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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的司法证明

2019-02-20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19年3期
关键词:审判程序缺席审判

孟 军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5)

刑事缺席审判与刑事对席审判是一组相对的概念,刑事缺席审判是指开庭时被告人未出庭,法院根据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特殊审判制度。按照传统刑事诉讼理论,缺席审判因控辩双方平等对抗诉讼结构被打破,控辩力量对比失衡,作为被告人一方诉讼权利基础的辩护权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其程序正当性不足。2012年以前我国一直对缺席审判程序持审慎态度,未在立法中确立。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设立了没收违法所得的特别程序。针对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死亡的,根据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时,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就违法所得内容进行审判,从而确立对物的缺席审判程序。2018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正式确立被告人未出庭情况下开庭审理其刑事责任的对人缺席审判程序。在严厉打击腐败犯罪以及强调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背景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我国经历了从否定到部分肯定再到纳入立法的转变。目前,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正在不断地进行完善。

证据制度是现代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公正司法的基石。缺席审判程序与对席审判程序在审判特点上有所不同,在证明制度方面亦有所差异。作为一项全新的制度设计,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基本框架得以确立,但具体程序内容尚有待细化,需要增加可操作性内容。尤其是在司法证明问题上,如证明责任、证明对象以及证明标准等重要内容,仍需结合缺席审判程序特点,对相关司法证明问题进行理论梳理。

一、动态平衡诉讼观下的刑事缺席审判

所谓动态平衡诉讼观是指刑事诉讼中各种诉讼价值的互动与平衡,如公正与效率的平衡、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的平衡、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平衡,以及在刑事诉讼构造上不同诉讼要素之间的平衡。[1]应当说,诉讼价值的多元化及不同价值之间的动态平衡已在法律界达成共识。近年来我国推进的一系列司法改革包括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正是这种诉讼价值观的体现。对席审判是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常态性、普遍性的审判方式。控诉、辩护和审判三方诉讼结构和控辩平等对抗最能彰显刑事审判程序的公正价值,以此推动和实现查明案件事实,准确追诉犯罪的实体公正价值。常态对席审判程序模式下,若被告人因客观原因甚至故意不出席法庭,则诉讼程序中止,追诉犯罪以实现实体公正、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诉讼目标难以实现。正是在动态平衡诉讼观下,多元诉讼价值追求推动多元审判方式改革,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应运而生。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设立消除了审判障碍,强化对特定种类犯罪打击力度和对被害人合法权益保护,减少诉讼成本,体现了刑事诉讼中诉讼公平与诉讼效率、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动态平衡。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集中体现了现代刑事诉讼功能的多元化,但不可忽视的是该制度因被告人缺席而有“天然缺陷”。[2]在强调打击犯罪效能、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意味着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的弱化以及程序公正的减损。因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运作需要把握好以下问题:第一,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不具有普遍性,只适用于特定种类的案件。根据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缺席审判主要适用于以下案件:首先是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反腐败是我国当前重要的刑事政策,也是刑事司法的重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社会危害性大,需要特别程序予以惩治。该类案件构成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主要内容。其次是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6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并且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被告人因患有严重疾病不能出席法庭,为保证诉讼顺利进行,可以适用特别程序。最后是被告人已经死亡,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一般情况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被告人死亡,法院会裁定终止审理。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法院则会适用特别程序。同前两类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目的不同,该类案件审判是以维护被告人无罪利益为目的的处理方式。第二,缺席审判程序是刑事审判的例外。对席审判是刑事审判的常态,缺席审判只能作为例外,补充对席审判程序的不足。缺席审判程序有着特定的适用案件范围以及严格的适用条件,缺席审判程序不能突破现有法律框架体系,不能以打击特定种类犯罪为目的而成为法律适用的常态,否则可能蹈入法律工具主义陷阱。第三,缺席审判程序需遵循底线正义原则。“缺席审判重在取得公信力,公信力来源于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的实体公正和建立在自由保障原则之上的程序公正。”[3]虽然缺席审判制度是在多元诉讼价值观动态平衡下的一种制度选择,突出打击犯罪、社会治理、诉讼效率价值,但作为一种诉讼程序仍不能突破程序正当性的底线限制,制度实施中依旧要维护好被告人的救济权、辩护权、知悉权等基本诉讼权利。

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所关注的是一个多元的、有层次的多维目标结构价值体系。[4]一个国家随着时间、社会发展形势等因素适时调整法律制度,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等价值目标之间寻求平衡,是刑事诉讼缺席审判制度确立的理论基础,也是探讨缺席审判具体程序运作、证明制度等内容的理论前提。

