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之理论困境及进路选择

2019-03-28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6期
关键词:买受人买卖合同动产

(重庆大学法学院 重庆 400045)

全球工业与信息化建设如火如荼,特殊动产(如汽车)作为一种商品价值量较大的财产,在市场交易中的份额也越来越大。定位中国市场,中国汽车销量份额在2016年达到29.9%,连续八年处于全球份额第一名,且市场份额从2012年起持续提高。但是,中国的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制保障尚不健全,尤其在物权法领域之理论尚有抵牾之弊病,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模式饱受较大诟病。尽管物权法24条做出了一般规定,但是理论上的瑕疵终究在实务中带来麻烦。最高法出台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进行缓和,实际上一刀切似的解决物权变动问题,特殊动产在面临多重买卖的情形的最终处理结果总归不是特别完美。特殊动产多重买卖涉及了物权法和债法的内容,在一物数卖的情况下尤显复杂。理清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交付与登记的关系,对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和稳定至关重要,现有之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理论是否还有完善之进路尚待考量。

一、特殊动产多重买卖概述

(一)特殊动产的界定

特殊动产,又被称为“准不动产”,我国法律法规并未直接对特殊动产做出准确的定义,只是采取列举方式确定了特殊动产的范围,即包括机动车、船舶及航空器等。通常来说多指船舶、航空器、机动车以及类似于这三种而价值量比一般动产较大的动产。

(二)多重买卖的概念和类型

就商业贸易领域而言,多重买卖指的是,在市场商业往来和交易过程中,一个商事主体为了通过交易获得利益,对于自己占有的或者有处分权利的所有物,而且不限于有形物,卖方在先后顺序上与多个买受主体订立合同,并且完成交接和办理商业交易手续,将一个交易客体卖给多人的情况。但是在现代社会,多重买卖的发生不仅是市场经济自由竞争所产生的必然结果,而且也是市场配置资源的缺陷所在,多重买卖在很大程度上会破坏诚实信用原则。

多重买卖在类型上的划分根据是否有处分权可以划分为两种。有权处分之下的多重买卖指的是出卖人在尚未丧失对所卖客体的所有权的处分权,变更自己的出卖真实意愿,又与他人进行买卖。在有权处分的多重买卖之下,由于尚未进行物权变动,出卖人还是物权人,与各个买受人订立的合同均为有权处分的合同,在物权关系上是有权处分,在债权关系上是有效合同。对于另外一种而言,无权处分的多重买卖即是在丧失所有权和出卖权之后,出卖人为了牟取不当利益,欺骗后买受人仍然有处分权而将货物出卖的行为。

(三)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1.意思主义

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物权变动探求行为人的内心真意,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之下的物权变动法律行为就有效,在结果上就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在具体内涵上,意思主义探求了物权变动行为的真实意思与形成物权公示的意思的区别,此种模式下物权变动与物权公示发生了分离,物权公示并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发生,在实质效果上仅仅使得物权变动得以对抗第三人,在生效层面和对抗层面二者截然分开,故而又称公示对抗主义。从法制史的视野来看,法国在《法国民法典》中创立意思主义从法制史的线性发展来看是较为特殊的,因为法国虽然在法系归属上属于罗马法系,并且其南部地区也长期受罗马法的调整,但是在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上,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的抽象性却偏离了了罗马法传统。日本作为继受法国家,其采取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模式却和其整个民法体系不相契合,后期引入诸多理论之后反而显得格格不入。以至于现在日本大力改正其先前做法,大量学者也是对其混乱的理论体系无可奈何。

2.形式主义

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更多看重外观和形式的公示力。即使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法律行为有效成立,如果公示行为没有完成,就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此种模式不看重当事人的内心真意而追求外观的可靠性,这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严谨和程序正义的法律传统是有关的,因此这种物权变动模式通常为大陆法系的德国、瑞士、奥地利所奉行。对于我国来说,受大陆法系影响较大,所以我们国家一般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刘保玉教授认为,在此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而与次买受人所订立的数个买卖同当属有效。德国法学界在对于这一问题研究基础之上,提出了物权行为理论,这一理论在我国台湾地区深受欢迎,曾经也引起了我国法学界的广泛探讨,但是最终来说,物权行为理论在理论上和逻辑上存在很多争议,但是若在民法典编纂的背景下,既然决定采用潘德克顿式的立法体例,似乎就应当对物权行为理论加以继受,目前我国在物权理论领域已经承认了区分原则和形式主义原则,只是对抽象原则仍然持有怀疑态度,既然之前物权法采用的债权形式主义本就是对物权基本理论的错误理解,那么向前迈出这一步也不是特别困难。

