内立法的支持,对于投保后发生争端的解决没有可预期效果,我国的海外投资在这些具有潜力的市场进行金融投资时会受到一定的限制,转而会绕开市场竞争激烈的北美、欧洲市场,从而回到国内进行投资,因此,完善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可更有利于我国企业大胆地进行海外投资,也能够实现我国跨国投资的持续发展,更重要的是在遇到海外投资保险争端时,能够有法可依,以此来切实保障我国海外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

至于在“一带一路”倡议下建立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立法,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式:第一,可以在我国现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基础上进行修订,额外增加一章专门规定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将投保方式与金额、承保范围、行使代位权等问题囊括其中;第二,立法机关可以制定一部专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外投资保险法》,这也是多数国家所采用的做法,以单独立法的形式来保障我国海外企业的对外投资;第三,在“一带一路”背景之下,由中国发出倡议,沿线各国和地区签订区域内的海外投资保险协议,着重协商设立独立的海外投资保险争端解决机制,在此框架之下构建“一带一路”的海外投资保险机制,但沿线国众多,各国社会、政治、文化、宗教等不尽相同,想要统一起来存在一定的难度,因此前两种方法更可取。

(二)建立争端解决机制

在前文中也已提到,当海外投资经营者与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机构之间发生争端时,由于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机构的特殊性质,会使得在不存在海外投资保险争端解决机制的背景下,使海外投资保险承保机构特殊地位丧失,将与海外投资者成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只能按照相关国内法,参照民事争端解决方式解决争议,会使得海外投资保险承保机构在争端解决过程中处于不利地位,放在我国,就是使得唯一提供海外投资保险服务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处于一定的不利地位。

要想防止此情况的发生,建立专门的海外投资保险争端解决机制是最为有效的方式,放在“一带一路”的背景之下,我国在未来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间签订双边或多边投资协议时,可以明确将海外投资经营者与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机构之间发生的海外投资保险争端解决方式和相应的解决机构规定在其中,以双边或多边投资协议的方式建立起两国或多国间的海外投资保险争端解决机制。此外,还可以发挥出我国人民法院在“一带一路”区域内解决海外投资者与承保机构之间解决争端的作用,201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第二国际商事法庭分别在深圳市、西安市揭牌并开始办公,这标志着人民法院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进入新的历史阶段,给“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公正、高效的司法服务和法治保障①,在此基础上,人民法院可以试着发挥其在解决海外投资保险争端上更大的作用,大胆地建立起更多的专门商事法院以解决此类案件。

(三)借鉴多边投资担保机构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是国际上解决私人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海外投资保险争端的专门机构,其隶属于世界银行集团,我国是其创始成员国。公约成员国签订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公约中对于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设立、法律地位、宗旨、承保范围、解决机制等都有详细的规定,我国在构建自身的海外投资保险机制时可以充分借鉴《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的相关规定,同时,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有着完善和详细的制度体系与合同格式,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应该借鉴这些具体文件和格式合同,制定自己的海外投资保险规章、合同和其他文件②,不仅如此,《公约》中对于合格投资者、合格东道国等都有详尽的规定,这些都是我国在构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过程中值得借鉴的地方。

除了借鉴,我们还可以采取合作的方式。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成立后,在投资担保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也积累了相当多的海外投资保险经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作为一个隶属于世界銀行集团的国际经济组织,本身就有着获取海外投资保险方面经验和知识的便利条件,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可以与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实现信息共享,在我国尚未建成成熟的海外投资保险争端机制前,我国企业可以利用合格投保者的身份向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投保,并利用信息共享以获取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相关信息,给我国海外投资企业向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申请提供帮助。不仅如此,包括我国在内的“一带一路”沿线61个国家均为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成员国,且绝大多数为发展中国家,都是符合申请担保的成员资格要求的③,可以充分利用向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申请担保的机会,以降低投资风险。

四、结论

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不断深入,我国的海外投资不断发展,但在资本输入繁荣发展的同时,暴露出来的投资问题也越来越明显,仅以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为切入点就存在着几点不足之处,解决这些问题不仅有助于我国国内法的完善,也有利于保护我国的资本输入以及进入我国的资本输入,在区域内不断完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不仅符合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全球治理的理论,也能够提高作为“一带一路”倡议国的国际地位,在实践中进一步推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以此大力推定“一带一路”框架下经济的共同发展与进步。

〔责任编辑:孙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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