二、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证明的特殊性

刑事证明是一种诉讼活动,也是刑事诉讼的核心环节。刑事证明是国家公诉机关和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审判机关提供证据,运用证据阐明系争事实,论证其诉讼主张的活动。刑事证明制度一般由证明主体、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要素构成。同普通刑事对席审判证明与对物的缺席审判(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证明相比,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的证明具有一定特殊性。

(一)刑事对席审判中的证明与缺席审判中的证明

刑事证明制度各要素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可以得到完整体现。相比常见的刑事对席审判程序,刑事证明制度在缺席审判程序中则表现出一定的特殊性。第一,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不出席法庭。刑事审判中主要由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即在公诉案件中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责任,自诉案件由自诉人承担证明责任,被告方不承担证明责任。被告方只有在提出程序性事项主张,如管辖、回避等;提出积极的抗辩事由,如案发时不在犯罪现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针对特定犯罪提出抗辩,如非法持有型犯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依推定定罪等情形下,才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对席审判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共同对控诉方的指控进行反驳,共同承担证明责任;在缺席审判中,被告人不出庭参与诉讼,虽然其可以通过辩护人行使辩护权并对特定事项承担证明责任,但是终究不能和被告人亲自到庭相比较。第二,刑事缺席审判适用案件类型具有差异性。适用普通对席审判程序审判案件,纳入审判的案件在证明主体、证明责任承担、证明标准等方面具有统一性。刑事缺席审判适用的案件类型不同,有的是针对特定性质的犯罪,如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贪污贿赂犯罪,刑事被追诉人身处境外;有的是因客观原因,如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有的是在刑事审判中发生特定情况,如被告人死亡,又有证据证明其无罪。案件性质和适用条件的差异决定了缺席审判中针对不同类型案件的证明对象、证明方式、证明标准等方面同样具有差异性。

(二)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证明与缺席审判程序中的证明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与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都被归为特别程序。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于根据刑法规定需要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案件,罪名主要涉及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等重大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逃匿或死亡状态。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因被告人不出席法庭,因而属于广义的缺席审判范畴。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对“物”的审判,以追缴犯罪所得为目标。没收违法所得程序是一种特殊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属于一种对“物”的诉讼,遵循的是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和证明标准[5]。刑事缺席审判主要是对“人”的审判,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目标。刑事缺席审判是一种刑事诉讼程序,适用刑事诉讼举证规则和证明标准。两种审判程序在具体证明规则运用上有所不同。第一,证明主体不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证明主体具有开放性。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主要目的不是实现对刑事被追诉人的人身惩罚,而是根据法定程序通过国家机器对涉案财物实行强制没收。证明是否是违法犯罪所得的主体包括公诉方、刑事被追诉人的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涉案财产权利的人均可成为证明主体。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为主要目的,证明主体一般涉及辩护方和控诉方,其中以控诉机关承担证明责任为主,辩护方(被告人不出庭)通常只在特定的情形下承担证明责任。第二,证明对象不同。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检察机关需要证明被追诉人的行为构成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等重大犯罪,并且在通缉1年后案件被追诉人无法到案或者已经死亡,该案应当没收的违法所得与犯罪有实质性联系;利害关系人则需对涉案财产拥有所有权进行证明。刑事缺席审判围绕有关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罪行轻重量刑情节事实以及部分程序法事实展开。第三,证明标准不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不涉及被追诉人刑事责任追究,针对涉案财产的证明方式与证明标准在某种程度上具有民事属性,因此涉及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标准适当降低。[6]刑事缺席审判证明中,检察机关需要通过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向法庭证明被告人有罪,且需达到案件事实清楚并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这是因为缺席审判的目的在于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因而采用了最高的证明标准。第四,适用的证明程序不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围绕犯罪所得进行证明,不涉及被告人刑事责任认定,因而无罪推定原则、证据裁判原则等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适用受到限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证明中正当程序“有限减损”。[7]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的司法证明围绕被告人刑事责任进行,所有程序应该严格遵守无罪推定原则,也就是说控方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时,不可以推定被告人有罪,更不能处以刑罚,刑事缺席审判证明需遵循严格证明。

三、影响刑事缺席审判证明的因素

从制度功能角度考察,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应用于被告人未出席法庭审判的情形下,继续追究其刑事责任,以实现刑罚功能。在此过程中,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证明制度的有效运作及目的实现受特定因素影响。

(一)程序适用条件

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属于特别程序,需要满足特定条件才能启动相关程序。

在我国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第一类案件以涉嫌贪污贿赂、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为条件;第二类案件以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参与庭审,案件中止审理超过6个月,但是被告人仍无法亲自出庭参与,并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为条件;第三类案件则以被告人死亡为条件。相对于普通对席审判程序,刑事缺席审判适用条件本身就成为诉讼证明的对象,并且达到一定证明程度才能开启缺席审判程序。刑事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内容决定着诉讼证明的内容。通常适用特别程序中的证明要比适用普通程序中的证明更为复杂。

