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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税收优惠政策的博弈分析及其比例检视

2019-06-26张玲南邓翔婷贺胜

财经理论与实践 2019年2期
关键词:比例原则税收优惠博弈

张玲南 邓翔婷 贺胜

摘 要:“互联网+”大背景下,互联网金融税收优惠政策的推行,不仅助推了该领域的持续发展,更是加快中小微企业转型升级的重要动力。但其作为一种租税特权,对税收公平、税收中性等原则势必造成一定的损害;作为一种资源分配工具,又会造成利益不均衡分配等问题。互联网金融税收优惠政策的顺利推行,需要经过博弈分析的利益检验和比例原则的功能评判,以契合该领域政策推行的目的性、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税收优惠;博弈;比例原则

中图分类号:F830.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7217(2019)02-0155-06

2011年以来,我国互联网金融交易规模飞速增长。截至2015年底,中国互联网金融总交易规模超过12万亿元,接近GDP总量的20%;互联网金融用户超过5亿人次,位居世界第一①。互联网金融将互联网和传统金融紧密结合,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构筑资金融通、支付、投资等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这一转型对促进小微企业发展和扩大就业发挥了传统金融机构难以替代的作用,引领了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2013年,国务院办公厅出台《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指出应加大对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政策支持力度。2015年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符合税收政策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大数据背景下,税收征管的社会经济效益导向更为凸显。但随着互联网金融发展日趋成熟,该领域的税收优惠政策是否还有推行的必要?如何保证政策推行符合目的性、适当性、必要性以及均衡性?基于此,本文尝试以利益均衡检测的博弈论作为分析工具,同时在比例原则评判标准下,检视互联网税收优惠存在的正当性与合理性等问题,在大数据背景下提供一种经济效益与法学相糅合的分析思路。

一、互联网金融税收优惠政策实施的博弈分析

(一)博弈模型分析

梳理现有研究成果可知,学界对是否给予互联网金融税收优惠的观点不一。税收优惠政策究竟是财政损失抑或是鼓励金融创新的必要财政支出,需在利益均衡的语境中加以验证。故本文试以博弈论模型来论证政府在互联网金融领域给予的税收优惠政策是否符合纳什均衡,即是否体现政策目的,博弈模型详见表1。

根据以上博弈模型可以推导出以下四种结果③:第一种,当政府支持且企业发展的情况下,企业收益包含企业不发展互联网金融业务也能获得的基础收益、发展互联网金融业务带来的额外收益、政府支持的税收优惠以及发展业务所带来的额外费用;政府收益包含税收优惠政策带来的社会福利的增加、实施税收优惠政策产生的税收缺口。第二种,当政府不支持但企业发展的情况下,企业收益包含基礎收益、额外收益、额外费用;政府收益就是因为没有实施税收优惠政策所带来的期望社会福利增加的机会损失。第三种,当政府支持而企业不发展的情况下,企业收益就只是原有的基础收益;由于企业没有发展互联网金融业务,因此政府也无法实现期望社会福利增加。第四种,当政府不支持且企业不发展的情况下,博弈双方即无成本也无收益。

1.企业的博弈选择。

由于企业完全知晓政府策略,企业无需预判政府决策,只需要根据政府决策而调整自身的策略,因此企业关注的只是R-C的大小。政府如果支持企业发展互联网金融业务,那么企业可以得到额外收益A,企业必然欣然接受税收优惠政策。如果R-C≤0,意味着企业发展互联网金融业务所产生的内部收益小于发展互联网金融业务所产生的额外费用,那么企业发展互联网金融业务可能会使企业亏损,企业因此极大可能不发展互联网金融业务;反之,如果R-C≥0,企业则有极大动力去发展互联网金融业务。从以上分析中,可以认为企业要做的应当是积极探寻互联网金融发展道路,不断提高收益水平;政府要做的应当是努力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保持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向上势头。

