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之界分及其司法适用考察
2019-03-16张蕾
张 蕾
(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山东 青岛266590)
实践中有时出现“见死不救”以及“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极端现象,时常在挑战人性的底线,因此《民法总则》中专门规定了两条“见义勇为”条款: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见义勇为人受损后的补偿问题,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见义勇为人免责的情形,与传统的民事法律制度——无因管理作出了分离。自该条款颁布以来,社会各界对此广泛好评。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一救助行为是见义勇为还是无因管理却存在以下困境:认定机构不统一、认定条件苛刻、认定程序不完善等[1],由此会导致当事人之间责任分配不公,权益失衡。因此,有必要研究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之间适用范围之界限,以期更好地促进司法实践。
一、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
见义勇为在《民法总则》中主要体现在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前者为“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民事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后者是“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尽管我国在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作出了不同的解释和界定,但对于见义勇为的法律概念,目前还没有相关法律作出统一的规定,甚至在学术界对这一点也存在着不同的理解:“见义勇为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或减少国家、集体、他人的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利益的损害,行为人不顾个人安危而积极实施的危难救助行为。”[2]或者“是指自然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防止、制止不法侵害或抢险救灾的危难救助行为。”[3]另有“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或作为义务的自然人为了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积极主动、不顾个人安危与危害行为或自然灾害进行斗争的行为。”[4]虽然这些定义在字面表述上有所不同,但在构成要件上,见义勇为都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紧急性
结合《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紧急救助行为”,见义勇为必须发生在情况危急时刻,强调事件发生之突然、时间之紧迫,如果无救助人的行为,则会产生不可挽回的财产或人身安全利益损失。但在实践中如何认定“紧急情况”,存在争议。例如在杨贤周、黄求群等与黄贤付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死者杨某看到被告黄贤付在水中呛水挣扎,有溺水的危险时,不顾自身生命危险,主动跳下水救助被告黄贤付,其行为确是见义勇为行为。”①毫无疑问,此种情形确为见义勇为。但在柴青龙与王庆、潘秀芳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柴青龙实施救助行为送王庆、潘秀芳就医所引发,柴青龙的行为并非义务帮工,故本案案由变更为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②法院将柴青龙的救助行为定性为见义勇为,但实际上在本案中,潘秀芳的伤情并没有到达危急的状况,甚至“潘秀芳与王庆送医途中在车上打仗”。那么,在认定“紧急情况”时,应采取何种标准?是以客观上受助人处于危急时刻,若无救助人的救助行为,受助人必然会有财产或人身的重大损害甚至死亡的情形(如抢险救灾),还是以救助人主观上的判断为标准?然而由于知识背景的不同,救助人在判断受助人生命健康状况时可能存在困难。既然纯粹的主观标准和纯粹的客观标准都难以达到理想的判断标准,那么可以采取理性人的判断标准:在个案中,通过设想一个具有特定知识结构和能力水准的人,在具体情况下会形成怎样的认识,来判断其行为[5],即以有正常认知的一般社会主体在注意一般谨慎义务后作出的是否属于“紧急情况”判断为标准,以避免采用纯粹的主观标准和纯粹的客观标准在实务应用中带来的局限。
2.危险性
行为人实施的救助行为,须有一定的危险性,这也是见义勇为与一般的无因管理的重要区别,也与“见义勇为”中“勇”字相契合。在危险性所指向的对象上,也存在不同的理解:有的学者认为,危险性是指见义勇为者因实施危难救助行为而使自己承受一定的危险性;但有更多的学者则认为只要被救助的人或物处于危险之中即可谓有一定的危险性,而无须苛求见义勇为者在行为时也必须使自己处于危险之中[6]。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在救助人本人承受一定人身危险之外,危险性是否还包含财产上的损害危险性(譬如救人反被讹诈的情形)以及名誉受损的风险(如河南东源县吴伟青救人后被诬陷为撞人者,因承受不住压力,自杀来证自身“清白”)?在民法传统理论上,一般将不涉及救助人人身危险性的救助行为归入无因管理来调整。然而在徐恩亭扶起摔倒老人的事例中,徐恩亭却被济宁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称号[7]。这表明,在培育社会主义新风尚、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氛围下,见义勇为不能仅仅拘泥于需救助人承受人身安全的危险,还包含救助人有财产上损害的危险性。随时代的发展变化,在认定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危险性的分析上,也应随之赋予新的内涵。
3.自愿性
成立见义勇为要求救助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救助人完全依自己的意思而行为。如宁波中院在“冯强与乐国富、胡梅娣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中审判认定:“冯强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保护乐国富、胡梅娣的利益及防止失控的牛对他人造成危险,积极围堵失控的牛,冯强的行为构成见义勇为。”③若是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员实施具有危险性的救助行为也不能构成见义勇为,如警察制止打架斗殴、消防员灭火救灾等,其行为是自己的职责所在。
