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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对姓名权的保护及其范围的认定

2019-03-27陈双双

法制与社会 2019年8期
关键词:姓名权

摘 要 “乔丹”等名人的姓名不仅仅代表了这些个人本身,其背后还蕴含着巨大的经济利益,以这些姓名作为商标或标识,无形中为产品或服务作了免费的宣传。但此种行为在法律上一定程度上与他人的姓名权相冲突。本文将以著名的“乔丹案”为核心案例,以比较研究法等为研究方法,通过对比其他国家驰名商标对姓名权的保护以及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驰名商标侵犯姓名权的相关案件的裁判,总结出我国驰名商标侵犯姓名权的认定规则以及责任范围。

关键词 驰名商标 姓名权 责任范围

作者简介:陈双双,暨南大学研究生院。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3.142

一、喬丹案引发的问题与反思

(一)乔丹案前情回顾

2016年12月8日,最高院对再审申请人迈克尔·乔丹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乔丹体育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共10件案件进行了公开宣判,震惊中外的“乔丹案”终于画下句号。乔丹体育有限公司是国内知名的体育用品公司,在国际分类中的第二十五和第二十八类等商品或者服务上拥有“乔丹”和“QIAODAN”等多项注册商标。迈克尔·乔丹是NBA(美国国家篮球联盟)已退役的篮球运动员,早在2000年的时候就已经因其极高的天赋和努力被美国体育界称为“华盛顿奇才”,从而为全球球迷所喜爱。而中国的乔丹体育有限公司是在2001年注册并获得了“QIAODAN”拼音字样和“乔丹”中文字样的商标权以及在2002年获得的运动员上篮的图案商标,且该商标在中国还一度被评为“驰名商标”。而美国耐克公司早在1983年就凭借与迈克尔·乔丹的完美结合将耐克公司打造成了世界体育用品界的巨头,迈克尔·乔丹更是响誉全球。由此两家公司针对“乔丹”这一姓名而展开的商标大战也随之展开。耐克公司后来向我国商标局(全称为“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的多项关于“迈克尔·乔丹”的文字或图像的注册商标之异议,虽然未赢得商标局的支持,但“迈克尔·乔丹”与中国乔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恩恩怨怨自2002年起从未停歇。直到2012年,迈克尔·乔丹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他认为“乔丹”等具有争议的商标侵犯其享有的姓名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人迈克尔·乔丹的申请进行审理后裁定争议商标作出维持的决定。迈克尔·乔丹不服,而后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一中院做出的裁定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做的决定。迈克尔·乔丹仍然不服,随后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做出了驳回上诉的判决。原告迈克尔·乔丹对北京高院的裁判仍然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2015年12月,最高院审理后认为二审判决遗漏了原告有关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上诉理由,原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裁定提审10件案件。 2016年4月26日,最高院在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乔丹案”。针对该案件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害了原告迈克尔·乔丹所主张的其享有的姓名权,违反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二)“乔丹案”引发的反思

“乔丹案”不仅引起了体育界的广泛关注,其背后涉及的法律问题和法学进步意义,在学界更是掀起一股浪潮,然而值得我们关注的是“乔丹案”之后我们该思索哪些问题?学生认为:首先是外国人在我国是否享有姓名权。其次是对姓名权的保护内容相较于传统民法理论而言是否应当有所更新。再者如何认定注册商标与他人姓名权之间存在冲突。最后若该驰名商标侵犯他人姓名权,其责任范围又当如何限定。以名人姓名为基础抢注相关的商标,以此将该商标所依附的商品与该名人产生关联,能为经营者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模式下,这种经营行为看似高明,但在知识产权领域却是于法难容。 尽管这个道理我们能够明白,但是法律的确定性和普遍性要求我们在认定该注册商标侵犯他人姓名权时,应当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为准绳做出公平、公正的裁决。然而,我国民法领域对公民姓名权的保护的相关规定中在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第151条中指出了姓名权受到侵害时,公民可得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而对责任范围也仅指出了受害人的损失及侵权人的非法所得。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还有《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对姓名权的保护方式仅做了大略的规定,但并没有具体到除干涉、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外的其他方式是否侵犯姓名权及如何认定,也没有明确规定侵犯姓名权的责任范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也仅笼统地指出了注册商标不得侵犯他人在先权利,并没有明确注册商标侵犯他人姓名权的内容。当然,也正因如此,才给了那些经营者以可乘之机,抢注商标为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但在中国的知识产权法越来越受到法学界乃至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的今天,应当注重对这一法律问题的解释,实现知识产权的法律价值。