2.政府的博弈选择。

由于政府无法知晓企业是否发展互联网金融业务,那么政府在做出决策前就会衡量自身收益大小,根据博弈结果来调整自身策略;另一方面,企业具备完全信息但不依赖于政府决策。因此,政府的决策和企业决策二者是相互独立的事件。政府分别需要考量的收益有以下四种情况:(1)ar(-A+S);(2)a(1-r)(-S);(3)(1-a)r(-S);(4)(1-a)(1-r)·0。对以上四种结果进行比较分析:(1)(2)比较化简得到:如果Ar>S时,政府选择不支持企业发展互联网金融业务;反之,如果ArS时,政府选择不支持企业发展互联网金融业务;反之,如果Aa0时,政府有极大动力支持企业发展互联网金融业务。(2)(4)比较与(3)(4)比较:由于社会效益始终为正,a(1-r)(-S)<0与(1-a)r(-S)<0恒成立,因此政府宁愿什么都不做,不支持企业发展互联网金融业务。

根据上述结果,当SAr且S>Aa且S>A时,政府有极大动力去支持企业发展互联网金融业务。在假设的前提下,政府采取税收优惠政策支持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所产生的外部效益大于政策的税收付出,即S>A恒成立。因此,在该博弈模型中,政府一定会选择采取税收优惠政策支持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的策略;此时,企业在知晓政策的前提下也一定会选择接受发展互联网金融业务的策略。因此,通过对政府提供税收优惠和企业发展互联网金融进行博弈分析,可知政府的最优选择是肯定互联网金融税收优惠政策的积极作用,并以法律或经授权法规的形式向企业公布以减少信息不对称,同时进一步增强税收优惠政策激励的外部效应。

(二)互联网金融税收优惠政策的影响机理分析④

税收优惠政策如何拟合政策目的,从税收优惠政策效应分析上可以体现对政策目的作用机理。税收优惠政策效应是指因税收优惠政策导致商品或服务价格发生变化,引起纳税人对该商品或服务的需求量的变化,这种变化可从其替代效应和收入效应中体现,如图1所示。

在图1中,横坐标X为互联网金融产品或服务,纵坐标Y为传统金融行业产品或服务。消费者的预算线为AB,该预算线与无差异曲线相切于a点,a点是消费者效用最大化的一个均衡点。由于政府对互联网金融行业实施税收优惠政策,互联网金融企业税收负担减轻,因此转嫁给纳税人的互联网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税收负担相应地减轻,产品价格下降,纳税人的实际收入上升,预算线的位置由AB移至AB。新的预算线AB与另一条代表更高效用水平的无差异曲线相切于b点,b点是价格下降后的纳税人效用最大化的均衡点。再作一条平行于预算线AB且与原来的无差异曲线相切于c点的补偿预算线FG。此时,a点到c点就表示了互联网金融产品或服务需求量的变化,本文称之为税收优惠政策的替代效应;由c点到b点就表示了互联网金融产品或服务需求量的变化,称之为税收优惠政策的收入效应。

1.替代效应作用。

由于实施了互联网金融税收优惠政策,互联网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价格相对下降,产品收益上升,纳税人就会减少对传统金融行业产品或服务的购买,转而增加互联网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购买,也就是互联网金融税收政策的替代效应。将征税对象数额的增量作为分母,该增量中税收优惠的增量作为分子,本文定义该比率就是税收优惠政策的边际收益。互联网金融税收优惠政策的边际收益,影响互联网金融税收优惠政策的替代效应。该比率越低,说明税收优惠政策的边际替代效应就会越小。因此,假设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征税对象数额产生增量,该增量中税收优惠的增量较大,那么税收优惠政策的边际替代效应就会越大。但是,当税收优惠政策边际收益扩大到一定程度,甚至达到免税或额外转移支付支持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就会对传统金融行业产生抑制作用,不利于整体金融行业的转型与发展,这就要求税收优惠政策必须符合比例原则。