4.利他性
见义勇为人实施的危难救助行为,丝毫没有为自己谋利或避免自己的利益有所损失的意图,完全为了国家和民族的崇高利益、社会公共的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非法侵害,其目的是正义的、高尚的、值得称颂赞扬的。如在程坤与姚金波等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作出“特别说明”:“见义勇为人在危难关头挺身而出的危难救助行为,体现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这种行为值得褒奖与弘扬。”④若救助人既利人又利己,则难以构成见义勇为,应归入无因管理制度来调整。
另外,危难救助行为的表现形式必须是积极地作为。与无因管理制度相同之处就是见义勇为也不要求必须有成功救助的结果,即无关结果。如在杨贤周、黄求群等与黄贤付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死者杨某看到被告黄贤付在水中呛水挣扎,有溺水危险时,不顾自身生命危险,主动跳下水救助被告黄贤付,其行为确是见义勇为行为。虽然被告黄贤付最终不是由杨某起,但是不能以此否定其在被告黄贤付有生命危险时主动施以援手的见义勇为的行为。⑤因此,效果问题并不影响见义勇为的成立。
二、无因管理之构成要件
无因管理制度源于古代法中对遗失物拾得的这一具体事实的法律规定,与合同、侵权、不当得利同属于法定之债的发生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可见,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8]。
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认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应包括:第一,客观上管理他人事务;第二,主观上有为他人管理事务之意思;第三,无任何法律上的义务。[9]国内通说认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则有四个方面:一是管理事务,二是管理他人事务,三是为他人管理事务,四是未受委托并无义务[10]。但有的学者则另辟蹊径,主张从被管理人的意思自治层面来分析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认为传统的无因管理要件分析随时代的发展、法治建设的进步已经满足不了社会的需求,包括:一、符合本人的主观意愿;二、管理事务之承担要件;三、效果要件:应然意义上的追认而本人未追认[11]。此观点强调当事人的主观因素。由上述各种观点的阐述便可以发现,无因管理的核心要件包括:
第一、“管理他人事务”,即管理人有实行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这是无因管理的客观要件。这里的“行为”是指对他人的事务进行处理的事实,既包括保存、利用、改良等处分行为,而且包括为本人新取得权利或负担义务的行为[12]。此处可能会存有疑问,若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是法律行为,那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管理行为效力如何?针对无因管理人的行为能力这一点,诸位学者观点不一,但通说认为无因管理为事实行为(或混合的事实行为)[13],既是事实行为就无须论证管理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了。另外,对于管理行为是否必须一定要能够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才能成立无因管理?针对这一问题,有学者给出了答复:“无因管理重在管理事务本身,目的是否达成,与无因管理之成立无关。”[14]因此,无因管理的效果如何并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
第二、管理人为了他人的利益而管理事务,即利他性,这是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所谓为他人管理事务”,指无因管理人在一般情况下,意识到他所管理的事务,属于他人(本人),并且能够正确认识到因管理的这项事务产生的利益也是归于该他人的而不是归于自己[15]。上述可知,管理人之所以管理事务是避免或减少他人利益受损,但是否必须纯粹为他人谋利或避免他人利益的损失,其在行为时是否也有为自己利益而行为的意思,并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管理人在行为时,无须苛求管理人仅考虑本人的利益而没有私心,只要有为避免他人利益损失的意思即可。但另一种情形——管理人在管理事务时误将他人的事务当作了自己的事务进行管理,即使管理人在客观上确实使他人受益,也不能认定此行为成立无因管理,因为管理人在主观上丝毫没有为本人利益免遭损失而行为的意思。
第三、管理人无义务为本人管理事务或为本人提供服务,即自愿性,也即无因管理之“无因”。这里的无义务是指既没有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也没有管理人与本人相约定的义务,仅仅出于管理人自己的意思所为。但若是在管理活动过程中,被本人知悉,并且本人希望管理人继续管理自己的事务,而管理人也同意,那么此时,就成了合同行为而不再是无因管理行为。一般来说,基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他人无权干涉本人的事务,否则可能会构成侵权。但在无因管理制度中,为避免本人的利益损害而管理本人事务不仅不会构成侵权,相反,若是无因管理人因管理本人事务或为本人提供服务的过程而支出必要费用或受到损害,还可要求本人偿还。
从上述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来看,两者之间关系颇为密切且有相似之处,如都注重行为本身而不过分关注其后果如何。但经深入研究后可发现两者之间存在着根本上的不同。
三、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之界分
关于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两者之间的关系,学界对此颇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见义勇为是“更高层次上的无因管理”,应当归于民法上的无因管理制度[16],有的学者认为见义勇为并不是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立法者是将其予以另外规定、特殊处理的[17],然则有的学者认为两者是交叉关系,两者有着密切的联系[18]。从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制度的设计初衷来看,其设计原型就是主动代为“管理”有利于他人的事务的双方法律关系[19],见义勇为则是由于社会极端现象如“好人被讹”“见死不救”等频现,为拯救“滑坡的道德”,《民法总则》单独设立“好人法”[20]。因此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区别在于:
