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研究

2019-03-28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23期
关键词:出资人出资公司法

(四川大学 四川 成都 610207)

一、隐名股东概述

(一)隐名股东含义:概念及特征

隐名股东含义的界定是研究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基础。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未采用隐名股东这一称谓且未对隐名股东的含义进行具体规定。我国学界对隐名股东的含义的描述不甚一致,有学者认为隐名股东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享受公司受益并承担股东义务,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以及出资证明书对其身份不作记载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①有学者认为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者股份认购者,借他人的名义实际出资或者实际认购股份。②隐名股东是指与他人签订书面的、口头的代持股协议,约定由该他人代其持有股权的投资人。③学界对于隐名股东含义的界定虽不尽相同,但有两点共同之处即隐名股东须存在隐名行为及实际出资行为。

(二)形成的原因及类型

隐名股东形成的原因比较复杂,可将其分为规避型隐名股东和非规避型隐名股东。

1.非规避型隐名股东。一是市场中部分出资人出于隐私、保护商业秘密、兴趣爱好等原因考虑,不愿自己显名而与他人达成协议由他人代为持股;亦有部分投资人为了实际方便,如涉及股东工商登记中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须到登记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投资额较小的股东可选择由他人代持股份从而省去繁琐手续。二是夫妻以共同财产出资但股份登记在其中一方名下,未登记的另一方则为隐名股东。三是股权变动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而形成的实际享有股权的人与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不一致。

2.规避型隐名股东。一是为规避法律对于投资主体的限制。如我国《公务员法》第53条对公务员从事或参加经营活动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公务员群体为规避这一法律规定而选择由他人代为持股。二是为规避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领域的限制。如我国《外商投资产业制导目录》中对外商投资领域作出了限制性规定(第35条)及禁止性规定(第28条)。

二、现有学说理论及其评述

(一)形式说

形式说以公司的公示文件作为认定隐名股东的标准,其遵从的是外观主义和公示公信。形式说认为若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也就意味着否定了显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及以显名股东为中心而形成的所有法律关系的效力,如此必然动摇公司内外部关系及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使公司登记制度形同虚设,违背外观主义和公示公信。④此学说还认为对于存在违法隐藏、变更法定登记事项行为的陶资者,应处以相应行政处罚,从而维护国家对于商事活动正常的监管秩序。⑤形式说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性,符合现代商法公示公信及交易安全原则,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形式说只重形式不重实际,在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同时损害了实际出资人的利益;二是对于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设立公司的情形,如果以形式说来认定股东,会造成实质上的股东主体,权利义务无人承受。

(二)实质说

实质说是指以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⑥再如王保树教授认为“公司股东是指出资人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同时享有股东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根本条件是以公司的出资,丧失公司股东资格的条件则是收回对公司的出资”⑦实质说认为隐名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股东资格时,可根据投资协议或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实质要件来推翻形式证据的订定。实质说存在的缺陷是:首先,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交易第三人只能通过公司的形式记载来认知公司的信任度及探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求第三人对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负审慎注意义务损害了第三人的依赖利益。其次,增加了公司的注意义务,公司若不能通过形式记载将有关通知、股利分配送达到股东手中,可能会存在被诉的风险。

(三)折衷说

折中说批判吸收了实质说和形式说,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来讲,如果隐名股东资格认定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有隐名出资协议的,按协议确定,没有协议的,综合考量实际出资及其他股东意见;如果涉及第三人利益,则应遵循公示公信原则,根据公司登记的情况来确认股东。折中说的矛盾是显而易见的,如果认定标准多元,便可能出在一个隐名投资关系中,隐名股东资格在公司内部关系中得以承认,但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面对第三人未必会被认定为股东,从而引发裁判权之争。

三、我国法律关于隐名股东的规定及不足

我国《公司法》第33条并不否定隐名股东的存在,也没有明确隐名股东是否可以主张权利。《公司法》第217条提出了实际控制人的概念,但并不是对隐名股东的地位作出界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款、第2款规定,只要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间的股权代持协议不违反《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须按代持协议来确定投资权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规定,只有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的情况下,隐名股东方可显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第三人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股权,因此造成的损失由显名股东承担。《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规定,显名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目前已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仅对常见的纠纷作出了规定,但不能覆盖所有隐名股东权利受侵害股利救济的情形,因此存在制度上的缺陷。

四、完善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标准

(一)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间的纠纷

若隐名股东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如参与决策或取得分红,应认定其股东资格,因为其他股东明知该成员行使了股东权利却无异议,是一种实质上的认可,如果隐名股东行使了股东权利又否认其股东资格,可能使公司处于不稳定状态;若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存在着投资协议,协议约定隐名股东为公司股东且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应认定隐名股东为公司股东;若无约定且隐名股东未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则认定隐名股东不是股东。

(二)隐名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的纠纷

隐名股东想获得股东资格,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向公司实际出资,这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先决条件;二是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过半数其他股东明知隐名股东出资,且已认可其行使股东权利的,视为同意。

(三)隐名股东与善意第三人的纠纷

保护隐名股东的利益还是公司第三人的利益,是价值取向问题。交易安全是近代以来民商法发展的必然趋势,因此,在隐名股东与第三人关系中,能够证明股东资格的是形式要件,而且是形式要件中的工商登记。以工商登记认定股东资格时应同时满足:一是不得以登记不实来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使登记不实也应对依赖此内容的第三人加以保护,但第三人事非善意除外;二是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隐名出资人为股东的,不得以登记内容进行对抗。

【注释】

①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2:296.

②施天涛.公司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30.

③虞政平.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法律适用,2003,8.

④穗积陈重.法律进化论.黄尊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87.

⑤杨心宇.心理学导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98.

⑥赵旭东.新公司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258.

⑦王保树.商法原理与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93.

猜你喜欢

出资人出资公司法
实际出资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兼评股权变动模式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评注(有限公司股东姓名登记的对抗力)
完善FDI外国投资者出资确认登记管理
江苏省苏州市粮食局 履行国有粮食企业出资人职责
试析隐名出资的特征
公司的合同解释与公司法的价值分析
论第三方出资下商事仲裁披露义务规则之完善
论股东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
国家出资人代表对国资委的公法责任研究
联想“又”上市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