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出资存在的法律问题
2019-03-28
(天津商业大学 天津 300134)
一、导言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投资方式也呈现出多样化的发展趋势,隐名出资就是其中的一种。当实际出资人希望取得公司股东权利,又不想作为公司股东登记在册时,便通过代持股协议等方式实现其取得股东权利,而由名义股东作为在册股东的目的。隐名出资作为经济发展的产物,有其存在的现实性和必要性,但是,因隐名出资包含的法律关系复杂,所以极易引起经济纠纷,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我国法律法规对隐名出资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和指引,理论界和学者对这一问题也是众说不一。近年来,涉及隐名出资问题的民事案件在逐年增加,为了适应经济发展和司法审判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对隐名出资问题作了系统的规定,为司法审判提供了指导,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关于隐名出资问题的争议依然存在。
二、隐名出资人和显名出资人之间的协议性质
(一)隐名出资的形成条件
实践中,许多出资并非真正的隐名出资,有的出资为借贷关系,有的出资为劳务雇佣关系,有的又形成了事实上的隐名合伙等,而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隐名出资的法律性质未作规定,因此,应对其构成要件予以准确界定。首先,隐名出资人应对出资进行实缴或认缴,在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资料中应记载为显名股东。同时,在对外签署相关协议、承担责任方面均应当以显名股东名义进行。其次,隐名出资人应承担盈亏风险。若其不承担任何风险,只享有相关收益,将与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无任何区别,不再被认定为隐名出资。再次,隐名出资人使用显名股东的姓名或名称等个人信息应征得其同意。其目的在于将隐名出资与冒名出资、假名出资等情形予以区分[1]。最后,对隐名出资的出资形式予以一定的限制。应主要为货币而不以劳务、专利使用权等作为出资,否则会暴露隐名出资者的身份,不符合隐名出资的初衷。
(二)基础协议的法律属性
在隐名出资过程中,双方往往签订相关协议,以免日后出现矛盾纠纷。那么,该协议的法律属性该如何认定?通说观点认为,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此种观点得到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肯定。而具体为哪种合同法律关系则存在不同的认识。胡晓静、崔志伟等学者认为,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大部分是以委托投资合同的法律关系存在,与一般的合同关系没有本质区别,特殊情形下还可基于其他原因而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张双根教授则认为,隐名出资合同既可以为股权信托合同,也可以为合伙合同[2]。前者的出资由隐名出资人一人承担出资并享有全部收益,而显名股东仅从中收取一定的报酬。后者则由双方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此外,还有观点将其认定为借贷合同关系。认为隐名出资人作为出借人将用于投资的特定财产出借给显名股东,由显名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投资,而名义股东负有按期返还特定财产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由上文中可知,应以隐名出资人承担盈亏风险为前提。若隐名出资人仅承担收益而不承担风险,即使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隐名出资人,也应将其认定为借贷合同而非隐名出资。因此,“消费借贷说”不符合隐名出资人的条件。此外,隐名出资合同与股权信托合同存在部分交叉,但不能以此认为隐名出资合同就是股权信托合同[3]。股权信托的受托人往往是专门从事信托业务的公司,与委托人之间签订格式合同以明确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并由《信托法》等法律予以规范。若将隐名出资合同认定为股权信托合同,将会背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人认为,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实质上形成了一种隐名的委托投资合同关系。
三、隐名出资下股权转让法律问题的解决
隐名出资者进行的隐名出资行为究其本质而言是一种法律行为,隐名出资下股权转让相关问题的妥善处理就不能离开法律规则这一有效的途径。对隐名出资下股权转让相关问题的性质和效力的认定都必须围绕此等法律行为进行展开。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需要尽可能平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作为相关利益方的隐名出资人、名义股东、公司以及第三人也需要最大程度地知悉隐名出资下转让股权所带来的风险。看似单一的隐名出资,由此形成的股权转让合同,在效力认定时却涉及多方利益。
(一)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利益关系
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其与其他各方之间关系的基础,是决定股权转让问题的核心。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基于双方信赖或其他原因签订隐名出资协议,一方面,隐名出资人出于自身特定的利益需求,采取“暗度陈仓”式的出资方式,但却面临着不能行使股东权利的尴尬处境;而另一方面,名义股东作为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者,大可利用这一优势向不知情的善意第三方转让股权以谋取利益[4]。这样看来隐名出资人似乎处在弱势地位,隐名出资人是出资义务的实际履行者,如其转让出资,无论是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股东,还是转让给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大多数时候只要其被确认享有股东资格,就不存在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因此应该重视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如若能尽早确定两者何方享有真正的股东资格,则对于后续问题的出现和解决大有益处。
(二)隐名出资人与公司的利益关系
隐名出资人与公司之间,以及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可以说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的隐名出资协议的成立与生效,不需要经过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同意。就隐名出资人的出资目的而言,其主要在于获取公司的股权收益或者投资权益,而股权收益又直接与公司的管理经营相联系,从而使得隐名出资人与公司之间在实际上也就不可避免地存在或明或暗、或多或少的某种关联。在隐名出资人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上应坚持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这样既符合商业交易的效率要求,也有利于节省公司经营负担,避免因隐名问题产生的若干调查成本,同时也便于实现对名义股东的监督和制约,如若在名义股东给其他股东或者公司造成损失或其他影响时,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应由名义股东承担责任,公司此时不能直接向隐名出资人主张[5]。同时由于隐名出资人不具有股东资格,因此股东所负担的义务,如忠实义务、谨慎义务、竞业禁止等,原则上也不适用于隐名出资人。在我国隐名出资人不得以自己名义直接参与公司的管理,若其要想实际参与公司事务,唯一的合法途径就是通过名义股东,以名义股东的名义来行使股东权利,此时隐名出资人行为的法律效果也由名义股东承受,以此便将隐名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纠葛限制于两者之间,避免过多主体参与所造成的繁冗和低效。
