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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简化审判程序之检视与反思

2019-02-20王乐龙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19年3期
关键词:审判程序速裁简易程序

王乐龙

(聊城大学法学院,山东 聊城 252000)

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刑诉法修正案》),标志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立。《刑诉法修正案》共26条,涉及《刑事诉讼法》条文36条,其中18条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从数量上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占据了半壁江山的地位。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正式启动的标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以下简称“两高三部”)于2016年11月16日印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认罪认罚试点办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法律帮助、强制措施以及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审判程序均进行了规范,《刑诉法修正案》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基本涵盖了《认罪认罚试点办法》所涉及的上述内容。修改后的2018年《刑事诉讼法》在总则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四章“辩护与代理”;分则第二编第二章“侦查”、第三章“提起公诉”、第三编“审判”等章节中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了规定。

由于我国“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微观层面上的一些争议和问题并未在立法上得到回应和体现,所以《刑诉法修正案》的表决通过并不表明“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然实现。有学者认为,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是一次“应急性”修改。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来说,之所以在《刑诉法修正案》中予以规定,是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试点到期了。“试点到期就意味着这类案件马上面临继续下去就会于法无据的尴尬局面。为此,就需要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下来,以此应急。”[1]此外,与历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都要在若干个月之后才开始适用不同,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是通过修改决定后马上实施,也体现了此次修法的应急性。既然是“应急性”修改,《刑诉法修正案》确立的某些内容在立法前可能并未经过完全、彻底、充分的研究与论证,相应的规定也就可能不成熟,仍有修改完善的空间,那么对这些问题就仍有继续研究的必要。

囿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终极目标应是通过审判实现对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从宽量刑,换言之,此终极目标的实现决定于审判环节,更准确地说,决定于《刑事诉讼法》对认罪认罚案件审判活动的具体规定以及审判人员对这些规定的准确适用。在《刑诉法修正案》修改的26条中,与认罪认罚案件审判活动相关的有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涉及8个刑事诉讼法条文。其中,第22条用5个条款所确立的刑事速裁程序,更是凸显了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认罪认罚案件审判程序的重视。

法律规定表明,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审理,其中,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条件的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是认罪认罚案件最可能适用的审判程序。而就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在普通程序基础上简化后产生的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依然存在较多问题,妨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功效的发挥,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终极目标之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刑事诉讼法对这两个认罪简化审判程序的设计是否科学合理。基于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视域下,对认罪简化审判程序展开研究非常必要。

一、认罪简化审判程序之界定

从世界范围来看,任何一个国家的刑事审判程序都并非是单一的,除了规范化、标准化的普通审判程序外,世界上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建立了一种或数种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审判程序,比如,意大利有简易审判程序、快速审判程序、立即审判程序、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和处罚令程序等5种,日本有简易命令程序、简易公审程序、交通案件即决裁判程序等3种。

按照《布莱克法律词典》关于简化审判程序的定义:“仅限对于普通程序而言,不经检察官起诉、陪审团定罪或普通法正常规范所要求的其他程序,法官直接以迅速、简单的方式处理争议,作出裁判的任何诉讼程序。”相比普通程序,简化审判程序在庭审进程、庭审步骤以及审判组织等方面进行了很大的简化。从域外有关国家和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案件快速审判程序来看,对于被告人在庭审前已经承认指控的犯罪,与指控方达成协议的案件,法庭审理的重点在于核实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一般不再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法庭辩论的程序也可以不再进行。有的国家对于特定的轻罪,还可以不经开庭程序由法官直接签发处罚令,被告人收到处罚令后在规定期限内不提出异议的,处罚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考察我国的刑事审判程序构造,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条件方可启动的程序包括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以及刑事和解程序。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都是在普通程序的基础上经过简化而产生的,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适用减少了原本应由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数量,起到了程序分流的作用;再加上这两个程序相对简化,在客观上起到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这样的程序设计符合《布莱克法律词典》关于简化审判程序的定义,也契合了认罪认罚案件对审判程序简洁之基本需求。而刑事和解程序是基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合作而产生的量刑从宽程序,其程序设计主要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作从而实现化解矛盾纠纷的目的,对诉讼效率的追求并不如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明显。此外,因适用刑事和解程序需要满足“因民间纠纷引起”和罪行的要求,其适用条件比较严苛。加之,《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和解程序的具体设计并没有因被告人的认罪而进行简化。所以,尽管都以“认罪”为程序启动前提,然而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和刑事和解程序的设计旨趣并不相同,因而所能发挥的功效也不尽相同。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程序简洁、效率快速之要求,笔者认为,认罪简化审判程序只能包括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故本文所探讨的主题将围绕这两个程序展开。