(二)适用案件类别

刑事缺席审判是适用于特定类型案件的一种特殊审判程序,其与普通对席审判程序的差异就是在被告人未出庭情况下就案件涉及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展开证明过程。针对刑事缺席审判设定的案件类别会对案件证明过程产生影响。从世界范围看,一些国家并未设立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在法律中设定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国家通常规定该制度适用于轻罪案件,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 232 条规定,对被告人适用缺席审理的,以预期仅单处或者并处 180 日以下的日额罚金、保留处刑的警告、禁驾、收缴、没收、销毁或者废弃为限。再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 410-1规定,如果被告人不出庭,且其当处的刑罚为 2 年或 2 年以上监禁刑的,法庭得命令案件另期审理。对于轻罪案件的缺席审判,更加强调诉讼效率价值,追求刑事案件纠纷的解决,因而证明方式、证明标准等要求不甚严格。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之一是惩治贪污腐败犯罪以及其他重大犯罪,因而主要在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类型中进行适用。就重罪案件而言,因审判结果涉及公民人身自由长期剥夺或重大财产利益减损,因而证明过程相对复杂,证明方式、证明标准要求较高。

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适用的3类案件也各具特点。第一类恐怖活动犯罪、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都属于重罪,严重危害国家利益,并且适用缺席审判程序需要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为前提条件。这种情况下被告人不参与庭审的原因往往是故意逃避刑事追诉和审判。第二类是被告人因为严重疾病客观上不能出庭,案件已经中止审理超过6个月,并且经过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适用缺席审判程序。该类案件被告人缺席法庭审判是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席法庭审判,而其本人有意愿参与法庭审判。第三类因被告人死亡,其刑事责任不再追究,审判程序终止,但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则适用缺席审判程序,依法作出裁决。第一类案件是由公诉机关主动申请启动缺席审判程序,第二类和第三类案件则是在普通对席审判程序中因发生法定情形而被动地转化为缺席审判程序。有观点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将3种不同类型的案件采用“打包”式的立法模式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做法并不适当。第一种类型的缺席审判程序与后两种缺席审判程序,无论是在适用对象还是程序构造上都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因此后两者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缺席审判程序,只有第一种类型案件的审判程序可以真正称之为缺席审判程序,体现出了缺席审判的内在价值与意义。[8]适用对象以及程序构造上的区别决定了第一类案件与后两类案件缺席审判中的证据规则适用、证明程序上均有所区别。此外,第三类案件围绕被告人无罪的事实进行证明,与前两类案件围绕犯罪构成展开证明亦有所差异,这主要体现在证明对象以及证明标准方面。

(三)程序适用变动性

作为一项特别审判程序,刑事缺席审判是在满足特定条件下适用的程序,一旦条件发生变化,刑事缺席审判过程或结果也会发生变化,从而体现出程序的变动性。这种变动性也表现为证明过程以及证据适用的变动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5条的规定,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在案件审理过程之中,如果被告人被抓获或投案,法院必须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如果在裁判生效后罪犯到案的,应当交付执行刑罚。交付前应当告知其有权针对裁判提出异议。如果罪犯提出异议,法院应当重新审理。根据该条规定,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进行中以及作出裁决后,都有可能随着条件发生变化而恢复普通对席审判程序,因而刑事缺席审判过程以及依据证据作出的裁决结果具有不确定性。

四、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证明机制

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证明制度包括证明主体、证明责任、证明对象、证明标准等要素,基于缺席审判程序的特别程序属性,其证明要素的内容具有特定性。

(一)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证明责任及证明主体

证明责任问题,主要关涉实体权利与义务在证明主体间如何分配,并且与诉讼结果有直接联系。刑事诉讼中提出诉讼主张的一方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提出的证据不能支持诉讼主张,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证明责任有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是在待证事实尚未明确的情况下,确定由哪一方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二是在待证事实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判定由哪一方承担败诉的后果。证明责任是一种在主体多元、利益多元的程序格局中建立的证明负担分配机制。[9]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由控诉方承担被追诉人有罪的主要证明责任,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属于刑事特别程序,公诉机关不仅要对被告人有罪承担证明责任,还需对案件符合缺席审判条件从而有必要启动该程序承担证明责任。