首先,从其性质上看,见义勇为是一事实行为,并非民事法律行为;而无因管理则是一混合的事实构成,成立无因管理存在一个持续的过程,在此过程中性质会发生动态的变化,而并不是一个单纯的事实行为所能评价的。[21]这也决定了两种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同。
其次,发生情境的不同,见义勇为强调在紧急情况下的、现实中的、正在进行的救助行为。这是区分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最重要的一点。一般来说,无因管理则无此要求,管理的事务可能是未来发生的。而且只有在危难来临之际、来不及多加思考情形中的行为才能表现出一个人是否真正有高尚的情操。
再次,强调的法律关系主体不同。无因管理制度中,仅强调管理人和本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侵权人的责任划分则不多关注。见义勇为分为制止侵害型见义勇为和抢险救灾性见义勇为两种类型[22],在制止侵害型见义勇为中,必定有侵权人的参与,而无论是见义勇为人的损失还是受益人可能有的损失都避不开向侵权人主张,此时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为见义勇为人、侵权人、受益人,侵权人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时成为不能忽略的存在。
第四,见义勇为强调救助人须承受一定的危险性,甚至可能会丧失生命。无论是制止型的见义勇为还是抢险救灾型见义勇为,“勇为”蕴藏着一定的对抗性,因而也就具有了一定危险性[23]。但在无因管理中则无需承担这种危险性,“管理”则无对抗性的因素,可以理解为“是管理人代本人行使管理权”[24],一般不具有危险性,而且管理人也有足够的时间来考虑如何避免己身处于危险的境地之中,规避自己利益的损害。
最后,所指向的受益人不同。从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的概念来看,无因管理侧重于管理人为了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而管理本人事务或者为本人提供服务,这里的“他人”一般指自然人个体,不涉及社会层面乃至国家层面。见义勇为中救助人不仅可以对自然人个体的权益进行紧急救助,还可以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实行紧急救助,更体现了德行的高尚,胸怀民族大义。
四、法律适用效果之区分
1.义务主体的差异性
管理人(救助人)在实行管理(救助)行为时,使自己遭受损害的,赔偿或补偿的义务主体存在差异。在见义勇为中,相当部分的见义勇为行为都具有一定程度人身危险性,见义勇为人会直接面对损害受益人人身或财产安全的侵权行为人,遭受来自侵权行为人的加害。此时,因救助人的见义勇为行为会产生两种法律关系:一是救助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救助之债,另一个是见义勇为人与侵权行为人之间的侵权之债。因此,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见义勇为人就可以请求侵权行为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与此同时,请求受益人依法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但在无因管理当中,即便出现第三人侵权,前提条件须是本人的补偿或赔偿义务要以管理人的实际损害与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实施的具体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25]。因此,在见义勇为中,救助者寻求赔偿或补偿的义务主体则有侵权行为人与受益人两个义务主体。但须注意的是,上述只适用于存在侵权行为的场合,在抢险救灾型的见义勇为中,由于没有侵权行为人,见义勇为人面对的只有自然灾害,所以此时见义勇为人遭受的损害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责令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当受益人没有相应的能力进行补偿,或见义勇为人的损失不能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弥补时,“见义勇为基金会”可以通过公共财政资金和社会捐助资金等多元化资金进行支持[25],最大可能的弥补见义勇为人的损失。
在无因管理在中,管理人在管理本人事务或为本人提供服务时,通常不会发生侵权情形或侵权行为人的出现,而且一般不具有危险性,或者不会有侵权人直接侵害管理人权益的情形,因此,此种情形下管理人的利益损失和费用支出只能直接要求本人偿付,而没有其他的救济来源。此时,对管理人的赔偿或补偿的义务主体只有受益人(本人)一人而已。即使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本人的利益在客观上没有得到保护,受益人仍然要赔偿管理人在该活动中遭受的损失。管理人误将受益人的事务当作自己的事务进行管理,即误信管理,且管理人的利益受损,这种情形便无法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27],但管理人的损失仍可以适用见义勇为人受损受益人补偿责任来弥补[28],以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因此,管理人在管理活动中受损的,仅可向本人——单个义务主体来追偿,而见义勇为人因见义勇为受损的,其获得补偿的来源则不限于受益人,还有侵权人的赔偿和政府等相关机构的支持。
2.赔偿(补偿)数额的差异性
在管理人(救助人)在实行管理(救助)行为时,管理人遭受损害的,受益人赔偿或补偿的数额存在差异。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一百〇九条(见义勇为条款)的规定,见义勇为者因见义勇为而使自己遭受损害,受益人根据受益的多少以及自己的经济情况来承担适当补偿的义务,但不是全部的补偿义务。虽然在有侵权人的场合,侵权行为人应当对见义勇为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若是侵权行为人逃逸或无力赔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受益人就应当承担适当补偿的责任。那么,“适当的补偿”究竟是多少?对于这个问题,有学者提出了非常具体的补偿数额,“此时受益人承担的责任应以不高于其得以免遭损害利益的50%为限。”[29]“受益人适当补偿的责任,应当在因见义勇为受害的人的实际损失的50%-90%确定,最低不能低于50%。”[30]有的学者基于司法实务中大多数案件的补偿责任比例在5%-10%、10%-15%和15%-20%三个区间的补偿份额,提出补偿责任在20%以内[31]。此外,在实践中也存在一种极端情况:见义勇为人在进行见义勇为活动时,不幸遇难。此时对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属的补偿,除受助人及侵权人应当赔偿的部分外,还可依据相关的行政法规或规章制度的规定执行,从社会保障的角度以及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救济来奖励见义勇为人,并保障其近亲属的生活需要。