二、我国认罪简化审判程序的产生与发展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简化审判程序,所有的刑事案件一律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急速发展,刑事案件的数量持续上升,公民的人权保障观念也日益加强,在此背景下,刑事案件的多样性以及诉讼主体的多元化利益需求对审判程序的多元化提出了需求。1996年《刑事诉讼法》增设了简易程序,适用于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但不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对于量刑可能在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包括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公诉案件,只要被告人认罪,如果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其审理程序可以适当简化。这种做法在理论上被称为“普通程序简易审”(或“普通程序简化审”)。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进行了调整,吸收了“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合理做法,扩大了案件适用范围,即除特殊情形外基层法院管辖的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并且明确了被告人认罪系简易程序适用的基本条件。

近年来,我国社会治理方式的变革促使刑事立法方向随之调整,越来越多的轻微违法行为被纳入到《刑法》调整的范畴,如何完善刑事诉讼制度,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化解刑事案件,尤其是轻微刑事案件数量激增所导致的日益严峻的人案矛盾,成为司法体制改革需要解决的重要课题,在此背景下,出台了一系列极具针对性的改革举措。

2014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和社会体制改革的意见》提出:“完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规定》。同年8月,“两高两部”印发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刑事速裁试点办法》)规定,对涉嫌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等11种犯罪,情节较轻,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2016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要求:“探索刑事庭审方式改革,简化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2016年10月11日,“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指出:“完善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理。”2016年11月《认罪认罚试点办法》继续将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纳入其中,但是将其适用范围扩大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直至2018年10月《刑诉法修正案》的通过,修改后的2018年《刑事诉讼法》在第三编第二章第四节正式确立刑事速裁程序。至此,我国刑事诉讼形成了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三级递简”的刑事审判程序新格局。

三、“简者不简”——认罪简化审判程序需要改进

研究者普遍认为,相比域外的刑事审判程序,我国的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并不简洁,即所谓的“简者不简”。就速裁程序而言,由于仍需开庭审理、仍需被告人到庭,其简化特性相对于简易程序并不显著。就简易程序而言,其适用范围跨度极大,程序设计却相对单一,不同类型案件的简化程度之间没有明显区别、层次化不够,是一种过于粗糙的处理方式。[2]或许我们可以理解,在刑事审判程序从简的路上,必须慎之又慎,不能步子迈得太大,尽可能避免因适用简化审判程序而可能出现的各种刑事司法风险。于是,尽可能地给每一种简化审判程序设置相对严苛的适用条件,并同时规定不能适用的若干情形,以确保其适用风险降至最低。这样的立法用意固然值得赞许,只是这种自种藩篱、主动负重、过于保守的立法范式,对于解决日益严峻的人案矛盾必然收效甚微。此外,学者们还认为我国“三级递简”的刑事审判程序还存在程序间“繁简分化不足”的问题,突出表现为“认罪简化审判程序”针对性不强,某些案件可以同时适用多种审判程序,如此一来,各程序所承担的程序分流能力便不能充分发挥,再次制约了其解决人案矛盾、提高诉讼效率的能力。