2.收入效应作用。

由于互联网金融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互联网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价格相对下降,意味着纳税人实际收入水平上升,会使得纳税人改变对上述两类产品或服务的购买量,增加对互联网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购买,从而达到更高的效用水平,也就是互联网金融税收优惠政策的收入效应。同理,互联网金融税收优惠政策边际收益,也影响互联网金融税收优惠政策的收入效应。该比率越低,说明税收优惠政策的边际收入效应就会越小。因此,假设货币收入不变的情况下,现有的货币收入购买力随着边际收益变化,边际收益随货币收入购买力增強而增大。

在税收优惠政策的替代效应和收入效应的共同作用下,最终纳税人即消费者实际收入水平提高,互联网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价格相对下降,刺激需求增长;同时需求又决定供给,加速资金从传统行业流入新兴行业,从而推动传统金融转型升级。综上分析,本文认为对互联网金融给予的税收优惠在政府和社会之间符合利益均衡原则,即互联网金融税收优惠政策契合目的性原则。

二、适当性检视:手段与目的的相关性

适当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和手段为法律所必需,手段和目的之间存在正当性,且两者是合理、正当的联结关系。故检视互联网金融税收优惠政策实施的适当性,应着重衡量互联网金融发展现状及前景是否符合经济转轨时期下金融体制改革的目的,以及是否在税收法定原则下运行。

(一)适当性体现

1.互联网金融的牵引性。党的十九大报告再次强调应加快金融体制改革、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中国银行信贷机构资金配置低效率背景下,互联网金融对拓展中国金融深度、打破垄断构建适度的竞争结构,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牵引作用,是加快中国金融体制结构性变革的战略部署。借助先进的网络技术手段,互联网金融有效降低了金融服务成本,提高了服务效率,并扩宽了服务的覆盖面,增加了可获得性,使小微企业和低收入人群能够获得与其消费水平相匹配、方便快捷的金融服务,享受在传统金融体系下无法得到的金融福利[1]。

2.互联网金融的普惠性。

互联网金融的普惠性质,使其产品在一定范围内属于准公共物品,它所具备的外部性和规模效益决定了其能产生更大社会经济效益。“十三五”时期探索税式支出制度的构建,将税收优惠政策看作一种“隐性的财政支出”[2],同时也是社会资源再次分配的手段,在税收公平原则的指导下,可以更大程度的估计优惠享受者的可覆盖面。在特定行业或产业给予税收优惠,能有效发挥税收调节经济等职能,为互联网金融企业发展提供全方位的资金支持,贯彻普惠金融的发展理念。互联网金融作为金融创新的源泉,离不开市场驱动,更需要政策推动⑤。

(二)合适当性的规范路径

1.注重优惠政策的时效性。

比例原则下对适当性精神的把握,应当回归税收优惠的目的性。税收优惠政策实施的初衷,在于对符合资格的纳税人和征税对象给予鼓励和照顾,扶持特殊地区、产业、企业发展,促进其产品转型升级,互联网金融也在这种“鼓励”和“照顾”中得以迅猛发展。但越来越多关于互联网金融税收优惠政策的出台,却对传统金融企业的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生产经营成本、生产经营行为等方面产生了严重的影响,虽是促进金融创新,但市场公平竞争也受到了极大的制约。换言之,若偏离该政策目的的行政行为,必定是量能课税精神原则的悖反,无益于社会贫富差距的缩小,甚至恶化国家财政能力[3]。这就需要将已有脱缰之势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浮滥,校准到合适当性的运行轨道上。政策价值目标的冲突方面,应防止税收优惠的泛滥,注重税收优惠的时效性,在社会总体利益最大化的角度下,除了定期总结税收优惠是否有助于立法目的,还要定期考察互联网金融税收优惠政策与其他政策是否协调一致,以确保政策价值目标的一致性。

