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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危不救入罪可行性之多视角剖析

2019-07-01施思

都市生活 2019年2期
关键词:刑罚刑法义务

摘 要: 近年来,见危不救事件被频繁报道,潜伏已久的见危不救以日益趋于严重的姿态浮出水面,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见危不救造成的重大损害结果和恶劣的社会影响,已经深深地刺痛了人们的心。笔者从法学、伦理学、社会学制度经济学等视角分析了见危不救入罪具有可行性,旨在为见危不救入罪提供学术上的帮助。

关键词:见危不救 刑法谦抑性

见危不救是指不负有特定救助义务的人,在他人遭受正在发生的、急迫的人身安全危险,自己有能力救助且救助行为对自己及他人没有人身危险而不予救助的行为。对于见危不救行为是否应当入罪,学术界一直存有争议,但笔者持肯定的观点。

一、见危不救入罪违背刑法谦抑性之反驳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该力求用最小的支出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包括不用甚至少用刑罚,进而达到有效预防犯罪的目的。因此,又被称为刑法的经济性或节俭性。

那么见危不救入罪是否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呢?我国学者陈兴良教授指出如果运用刑法解决社会冲突,刑罚的适用必须具有不可避免性。所谓的不可避免性是指刑罚的适用具有无效果、可替代和太昂贵。见危不救行为的入罪具备不可避免性:首先,见危不救入罪能够带来明显的社会效果。在刑法谦抑性原则的指导下,虽然各国都在缩小刑事立法圈,但无论经历多少轮的刑法筛减,见危不救行为仍没有国外大多数国家刑法所剔除。其次,见危不救入罪具有不可替代性。陈兴良教授认为:“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若国家在运用民事手段或是行政措施之后,仍不能有效遏制的话,这时候便可用才能够刑法来规制这种行为,即是通过刑事立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处以一定的刑罚,并进而通过相应的刑事司法活动加以解决。”[1]近年来虽说我国各省、市为遏制见危不救现象出台了一些地方性的行政立法,但也仅仅是针对见义勇为行为规定的一些奖惩条例。虽然这些条例取得了一定的积极效果,但是见危不救的现象仍然频繁出现,并没有得到有效的控制,这一现象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还是很大的。因此,见危不救入罪具有不可替代性。再次,见危不救入罪并不会付出昂贵的代价。国外刑法将见危不救行为都规定轻罪,相应的刑罚也大多是短期的自由刑或是罚金刑。国外针对见危不救行为的刑法规制取得的积极效果,已证明见危不救罪的刑罚处罚所产生的法律和社会效益远远大于其所产生的消极作用。虽然刑法的谦抑制性原则要求我们尽可能的限制刑法的介入,但是同时我们也应该认识到,谦抑性并不是说相对封闭的刑法体系只增不减,而是在受人类社会发展的影响的同时在新陈交替和与时俱进的,因此刑法调整范围也是在不断的调整和更新的。[2]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现代化的加进,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也就愈加广泛。当见危不救这种危害社会的现象不断出现,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时,而此时刑法的调整是最有效,那么适用刑法则势在必行,而不能为了维护既有刑法的谦抑性而放弃刑法的适用。因此,见危不救入罪并不违反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相反还是遏制这一危害社会现象最积极有效的方法。

二、多视角分析见危不救入罪的可行性

(一)伦理学、社会学视角分析。英国伦理学家和法学家边沁在1781提出“功利主义”这一概念。边沁及其他功利主义学者把社会利益看作是个人利益的总和,他们认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功利主义所追求的原理。因此,他们认为在追求个人利益,更要重视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一致性。[3]因此从功利主义立场看,见危不救者的有能力实施救助行为并且自身利益并不会受其影响时却拒绝施以援手的行为,是一种完全忽视他人和社会利益只注重个人利益的行为。刑法是维护社会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的最后的手段,其制度设计应当符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原则。因此将严重违背功利原则的见危不救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 在彰显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的同时, 也实现刑罚的目的, 从而使得基本的道德伦理秩序继续维持下去, 同时也更好的维护整个社会的正常秩序。

