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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之区分

2019-06-26翁石强

法制与社会 2019年17期

关键词 债权行为 物权行为 意思表示 民事法律制度

作者简介:翁石强,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6.124

一、物权债权行为区分之基础理论

(一)区分核心:意思表示之不同

物权债权行为的区分是物权债权区分逻辑推导之结果。民法的核心是意思自治,以此为前提,由于两者客体的不同,主体对物权和债权所抱有的目的,产生法律后果的预期也会不同。物权行为,作为一种有着独立意思外观和成立方式的行为,一旦完成,物权即发生变动。而债权行为,在涉及物权方面变动之时,其单纯是旨在发生物权变动,是以物权产生变动为目的,而非以物权产生变动为效果。所以行使物权和债权过程中,意思表示的差异导致相对应的法律行为当然产生不同。因此,物权与债权的二分法在逻辑上必然引起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二元划分。

(二)区分关键:物权行为理论

要想准确做到物权与债权行为的区分首先需要完整的认可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理论的相关内容虽然早在罗马法中就有一定的呈现,但真正确立还是在大陆法系民法最为完备的国家:德国。受其影响,在成文法民法国家和地区中,物权行为要件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

1.独立原则

又叫分离原则,在此原则下,物权债权行为划分为两个互相区别的法律行为。债权行为有自己的债权合意和成立方式,物权行为则为体现物权变动之合意和成立方式,物权行为独立于前者而存在,并与之相区分。独立原则是物权行为理论的关键,是把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区分开来的第一步。

2.无因性原则

又叫抽象原则,体现为物权行为的效力与其债权行为也就是原因行为的效力不相挂钩,债权行为的无效和撤销,不能当然导致物权行为的无效和撤销 。无因性原则是物权债权二分法划分所必然引起的逻辑结果,债权、物权的两分法是基于其所指客体的不同,客体的不同导致主体的行为方式产生变化,从而引起了意思表示的不同。

3.公示公信原则

该原则要求物权行为中的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合意,必须有一种客观的方式加以肯定,以确认其产生之对世效力。我国法律中物权变动合意目前主要表现为动产之交付,不动产之登记。在德国民法中除以上两种外,还包括将相关权属证明文件如登记许可证向相对人进行交付或者在公证处进行公证两种形式。

(三)区分体现:物权变动模式

将物权债权法律行为相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承认以及在何种程度上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对待独立性、无因性、公示公信三原则的态度差异,所导致的物权变动模式以及由此带来的与债权行为之区分亦会不同:一是债权意思主义。以法国为代表,未严格区分债权与物权,而统称为财产权。在此种模式下,债权合同的意思表示不仅能引起债权变动,也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二是物权形式主义。以德国为代表,物权形式主义将债权物权行为做了应有的区分,债权合意只能引起债权的变动,不能引起物权的变动。三是折衷主义。以瑞士为代表,也叫债权形式主义,此种模式走了中间道路。当平等主体之间主张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化时,不仅需要达成债之合意还需要交付或登记等公示要件,较之物权形式主义所不同,其将公示的方式视为事实行为,而非看做物之合意的客观表现 。从中可以看出,因物权变动模式的不同,物权债权行为区分模式同样会产生差异。

二、物权债权行为区分在我国法律规范中的演变

(一)我国物权与债权区分的演变

从我国第一部《民法通则》中,就没有物权这个概念,在学习前苏联民法的基础上,第五章第一节表述为财产权以规定财产所有权及相关内容。在担保领域,《担保法》也将“保证”这一本质上属于债权的担保方式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混编入一部法律,而只字未提“担保物权”这一概念,这就造成债权与物权混同。这一现象直到《物权法》的出台,才在法律层面上有所改善,将其独立作为一种与债权位阶相同且与债权相对应的权利置于民法体系当中,然后把保证这一属于债法当中的担保方式应然的排除在担保物权之外,明确了担保物权的范围。从而正式将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所做了应有的区分,方为物权债权行为之区分打下了基础。

(二)我国物权行为成立之争

在我国长期有学者对于物权、债权之区分是否必然导致物权债权行为意思表示的不同从而产生区分抱有疑问。根本在于,物权行为要想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对于动产之交付,不动产之登记到底是成立亦或是生效要件,在认识上存在争议,而这直接影响到物权行为理论存在的基石。如果为成立要件,物权行为便有了物之合意的外在表现形式,能独立存在。如果仅为生效要件,便说明了物之合意承载在于债权合意之上非交付或登记之上,便不能和债权行为相区分。

在成立、生效的问题上之所以争论不清,原因在于我国民事立法中,常把成立与生效混为一谈。所以在新的《民法总则》当中,立法者注意到了这一点,增加了特别法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排除适用,所谓特别法如《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从而使两者得以区分:成立是生效的前提,生效是成立的目的。延伸到物权行为领域,物权行为独立存在的基础为物权变动合意,合意要想被世人所知,就必须存在于一定的客觀表现形式。而只有交付和登记行为的发生,才能承载当事人之间关于动产和不动产变动合意存在的事实。