2.遵循税收法定原则。无论是在主体,还是权限等方面,税收优惠都没有在法律上得到确认⑥。但在实践中,我国税收优惠政策主要由“国务院制定或由其授权财政、税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⑦。因此多有学者提倡将税收优惠上升至法律层面,但互联网金融受市场波动影响较大而难以实施。通过国务院出台的政策给予税收优惠具有灵活性,能够根据现实经济形势的变化作出相应的政策修改[4]。应注意税收优惠政策作为引导手段,“非不得以不应轻易为之”[5],税收优惠政策的出台仍需遵循“无同意则无课税”原则,以避免在加重国家债务、破坏市场经济机能等方面使其难以继续推行。同时确保税收优惠政策的透明度,缓解对同一产业不同经营方式的企业所带来的税负不公和对量能课税原则悖反的不满,维持税收优惠的适当性原则。

三、必要性检视:手段最优与损害最小的平衡

必要性原则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有多个能够实现法律目的的方式;其二是在以上行为方式中,选择对公民权利与自由侵害最轻的一种。对支持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而言,税收优惠政策并不是唯一的选择⑧,这就要求税收优惠政策应当发挥其应有或更好的效果。因此在互联网金融税收优惠符合适当性的前提下,税收优惠政策是否为支持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最优财政手段以及产生的损害是否最小,是应予解答的问题。

(一)必要性体现

1.相同效力下手段最优化。

在现阶段促进互联网金融市场发展的政策工具中,财政补贴、税收优惠、信贷支持和政府采购等都可以实现既有的政策目的[6]。

纵使税收优惠政策未必是实现互联网金融发展最有效的手段,但其不可替代性可根植于具体的时空得以体现。在激励形式上,税收优惠政策形式多变,可以从税额、税基、税率等三方面入手,切实调整税收制度,平衡多元利益,切中要害,在最小损害的成本下实现最大的整体效益。在激励时效上,税收优惠政策作为事后激励,在互联网金融成长阶段,有利于调整行业间的收入分配,刺激互联网金融资本的再投入、提升研发创新效率,实现健康持续的发展。

2.损害最小性。

“财政支出是财政职能的具体化,服务于政府职能”[7]。通过财政收入所聚集的财政资金来进行有计划的分配以满足社会公共需要,以财政补贴为例,从经验因果律⑨来看,其易造成寻租现象,而税收优惠政策在税收法定的原则下施行,有较强规范性约束,有效减少了寻租损害。同时财政补贴作为国家财政支出的一种方式,牵一发而动全身,对整个国民经济财政支出分配造成较大不公平损害,而税收优惠是在既定的税制结构下对互联网金融行业减免税负,不公平损害相对较少。

(二)合必要性的规范路径

当前金融中介和市场被互联网取代,使供给匹配效率得到大幅提升,缓解了信息不对称,降低了交易成本。单纯的一味给予未必是促进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最好办法,完善互联網税收优惠政策的配套措施,才能更好发挥其优势。

1.明确税率标准。

落实金融业“营改增”及其优化工作,在原有税种的基础上,适当调整降低税率。互联网产业的发展愈加体现出与传统生产要素相脱离的趋势,为此,可考虑对落后地区采取即征即退或财政补贴的方式,有针对性地给予税收优惠来实现税收实质公平,切忌对互联网企业的优惠政策实行“一刀切”。继续推进金税三期工程,开辟纳税信息公开渠道与宣传平台,以提供精准的数据分析服务[8]。

2.构建税式支出制度。

税式支出是将税收优惠列入预算,并将其纳入法律进行规范的行为。较好的做法是充分运用大数据信息优势,将目前存在的大量的税收优惠政策通过预算的形式施以控制。同时可通过成本收益分析技术和日常预算管理模式对税收优惠所覆盖的范围、规模和产生的效益状况建立操控和信息反馈系统,确保充分的信息公开和广泛的民主参与贯穿这一制度构建的始终。

3.完善责任追究机制。

一方面,构建依托大数据技术建立第三方跟踪评估机制来完善审查制度,对税收优惠承受主体跟踪管理,确立第三方评估机制在税收优惠政策公平竞争审查中的基础性地位。另一方面,通过制定效果评级机制和反馈机制来评判责任主体开展审查工作的效果,保障工作绩效。

