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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公司瑕疵决议治愈制度的完善

2019-06-26李懿泽

法制与社会 2019年17期
关键词:治愈内部

关键词 公司瑕疵决议 内部“治愈” 撤回制度 追认制度

作者简介:李懿泽,西北政法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6.131

一、问题的提出

(一)案例引入

针对“虞文皆诉广西鹏景大酒店有限公司、第三人林朝辉、蔡明杰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中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之一就是:“鹏景大酒店有限公司对司法程序瑕疵决议是否采取或能否主动撤回或追认”。对此,法院支持公司可以主动撤回与追认,其认为:“集团股东会决议从属于一种法律行为,尽管法律诉讼是救济的一种手段,但借助于法律诉讼程序对股东会决议进行治愈,其最大的弊端是消耗成本,对其投入成本会直接影响经济企业经济效益,与企业经营目的即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相违背。而公司公关处理部门在程序瑕疵决议的撤回与追认方面上,既表现出公司自治态度,同时也表明坚定维护公司的交易安全性和执行效率,应给予正面认可。

(二) 研究价值

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并未规定公司瑕疵决议的撤回和追认制度。那么,什么是公司瑕疵决议的撤回和追认?这个制度有其优越之处吗?是否可以在我国建立此制度?如果可以,应当如何构建该制度?本文针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讨论,认为应当在我国建立此制度以完善公司瑕疵决议的“治愈”制度。

二、公司瑕疵决议的类型

针对已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成功突破了《公司法》内容中对公司瑕疵决议的效力“二分法”局限性,并明确规定公司瑕疵决议的效力“三分法”,也就是决议不成立、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三种类型。

(一)决议不成立

决议不成立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根据现行办法新增的一项决议瑕疵内容。当法律行为缺少必要的案件成立条件时,则判定该法律行为不可成立。据此得出推论,决议不成立泛指不具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实施决议、成立法律要件的会议决议。 根据“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形有五种。

(二)决议无效

决议无效产生的条件是缺少必要的生效要件,进而对该决议从法律上给予的较为严重的消极性评价。决议无效产生的直接后果是自治无效,其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决议是否无效,最主要的判断标准是看该决议是否违反了实质性内容。这主要体现在我国《公司法》第22条。

三、公司瑕疵决议 “治愈”的方式

如前文所述,公司瑕疵決议是在内容上或程序上存在瑕疵的决议, 由于瑕疵程度和瑕疵事由具有明显的差异性,可以通过公司“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对其进行瑕疵的“治愈”。

(一)外部机制

公司瑕疵决议的外部治愈机制是指通过向公司以外的主体请求权利救济,使处于不确定状态下瑕疵决议产生的相关法律效力确定下来的约束机制。在我国,瑕疵决议的外部治愈机制,主要途径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 决议不成立之诉。《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后,我国出台的《公司法》对公司瑕疵决议的效力予以认定,实现了从“二分法”向“三分法 ”的转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

2. 决议撤销之诉。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了公司决议无效之诉。 17年公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条,又对决议撤销之诉进行了更具体的规定,进一步将原告的主体资格进行明确,排除了公司监事、高管等其他主体。

3. 决议无效之诉。《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条的规定对决议无效之诉进行了规定,由此可知,适格的原告可以就公司决议向人民法院提起决议无效之诉。

(二)当前的问题

在私法领域,私法自治是私法领域最高的指导原则,表现于公司则为“公司自治”。 公司决议是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过公司内部全体或部分股东行使表决权,形成的多数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决策,是公司自治最为重要的表现形式。

目前我国立法主要规定诉讼机制来解决公司瑕疵决议的效力认定问题,这存在如下缺陷:其一,公司具有自治性,公司决议是公司采取自治原则且付诸于实践的一种选择。公司决议瑕疵导致法律纠纷应及时通过内部协调管理等非法律诉讼程序进行解决,这也是保障公司自我决策与约束管理的重要要求。司法权过度介入公司内部,无疑是对公司自治原则的打破,不利于保持公司的自治性和独立性;其二,通过诉讼方式“治愈”公司瑕疵决议,可能产生高昂的经济输出成本,也消耗了企业管理时间,不利于公司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 同时,从世界范围看,德国、日本和韩国等国家均在立法中规定了关于公司瑕疵决议的公司内部非诉解决机制。

四、我国建立追认和撤回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一)理论渊源

选择股东大会确定决议是决定适用于会议决议方法或法律效力等相关事宜的具备法理内容的关键性法律性质。 决议行为属于团体上的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其民法哲学基础在于程序正义,其根本特征在于根据程序正义的要求采取多数决的意思表示形成机制。 《民法总则》出台后,其第134条对决议行进行定性,认定其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新类型。

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基于私法自治原则,正常情形下即赋予当事人所期待的效力。当行为有瑕疵、违反强行规定或者公序良俗时,则不能发生预期效果 。民法上对于有瑕疵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纠正方式一般有三种: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目前,在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于“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的情形都有所规定,但关于“决议效力待定”的规定则还是空白。