二、驰名商标对姓名权的保护

(一)各国驰名商标侵犯姓名权的认定及规则

美国在驰名商标中对姓名权的保护源于美国法律对“形象权”的保护。所谓“形象权”是指人们对其个人身份的使用以及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其客体是个人身份的商业性价值或其他财产性权益。“形象权”源自于美国对自然人隐私权的保护,其权能主要有姓名权、隐私权、肖像权等。美国在司法实践中对注册商标侵犯他人姓名权的认定并不仅局限于是否实际使用他人的姓名这一形式,而是更多的从各种综合因素出发,从公众意识的角度,注重使用他人姓名是否实质上指代被侵权人的真实姓名或者其身份。例如1982年,美国的著名艺术家胡克起诉某电影公司在其拍摄的电视片中主角名称设计为胡克,而侵犯其形象权。审理该案的法院认为,尽管被告使用了“胡克”这一姓名,但并不当然地得出该片使用的“胡克”指向该著名艺术家“胡克”,从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又如在1979年的“疯腿”案中,美国超级球星郝斯克因其在广告角色中奔跑的风格独特且速度飞快而极似旋转的飞轮,公众称之为“疯腿”。当时一家化妆品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女用剃须胶的商标标识上使用了该“疯腿”字样,且在该产品的广告中使用了球迷欢呼“疯腿”的背景声音。因而郝斯克起诉该化妆品公司侵犯其形象权。审理该案的法院认为虽然该化妆品公司没有直接使用“郝斯克”的真实姓名,但使用“疯腿”这一字样,明显可以直接指向“郝斯克”这一超级球星的身份,因而判决该化妆品公司侵犯郝斯克的形象权。

在英国,著名人士的姓名享有英国普通法上的商标权,他人注册的域名同这些著名的姓名完全相同甚至只是混淆性相似,都可能构成侵权。但英国法不承认公民对其姓名和形象享有独占上的使用权 。例如在戴安娜基金会受托人与富兰克林公司一案中,受理案件的法院认为“戴安娜”早已成为公共领域的角色,使用“戴安娜”的形象和人格作为商标不具有违法性,戴安娜基金会并不能当然地阻止他人使用“戴安娜”的姓名、形象和人格。英国的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说明了,在英国,驰名商标在与其他商标或标识不发生混淆或近似则为具有正当性。例如1997年的Halliwell & Others V. Paninin 案中,原告“惊喜五人组”(Fab Five)指控侵权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授权使用了他们的姓名和形象,出版了以“惊喜五人组”(Fab Five)的姓名和形象为名的张贴画集本。但最终,该案原告败诉,法院审理后认定的理由是:被告出版的该出版物作为一种商业产品,并没有在产品标识上让公众以为该产品原是正式产品,因而不存在冒充,也不存在混淆,因此不构成侵权。

(二)我国驰名商标对姓名权的冲突及侵权认定

我国知识产权法领域通常认为商标得以成功注册的条件是该标识具有合法性、非功能性、显著性与在先性。而目前我们可以据以认定为驰名商标侵犯姓名权的法律规范主要是基于此理论的要求,具体的法条是《商标法》第9条:“注册商标不得与他人的在先权利相冲突”。虽然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明文规定“禁止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属不正当竞争手段,否则将受到相关法律的惩处”。但是上述两条法律并没有对驰名商标侵犯姓名权作出明确的规范,这给实践中认定驰名商标侵犯姓名权增加了难度,也正因如此才出现了不同的案件有不同的认定标准从而裁判结果不同。

一般来说,在判断某个商标是否会侵害他人姓名权时,应当考虑该姓名权人的知名度,當大众在看到某一商标时会自然而然地联想到具体某个人的姓名,并且认为该商标或该商标所使用商品的提供者与该人有关联时,才有可能对其姓名权造成损害。在本文所分析的“乔丹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认定注册商标侵犯姓名权时,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下列三个条件:其一,该自然人的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相当的知名度、为一般公众所知悉;其二,一般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直接指代该自然人;其三,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三、驰名商标侵犯姓名权的保护范围的认定

(一)一般侵权的责任范围

根据《民通意见》相关规定侵犯姓名权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侵权责任范围包括被侵权人所受损失以及侵权人的侵权所得。但是具体如何认定法条没有明述,根据相关案件的审判可以分析得出一般为:由于一般侵犯姓名权主要是将其定性为侵犯人格利益,因而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而从精神损害赔偿的角度进行认定赔偿责任范围。

(二)驰名商标侵权的责任范围

根据上诉案例的审判结果我们可以推导出驰名商标侵权的责任范围除通过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应当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具体数额并不可仅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评判标准而进行认定,应当将该商标标识注册人经营该商标所得经济利益作为判定被侵权人所受损失的参考数额,从而综合考量被侵权人所受损失和侵权人的侵权所得,做出公正的认定。

注释:

王国浩.飞人乔丹状告乔丹体育——专家热议“乔丹” 夺名案.中国知识产权报.2012(23).

祝文明.“飞人乔丹” 过招“中国乔丹” 输赢几何.中国知识产权报.2012(8).

侯隽.两个乔丹, 谁会赢? .中国经济周刊.2012(10).81.

吴汉东.财产权客体制度论——以无形财产客体为主要研究对象.法商研究.2000(4).56.

张今.英国: 姓名、 形象的商品化和商品化权.中华商标.20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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