二、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交付与登记之冲突

在生活中经常会出现的一种情况,出卖人在将自己的汽车出卖给他人,在买受人支付价款后,立即又将汽车出卖给了第三人并且去车管所办理了过户登记。当第一买受人开始主张权利进行诉讼之时,如果说次买受人必须证明自己是善意第三人。假设次买受人在购买该车辆时候已经依法办理了最具公示公信效力的登记,然而最终却仍然需要证明自己为善意第三人才能产生对抗效力,这是对登记效力的质疑以及无形中加大了次买受人的购买成本。通常裁判认为如果次买受人不能证明自己是善意第三人就失去了登记对抗效力,这或许有从一开始就推定次买受人是恶意第三人的嫌疑,从而能先入为主地就直接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或许在裁判上也不需要进行复杂的证明责任认定和适用问题,但是在最终结果上,这样对于次买受人的利益,毫无疑问会有极大的损害。

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之剖析

(一)削弱了传统登记行为的公示公信效力

交付通常是指转移占有的一种形式,依据法律规定,交付通常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这是基于动产可以转移而不损害其固有价值而言。同时也加快了动产交易的频率,促进了商品市场的活跃。王利明教授提及,特殊动产的特殊性就在于,其在交易中由于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当事人既可以采取登记,也可以采取交付的方法进行公示。动产交易和物权变动在观念上更能被人们实际认识和接受。当人们面对诸多的比如汽车等动产买卖的现实场景,通过简单的交付这样一种可观方式,从而明确物之所属。动产交付所产生的公信力即是在表明物权归属和物权变动的情况。人们通过交付转移动产物权,形成了社会的共同认知和商业习惯,交付就产生了社会公信力。并且在信赖已有物权状况下,即使外在物权状况和真实权利情况有所出入而为交易行为,在商事外观主义之下,法律保障此种合理信赖状态下的交易相对人,也就是说动产交付后就推定其为真正物权人。

登记,从字面意思理解,就是有关机关将有关事项和内容记载于专门登记簿的行为。登记在性质上应该是一种公法上的行政行为,但是很多时候登记的内容是涉及私权的事项,尤其与民事行为密切相关。因为登记带有国家公权力的性质,不论是物权变动中的登记还是土地、房地产的情况登记,以及知识产权和商法中的各种权利登记,都明确了登记是一种具有强大公示公信效力的行为。与一般的动产而言,特殊动产的价值量更大,更加容易出现多重买卖的情形,因此就必须采取登记这种更加可靠的方式公示其权利状况。同时权利人往往会主动选择登记来表明自己的权利。登记制度将公法和私法连接,成为一种重要的制度设计。在登记的效力上,程啸教授认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随意降低船舶、航空器与机动车的登记的效力,使之劣于交付,这种做法明显违背了立法本意,不利于我国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无法有效地维护交易安全。物权登记作为一种常用的公示手段,在公示效力上,基于行政权力因素其公示公信效力比交付更加可靠,登记直接向社会表明当事人物权变动的状况和物权归属,以登记簿记载事项就可推定权利状况和内容,在交易过程中促使交易人自觉查询登记簿记载内容,充分保护交易人的交易安全,同时在存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可以有效地保护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不会被错误登记所剥夺,交易秩序得到保证。所以不能因为司法解释而削弱了登记的公信力。《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了交付优先登记的规则,这是对传统物权法理念的冲击。

(二)和债权平等性、相对性相违背

1.债权平等性的突破

债权不同于物权的绝对性和排他性,债权最大的特点在于其平等性。债权平等性在于请求权的请求权能,债法的目的就是保证各个债权平等受偿,通过物权体系借以维护物之稳定和安全的交易秩序。债法的相关规则为了解决物权的不相容性而存在。通常来说,一个物权在交易过程中面临的可能买受人,在意思自治之下,债法赋予相对人平等的选择权和履行的各种可能。《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三项确定合同成立在先优先说,这实际上,在债的平等原则下,法律特殊规定合同的成立先后从而突破债的平等原则。最高法指出,当今社会不诚信现象日益增多,作为民法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必须得到维护。然而,在我看来,一条司法解释的出台必须在法理上符合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的规则,但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从文义解释上和体系解释上都有可能和现行法律规定和法律原则冲突的可能,这会极大冲击债权体系的稳定性。由此看来,为了实践需要而牺牲债权的平等性,是否值得还有待商榷。