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不出席法庭参与诉讼。根据《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被告人有委托辩护人的法定权利,此外,被告人的近亲属也可以依据法律代为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如果被告人、被告人的近亲属都没有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的,法院应当根据法定程序,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相关的律师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这种做法意味着缺席审判中被告人的辩护权必须得到保证,由辩护人出庭帮助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在进行缺席审判时,涉及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实体性事项,必须遵循无罪推定原则,由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辩护方没有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责任。对于第一类案件是否符合缺席审判条件,因属于程序性事项,程序性事项的证明通常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公诉机关主张启动缺席审判程序,并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如被告人出入境记录、在境外滞留证据等。若辩护方反驳公诉机关主张,认为案件不符合缺席审判条件,则同样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二) 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证明对象

证明对象,又称待证事实,是指在诉讼中需要由证明主体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法律要件事实。证明活动始终围绕证明对象展开并以证明对象为归宿。刑事缺席审判证明对象总体上可划分为实体性事实与程序性事实,实体性事实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程序性事实是指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以及审判进程中有关诉讼程序的事实。缺席审判程序证明对象在适用的三类案件中有所差异。(1)第一类案件涉及到的程序性事项是案件是否符合缺席审判的程序性条件,一是案件涉嫌贪污贿赂犯罪或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二是被追诉人身处境外未到案,三是案件符合刑事起诉条件。涉及的实体性事项主要为贪污贿赂犯罪、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构成事实以及与量刑有关的事实。(2)第二类案件是被告人因患有严重疾病导致不能参与庭审,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缺席审判,此时需证明被告人确实患有严重疾病不能出庭并且案件已经中止审理6个月。此种情况法院也可以经其同意主动启动缺席审判程序。检察机关需对未出庭被告人构成犯罪事实及罪行轻重的事实进行证明。(3)第三类案件是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发生死亡,此时又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决定转为缺席审判程序。法律条文中虽然表述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实际上还是围绕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展开证明,在此过程中发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的,则作出无罪判决。

(三)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和证明责任紧密联系的概念,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应当达到一定程度以确认待证事实是否存在。“证明标准不仅是一种事实认定的法律标准,而且是一种程序机制”[10],证明标准的内容及层次性反映了不同诉讼价值的选择与平衡。证明标准是根据一定的价值取向和现实需要来确定的,是一个相对概念,现实中不存在绝对的证明标准。刑事缺席审判中因适用的案件类别和证明对象的不同,证明标准设定也不相同。第一,一般的程序性事项证明达到优势证据即可,但缺席审判作为一种特别审判程序,是在被告人不出席法庭的情形下进行审判活动,对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不利,因而适用该程序需持慎重态度,适用条件的证明要求较高,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在境外,且涉嫌贪污贿赂犯罪或者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需要及时审判的恐怖活动犯罪、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第二,针对第一类案件和第二类案件被告人定罪量刑须严格遵循证据裁判原则。案件审理中证明标准要满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缺席审判定罪量刑与对席审判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没有差别。第三,针对第三类被告人死亡案件的证明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案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被告人死亡情形的,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则通过缺席审判程序宣告其无罪。按照疑罪从无的审判原则,这里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只要达到使法官对被告人有罪的事实产生怀疑,就应作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不必达到最高证明标准。二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来发现裁判错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被告人死亡的,法院经缺席审判宣告被告人无罪。这里宣告无罪可能基于后来发现了新的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也可能是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但是原生效判决所采用的证据并未使案件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即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例如,聂树斌案件,尽管没有证据证明聂树斌无罪,但证明其有罪的证据达不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应当判决宣告其无罪。对被告人入罪的证明采用最严格的证明标准,对被告人出罪的证明采用较低的证明标准。

五、结论

我国刑事诉讼中增设缺席审判程序是综合价值衡量以及司法实践经验总结的结果,在强化对贪污贿赂犯罪以及其他重大犯罪打击力度的同时兼顾对涉案人员合法权益的保障。该程序是对传统对席审判程序的补充,使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体系日臻完善。缺席审判程序设置的目的是推动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完整展现审判过程,不单纯以惩罚被告人和追缴财物为目的,而是通过对缺席的被告人公平适用法律,实现维护社会正义、保障社会公平、确证法律公正、践行法律价值、重树对法律的尊重与信仰。[11]科学合理的证明制度是缺席审判程序得以有效运作的关键。缺席审判中的证明对象、证明责任以及证明标准与普通对席审判程序中的证明存有差异,不同类型的缺席审判案件具体证明内容亦有所不同。现行法律确立了缺席审判程序框架以及总体证明制度,但具体程序步骤及证明内容尚需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进一步细化。完善的证据制度可以确保缺席审判中的司法公正,降低因缺席审判程序“天然缺陷”所带来的消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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