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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版权性质疑

2019-03-27黄文瑄

法制与社会 2019年8期
关键词:作品独创性著作权法

摘 要 自从2016年“Alpha Go”战胜了围棋选手李世石,2017年“Alpha Zero”战胜了围棋选手柯洁,人工智能的热度也随着比赛的白热化,达到了空前的高度。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问题,或者称之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获得版权保护的合理性,在知识产权学界进行了激烈的讨论。有的学者坚持从著作权法的最基本特点出发,认为不能构成作品,不能给予版权保护,有的学者眼光长远,认为可以保护,还有的学者这种处理,给予邻接权进行保护。本文从构成作品的三要素入手,分析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具有这样的特征,并且得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结论。

关键词 人工智能 独创性 作品 著作权法

作者简介:黄文瑄,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2016级知识产权法学专业,研究方向:知识产权基础理论。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3.124

一、问题的提出

人工智能发展愈演愈烈,随之而来的是对著作权问题的冲击,比如“小冰”所创作的新闻、机器作曲以及NBA直播报道的自动写作等等问题。人工智能带来的便利,让我们深切体会到了,20世纪50年代起,计算机技术的兴起,各个国家对机器创作“作品“的权利的主体归属已经讨论,对于计算机仅作为协助创作的工具而存在这一点上达成共识,例如:英国对于计算机创作物的作者规定为计算机的必要程序的人;澳大利亚规定计算机创作物的版权只能分配给与创作过程有贡献的人类;美国没有正式的法律,司法实践中也没有一致的处理方式,1879年Trade-mark Cases中,联邦法院认为作者作为人的身份是创作物构成作品的基础,1922年Jewelers Circular Publishing Co一案的判决中认为一个版权作品并无必要反映作者的个性或者人格,1983年Midway Manufacturing一案中同样延续了这一观点;大陆法国家更是将版权保护与人类联系起来,将其比喻成“父母与子嗣”的血缘关系,明显地突出了人类及人格在版权保护中的地位,它不仅体现于版权的立法层面,更是其版权文化的载体。因此,可按照衍生计算机作品的逻辑,对于仍然不能脱离人类控制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进行保护。人工智能是方兴未艾,刚刚开始,学界刚开始关注,观点也莫衷一是:吴汉东教授认为只要是人工智能独立完成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则可以认定其具有独创性,但是权利归属于创造机器人的或者是拥有机器人的人;易继明教授认为将符合具有“深度学习”能力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纳入著作权法保护;梁志文教授认为知识产权法律在理念上从人类创作中心转向为人类受众为中心,则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属于版权作品;王迁教授一直以独创性是由人来体现的,因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还有一些其他学者的观点,也都是赞成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可以受版权保护。因此,在讨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时,就会产生如下问题:从法解释学的角度下,如何在现行著作权法框架下评价人工智能生成物。

二、从法解释学的切入点下评价人工智能生成物

我国实证法对作品的的定义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我国法学界以及实务界,通过讨论以及案例的方式,认为作品的构成要件是:独创性、特定的内容、一定的表现形式、具有固定性、可复制性并有稳定的载体。作者对“作品”这一定义作者认为应当从一下三个方面来理解:1.作品须是可被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2.作品须具有独创性;3.作品须为人类的智力成果。

(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外在表现

作品是沟通作者内心世界和客观外部世界的桥梁,思想感情或“腹稿”如果没有通过一定的语言、艺术或科学符号形式表达出来,就无法被复制和传播,也无法是社会大众欣赏、阅读和理解,也就没有任何社会价值,因此著作权法不能对其进行规制。《条例》第2条所说的“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实际上就是强调外在表达的内容才能是作品,因为只有以某种有形形式加以复制,才能称之为作品。精神层次或者内心世界的精神、想法,以及为文章所打的底稿,均不构成版权法或者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在美国,人工智能早已进入绘画、音乐、游戏、新闻写作等领域。而且这些领域中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是可以达到被社会公众所知悉、阅读和感受的,并且可以进行复制等其他传播手段。从这点来判断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特征,毫无疑问是符合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产生的物理过程和计算机创作物一样,是以有形形式表现的。

(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具有独创性

独创性是作品区别于其他人类劳动成果的关键,只有外在表达的内容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但是我們还要根据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将许多类型的智力成果,如思想、事实、程序、操作方法和数学公式等排除出去。