统计数据显示,2004年至2011年简易程序的适用比例为30%,即使是在因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而促进简易程序适用从而比例较高的2013年,简易程序的适用比例也仅占一审结案数量的50.44%。甚至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出现了个别地方简易程序适用率不升反降的情形。[注]例如,2013 年吉林省全省简易程序适用率为40.67%,2014 年降为38.29%。2012年至2014 年,黑龙江省全省简易程序总体适用率为 49.30 % 。贾志强,闵春雷.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实践困境及其出路[J].理论学刊,2015 ,( 8 ): 105 .与此同时,2004年至2013年这10年间,全国法院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管制等轻微刑事案件占生效判决总数的比例普遍在80%以上,凸显了轻微刑事案件判决数量在生效判决数量中的比例过高与简易程序在一审结案数中适用比例过低的矛盾。[3]与简易程序适用率低的情况类似,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率也比预期要低,2015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以下简称《速裁程序中期报告》)显示,截至2015年8月20日,183 个试点基层法院、检察院共适用速裁程序审结刑事案件 15606 件 16055 人,占试点法院同期判处 1 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的 30.70% ,仅占同期全部刑事案件的12.82% 。[4]简易程序、速裁程度适用率过低意味着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压力依然较大,认罪简化审判程序的程序分流能力明显不足。而造成认罪简化审判程序适用率过低的原因主要在于其程序设计的不尽合理,比如对程序适用条件的规定,尤其是对不能够适用情形的过度限制,决定了能够适用认罪简化审判程序审理的案件数量不可能太多。还有,不够简洁的程序设计使得认罪简化审判程序徒有虚名,欲提高审判效率却无处发力。在轻微刑事案件数量居高不下,人案矛盾加剧紧张,法官员额制全面实施的当下,如何改进和完善认罪简化审判程序,提高适用率,充分发挥其程序分流能力,从而提高审判效率,缓解人案矛盾,遂成为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面临的难题之一。

四、对简易程序的改进和完善

尽管在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学界明确指出简易程序存在“简者不简”的问题,进而提出在确立刑事速裁程序的同时,必须对简易程序作相应的改造,从而实现构建我国以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为内容并“逐级递简”的刑事审判程序新格局的目标,但由于大多数学者将关注的焦点集中于速裁程序的构建上,而几乎没有关于简易程序改进的意见和建议,致使《刑诉法修正案》并未涉及简易程序的修改内容,这可以说是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遗憾之处。

(一)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

主流的观点认为,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于两个方面:一是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过大,针对性不强,与其他审判程序的适用范围发生重叠。比较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即可发现这一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速裁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是“基层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是“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即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在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之内。如此一来,必然会出现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同时符合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情形。这样的法律规定,虽然丰富了轻罪案件审判程序的选择余地,但同时也加剧了基层法院审理轻罪案件的程序选择负担。基于这一原因,有论者指出:简易程序的适用跨度极大,几乎涵盖了除特定情形下被告人认罪的全部刑事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内部应然具有的区别对待精神未有所体现。[5]二是简易程序的简化程度不够充分。与普通程序相比,其简化程度不够明显,难以完全适应实践需要,甚至容易因程序繁琐而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首先,对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和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只对审判组织和审理期限作了不同安排,而对最可能影响审判效率的庭审规程如何简化、如何区分并未规定。其次,简易程序的制度设计在庭前安排、开庭要求、庭审进程等方面与普通程序基本无异。

(二)对简易程序的改造

基于简易程序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对简易程序的改造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一是调整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以避免其与速裁程序适用范围相重叠,进而实现二者的程序衔接;二是对简易程序进行瘦身,使程序设计更加简洁,在此基础上,提高程序设计的精细化程度,强化简易程序适用的针对性。

1.调整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此条规定是对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沿袭。而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08条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是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设立简易程序时所确定条件的基础上的修改和扩张。总体来说,2018年《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规定是比较合适的。其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要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这符合我国刑事诉讼长期坚持的证明标准。其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这是因为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一般事实清楚、证据简单充分,易于审理,这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其三,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则充分体现了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尊重和保障。

但是,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规定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全部案件是值得进一步思考的。将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限制为只能是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从而将中级以上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排除在外,从确保案件审判质量的角度来看是合适且必要的。毕竟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要么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要么是罪行严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是全省、甚至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为了确保这些案件的审判质量,选择由中级以上法院按照完整、规范、标准化的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是非常必要的,毕竟,从我国的司法现实考虑,中级以上法院的法官在业务水平、审判经验等方面一般优于基层法院法官。但是前已述及,同为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将速裁程序适用范围包含在内,可能会造成不必要的程序选择困扰,所以,为进一步理清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的梯度关系,实现程序间的顺畅衔接,可以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调整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3年的案件,即将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全部纳入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之中。这样既解决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过大的问题,提高了其程序适用的针对性,也实现了与速裁程序的梯度衔接。

2.调整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

1996年《刑事诉讼法》设立简易程序时,对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安排采取了“一刀切”的方式,即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1人独任审判。[注]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一)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二)告诉才处理的;(三)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进行了大幅扩张,相应地对审判组织以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为分界点,作了不同安排。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16条沿用了这一规定。