由孔德提出,并经由涂尔干和狄骥的发展补充,形成的比较完备的社会连带理论认为, 合作性法律随着有机连带关系取代机械连带关系的步伐将替代压制性法律。用社会连带关系解释法时,法被视为社会成员为保持相互关联而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鉴于社会连带思想契合了20世纪以后工业社会一体化和个人与社会共同防卫安全的观念,该思想也逐步的渗入到立法领域了。[4]因此, 其也被用来论证见危不救入罪的合理性。基于社会连带,个人对社会中的他人不仅负有因自己身份和职责等特定义务而的产生救助义务,而且对即使没有特定义务的一般人尤其是处于危难中的他人也负有救助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道义上的,也是法律上的。由此可见从社会学的视角看,见危不救应当通过刑法予以规制。

(二)从制度经济学的视角分析。见危不救入罪即是道德义务的法律化,即把原本由具有朴素情感的道德义务从道德范畴中移到法律调整的范围内,使该种义务变成具有强制力的法律义务。关于制度范畴,制度经济学者们将其分为内在和外在两种制度,道德属于前者内容之一,法律则是后者内容之一。作为外在制度的法律内容明确具体、程序性强,用其来规制一些道德义务可以更好的实现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外在制度通常作为必要的强制性的后盾服务于社会的内在制度。且它们也可以取代内在制度。[5]见危不救行为一直属于道德约束的范畴,如今要將其上升为法律范畴,这就涉及到外在制度取代内在制度的问题,在制度经济学看来,在外在制度所带来的利益更大,且没有破坏社会和谐的基础上,外在制度取代内在制度便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也就是说,见危不救行为入罪是可行的。

(三)法哲学视角分析。古往今来,人类一直在追求着自由,因为自由是人性发展所必不可少的要素。我们知道自由是带着枷锁的,是相对的。辩证唯物主义肯定了相对的意志自由。一种行为,在相对的自由之下, 行为人可选择实施或不实施, 可这样也可那样实施。 也就是说,在人的本质属性是社会性的前提下,我们每个人的自由都应该是有条件的 。“……第二, 关于对他人利益有害的行为, 个人则应当负责交代,并且还应当承受或是社会的或是法律的惩罚, 假如社会的意见认为需要这种或那种惩罚来保护它自己的话。”这是《论自由》一书中对个人自由的界限的界定。其所说的意思是如果不损害他人和社会群体利益的话那么个人是完全自由的,他人和社会利益因个人行为而面临危险或遭到损害时, 那么此时,就应当限制个人的行为自由了。用法律惩处和用道德谴责是常用的两种限制自由的方式。面对他人的人身、财产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处于现实的危险中时, 行为人有能力施以救助, 且实施救助也不损害自己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而拒绝施以援手,导致求助者的人身和财产受到伤害,行为人的这种行为可以说是对他人自由和生命的间接损害。立足于此,理应对见危不救者的行为自由加以限制,以便更好的维护社会秩序,巩固统治阶级的统治。

三、结语

社会的基本生活环境对于每一个人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作为一个社会之人,个人的行为并不能为所欲为,在一定限度内必须要牺牲个人的某些自由来满足社会这个大家庭的要求。面对社会基本伦理的逐渐缺失,当道德对屡屡发生的见危不救现象无能为力的时候,人们的安全感也在降低。为了防止道德严重滑坡给社会带来严重的危害后果,作为最低限度的道德的刑法此时就应该担负起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见危不救破坏的是社会整体的利益,任何不利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行为在法律面前都是要受到斥责的。多视角剖析后,见危不救入罪具有可行性的、且是必要的。

参考文献

[1] 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7页.

[2] 熊永明、胡祥福:《刑法谦抑性研究》,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第23页.

[3] 张运霞:《论功利主义的当代价值》,《中南民族大学学报》,2008年第8期.

[4] 叶慧娟:《社会连带理论视角下的见危不助犯罪化思考》,《内蒙古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5期.

[5] 潘新光:《见危不救罪的制度经济学思考》,《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4期.

作者简介:施思,女,研究生,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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