《现代版权与外观设计法》,作为英国版权法的权威著作,书里指出:“独创性只是意味着作者并没有原封不动地抄袭……技巧、知识可以弥补脑力劳动的缺乏。”如果说独是指一种“有和无”的判断,创就是能够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展示作者的个性。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独立完成和付出劳动本身并不是某项客体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充分条件”,即表明仅仅是鼓励完成还不能够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对于一些类型独特的作品,例如汇编作品、实用艺术作品、还有具有作品元素的一些作品,还要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以及程度。也就是说,一个作品,之所以称之为作品,是因为该作品体现了作者的独特构思、别具匠心的内涵,体现了作者的特点,比如每个作家的文笔是不同的,是一眼能区分的,作品的产生,体现了作者的意识,展示了作者精神。也就是说,同样一幅画,让一百个具有相同画画技能的画师进行临摹,但是会因该画的理解和感悟,在临摹过程的造型、色彩、阴影和明暗进行判断和处理,以表达其独特的思想感情,犹如叶子一样,不会找到真正相同的两幅画。但是人工智能就不同了,它可以完美的程式化的将一幅画完美进行临摹,可以说是能做到百分百复制。从上述例子可以说明,人工智能的创作物的没有“创”这一说。

独指的是指“独立创作、源于本人”。版权法意义中对独创性中独的要素理解为:是指劳动成果由劳动者自己独立完成,而非抄袭的结果。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我们可以认为是基于大量数据,进行大量训练之后,自己创作出来的东西,只需给其几个关键词汇或者特定条件,就可以创作出与人并无二致的创作物。因此在于独这一块,并不能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由机器自行创作的。目前的“人工智能”本质上应用“人”的智能,其生成内容的过程并不涉及创作所需的“智能”。例如,现在的大数据云计算,是由程序架构师写入上百乃至上千个程序,使其运作起来,而后将热门所需要完成的任务输入进去,通过计算得到若干解,从中选取最优的解,提供给人类。从上面的分析可得,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基本过程还是由人类进行大量的数据写入,事先做好的模板,主要工作也是由人完成的。因此在独这一块,不能符合。

总而言之,在独创性上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普通作品相差甚远,千言万语归成一句话,独创性是作者精神与意识的产物,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程序选择、计算机计算、以及各类算法模版的结果。

(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归属问题

《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鼓励作品的创作,而人的智力活动才能被称为“创作”,才能受到立法的支持和保护。如何让作者坚持创作得到激励,著作权法通过给予作者著作权法上规定的财产性权利诸如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等一系列权利,确保其他人在使用作者创作的作品是通过法律规定经过作者的许可亦或是给予作者一定报酬,因此可以维持作者对于创作的热情,提升创作作品的品质,提高作者的生活水平,为社会以及他人提供更好更有质量的作品。这套体系最终的受益人只能是人。郑成思教授对此指出:不论何种人持何种看法,在认定版权制度的本质是鼓励用头脑从事创作之人这一点上,意见是一致的。因此,从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上来讲,人工智能的创作物也是给创造或者利用人工智能的人而非是拥有自主学习能力的“人工智能”。

基于此,机器人不能称之为民法意义上的“人”,而依托人工智能技术,能自主学习的机器也不能给予其法律人格,因此从立法目的上来讲,也不应该给机器人的创作物以著作权法进行保护。根据上述分析,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能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也不能给予著作权法保护。

三、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未来展望

英国对于计算机创作物的作者规定为计算机的必要程序的人。澳大利亚规定计算机创作物的版权只能分配给与创作过程有贡献的人类。美国没有正式的法律,司法实践中也没有一致的处理方式:1879年Trade-mark Cases中,联邦法院认为作者作为人的身份是创作物构成作品的基础;1922年Jewelers Circular Publishing Co一案的判决中认为一个版权作品并无必要反映作者的个性或者人格;1983年Midway Manufacturing一案中同样延续了这一观点。

基于第二节的讨论,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属于作品的范畴,不应当给予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要给予保护,我们首先要进行修改的是民法,对于机器人是否拟制人格这一块需要做出重大的修改,以及给予人格之后其他事项的修改。

参考文献:

[1]吴汉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法律科学.2017(5).

[2]易继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作品吗?.法律科学.2017(5).

[3]郑成思.版权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4]王迁.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法律科学.2017(5).

[5]陈玉敬,吕学强.NBA赛事新闻的自动写作研究.北京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17(2).

[6]Hugh Laddie etc. The Modern Law of Copyright and Designs(3rd  edition).Butterworths,2000.

[7]梁志文.論人工智能创造物的法律保护.法律科学.20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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