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简易程序审判组织由“一刀切”的独任审判修改为以3年有期徒刑为界限,分别适用不同的审判组织,体现了立法者对简易程序制度安排的审慎态度。但是,立法者或许不会想到,原本希冀通过扩大案件适用范围从而提高简易程序适用率进而实现诉讼效率提高的目的,却有可能因为庭审规程的复杂化,阻却了这一愿望的实现。

因为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对于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尽管可以独任审判,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却很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形:如果能组成合议庭审判的,一般不会独任审判。这样的选择出于两个原因:一是由合议庭进行审判,审判质量更能得到保证;二是合议庭审判可以规避由独任审判员独自承担误判责任的风险。而目前的司法现实(轻微刑事案件数量大幅增加,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任务加重;法官员额制施行,人案矛盾加剧)却很可能迫使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时,只能独任审判。既然如此,对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既可以组成合议庭审判,也可以独任审判的法律规定就失去了立法意义,不如恢复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对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由审判员1人独任审判。而为了确保审判组织的安排与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紧密衔接,同时节约司法资源,对于可能判处刑罚超过3年的案件,可以调整为:“可以组成合议庭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这样修改的理由如下:鉴于《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必须符合的三个条件中的第一、第二个条件,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所以,该案的审理难点已经基本解决。那么,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对其犯罪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应该比较容易,由1名法官独任审判,完全能够保证审判质量。同理,对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3年的案件,由于受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限制,对该案犯罪事实和证据的认定难度也不会太大。此外,受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限制,即便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3年的案件,可能判处的最高刑罚也只是25年有期徒刑[注]根据《刑法》第45条的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根据《刑法》第69条第1款关于数罪并罚后刑期的规定,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所以,《刑事诉讼法》第216条第1款规定的“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是指最低刑为3年以上不包括3年有期徒刑,最高刑为25年有期徒刑。,所以对此类案件由审判员1人独任审判,即便出现错判,仍可通过二审程序等予以纠正。但考虑到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3年的案件,依然会有简单、复杂、疑难与否的差别,加之我国法官队伍业务水平的地区差异,为保证审判质量,确保审判公正,对此类案件同时规定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又非常必要。

通过对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进行上述调整,明确规定对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实行独任审判,可以让基层法院甩掉审判组织选择的包袱,倒逼独任法官提高审判责任心,这样审判质量自然就可以得到保证了。而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3年的案件,既可以独任审判也可以组成合议庭审判,则赋予了基层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灵活安排审判组织的自由,更有利于合理安排和使用审判资源。

当然,上述关于简易程序审判组织的思考是基于目前《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而展开的。倘若,按照前述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调整为基层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3年的案件,依然可以遵循笔者关于简易程序审判组织的调整建议,即“可以组成合议庭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而对被纳入到速裁程序适用范围的,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由审判员1人独任审判,则正好契合了两个试点办法和2018年《刑事诉讼法》对速裁程序审判组织的规定。

3.进一步简化简易程序的庭审规程

2018年《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庭审规程主要由第218条、第219条、第220条予以规定。第218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第219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第220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3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通过对这三个法条进行梳理,我们可以发现,相比普通程序,能够体现简易程序“简易”特性的有三点:一是在开庭前准备的期限上,不受普通程序送达期限的限制,即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和开庭审判之间的间隔可以更短;二是在庭审过程中,对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程序,可以进行简化,但不能完全省略;三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审理期限一般是20日,最长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比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明显要短。

而细究这三个法条对简易程序庭审规程的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其规定是不够明确、具体的,即其简易特性不明显。在上述三个法条中,被明确规定的只有两处:一是审理期限,二是“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最后陈述”。而其他规定却显得过于原则,致使被冠以“简易”头衔的简易程序实际上并不简易,这也是学界以“简者不简”为由对其诟病的主要原因。当然,对立法者来说,不明确的法律规定遭致学界对其批评或许可以不予考虑,但使审判机关陷入简易程序的适用困境却不得不予以关注。