但在无因管理中,受益人依法应当对管理人的损失进行全部的赔偿。即使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毫无效果,本人的利益仍然受损,本人仍然要向管理人支出的全部费用以及因管理本人事务的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全部赔偿。因而无因管理人所受损失的义务主体较之见义勇为人遭受损失的义务主体要少,在承担的数额上也要远远多于见义勇为人受损的义务主体所要承担的数额。
3.责任承担的差异性
因管理行为造成本人权益损失时,管理人承担的责任存在差异。在见义勇为中,救助人“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在该条款的立法过程中,对于救助人存在“重大过失”是否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取舍,可见立法者的考量就是鼓励救助行为。见义勇为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在管理人管理本人事务时,由于一些无法预知的意外因素或者管理人的知识技能不足,可能不会使得本人受益反而会给本人带来一些损害,这时在一般的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中,管理人(救助人)所要承担的责任是不同的。在一般的无因管理中,管理人一旦开始着手管理本人的事务,就应当要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应当依照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管理意思[32],按照利于本人的方式进行管理。若由于管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本人利益有损害的,管理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义务。但若基于管理人的一般过失造成本人利益受损,管理人的赔偿责任应当免除或减轻。而见义勇为人在救助的过程中则须考虑的是如何在紧急情况下救人于危难之中,由于情况的紧急,救助人无法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因此见义勇为人在一定程度上要比无因管理人承担的责任要轻微。
五、 司法实务中法律制度适用之考察
纵观近几年的民事法律判决文书,以见义勇为为案由判决的案件与日俱增,一方面反映出见义勇为仍然是社会的热点问题,另一方面也显示出“见义勇为”从一个颇具道德层面的称号渐渐在法律层面上“崭露头角”。在见义勇为相关条款出台之前,对于颇具人身危险性的救助行为认定为无因管理行为,通常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百〇九条以及《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处理⑥。但自《民法总则》生效后,对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各个法院做法不一:
(一) 将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相“混同”。有的法院将救助人的行为认定为见义勇为,而见义勇为则是特殊的无因管理⑦。该法院将具有危险性的危难救助行为确实认定为见义勇为,但认为见义勇为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或专用名词,其更多的是道德层面上义务或美德,在现行的民事法律体系当中,见义勇为的性质仍然是无因管理。
(二) 将一救助行为认定为无因管理。有的法院将具有人身危险性的救助行为直接认定为无因管理行为⑧。法院支持被告人的关于见义勇为仅是道德上的概念,而在目前的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明文规定之的主张,因此,并不能将具有人身危险性的救助行为认定为见义勇为,应当认定为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无因管理。
(三) 将具有危险性的救助行为认定为见义勇为⑨。自《民法总则》生效后,一些法院的裁判从见义勇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方面越来越趋于将一救助行为认定为见义勇为。
(四) 无明确的界定。有的法院对一危难救助行为的性质没有明确的界定,但在裁判受益人对见义勇为人的损失赔偿或补偿事宜的法律依据仍然为《民法通则》关于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定⑩。法院在行为性质的认定上进行了回避,然在补偿或赔偿见义勇为人所受损失时适用的法律条文却明确为无因管理的规定,虽然法院对具有人身危险性的救助行为的性质认定态度模糊,但从法律条文的适用来看,仍是倾向于将具有人身危险性的救助行为归于无因管理的范畴。但同样的,有的法院对有危险性的危难救助行为的性质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而在裁判见义勇为人受损补偿责任承担的法律依据上却适用了《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关于见义勇为的规定(如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1471号判决书、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2民初3505号判决书、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8】湘0621民初173号判决书)。对具有同种性质行为案件,法院判决的依据却大不相同。
上述可以明确,一些法院认为从我国现有的民事法律法规层面,见义勇为并非单独法律概念,在性质上是一种道德义务,一种事实行为,即使政府或社会的评定行为也不能改变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在相关的法院裁判文书中,对救助人的行为认定的理由略简,但在郭云其与刘书衡、刘旭乐、刘祥生无因管理纠纷一案的判决书中(见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3民初字5号判决书),对本案的定性(案由为无因管理纠纷还是见义勇为受害者责任纠纷)问题从《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并结合本案案情进行了详细的分析。法院将原告的行为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原告基于好心照看被告刘书衡的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第二阶段,原告为防止被告刘书衡受伤而予以救助的行为成立见义勇为。但综合全案,第二阶段为第一阶段的延续即管理事务的继续状态,因此在原告与被告刘书衡之间成立无因管理法律关系而非见义勇为。法院在判定第二阶段原告的行为成立见义勇为的依据为原告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如前所述,危险性的存在也是见义勇为的一重要的构成要件,由此来看,在认定一行为是无因管理还是见义勇为,从其构成要件上进行分析具有重要的意义。