(三)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演变

在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存在着多变且不统一的物权变动模式。由于我国是法律继受国家,新中国成立以后,民事立法领域主要借鉴前苏联、日本、法国的民法,而这些国家又是学习德国民法。因此在这些客观情况下,造成了民事立法的不统一,使得物权变动条款散见于《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以及行政法律当中,体系较为分散:一是公示生效,将标的物的交付登记视为合同生效要件。但随着《物权法》中关于担保物权规定,《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九条的出台,则实质上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做了区分,公示生效模式也就被抛弃;二是公示对抗主义。在公示对抗主义中交付登记只视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因此在此种模式下也没有确定物权行为理论;三是公示要件主义。根据是否完全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在动产物权变化中,又分为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 。前者一经交付即使不登记也发生对世效力,后者一经交付可发生物权变动,但不登记不产生对抗效力。纵观我国《物权法》,应当认为物权变动模式我国主要用的是物权形式主义,从而承认了物权行为理论,将物权债权行为相区分。

三、完善我国物权债权行为区分之焦点:无因性理论证成

如前所论,物权债权行为区分之关键在于对物权行为理论所谓的承认以及承认程度,对于独立性、形式主义两大原则我国学界看法趋同,争议焦点在于无因性。对于无因性,有些学者持否定态度,在其看来,首先无因性是法律上的构想,并非历史与现实之必然。其次,无因性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但是,这种目的的实现却以忽视甚至是牺牲出卖人的利益为代价,相对于买受人对于出卖人的保护力度较弱,有违公平原则。最后,在维护交易安全之功效上,善意取得制度完全可以在平等基础上代替之。

(一)现实性问题

无因性带来的物权行为只产生物权效果,债权行为只产生债权效果的二元划分有利于理清债权法律关系。在现实中,当双方当事人缔结合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时,标的物可能根本就不存在,因此合同存在一个履行期限,而不是当然的钱货两清,所以根据区分理论,一份买卖法律关系区分为合同的订立、标的物的交付、价金的交付,是符合现实的。同时将物权行为效果与债权行为效果作出区别,也有利于解决现实问题。

(二)有违公平原则对出卖人保护不力的问题

这种看法有待商榷,首先物权行为的目的是使物权发生转移,本身并不负有价值判断之功效。如果不将物权债权行为效力所作区分,债权行为的效力导致物权行为紧跟着变化,物权行为就失去存在的必要。试想一下,在现实交易之中买受人还要考虑到前手的原因行为效力如何,该是一种多么不现实和繁复的举动,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物权行为无因性显然更能与现代交易的效率要求相契合。如果没有无因性,交易上的瑕疵将会直接传导到受让人,使受让人由物权人变为债权人,这是否又有利于买受人的利益保护呢?其次,在无因性原则下,对于出卖人所谓的“保护不利”还能用不当得利制度加以纠正,所以并不存在偏袒一方的问题。

(三)对于善意取得制度对无因性功能的替代问题

在德国民法中不仅完整规定了无因性在内的物权行为理论,同时也规定有善意取得制度。我们不难看出无因性,对交易安全的维护有一个前提:即有处分权,只有在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原因行为也就是债权行为效力消失时,物权行为能继续有效,物权转移发生从而保护受让人所取得之物权。而善意取得制度所解决的问题是无权处分的情况对于物权变化所产生的影响,因为没有处分权,物权行为本就不生效。所以实际上可将善意取得制度看做是对无权处分人所为行为的一种特殊规定,顾名思义其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因此,两者功能上有一定交叉但不存在可替代的问题。并且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一款,对善意取得的规定没有以“合同有效”为其条件,原因行为是否有效,在善意取得中,不影响物权的转移,因此能够得出论断,善意取得其本身就确认了无因性。物权行为无因性在我国有其历史基础,现实条件,并且与各民法相关制度相契合,该原则是物权与债权二元划分所必然导致的产物。对于德国物权行为理论应当完整的学习与继受,不能片面否认无因性的存在,更甚否认整个物权行为理论,这对于做到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区分,从而使民法体系更加顺畅有着关键意义,也可保护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或相对人以维护交易安全,使民法更符合现代市场经济与市民社会的发展。

四、结语

物权债权行为相区分有着现实意义与科学意义,完整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尤其是无因性至关重要,综合我国债法及物权法相关规定,我国已经基本确立了物权形式主义,做到了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区别,但是还存在着特殊的立法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规定,对此,我们更应该深入研究以期在符合国情的情况下,做到法治统一。

注释:

郭泽峰.试论我国的物权行为制度——结合我国新物权法[J].黑龙江教育学院学报,2008(9):13-16.

樊利涛.论区分原则的立法模式[J].商,2016(14):231.

原军.刍论物权变动之价值定位及其立法实现[J].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2):56-58.

参考文献:

[1]陈华彬.物权法研究(修订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2]崔建远.我国物权立法难点问题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李永军.民法总论(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4]董巍.分析物权行为的效力规则[J].中外企业家,2015(14).

[5]陳加玲.从无权处分效力探析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J].法制与社会,201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