一方面,《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庭审规程的不明确、不确定使得简易程序的程序分流作用无法发挥,程序设计初衷无法实现。语焉不详的法律规定,实则是将简化庭审的权力交给了判案法官,在立法者看来,如此规定,可以让判案法官根据具体案情来决定庭审程序,确保了判案法官拥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而在判案法官看来,程序的设计本应是立法者的任务,而不明确的法律规定却将此任务转移给了判案法官,这在客观上加重了法官的负担,而此负担却又不是法官必须背负的。于是,简易程序的庭审便陷入了尴尬的境地:为了确保审判质量,即便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法官可能也不会对庭审规程进行简化。对法官来说,在审判案件的时候,关注的核心是如何在准确认定犯罪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准确量刑。具体的庭审规程则要为这个目标服务。所以,法官可能并不会太在意庭审持续的时间长短,也即不会太在意简易程序的庭审应该如何简化,这样的结果使得简易程序设计的意义最终丧失。

另一方面,简易程序庭审规程的“简化不明确”,使得庭审规程究竟如何进行由法官自行决定,按照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19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普通程序相关规定的限制,也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实际需要,进行某一程序,也可以不进行某一程序。如此基于法官自行决定的程序减省,有可能遭致被告人的异议,甚至不同意按照简易程序继续审理,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21条的规定,出现此种情形,则要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此案,这无疑再次违背了简易程序的设计初衷,浪费了司法资源,拖延了诉讼时间。

但是,就目前的法律规定看,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跨度太大,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具体地规定简易程序的庭审规程难度较大,所以,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刑事案件简易程序庭审规程》,将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根据案件种类、量刑幅度等因素进行分类,借鉴审判组织的安排方法,以可能判处的刑罚作为主要分类标准,同时结合案件种类等其他条件,按照“刑轻则简”(即刑罚越轻,程序越简)的原则,分别规定庭审规程。如此一来,简易程序的操作性得以增强,法官适用简易程序的积极性得以提高,不再肩负简化庭审负担的法官便可以心无旁骛、集中精力地审理案件了。

五、对速裁程序的改造

确立以提高诉讼效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主要目的的刑事速裁程序是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非常重要的内容之一。速裁程序的确立,对于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多层次刑事诉讼程序体系,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实现案件繁简分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速裁程序适用及相关法律规定之检视

2018年《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速裁程序之前,速裁程序试点已经开展了4年。从试点工作的效果来看,速裁程序符合我国司法实践和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规律,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一是明显提高了诉讼效率。《速裁程序中期报告》指出,自2014年8月26日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启动到2015年8月20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周期由过去的平均20天缩短至5.7天;人民法院速裁案件10日内审结的占94.28%,比简易程序高58.40个百分点;当庭宣判率达95.16%,比简易程序高19.97个百分点。被告人上诉率仅为2%。二是认罪认罚从宽得到充分体现。刑事速裁案件被告人被拘留、逮捕的比例比简易程序进一步下降,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和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比例明显提高。通过减少审前羁押,对被告人从快处理、从宽量刑,更加准确地兑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精神,有效避免了“刑期倒挂”、“关多久判多久”现象。三是当事人权利得到有效保障。在充分保障被告人程序选择、获得法律帮助、最后陈述等各项诉讼权利的同时,速裁程序强调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有效参与,通过调解和解、量刑激励、法庭教育、敦促被告人退赃退赔、赔礼道歉,有效保护了被害人权益,及时化解了社会矛盾。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被告人上诉率明显低于简易程序,检察机关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上诉的情况几乎没有发生。四是促进司法改革整体推进。通过刑事案件当庭宣判、当庭送达,推动了办案责任制的落实和诉讼文书审批制度改革,对量刑规范化、庭审实质化、法官检察官员额制等改革举措也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通过对适用速裁程序办理的刑事个案进行考察,我们认为,速裁程序在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方面表现确实不俗,应该说实现了改革的预期。可是,速裁程序在个案处理方面所表现出来的高效快捷并不表明关于速裁程序的制度规定已近完美。《速裁程序中期报告》显示,试点期间各试点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结的刑事案件占同期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的30.7%,仅占同期全部刑事案件的12.82%。速裁程序偏低的适用率极大地制约了其程序分流功能的发挥,提高速裁程序的适用率成为司法实践中必须要解决的问题。《速裁程序试点办法》第1条将速裁程序适用范围限制为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等11类犯罪,且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刑的案件。这种通过罪名和量刑对程序适用进行双重限制的立法方式显然过于保守。不仅如此,《速裁程序试点办法》第2条甚至罗列了8种(实为7种,第8种属于兜底条款)不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如此的立法方式秉承了长期以来我国刑事立法谨小慎微的特性,在客观上必然极大束缚速裁程序的适用。对此,有论者明确指出:从比较法的视野来看,两大法系国家在速裁程序的适用方面少有类似于我国的罪名限制及消极性范围规定,即使是将此一程序之适用限定在轻罪案件,在程序适用范围方面秉持相对保守和谨慎态度的大陆法系国家也未见此种立法范式。[6]