那么,借鉴民法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中效力待定的理论,笔者认为可以将“效力待定”的效力状态以及“追认”和“撤回”的方式吸收进公司决议的效力确定之中。

(二)制度优越性

效力待定行为是指法律规定范畴下产生特定形式的法律行为效力,其需要经过他人允许。效力待定行为经过当事人的事后追认或撤回,使一个待定的法律行为的效力确定下来。这更多的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和意思表示,司法权并未介入其中。这样无疑会使该瑕疵行为的解决更加方便迅捷。

在商事活动中,可撤销与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遵循待定制度,有其独特的价值所在。在市场环境中,商业信息等有效资源可能稍纵即逝,这就要求商事交易必须遵循灵活迅捷的原则来完成。而可撤销和效力待定制度恰恰给予了商事交易迅捷灵活这一原则以制度上的支持和保障。同时,也有利于更多的保证商事主体的自治权,降低商事交易成本,促进商事活动的发展。

五、追认和撤回制度的具体制度构想

(一)瑕疵决议的撤回制度

1. 瑕疵决议撤回的理论基础。《民法总则》第141条规定:“意思表示做出之后发生法律效力之前,意思行为当事人可以在意思行为表示前撤回意思表示”。这意味着意思表示做出后,并非会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这段时间中,该意思表示不会对相对人和交易环境造成影响,因此,在这段时间中,允许行为人通过“撤回”的意思表示方式,改变、中止前一意思表示,使其不再发生法律效力,以避免消极后果的发生。而公司决议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自然在理论上也可以进行撤回。

2. 可被撤回决议的类型。撤回是效力待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救济方法,那么自然可撤回决议首先要是一个效力待定的决议。民法中对于效力待定行为的类型有所规定。但出于商事活动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对可撤回决议进行正面直接的规定,显然具有一定的难度。但是“不成立的决议”“无效的决议”和“可撤销的决议”三种决议类型的规定非常具体。所以,笔者认为,关于可撤回决议类型的界定,可以通过否定列举的方式,将“完整成立的决议”“不成立的决议”“无效的决议”和“可撤销的决议”排除出去,所得到即为“可撤回决议”的范围。

3. 瑕疵决议撤回的期限。关于瑕疵决议撤回的期限问题,应当将其限定在决议生效之前。有学者不赞同此说法,认为应当将撤回的期限限定在公司决议执行前。其认为,若把期限设定在瑕疵决议生效前,就会导致“无效决议因为永远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一直处于可撤回状态;可撤销决议因为已經做出即为生效而使得当事人根本没有撤回时间”。 对这些学者的观点,笔者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他们混淆了瑕疵决议通过撤回途径补救的大前提,即该决议是效力待定的瑕疵决议。若该决议是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决议,那么根本谈不上效力待定,又何来撤回或者追认一说呢?笔者认为,应当将瑕疵决议撤回的期限限定在决议生效之前。

(二)瑕疵决议的追认制度

1. 瑕疵决议追认的理论基础。从瑕疵决议理论角度进行分析,具有瑕疵法律行为发生在未生效之前均可以采取撤回行为,或同时采取追认方式为其产生的法律行为予以效力也是认可的。根据《民法总则》中171条规定:无法律权利处分民事行为的追认制度,作为民事法律的行为准则之一产生的公司决议,同时要考虑到对司法程序瑕疵不成立的决议或撤销决议,应予以确认追认制度。其中,德国在公司瑕疵决议追认制度的制定和说明上较为典型,可参考《德国股份法》中第224条明确规定的公司瑕疵决议的追认制度具体细则。

2. 可被追认的决议的类型。结合德国的立法情况,可以被追认的公司决议只能是程序存在瑕疵的决议。因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决议根本不存在而形成的无效或不成立的公司决议均是自始地、绝对地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公司瑕疵决议如果只是存在程序瑕疵,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可以被追认的。

3. 瑕疵决议追认的方式。瑕疵决议的追认方式和撤回方式,大致是相同的,即由一个新的决议来进行。这是瑕疵决议追认制度的一般方式。具体的规定也与前文谈到瑕疵决议撤回方式时一致,在此不再赘述。

但基于追认制度的特殊性,即被追认的决议只能是程序上存在瑕疵的决议,那么笔者认为还应当存在与一种特殊情况下的特殊追认机制:如果该程序瑕疵仅仅是对个别股东造成影响,而这部分的个别股东又愿意表示追认的,在此情况下也应当将这种方法认定为对瑕疵决议的“治愈”。

六、结语

公司瑕疵决议在实践案例中经常出现,伴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化,公司瑕疵决议的数量也会呈现日益增多的趋势。因此,研究瑕疵决议的“治愈”机制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从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理论和制度构造出发,结合我国立法和世界各国立法(尤以德、日、韩为主),探究公司瑕疵决议的非诉讼解决机制,这无疑是对我国尚未真正确立起来的公司自治的呵护和公司自治的彰显, 也必将对公司的发展产生积极地助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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