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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速裁机制相关问题的思考

2019-07-14刘金刚

中国市场 2019年2期
关键词:速裁立案审理

刘金刚,杨 玲

(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内蒙古 阿拉善盟 750306)

速裁机制,顾名思义,即迅速及时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中首次提出“速裁机制”,其目的是简化诉讼程序、加快诉讼速度、降低诉讼成本、实现司法公正高效。几年来,各地法院在现有诉讼制度的基础上,纷纷对民商事案件速裁机制的构建进行了大胆的探索,取得了许多成绩,也出现了很多问题。在本文中,笔者将速裁改革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与亲身实践相结合,进行了深刻的思考,并形成了自己在速裁方面的看法和认识,以期抛砖引玉,为速裁机制改革这一领域的研究或决策提供一些有益的建议。

1 法律规定的缺失

“速裁机制”一词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中首次出现。但是,速裁机制的性质是什么?法律定位是什么?未来发展方向又如何?速裁机制的收费标准、收案范围、举证期限、答辩期限是怎样的以及一般诉讼程序中的哪些步骤在速裁机制中可以被免去?等等,都没有在立法层面上有明确的规定。目前,我们所适用的速裁机制,实际上是各地法院在我国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简易程序与实际需要无法适应时,与审判实际进行充分结合后,所实施的创新与变革,我们可以称之为“法外”机制。由于缺乏统一的、高效力的法律依据,导致相当一部分基层法院的速裁机制因缺乏统一标准而发展迟缓,很难实现以最快速度解决群众诉求、以繁简分流化解群众矛盾的目的,进而阻碍了速裁机制的健康发展。在各个基层法院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最高院或者各地高院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出台相应的统一指导意见,使速裁机制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达到统一,进而消除各自为政、各自“立法”的怪现象,使得实践中各地法院实际上已突破法律关于简易程序规定的做法得以合法化,提升司法的权威。

2 速裁模式的设置方式存在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速裁机制的适用模式主要分为以下四类:其一,基层法院单独设立或将人民法庭变为速裁法庭;其二,在业务庭内部设立速裁组;其三,基层法院对传统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进行创新,由民一庭(也有的是民二庭)专门审理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其四,在立案庭设置速裁组。以上四种模式,都是以繁简分流、高效快速审结案件为目的,但是前三种模式忽略了业务庭与立案庭的衔接问题,在实际操作中无法真正达到上述目的。笔者比较倾向于第二种速裁模式,原因有以下两点。

第一,能够确保立案与速裁的衔接,节约司法资源。每件案件立案后,是否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在审判实践中,都由立案庭的法官负责审查确定。立案审查结束以后,立案庭法官对即将进行速裁的案件的案情和争议焦点已经有了初步的认识和了解,案件继续交其审理可以有效地避免案件在流转环节和其他法官重新熟悉、分析案情方面浪费时间,以达到繁简分流、高效快速审结案件的目的;反之,经立案庭审查后的速裁案件还需要流转到速裁庭,并且速裁庭法官还得再一次对该案进行形式上和实质上的审查,以求该案是否可以适用速裁。法院无形当中对一个案进行了两次审查和一次流转,浪费了案件的审理时间和司法资源。

第二,能够方便速裁程序与简易、普通程序的转换,防止各业务庭室因为案件流转发生矛盾。以阿左旗法院为例,在某个案件不能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况下,民三庭(速裁庭)要将该案退还给立案庭,由立案庭将该案重新分配给民一庭或民二庭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这种速裁运行机制无疑埋下了矛盾的种子。这是因为,由民三庭退还给立案庭的案件,大部分已经经过了一定的审限,在立案庭再次向民一庭或民二庭分案时,民一庭或民二庭当然不愿意接收该案,进而造成民一庭或民二庭不愿意接收立案庭重分的案件,立案庭不愿意接收民三庭退还的案件。长此以往,一些不必要的时间就会浪费在各个庭室之间的指责与“扯皮”上,这将会大大削弱速裁机制的效率。而采用第二种模式即在立案庭设立速裁组,立案庭可以直接将速裁案件转为简易程序案件或普通程序案件,进而分给民一庭或民二庭审理。这种速裁模式减少了由民三庭向立案庭退案件的环节,虽然不能完全避免矛盾,但至少减少了一个矛盾的爆发点,将有利于提高速裁机制的效率。

3 考核制度上的不足

从当前情况来看,速裁机制在很多基层法院已经正常运行,但没有形成与之相对应的评价机制,相当一部分法院对速裁法官的评价仍然机械地参照其他民商事审判业务庭的考核制度和标准。一方面,速裁案件的本质特征就是争议较小、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因此,较之于其他审理较为复杂案件的业务庭,办理速裁案件的庭室在办案效率、办案数量、当事人服判息讼程度、上诉率等方面都是占有很大优势的。根据传统考核办法,速裁机构和速裁法官的绩效和其他业务庭和其他审判人员相比遥遥领先。如此长久以来,必然会引起其他审判部门的不满,进而影响其他审判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及对待工作的态度;另一方面,审理速裁类案件要求“短平快”,速裁的工作量非常大,速裁案件的情况纷繁多变,速裁法官的工作效率高,劳动强度大,如果考核过程不考虑上述问题,就会导致另一种不公平,其结果必然挫伤从事速裁工作人员的积极性。

4 建立对速裁法官的科学的考评机制

笔者认为应考虑建立考评机制,即因人而异地制订一套专门适用于速裁法官的办案考核综合体系。

首先,速裁法官每年所审结的案件相比于普通法官要有明显的量的优势,这个指标可以在考核体系中有明确的规定,比如说,每一个速裁法官每年所审结的案件量是普通法官的两倍,将它作为考核速裁法官的一个指标;同时,在计算考核基数时,可以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将速裁案件的难度系数适当调低。其次,还要充分考虑办案质量方面的衡量标准,可以给速裁法官规定较高的结案率、调撤率和较低的上诉改判率、发改率。再次,对速裁法官的管理工作要跳出案件考核制度本身这个圈子,同时在速裁法官的选任方面,在审慎考量后作出明确的定位。一是速裁法官实行定期轮岗;唯有如此,已在速裁组工作的法官才不会丧失工作的积极性,与此同时,其他业务庭的法官也能提高责任意识,不再简单地认为速裁工作缺乏技术含量。二是选任速裁法官时,并不一定局限于初任法官或非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范围内,审判长、独任审判员同样可以被选任为速裁法官。速裁程序相较于其他程序来说简便且不正式,而正式庭审程序的严格与严谨对于初任法官或是非资深法官来说恰恰是最需要的。若新手从办理速裁案件入手,可能会在今后的办案过程中欠缺严守程序的意识,难以快速积累办案经验。相反,审判长、独任审判员因其所拥有长期从事正规审判的“底蕴”,更适合审理速裁案件。所以,速裁法官轮岗时应将资深法官纳入在内。

速裁机制这种审判方式改革是在推行繁简分流的大背景下进行的,推进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缓解审判压力是其最终目的。同时,也为落实司法为民宗旨和“两便原则”的需要提供了重要保障。虽然在审判实践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是还有很多问题亟待解决。本文正是在这个背景下写作的,笔者期望听到更多的呼声和实际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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