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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车行业改革必要性探究

2016-10-18王明炘李静鸿吴焕珊郑泽铃吴伊雯

中国市场 2016年33期
关键词:改革建议行业博弈

王明炘+李静鸿+吴焕珊+郑泽铃+吴伊雯+蔡基昶+黄锦辉+李海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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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自“互联网叫车”热潮出现以来,处于法律边缘的“专车”行业蓬勃发展,如何规范“专车”行业引起社会热议。文章在分析“专车”行业对社会负面影响的基础上,通过n人博弈解释了自由状态下“专车”市场的无序性,进而通过混合策略博弈模型探讨了政府该如何进行改革。最后我们基于这个结果,给予政府相关的改革建议。

[关键词]“专车”行业;博弈;改革建议

[DOI]10.13939/j.cnki.zgsc.2016.33.061

1 前 言

自2014年2月Uber正式进入中国开始市场营运以来,“专车”服务行业在中国的发展犹如雨后春笋,势不可当。2014年7月以来,快的打车、滴滴打车、相继推出“专车”服务。“专车”数量激增,“专车”市场竞争愈演愈烈。[1]然而在“专车”给人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负面新闻却层出不穷,专车司机非礼乘客新闻时有发生。[2]专车改革渐成为了社会热点,[3]甚至北京、上海等地紧急叫停专车服务,[4]专车究竟何去何从,实在耐人寻味。

本文结构安排如下:第一部分,本文通过专车司机的n人博弈模型,发现专车市场无序性,专车存在逐渐增大的负外部性。第二部分,本文建立政府与专车司机的混合策略博弈模型,解释了政府为何有改革动力,及预测改革会把“专车”引向何方。同时,为保证改革合理有效,本文建立另一个博弈模型探讨政府应设置的监管力度。第三部分,本文以两模型结论为基础,提出专车改革相关政策建议。

2 对专车剧增后果的分析——基于n人博弈模型

对于专车来说,其入市成本低、前期收益高,导致私家车蜂拥而进,安全问题频发,黑车泛滥。由此可见,专车的私人成本小于社会成本,存在负外部性。如果不加以管制,进入市场的专车数量将超过市场所能容纳的最优数量,导致市场无效率和社会福利下降。

假设一个有n个私家车司机的市场,私家车司机可选择进入或不进入专车市场,用gi[0,+∞)表示选择进入市场的私家车数量。那么市场上专车的总辆数为G=g1+g2+…+gn。用R表示每辆专车的平均收益,可假设R是G的函数。专车数量主要取决于市场上的需求,而市场的总需求总会达到其最大值,即达到需求量上限Gmax。当G0;当G≥Gmax时,R(G)=0。当最初市场上的专车数量比较少时,增加一台专车对已存在专车的平均收益影响较小。但当市场上的专车数量大量增加时,每辆专车的平均收益就会急剧下降。因此可假定当G

私家车司机i(博弈的参与者i)战略代表其选择进入市场的私家车数量gi。假定私家车司机选择一辆专车进入市场的总成本为C,当其他私家车司机选择进入市场的私家车数量为(g1,g2,…,gi,…,gn)时,私家车司机i选择进入专车市场的私家车数量gi的总收益函数为:

现在针对上面的一些结果做出必要的分析。首先,从式(1)的n个等式,容易得出g1*=g2*=…=gn*,也就是在纳什均衡结果中,各个私家车驾驶人员都应该做出一样的选择。其次式(1)中表示私家车驾驶人员i选择g1*辆私家车进入专车市场的边际收益为零,也就是说,这时每辆私家车进入专车市场的收益R(G*)已经被每辆私家车进入专车市场的成本C以及gi*辆私家车进入专车市场对市场上已经存在的专车所造成的损害gi*R′(G*)(<0),抵消了。这时如果再多一辆私家车进入,其边际收益是负的,得不偿失。再者,由于每个私家车驾驶人员只考虑到自己的利益,看到自己的损害只有1nG*v′(G*),比起从整个专车市场专车供给总量上产生的边际损益G**·R′(G**)要小,联系式(2)与式(3),就有R(G*)G**。[5]

与整个专车市场最优条件相比,由于存在着负外部性,个人成本小于社会成本,均衡时市场上专车的供给量总数太多。市场上专车竞争过分激烈,扰乱市场秩序,资源浪费,最终不仅给专车司机带来损害,而且给社会带来危害。

3 基于博弈论对专车改革的必要性分析

3.1 提高入市壁垒的必要性分析

由于专车行业发展至后期,大量专车涌入市场,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无序和交通拥堵的加剧。“专车”数量增长的负面外部性越来越大,社会需要承担的成本越来越多。