(三)正确解决因股权转让引起的隐名出资人、显名股东及第三人的纠纷
对于因名义股东未经隐名出资人的同意将股权转让于第三人从而引发三者之间纠纷的案件该如何解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商事立法为了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严格遵循公示公信原则,第三人有理由信赖公示文件的效力,因此名义股东将股权转让于第三人是有效的。对于实际出资人请求认定股权处分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是否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加以处理?显名股东是股权的主体,其有权处理自己拥有的股权,因此,显名股东的行为属于有权处分。正如前文提到的,我国立法对股东资格的认定采用的是形式主义的主张,认定了显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股权的主体只能是股东,因此,隐名出资人并不享有股权,也就无法主张显名股东属于无权处分,无需考虑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5]。如果第三人明知显名股东与隐名出资人之间隐名出资协议的存在,依然受让股权,该受让是有效的,因为隐名出资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因此,隐名出资人也无法向第三人主张其权利。这时,隐名出资人权益的保护就依赖于隐名出资协议的具体约定,隐名出资协议约束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显名股东违约,隐名出资人据隐名出资协议向显名股东主张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股东被追责时各方利益的保护
(一)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保护
隐名出资行为多在股权转移的问题上产生纠纷,《公司法解释三》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是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由此可见,当隐名出资股权纠纷涉及到第三人时,股权转移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8]。此时第三人满足“善意”条件为:以合理的价格受让;对隐名出资行为不知情;已经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满足这三点,其权益就应当得到优先保护,确认善意第三人的股东地位。由于股权转移给实际出资人造成的损失,可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名义股东赔偿损失。同时,股权内部移转时受让股东不知实际出资人的存在而收购了名义股东手中的股权,这种情况也应比照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即以商事外观主义为原则加以调整和保护。在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方面,应当坚守如下两个原则:其一、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优先保护原则。一般而言,在隐名出资关系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往往有符合双方意思表示的协议来约束双方行为。因此,当出现纠纷时,可以依据协议解决相关问题。其二、维护工商登记权威性原则。第三人作为交易的一方,对于交易对方的信息了解多依靠工商登记。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在于意思自治,善意第三人在对工商登记完全信任的基础上,依据真实的意思表示所实施的行为应当得到保护。我们不应当要求由善意第三人来承担公司真实情况登记不实的责任[9]。
(二)实际出资人的权益保护
在隐名出资行为中,实际出资人所面临的风险往往更为突出,当公司运行出现问题时,实际出资人往往是跟随公司一同受损的,但其权利的行使又不能等同于一般股东,由此实际出资人就可能陷入举步维艰的地步。因此,法律赋予实际出资人的救济方式大致分两种:一是请求显名,二是行使赔偿请求权。
实际出资人请求显名可能会出现在两个阶段:若在公司设立阶段隐名投资者向公司主张股权,则应当征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原因在于想要实现公司成立的目的,全体股东就应当对设立公司、公司的资本、公司的股权结构及公司的运作法则达成一致,彼此接受对方的股东身份。在这个极其看重股东人合性的阶段,实际出资人向公司主张股权,获得真正意义上的股东身份,相当于改变了股东结构,因此需全体股东的一致合意,方可进行更改。公司成立后,在正常运营过程中,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的,应当遵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即可。理由在于与公司设立不同,公司成立后,其着重点转移到了资本流动以及公司存续。比照新股东加入的规定,实际出资人的显名不再需要其他全体股东的同意,而是只需多数股东意见一致即可。若实际出资人主张损害赔偿,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虽然受投资协议的约束,但在现实生活中二者可能会在公司的经营管理、投资决策、利润分配、债务承担等问题上产生分歧。名义股东往往在股权行使上有着地位上的优势,其对股权的处分也不需要经过实际出资人的同意[1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在名义股东擅自转移股权给实际出资人造成损失的规定中,赋予了实际出资人向名义股东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但却忽略了能够对实际出资人造成损害的不仅仅只有名义股东。在股权外部转让时,其他股东明知隐名出资的存在,并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且实际出资人直接行使权力,参与管理。在此情况下,名义股东将自己手中的股份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对于实际出资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名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其他作出同意股权转让决议的股东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在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进行赔偿。当实际出资人依法完成实际出资后,在隐名投资关系被公司所明知,其身份被公司其它股东所认同且直接参与到了公司日常管理当中时,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是值得肯定的。《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由此可以看出,股权的外部转让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当其他股东明知名义股东无权处分其手中股份,但仍然以决议过半数的方式,默许了名义股东的转让股份行为时,实际出资人可以就对侵犯其财产权的范围内,对知情且对股权出让投赞成票的股东追究侵权责任。这种解决方式的优点在于,当涉及善意第三人时,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虽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当出现纠纷时,该协议是确定其股东身份的重要依据,在此基础上,实际出资人对侵犯其股东权利者的追责制度也可以给隐名出资行为多一重保障[13]。
五、结语
隐名出资纠纷处理上,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层出不穷。解决问题的根本在于完善立法,现今司法领域虽然没有完全解决隐名出资存在的问题,但让我们看到了立法的方向。《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已经承认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协议的有效性,我们在现有法律制度基础上通过探寻问题根源与价值平衡来寻求相关问题的解决可以说具有一定的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