四、均衡性检视:成本收益合比例

均衡性原则,主要是审查为促进公益目的所采取的手段与其所造成的损害是否成比例。即要求手段实施对各方产生的影响达到利益均衡,通过成本与效益分析验证,在经济理性的决策模式下,使税收优惠政策存在正当性基础,满足“正面的作用大于负面的作用”[9]。

(一)均衡性体现

1.成本——收益分析。

根据纯粹成本利益理论,对于一段时期内政府在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税收流失可以看作是社会投入的一种成本,尔后互联网金融发展所附带的税收增长可视为一种投入后产出的利益。有学者认为利益是否均衡需在不同法益之间进行比较,但在瞬息万变的互联网金融世界中,只可在宏观的视角下探究该政策的实行是否达到各法益之间的利益平衡⑩,在政府投入的量上,以货币为基准的成本效益理论作为衡量标准,不可否认传统金融企业的实际税负要比互联网金融企业高B11,即政府在传统金融企业领域可获得更高的财政收入。但在产出的质上,互联网税收优惠政策在社会效益层面,刺激了金融市场活力,优化了金融市场资源配置,创造了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在国民生活水平上,可以明显感受到投资渠道得到拓宽、融资成本有效降低、消费支付方式多样带来的诸多便利;在促进行业发展上,互联网金融市场份额的增加必然使传统金融行业危机感提升,促进其改革创新,转变发展模式。

2.价值位阶均衡。

不可否认,互联网金融税收优惠政策在税收公平、税收中性原则上带来了一定的价值冲击,但是从时代发展的趋势看,互联网金融、科技金融、大数据金融等非传统金融模式已经成为国家金融发展的标志,现代金融具有高度灵活性和创造性,只要传统金融进行创新改革,符合税收优惠政策,同样可以平等享有优惠。此举能保证投资者决策的自由和理性,从而促进整个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从价值取向上看,该领域的税收优惠政策总体上促使了各方利益尽可能最大化,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

(二)合均衡性的规范路径

比例原则下对均衡性精神的把握,应当注意“社会利益的平衡,严守宪法和法律对于减税权的行使”[10]。

避免偏离法治而走向“政策优惠”型的道路[11],故对于政府立法,严禁“重复立法,照搬照抄”,应积极探索成本效益分析、社会风险评估、实施情况后评估工作的开展模式,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具体而言,应在立法成本效益分析阶段,由政府提出促进公共利益的必要性及实施税收优惠政策与促进该项公共利益的相关性;在社会风险评估阶段,赋予保障利害关系人在税收优惠制定过程中享有相应的程序性权利。

互联网金融涵盖了广泛的商业模式和交易类型,在出台互联网金融税法或条例的基础上,应通过专门条文明确诸如对众筹、第三方支付、P2P借贷等具体模式的核心规则[12]。重点是要对互联网中新兴主体和税收关系给予法律上的认定,细化认定的标准,做好行业分类标准。

五、结 语

税收优惠是一种租税特权,亦是一种管制诱导工具,即使违背了量能课税之平等原则,但其存在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在于其承载着某种价值追求或者契合了某项政策要求。之所以给予互联网金融税收优惠,是肯定互联网金融作为新兴产业对经济持续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在现代博弈理论指导下,政府推行的互联网金融税收优惠政策是否平衡了公益和私益,是一个需要检视的问题:对于政府而言,是近期税收损失与远期产业发展所获得投资收益之间的效益衡量;对于金融行业而言,是产业资源的再次分配;对于金融企业而言,是对具有相同纳税能力的企业进行不同程度课税的税收公平原则的反思。国家的发展依靠企业发展,而企业的发展亦需国家助力。互联网金融作为我国经济的重要支撑,政府无疑应继续保有税收支持的态度,肯定税收优惠政策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促进作用,确保政策推行合目的性、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

注释:

