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在先姓名权与在后商标的冲突与解决
2017-09-10郑方圆
郑方圆
【摘要】我国现有法律关于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的规定尚不够具体,导致司法实践和行政审查中面临分歧和困难。只有填补法律在这方面的缺漏,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样的权利冲突。
【关键词】姓名权 商标权 权利冲突
一、在先姓名权与在后商标的法律评析
近年来,一些人由于经济利益的驱使,意图利用名人姓名蕴含的巨大商业价值营销自己的商品,而抢在名人之前注册与该姓名有关的商标,甚至有职业的商标注册人专门以出让或授权使用其已注册的商标谋取利益。例如体育名人李宁的姓名被抢注商标,后李宁本人花高价将其买回,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名人姓名商标遭抢注,反映了在先姓名权与在后商标的冲突。我国现行《商标法》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规定表明,如果所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的在先权利相冲突,应当不予注册。在先权利是指在注册商标申请人提出注册商标申请以前,他人已经依法取得或者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由此看来,姓名权当然包含在在先权利的范围之内。但是,是否所有人的姓名权都能一律受到商标法相同的保护?笔者以为不然。理论上,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的姓名权应当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姓名权的内容包括:①姓名变更权,指自然人享有的依法改变自己姓或名的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都是允许的,只不过需要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②姓名使用权,指自然人依法使用自己姓名的专有使用权。③姓名决定权,也称命名权,即自然人决定采用何种姓、名、及其组合的权利。侵犯姓名权的表现主要有:①干涉他人决定、使用、改变姓名。②盗用他人姓名。盗用他人姓名指的是未经他人同意或授权,擅自以他人的名义实施某种活动。③冒用他人姓名。指的是使用他人的姓名,冒充他人进行活动。
但是,姓名虽然是确定和代表个体公民并与其他公民相区别的文字符号和标记,但是纵观古今中外,同名同姓大有人在,姓名本身具有高度重复性,不具有类似物权那样的独占性。对于普通人而言,姓名权主要代表一种人格利益,其所体现的财产利益则很小或者可以忽略,我国人格权法即可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本文不再讨论。而在当今的市场经济背景下,名人的姓名早已超出了单纯的人格利益的范畴,承载了相当大的财产性利益。这是因为,名人在社会公众当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公众识别度,以名人姓名为商标,不仅可以使受众对名人的关注转移到对产品的关注,提高产品的可识别性,大大缩短消费者对产品的认知时间,而且利用消费者爱屋及乌的心理,使其容易对产品的品质产生好感和信赖。因此,名人姓名权蕴含着巨大的经济利益。抢注名人姓名为商标,是利用名人的光环不勞而获,不仅会给名人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造成损害,而且会使消费者对产品产生误解和混淆,影响消费者的正确判断和选择。因此,必须在立法层面对这种情况进行进一步的规制,以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姓名权财产价值受保护的条件
关于在先姓名权与在后商标的冲突,国外也早已有之。日本最高法院曾有这类判例,判决认为:若姓名有促进商品销售的顾客吸引力且吸引力的排他利用权是基于姓名的商业价值而来产生,因此,构成了作为人格象征的人格权的权利内容之一。这就启示我们,姓名权财产价值要得到商标法的保护,要求权利人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只有权利人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其姓名注册为商标才可能在公众中产生引导作用,进而导致混淆和误认。试想,如果是一个籍籍无名的人,是不会产生类似的影响的。
现实中,利用名人姓名抢注商标,大部分是用其全名,如“林书豪”、“叶诗文”、“李宁”、“孙杨”等,本人姓名均被商家或个人抢注过商标。但也不乏以使用其姓名的谐音、拼音等“擦边球”式的方法注册商标的,如“王小鸭”羽绒服商标。这类做法在实质上没有差别,均是“搭便车”、利用别人的影响力吸引消费者,减少自己的营销投入的行为,只要文字商标的内容和权利人的姓名相同或相似到足以和权利人形成高度的对应关系,就应当认定是利用名人姓名抢注商标的行为。
三、关于在先姓名权与在后商标的冲突的建议
(一)名人需强化商标权利意识
西方有一句谚语: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这句话指法律只会保护积极主张自身权利的人,而不会保护怠于主张权利的人。名人要重视自身姓名权的存在和作用,强化法制观念,不能对自己的权利漠不关心。名人应当培养超前意识,积极主动去申请商标,在遇到本文讨论的权利冲突的情形时,要通过合法途径如借助商标异议、评审程序等行政手段或与抢注商标者协商等私力手段来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如此做好事前防范和事后积极主动解决双管齐下,做权利时时刻刻的守护者,就能在很大程度上在实践中减少商标权与姓名权的冲突的情况发生。
(二)在法律中明确在先权利的范围
如前所述,我国商标法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缺乏明确、详细、系统的规定。放眼国外,很多国家的商标立法均对在先权利的类别和对应的权利冲突解决方式作出了明确的列举和规定,以便于行政和司法操作。如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商标法)》保护的在先权利范围是“①名称权;②肖像权;③著作权;④植物品种名称;⑤地理来源标志;⑥其他工业产权”。我国也应当在立足我国现实国情的基础上,适当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对在先权利的范围作出进一步的规定,以避免实务中认定标准和操作不一的情况。
四、结语
在先姓名权与在后商标的冲突日益增多,我们要做到理论与实务双管齐下,来努力寻求解决该冲突的途径,以切实保障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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