分析救助行为是见义勇为还是无因管理的意义在于,调整见义勇为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条文适用不同,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则见义勇为人所获得的权益也有差别。若行为被认定为无因管理,所受损失则只能向本人主张。而见义勇为人受损后,其获得补偿的来源也远远多于因无因管理而受损的情形,如社会保险、人寿保险、政府或者见义勇为基金会事务补偿等,而不再仅仅局限于侵权人的赔偿和受益人的补偿。即使以上途径都无法弥补见义勇为的损失,还可以向社会寻求捐助。见义勇为行为经各种媒体宣传后,会受到来自各方的捐助,类似于水滴筹等类似爱心公益平台也会进行救助。除对见义勇为人经济上进行补偿之外,经宣传后,社会上也会对此行为大加称赞,以弘扬社会正能量,进行正面引导。因此,在界定一行为是成立见义勇为还是无因管理决定行为人获得补偿的途径多少、数额大小等现实问题,对弘扬中华传统美德、树立社会爱心楷模等具有重要意义。
注 释:
①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杨贤周、黄求群等与黄贤付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桂0923民初2116号。
②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柴青龙与王庆、潘秀芳见义勇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吉0282民初1468号。
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冯强与乐国富、胡梅娣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
④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程坤与姚金波等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京01民终121号。
⑤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杨贤周、黄求群等与黄贤付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桂0923民初2116号。
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郑花阁诉张鹏等见义勇为补偿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4)南民一终字第75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扶平安与扶启中、扶兆全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桂民一初字第151号;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程兵诉程宇超等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泽民初字第144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李苏民、韦毓敏等与沈梦迪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苏05民终5488号;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高进兰、闫炳绮与闫素芬、李芙蓉等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鲁1626民初2347号。
⑦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赵安与薄一奎、李红平、杨铭羽、王超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吉0302民初247号。
⑧河南省雎县人民法院:《林景顺、王艳玲等与袁杰等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豫1422民初20号。
⑨河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刘建国与林创、卢元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鄂0582民初1900号;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原告罗某某、袁某某、袁某仪与被告李君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湘1182民初1343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张硕与刘庆利、刘庆泽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京0107民初736号;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李苏娥与常桂兰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苏0481民初5533号;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代学佑、张健等与李永山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皖0521民初154号;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张大金与刘顺发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黔0203民初686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黎嫦俏、吴雪艳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浙02民终1166号。
⑩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张娟、王灿蕊等与李圣启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成民初字第1471号;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潘某、刘文胜、黄冬花、刘某1、刘某2与钟泽洲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赣0702民初3505号;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汪五平、李宁等与岳阳县清水园生态农庄有限公司等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湘0621民初17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