政府作为公共秩序的管理者,在治理专车市场时候面临着两种选择:提高专车门槛或不作为。每个专车司机自身也面临着两种选择:退出市场或者不退出市场。显然,政府的效用体现在对于社会的管理成本,因此政府在衡量其管理成本后作出决策;专车的效用在于其自身的经济利润,在政府不作为的情况下,专车司机没有动力单独做出改变。

对于政府,假设G代表市场上专车的总数量,D代表放任专车市场时政府承担负面外部效应所付出的成本,C代表政府提高准入门槛的成本,A(G)代表政府提高专车准入门槛时的总收益(包括征税,车辆报备费,车辆准入费等),A(G)是关于G的函数,G越大A(G)越大,反之亦然。对于专车,A代表专车司机个体上交给政府的费用,R(G)代表专车在政府不作为环境下所获得的经济利益,R(G)是关于G的函数,G越大R(G)越小,G越小R(G)越大,R(G)-A表示在政府提高门槛的情况下专车所获得经济利益与上交给政府部门的差值。

A>0,A(G)>0,D>0A(G)-C>0

在市场信息完全对称的情况下,政府与专车司机的博弈见表1。

随着G的减少,博弈的最终混合策略纳什均衡解是[(R(G)A,1-R(G)A),(1-CA+D,CA+D)]。虽然政府选择“提高门槛”的概率减小了,但是政府已经颁布政策,而政策一般具有稳定性,因此短期内p1的减少不会使政府改变政策。专车司机选择“退出市场”的概率是1-CA+D,选择“不退出市场”的概率是CA+D,即是说,有数量为G·(1-CA+D)的专车退出了市场,剩下数量为G·CA+D的专车还继续留在市场。

也有学者认为,受益人和开证行之间存在合意,卖方的意思表示体现在基础合同中,或者说订立基础合同的过程中,主要内容是要求银行承担卖方提交单据则付款的责任。双方意思表示都是以“交单付款”为内容的。[9]这一观点显然是有问题的,合同的成立要求当事人之间要有一致的意思表示,这一意思表示是当事人为订立该合同而做出的,表明双方当事人愿意受该合同的约束,仅仅对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不能与他人在其他合同项下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

这一点也让信用证有别于“要约”,因为要约在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可以撤回,在到达受要约人后符合一定的条件可以撤销。

2 信用证是单方法律行为

单方法律行为分为涉他单方法律行为和非涉他单方法律行为。[10]涉他单方法律行为中,虽然只有行为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但该意思表示泛求的效果指向具体他人并欲对他人的利益产生影响。信用证是涉他单方法律行为,开证行的意思表示指向收益人,并且受该意思表示的拘束。

2.1 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生效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5 篇第 106 条规定:“对受益人来说,信用证或业经授权的信用证开立通知书一经受益人收到,即为开立。”即《美国商法典》采取的是“到达主义”。在UCP600中:“从信用证开立之日起,开证行即有不可撤销的付款责任”,不需要受益人的意思表示。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受益人何时生效。如前所述,信用证是单方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是指原则上由一个人既可单独有效地(即能够发生法律效果)从事的行为。[11]据此,信用证自开立之日起,即对受益人生效。

2.2 受益人的拒绝权

在涉他单方法律行为中的绝大多数情况下,受益第三人面对他人做出的有利于自己的利益安排,会乐意接受他人的法律行为对自己的法律领域产生直接影响,这种推定是能够成立的。但是当受益第三方乐意接受有利于自己的法律效果的推定不成立的时候,单方行为模式就不能照顾到第三方拒绝来自他人给予的利益这一正当利益。受益第三人拒绝权的存在,满足了在特殊情况下,出于特殊利益判断的考虑,受益第三人拒绝接受来自他人的利益的自由。因此,赋予受益人拒绝权是必要的。同样,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也应当赋予受益人拒绝权。当卖方在买方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开出了信用证,或者即使卖方同意以信用证方式进行付款,但信用证与基础合同不一致的情况下,受益人有权利拒绝,要求买方采取其他付款方式。受益人的拒绝权属于除斥期间,并且不得对其加以限制。

参考文献:

[1]张锦源.信用状理论与实务[M].台北:三民书局,1986:233.

[2]王江雨.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88:2.

[3]See Matti Kurkela.Letters of Credit Under International Trade Law,UCC,UCP and Law Merchant,Oceana Publications 41(1995)[M]//房沫.信用证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103.

[4]许罡,宋岳,覃宇.美国合同判例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5-30.

[5]刘心稳.票据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6]林建煌.品读信用证融资原理[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1:17-31.

[7]杜景林,卢谌.德国民法典——全条文注释(上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648.

[8]E.P.Ellinger.Documentary Letters of Credit[M]//金赛波,李建.信用证法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96.

[9]刘丽园.跟单信用证的法律性质[D].武汉:武汉大学,2004.

[10]李和平.论民法对单方法律行为的控制[J].法学杂志,2012(8):49-53.

[11]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M].王晓晔,谢杯栻,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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