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之股权回购价格确定的法律思考
2019-03-28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四川 成都 610000)
在现代公司法中,普遍接受“资本多数决原则”,但资本多数决并非尽善尽美,在涉及公司重大决策事项时,”资少言轻“的中小股东就处于劣势,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往往利用自身的资本优势,将自己的个人意志转化为公司意志,进而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中小股东由于经济实力及信息占有量的不对称等原因,需要法律给予其特殊保护。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就是针对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而设定。在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中,由于对股权回购价格的确定缺乏诸多程序性的立法规定,故现通过分析国外立法、考虑相关公司法原理及立法宗旨以及我国相关司法案例,来探讨并完善以上关于股权回购价格确定方面的立法问题。
一、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概念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指在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依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对符合法定情形的事项做出决议时,对该决议有异议并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它是特殊情况下中小股东为了保护自身利益从公司直接退出的一种方式和权利。
现行公司法第74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三种法定条件和程序,第142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唯一的一种条件和程序。
二、关于股权回购的价格确定
根据公司法规定,出现法定回购事由时,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在一定的期间内向法院起诉。股东与公司对股权价格不能达成合意,一旦进入司法程序,股东与公司就会对在股权价格确定方面进行博弈。股权回购价格的确定是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能否发挥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关键,也是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的核心。到底什么样的价格是“合理价格”?这是一个非常值得探讨的问题。而股权回购价格确定的阶段有二,一是非诉阶段,二是诉讼阶段,对非诉阶段股权回购价格的确定方式、诉讼阶段司法评估程序的启动主体以及诉讼阶段司法评估程序中股权回购价格确定的方法,各国各地区在立法上也存在差异。
1.在非诉阶段股权回购价格的确定方式。
(1)会计专家确定合理价格。此种方式为韩国独采,其《商法》规定,对股权回购价格,异议股东和公司协商时,应将会计专家算定的价格作为其股权的购买价格。但该法对会计专家的资格及选任程序等没有的解释性规定,给实践操作带来了很多困难。
(2)协议确定合理价格。由异议股东和公司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协商确定。此种方式为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多数国家(地区)所采纳。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规定,公司与异议股东协商确定股权回购价格时,公司应于股东会决议日
90天内予以支付。
(3)公司确定合理价格。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规定,在公司行动开始生效或收到回购请求时,应当支付给每个合乎条件的异议股东一笔金额,该金额是由公司确定的股权回购的合理价格。异议股东对公司确定的该价格不满,可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公司他自己的估价,并要求公司支付。
以上具有代表性的确定股权回购合理价格的三种方式都是对未进入司法评估程序的非诉阶段的确定方式,我国公司法仅规定异议股东与公司可以协商股权回购价格,不能达成合意的,股东可以通过诉讼进入司法程序来确定。对股权回购价格具体如何协商、如何确定等程序性事项皆未做规定。此外,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回购价格有约定的,一般应该按照章程的约定执行。
2.在诉讼阶段,以法院为主导确定股权回购价格,这是各国各地区确定股权回购价格的最后渠道,在诉讼程序中启动司法评估程序的主体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1)公司。这种模式以美国立法最为典型。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规定:若公司与股东未就股权回购公平价格达成协议,公司应当在收到支付要求
后60日内日请求有管辖权的法院决定股权回购的公平价格及由此滋生的利息,如公司未启动这一程序,则应支付异议股东所要求的金额。
(2)股东。这种模式以日本和台湾地区为代表。如日本《商法》规定,公司与股东自股东会决议日起60日内协议不成时,股东可于该期间经过后30日内,请求法院裁定价格。
(3)公司与股东。这种混合模式赋予了异议股东和公司都有自主启动司程序法评估的请求权。以加拿大和韩国为代表。