2.债权相对性的突破

债的相对性是指债的发生只存在于债的相对当事人之间,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产生债权债务。债权债务关系也只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发生约束力,第三方不得随意加入到已经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来,更不能冲击现有债的稳定。同时债的一方当事人只能向相对方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债的相对性原则贯穿于债法的始终,将债的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关系都牢牢固定,任何人都不能打破。但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将债之相对变为相对范围内的绝对,原本出卖人可以向各个合法买受人享有债权或者承担转移物权或违约责任。但是,司法解释的优先说,将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以及自由选择都绝对化,在三方法律关系中,债权债务人的角色随时发生变动。

(三)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相违背,否定了当事人自愿选择履行债务的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当事人得以按照自己独立意思为或不为一定法律行为,遵循自己内心真意而追求法律后果的产生。意思自治是民法上重要的原则,也是合同法的核心原则。在特殊动产买卖情况下,出卖人有权按照自己意志决定是否订立出卖合同、和谁订立合同,以及对谁履行合同内容,对谁转移物权和承担违约责任。第十条却规定了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的物权最终所属,然而,出卖人不能按照自己意思为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发生也不是出卖人想要的结果。自愿履行债务是出卖人在意思自治原则下自愿选择向哪个买受人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承担违约责任,每个买受人都有可能得到物权以及能够在债务不得履行之时享有违约救济,但是,第十条直接规定了谁能最终获得物权,客观上剥夺了可能存在的权利。

四、解决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交付与登记冲突的进路

(一)对交付与登记效力的正确认识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交付优先于登记,确定了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物权变动模式。正确认识是,登记在效力上是作为对抗要件对物权变动进行效力的强化,使特殊物权变动进行完整的公示公信程序。其次在于现代市场经济之下买卖过程中不诚信现象屡有发生,交付优先于登记往往在于买受人与出卖人勾结而进行登记程序,交付此时就必须具有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的必要,就能够对抗恶意第三人。正如刘保玉教授所言,合同订立在先且完成所有权移转登记在先的,则先买受人取得的物权具有绝对的效力,当然应当优先于之后取得占有的次买受人的权利。

(二)提高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和统一登记程序

登记作为一种强大的物权公示手段,应该保证它的严肃性,通过一系列程序的规定和统一,有利于规范市场交易。同样的,特殊动产作为价值特殊的动产,也应该履行登记程序来形成权利事实。目前机动车、船舶、民用航空器都有法律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和内容,但是对于航空器的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有的已经已经出台十多年之久。然而,针对目前无人机行业飞速发展,人工智能领域不断出现技术革新,因此对于特殊动产而言,是否有必要重新规定哪些权利可以登记,以及如何进行登记和查询等等一系列问题。的确,机动车、船舶、航空器在现在的市场背景下,有必要进行大数据技术支持登记程序的尝试。而且在各种可能的交易形式之下,各个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信息更新和信息互享,可以保证登记的准确性和节约登记成本,最终也有利于市场交易和物权稳定。

(三)维护债权平等的基本原则

债权平等性是一项基本原则,《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有违反的嫌疑,但是为了维护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即使采用此条解释进行了裁判,也不是意味着法院不尊重债的平等原则。但是,司法解释带来的实际法效果就是实务层面的混乱,依我看来,法院的个案自由裁量只能限于司法阶段而不能渗透到宏观社会生活中去。意思自治原则是私法的神圣原则,《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确实否定了出卖人自愿选择履行合同的自由。为了维护诚实信用,制止不诚信的恶意的一物数卖情形。但这是否就能从根本上杜绝不诚信的一物数卖情形呢,这还有待考量。相反即使没有确定这种标准,反而用传统的违约责任给予买受人权利救济,同样也能到达制止不诚信行为的效果。因此,使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必须十分谨慎,充分考察具体案情。再言之,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在理论上还需要进一步学习借鉴德国物权行为理论,只有在理论上做到高度统一和完美,在实务中才有合理正当的裁判结果。因此在未来的民法典物权编做好物权行为理论引入,那么此条司法解释就没有用武之地了。

猜你喜欢

买受人买卖合同动产
特别动产抵押和动产质押在实践中的正确适用
论诚信原则的法律修正功能——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为例
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性质、效力与理解——以“打架”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为视角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
我国电力企业买卖合同风险管理见解
“动人”又“动产” 山西国资改革按下快进键
不动产一物二卖的合同法分析
动产多重买卖合同的效力
集资房买卖合同效力分析——以孙某诉冯某、张某集资房买卖纠纷案为例
论美国动产担保公示的功能——以与大陆法系比较为视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