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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名人商标抢注行为

2016-11-24连弋瑄

2016年34期
关键词:姓名权商标权

连弋瑄

摘 要:在市场经济竞争环境下,商家出于推销其产品或服务,获取利润的目的,通过抢注名人姓名为商标以吸引消费者的注意。但在未经该公众人物的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实质上构成了侵权行为。我国法律虽然对其做出一定规制,但这些规定不够具体详细,不足以给予名人姓名权全面的保护。本文拟就如何界定抢注行为,我国立法对于这一行为的规制以及完善建议做出具体阐述。

关键词:姓名权;商标权;财产利益;形象权

10月5日,瑞典卡罗琳医学院在斯德哥尔摩宣布,中国女科学家屠呦呦获得2015年诺贝尔生理学或医学奖。就在国人通过各种形式发出欢呼时,却有热心的网友发现“屠呦呦”三个字又被抢注为商标了。在市场经济竞争激烈的环境下,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意图吸引消费者的注意从而获取更大的利润,商标的显著性及区别性的特性是商标成为了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桥梁,通过对商标本身进行宣传使得消费者对该商标下的产品产生兴趣,甚至很多情况下,商标的形象广告比商标的自身广告更能达到宣传效果。故而近年来,名人商标被抢注的现象屡见不鲜,“易建联”、“郭晶晶”、“乔丹”等名人姓名均涉及到商标权纠纷中,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审查标准的不明确,法官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往往采取“个案审查原则”。

一、名人商标注册行为界定

美国前职业篮球球星乔丹于2012年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认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百仞贸易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使用其姓名“乔丹”,侵犯其姓名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但是在我国,以名人姓名注册商标已经成为商品宣传的必要手段之一。但是,在法律为对其有极为明确的规定时,未经本人同意即将其姓名注册为商标应该构成侵权行为。

(一)姓名权的财产利益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①姓名使用包括积极行使:在自己的物品、作品上标示自己的姓名,作为权利主体的标志;在特定场合使用姓名,以区别于其他社会成员。消极行使:在作品上不署名;为特定行为后,拒绝透漏自己的姓名。我国在法律中保护的是姓名权中最基本最主要的利益——精神利益。事实上,姓名权在实际生活中还会体现一种财产利益,例如发表作品可以赚取稿费等,而更多的是体现在名人姓名可以带来的经济效益上。在西方,姓名商品化已经产业化,指姓名的拥有者通过授权许可他人以商业目的利用自己的姓名获取价金,被授权使用人也从使用活动中获取商业上的利益。②姓名作为区别于其他社会个体的符号,只有在与人格结合共同为商业所用时才体现财产利益。

诚如一位台湾地区学者所言:“单纯之姓名,并非财产权。一人进入商界后,其姓名与名誉即代表其商号与人格,姓名之物质成分与姓名之精神价值之和,构成独立之商业价值。”③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面对姓名权的商品化,用传统民法理论解释难免理论不周延性的尴尬局面,从而导致社会经济生活出现了“法的空白状态”。名人通过劳动赋予其姓名可以带来经济效益的价值,但是商业使用的不适当所带来的负面评价所损害的是名人的精神利益,因此即使是出于保护姓名权的核心利益——精神利益,也应该在立法时对财产利益纳入考虑范围,故而我国立法应该并行保护姓名权的财产利益。

(二)姓名权属于商标法保护的在先权利

我国商标法中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④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⑤但并未对在先权利作出明确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指出,要正确理解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概括性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⑥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⑦虽然姓名权在《商标法》中并未明确规定,但根据该意见的立法意图,应对在先权利做扩张解释。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故而应将姓名权列入在先权利范围予以保护。

二、名人商标抢注行为之救济

(一)现行法律的规制

根据我国的《商标法》的规定,维护在先权利可用的救济途径有两种:1、向商标权提出异议⑧;2、请求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⑨。但商标法的规制显然在保护在先权利方面无法提供足够的救济。尽管通过对《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扩张解释可以将在先姓名权涵盖在保护范围之中,但是对于一些以名人姓名“谐音”作为商标进行宣传的情形不能很好地提供救济,例如“泻停封”等。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裁断这一类案件时往往以具有“不良影响”来做出判决。

当事人可以依据《民法通则》中“他人不得盗用、假冒”的规定以侵犯姓名权为诉由向法院起诉,但由于大陆法系的传统,我国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更偏向于保护姓名权的精神利益,基本不涉及财产利益。另外可以就名人商标注册行为做出规制并提供救济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中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未经许可使用名人姓名是利用他人知名度获取利益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是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关系,而名人不与擅自使用其姓名注册商标的商家存在竞争关系,故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无法充分救济。