在我国,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采取的是第二种模式,即股东启动型。但中小股东由于其自身“资少言微”的地位,一般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难以获取公司真实的财务资料及其他材料,除上市公司会定期披露自己的财务资料外,其他人合性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资料是公司的商业秘密,中小股东平时很难接触到。而且由于一些公司具有几套账册,小股东要收集到真实的财务情况的资料就更难了。即使小股东提起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也不一定能查阅到公司真实的财务资料。
在多数国家和地区的股权回购价格确定诉讼程序中,法院常用的评估方法包括市场价值法、资产价值法、收益价值法以及上述三种方法的综合运用。
(1)市场价值法,是指法院在确定股权价值时,往往根据公司股票在公开股票市场上的价格来确定股权回购的价格。该方法存在一定缺陷,在那些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封闭性公司中,因不存在公开的交易市场,公司股份的市场价格很难确定;即使对于公开公司而言,公开市场的价格偏离公司股份价值亦是经济生活的常态。
(2)资产价值法,是指将公司整个财产扣除公司需承担的全部债务和责任之后,再除以公司股份数,计算出股份价值的方法。该方法得到的是公司的净资产值,但往往只考虑了公司的账面价值,几乎不能反应公司的盈利能力和真正价值。故该方法仅对封闭性公司具有参考价值,对于上市公司则不适用。
(3)收益价值法,是指将公司过去数年(美国特拉华州法院通常认定为5年)中每股收益均价乘以那些与该公司具有可比性的公司的市盈率,从而得出股票价值的方法。该方法仅考虑公司过去的收益,而未考虑公司未来的预期收益,也并不合理。
(4)特拉华板块法,由于上述三种方法皆存在缺陷及不合理的地方,在美国特拉华州就把三种方法结合起来,用以确定股权回购价格,故称作“特拉华板块法”。但由于其中收益价值法仅考虑往期收益而忽视未来的预期收益也稍显过时,在1983年以后,特拉华法庭在确定股权回购价格时,把预期收益也考虑并计算进去,这一变化对世界各国和地区关于股权回购价格的计算产生了深远影响。
综观以上诸种确定标准,我国目前立法未明确规定某种具体标准,在司法判例中,法院对有限责任公司普遍采用的是资产价值法,即以公司的净资产值来确定股权回购价格。一般由异议股东请求法院指定一家具有法定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目标公司在具体评估基准日的净资产,这里的净资产就是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权经量化后,直接体现在财务报表上的所有者权益,《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合理的价格”,就是“所有者权益乘以股权的比例”所确定的价格。
在我国,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纠纷案进入司法评估程序后,评估基准日的确定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评估基准日的确定,决定了评估公司净资产的时间节点的确定。而我国立法并未对评估基准日做具体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就拥有了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
1.评估基准日的概念。
法定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客户的委托评估任务后,确定委托评估对象于某一日的公允价值。估价对象在评估确定的时点上的价值,这个时间点就是评估基准日,精确到某年某月某日。
2.评估基准日的确定方式。
(1)异议股东与公司协商确定。在公司法第74条的三个法定回购事由中,除了第三项“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在前两项“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红利,而公司该5年连续赢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情形下,异议股东与公司可以共同协商确定一个双方皆满意的评估基准日。
(2)法官裁定评估基准日。
①以起诉日为评估基准日。在公司法第74条的前两个法定回购事由中,一旦异议股东起诉并申请对公司股权进行评估,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法院一般皆是以起诉日作为评估基准日来计算净资产值及其利息。
②以公司营业期限届满之日为评估基准日。该种情况仅适用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这一法定回购事由。在一般情况下,公司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时间应是在届满前的一年内,以公司营业期限届满之日为评估基准日比较合理。但在实践中,也存在这样的情形,公司在营业期限届满以前的一年、两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就进行股东会会议决议,使公司继续存续,但由于公司法第74条规定了异议股东起诉的除斥期间,若在此时仍以公司营业期限届满之日为评估基准日,由于期限过于冗长,对于股东和公司来说皆不公允。所以在此时可以起诉日为评估基准日,方比较合理。但有些法院在异议
股东起诉时,以公司营业期限届满期限过于久远,不能确定股权回购的价格,以异议股东的诉讼主张尚未完全成就为由驳回起诉,这种情况下驳回起诉对异议股东的投资预期已经产生了严重影响,不利于保护其利益。所以对评估基准日的具体规定还需立法上的逐步完善。
一项法律制度的逐步发展和完善,需要其在社会生活中不断“磨合”,最后由立法者在这个“磨合”的过程中不断地对其做出修正。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源于国外发达国家,在我国落地的时间很短,存在诸多不足。在股权回购价格确定方面,由于缺乏很多程序性的规定,导致在实际案例中操作性不强,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防止“资本多数决”原则滥用的立法初衷不符,为了能与我国公司经济发展相符,需要一步步被修正,得到逐步发展与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