值得欣慰的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继续试点的刑事速裁程序扩大了案件的适用范围。《认罪认罚试点办法》第16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符合相应条件的,都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第17条也将不能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由之前的8种减少为5种(实为4种,第5种为兜底条款)。扩大了案件适用范围的速裁程序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的适用率明显得到提升,2017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所作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以下简称《认罪认罚中期报告》)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启动试点后1年内,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刑事案件占试点法院同期审结刑事案件的45%。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223条对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规定基本沿袭了《认罪认罚试点办法》中的相关规定,但是不能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由《认罪认罚试点办法》所规定的5种增加为6种(实为5种,第6种为兜底条款)。

对比《速裁程序试点办法》、《认罪认罚试点办法》和2018年《刑事诉讼法》,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呈现总体扩大的趋势,不但从正面扩大了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也收窄了不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但是就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依然存在过度限制或限制不当的问题。例如,在两个试点办法和2018年《刑事诉讼法》中均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作为速裁程序适用的附加条件。但是这一规定却在无形中混淆了和解程序与速裁程序,割裂了两者之间的区别和联系。因为和解程序的价值取向重在实现被害人的救济,以尽快恢复法秩序,而速裁程序则重在提高诉讼效率。[7]此外,对于没有特定被害人的案件,或者被害人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确实无法满足被害人赔偿要求而无法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案件,尽管其他条件都达到了速裁程序的适用要求,但由于当事人双方因上述原因未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也导致适用速裁程序的可能性被“一票否决”。这显然是不太合理的,此种情形既阻止了速裁程序的适用,也抑制了速裁程序功效的放大。

比较两个试点办法和2018年《刑事诉讼法》关于不能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规定,我们发现,对于某些情形是否纳入其中,立法机关呈现出游移不定的态度。《速裁程序试点办法》第2条规定,不适用速裁程序的第一种情形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认罪认罚试点办法》第17条规定,不适用速裁程序的第一种情形只保留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取消了对未成年被告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适用速裁程序的限制。而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23条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又恢复了《速裁程序试点办法》第2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即被告人是盲、聋、哑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未成年人的不适用速裁程序。对此三种身体或者精神存在特殊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能否适用速裁程序这一问题上的犹疑和反复,反映了立法机关划定速裁程序适用范围的谨小慎微,也引发了学界关于此问题的深入思考,也就是说,对这三类人究竟能否适用速裁程序仍值得进一步斟酌与探讨。对此,有论者就曾进行了批评:“将身体有缺陷的盲聋哑人排除在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之列,实乃权益特别保障下的‘歧视立法’,有悖于简化审理程序本身所欲实现的法益平衡功能及诉讼主体的多样化需求。”[8]

(二)速裁程序庭审规程之重建

作为以提高诉讼效率为主要功能的刑事速裁程序,通过对案件适用范围的明确实现了案件的程序分流,有助于减轻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的审案压力,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刑事审判的整体效率。而被分流至速裁程序的刑事案件之审判效率能否提高的关键则在于其庭审规程的设计是否科学。简单来说,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进入“速裁通道”之后,却有可能因程序设计的不科学、不合理而受限,影响了其“速裁效果”的发挥,甚至还可能发生速裁案件被“积压”、“堵塞”在“速裁通道”上的情况,如此一来,速裁程序审判效率的提高恐怕就难以实现了。

纵观《速裁程序试点办法》、《认罪认罚试点办法》以及2018年《刑事诉讼法》关于速裁程序庭审规程的规定,笔者发现,其中关于“庭审速裁”的内容不断变化,时而明确、时而模糊;个别庭审环节的设置,时而取消、时而增加。凡此种种,使得2018年《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的速裁程序仍然呈现出“简者不简”的现象。