(二)完善建议

美国由于“姓名商业化”已经形成产业化的趋势,故而美国在这一方面的立法有值得我国借鉴的地方。美国弗兰克法官在“海兰”⑩一案中首次明确提出了“形象权”,不再将商业性地使用他人的身份局限在精神痛苦的范围之内。“形象权”开始被定义为一种财产权,一种仅与真实自然人有关的财产权,公司、合伙组织等法人以及文学、动画等虚构人物都不具有这一项权利。B11形象权所保护的客体是姓名,是姓名的人格属性所带来的经济利益,构成形象权之侵害的赔偿则依该行为对个人身份之商业价值的损害程度衡量。

我国有部分学者主张借鉴美国形象权的立法,专门立法对名人商标权予以保护。笔者认为,名人商标权从姓名权的角度来说,可以以《民法通则》予以规制;从商标权的角度来看,也可以以《商标法》予以保护。从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可以看出,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既可能使被侵权人遭受精神上或物质上的损害,又可能使侵权人从中获利,这两种行为都会构成侵权。虽然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实质上包含对其的规制。因此,我国应将借鉴美国形象权制度与完善《民法通则》、《商标法》等有关法律相结合。

首先,可以借鉴美国形象权的制度,允许姓名商业化。即法律规定姓名权人可以对其姓名的商业价值予以开发、利用,包括将这一商业性的权利转让、授权他人使用以从中获取一定利益,这也是对市场条件下经济发展的适应。

其次,对于商标的相关案件不能一概而论,不能一概以“具有不良影响”盖棺定论。可以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对于名人精神利益的侵害。未经许可商业性地使用名人姓名作为商标,如果出现不良的商业影响,则会直接地影响社会对于该公众人物的评价,给该公众人物带来负面影响,这直接损害了其精神利益。2、对于名人财产利益的侵害。商家未经许可抢注名人姓名商标,导致该公众人物无法再对自己姓名的商业价值予以利用,造成了对财产利益的损害;侵害之赔偿可以借鉴美国形象权法的制度,依该行为对个人身份之商业价值的损害程度衡量。3、因名人姓名造成混淆。造成消费者对于产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4、不良影响。包括不良社会影响、不良政治影响等。例如北京市一中院在关于“克林顿”商标案的行政判决中认定:克林顿作为外国的姓氏,虽然是普通姓氏,但是由于比尔·克林顿曾经是美国总统,是公众广为知晓的人物。人们在提起克林顿姓氏时,容易想到前美国总统比尔·克林顿。特别是作为中国公众,其语言习惯呼叫的是外国人的姓氏部分,“美国总统克林顿”已经为中国公众所熟知,故中国公众在看到“克林顿”商标时,容易与美国总统克林顿产生联系。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将“克林顿”作为商标使用在避孕套等商品上,容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依法应予驳回。B12

第三,关于利用名人姓名的“谐音”的法律规制。一些商家以“泻停封”、“锅得钢”注册商品商标,是否构成侵权?对于这一类的案件,一般认为应该以消费者是否会造成混淆为标准,即商标是否与公众人物存在唯一对应的联系。如果该公众人物以此为由起诉,应该承担相应的证明该“谐音”与其本人有唯一的联系的举证责任。

三、结语

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来源以及提供品质保障。但是在市场经济竞争条件下,不少商家都选择抢注名人姓名为商标,以此作为宣传手段并从中获利。这一行为既侵害了名人姓名权中的财产利益,又与商标保护的本质背道而驰。因此法律应该对此行为作出具体规定进行规制。其次,在商标审查时,应该更注重实质审查,注重对商标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进行审查,特别是要审查是否存在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情况,从而从源头上杜绝这一不良现象。

注释:

① 见《民法通则》第11条

② 刘欢.《论名人姓名商标注册行为的法律规制》.《法制与社会》,2014(5),第270页

③ 赵宾.李林启.张艳.《人格权商品化法律问题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9年版

④ 见《商标法》第9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⑤ 见《商标法》第32条

⑥ 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

⑦ 见《商标权的在先权利》.知识产权部,2015-05-26, http://www.ljylvshi.com/content/?893.html

⑧ 见《商标法》第33条,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⑨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⑩ Haelan Laboratories, Inc.v.Topps Chewing Gum, Inc.202 F.2d 866(2d Cir.1953)

B11 李明德.《美国形象权法研究》.《环球法律评论》,2003,第476-478页

B12 见《22起个案,你总能找到斩杀名人姓名商标的准星》.知产力,2015-12-21

参考文献:

[1] 刘欢.论名人姓名商标注册行为的法律规制.法制与社会,2014(5)

[2] 赵宾.李林启.张艳.人格权商品化法律问题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9年版

[3] 知识产权部.商标权的在先权利.2015-05-26, http://www.ljylvshi.com/content/?893.html

[4] 李明德.《美国形象权法研究》.《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

[5] 知产力.《22起个案,你总能找到斩杀名人姓名商标的准星》.2015-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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