①  数据来源:艾瑞咨询《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报告(2017年)》,http://www.199it.com/archives/665901.html,2019年1月7日最后访问。

② 本次构建的博弈矩阵模型假定:1)市场中主体只有企业与政府,双方都是独立的博弈主体;2)信息不具备完全对称性,由于政府的税收优惠政策是对外公开的,企业可以完全知晓政府策略,政府无法知晓企业是否发展互联网金融业务;3)政府采取税收优惠政策支持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所产生的外部效益大于政策的税收付出;4)双方都符合市场理性人假设,具备认识的理性和行为的理性,双方都是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而作出策略,其中,政府追求社会效益的最大化,企业则是为了实现盈利最大化。

③ 该模型包含以下相关参数:1)U:企业不发展互联网金融业务时所获得的收益;2)A:政府支持企业发展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税收缺口;3)C:企业发展互联网金融业务所带来的额外费用;4)R:企业发展互联网金融业务所带来的内部收益;5)S:税收政策支持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所带来的外部效益;6)a:企业发展互联网金融的概率;7)r:政府支持企业发展互联网金融的概率。

④ 关于互联网金融相关税制问题的研究,一方面,对互联网金融征税有利于保证最佳税收收入的实现;另一方面,纳税主体的合法权益也可以有所保障。故本文将以微观经济学中收入效应和替代效应理论,解释、推断税收优惠政策效果产生的机理。

⑤ 2018年11月1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强调,要不断为民营经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让民营经济创新源泉充分涌流。其中一个方面政策举措就是减轻企业税费负担。互联网金融企业大多采民营企业的经营形式,对民营企业的支持很大程度上也是为互联网金融企业插上一双“隐形的翅膀”。

⑥ 如2015年3月15日修订的《立法法》第八条第(六)款只是明确“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通过法律制定,颇受关注的“税收优惠政策制定权”未在其中。2015年3月25日通过的《贯彻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实施意见》,也未明确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需要通过“立法”。

⑦  如《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意味着赋予国务院相当程度的优惠政策制定权。

⑧  税收优惠政策与财政补贴同样会对市场产生积极效应,在产出增长、改进企业内部结构、推动产业结构调整上,二者都展现出了不同的效果。参见张同斌、高铁梅:《财税政策激励、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与产业结构调整》,《经济研究》2012年第5期。

⑨ 对于具体行政行为最小侵害性的判断,一般应采用“经验因果律”(經验与学识的积累)来判断行政手段对相对人基本权利的侵害程度,若手段越接近基本权利保护范围的核心,侵害越强;若手段只是触及基本权利保护的外围,则侵害较弱。参见冯建平:《公益与私益的衡量:论比例原则及其在行政审判中的适用》,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5期。

⑩  不同法益之间的衡量要求一方面评估受限制的基本权利的重要性与基本权利受限制的严重性,另一方面评估国家所追求的其他法益的重要性以及若国家不采取行动这些法益受危害的严重性与可能性,考虑双方在具体情境中的分量与价值,权衡双方是否轻重相当而达成平衡。参见杨登杰:《执中行权的宪法比例原则兼与美国多元审查基准比较》,《中外法学》2015年第2期。

B11  文章选取互联网金融上市公司及传统金融企业作为金融行业组,通过实证研究发现,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平均税负为3.27%,传统金融业企业的平均税负为5.34%,说明传统金融企业的实际税负高于互联网金融企业。参见王菊仙、翟进步、李培馨、盛雅彬:《互联网金融企业税负分析及预测》,载《税务研究》2016年第3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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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伍劲松.论行政执法利益衡量之要素与技术[J].法学论坛,2010,25(3):89-95.

[10]张守文.“结构性减税”中的减税权问题[J].中国法学,2013(5):52-64.

[11]刘剑文.法治财税视野下的上海自贸区改革之展开[J].法学论坛,2014,29(3):86-94.

[12]魏琼,吕金蓬.我国互联网金融税收法律制度研究[J].税务与经济,2017(1):81-85.

(责任编辑:王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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