《速裁程序试点办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对庭审规程进行了规定。此5条中,明确体现“庭审速裁”的有4条,即第10条关于审判组织和送达期限的规定:“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送达期限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第11条关于庭审环节的规定:“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第15条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一般应当在受理后七日内审结。”第16条关于宣判及裁判文书的规定:“应当当庭宣判,适用格式裁判文书”。这4条规定中除了审理期限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之外,其他3条关于审判组织、送达期限、庭审环节、宣判方式、裁判文书等的规定都是十分明确的。应该说,《速裁程序试点办法》所确立的庭审规程是比较简洁的,“庭审速裁”的特征比较明显。

《认罪认罚试点办法》涉及速裁程序庭审规程的规定是第16条和第23条。第16条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送达期限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庭宣判;一般应当在10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1年的,可以延长至15日。《认罪认罚试点办法》关于速裁程序庭审规程的规定基本沿袭了《速裁程序试点办法》中的相关规定,但对两处作了调整:一是延长了审理期限。将“一般应当在受理后七日内审结”调整为“一般应当在十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二是取消了“适用格式裁判文书”的规定。此外,《速裁程序试点办法》确立的庭审规程未涉及速裁案件的二审程序,这直接催生了理论界与实务部门关于“速裁案件应当(或者可以)一审终审”的观点。《认罪认罚试点办法》第23条则对此观点进行了明确的回应,同时对二审的庭审规程作了简单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不服适用速裁程序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

两相比较,尽管《认罪认罚试点办法》扩大了速裁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但审理期限的延长和格式裁判文书使用的取消多少提高了庭审规程的复杂程度,“庭审速裁”之功效一定程度上打了折扣。此番改变,可能会导致这样的结果发生:原本由于案件适用范围的扩大而提高的速裁程序适用率,进而可能提高的诉讼效率,却遭致庭审规程复杂化而被消解。此消彼长的立法方式,不仅没能进一步强化速裁程序的“速裁功能”,反而弱化了速裁程序的“速裁”色彩,原本在案件适用范围扩大后可以进一步提高的诉讼效率,却因此而受到制约,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2018年《刑事诉讼法》关于速裁程序的庭审规程由第222条、第224条、第225条予以规定。关于“庭审速裁”的规定,基本是对《认罪认罚试点办法》的沿袭,但对二处作了细微的调整:一是将两个试点办法中都明确规定的“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修改为“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这一调整将速裁程序试点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明确省略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进行了弹性恢复,即大部分速裁案件可以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个别案件仍需要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实则加重了速裁案件独任审判员的审判负担。因为在此规定之下,独任审判员对于是否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考察然后决定。首先,此“考察和决定”的过程,必然要耗费一定的时间,这无疑会占据原本比较有限的审理期限。其次,对于那些相对保守的法官来说,出于规避风险防止误判的考虑,很可能会主动选择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这必然会延长庭审时间,拉长庭审过程。二是增加规定了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这一强制性规定则会进一步延长庭审时间,倘若辩护人的意见恰好又比较长,速裁程序的庭审过程则再次被拉长。

笔者认为,2018年《刑事诉讼法》关于速裁程序庭审规程的两处变动,实则是在《速裁程序试点办法》和《认罪认罚试点办法》基础上对庭审规程复杂程度的再次加剧,如此一来,速裁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之功效的发挥必将受到极大制约。基于对《速裁程序试点办法》、《认罪认罚试点办法》以及2018年《刑事诉讼法》关于速裁程序庭审规程规定变化的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若想充分释放速裁程序程序分流、效率提高之功效,在以下三个方面有待思考与商榷:一是在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获得足够、充分、有效的律师帮助的前提下,可否取消或者部分取消不能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再次扩大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以进一步提高其程序分流能力。比如,已经遭致批评的,对于未成年人、盲聋哑人以及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不能适用速裁程序这一规定,就需要进一步思考。二是“简者不简”的速裁庭审规程,在确保遵循刑事审判最基本要求的前提下,能否重建,做到“极简”,以符合速裁程序在我国刑事审判程序格局中的“最简”地位。三是对于庭审规程中某些模糊的法律规定,是否可以明确。因为庭审规程的模糊必然导致适用过程的不确定。囿于独任审判员的审判风格和审判特点,同类型案件的速裁程序可能会呈现不一样的审理样貌,最可预见的就是审理时限上的差别,有的可能在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内以最短的时间审结,有的则可能会在审限将至匆匆结案。如此结果,必然会丧失速裁程序建构的独立品格与程序构建初始的效率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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