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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适用的实证研究
——以54份裁判文书为分析样本

2019-02-19戴紫君易文杰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19年3期
关键词:供述讯问侦查人员

戴紫君,易文杰

(1.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401120;2.上海政法学院 上海 201701)

2012年我国从立法上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在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史上可谓是浓墨重彩的一笔。但经学者的实证调研发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践可谓相当冷清,零星的排除案例在很大程度上也只是在定罪量刑不受影响基础之上的“选择性排除”结果[1]。与此同时,由于刑事诉讼法与司法解释均未明确重复性供述的证据能力问题,司法实务人员在面对重复性供述时通常采取不排除的做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一定程度上被架空[1]。为了进一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两高三部”于2017年6月颁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严格排非规定》),其中首次对重复性供述的证据能力问题做出了规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前,学者们主要从比较法与规范分析法的角度对重复性供述问题进行如火如荼的研究。然而在《严格排非规定》实施运行两年之际,我们有必要且能够从实证分析的角度研究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以拓宽传统研究的视角、弥补学界研究的不足。因此,本文试图通过收集、整理及分析相关裁判文书,获悉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在实践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对策,以期能对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立法完善与司法适用有所裨益。

一、分析样本来源及价值说明

本文的分析样本均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笔者在裁判文书网的“高级检索栏”中输入“重复性供述”,并将裁判日期限定为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且将文书类型限定为“判决书”与“裁定书”进行检索,由此共得到56份裁判文书。其次,在筛选相关文书过程中,剔除了2份因存在内容重复的裁判文书。最后,收集到54份有效的裁判文书作为分析样本,其中判决文书34份,裁定文书20份。

关于分析样本的价值说明,笔者欲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论证:首先,从裁判文书的地域分布情况来看,54份裁判文书分别来自吉林、山东、江苏、湖北、广东、四川、甘肃等多个省和自治区,基本覆盖了我国的东西南北各部,具有一定的地域广泛性①。其次,从裁判文书涉及的案件类型来看,其主要涵盖了非法证据高发的犯罪案件,其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案件占全部案件的16.7%、受贿犯罪案件占27.8%,具有一定的案件典型性。再次,从裁判文书的审理程序来看,分析样本包括25份一审裁判文书,28份二审裁判文书以及1份再审裁判文书,可以保证样本的多样性。最后,从法院的审理层级来看,分析样本中有3份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27份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以及24份基层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由此可以确保审级的全面性。综上,尽管研究样本囿于有限的司法裁判案例,但样本的地域分布范围、涉及的案件类型、审理程序以及审理层级均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与代表性,能够以小见大地反映出当前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在实践中的运行情况。

二、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通过分析裁判文书我们可以准确得知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司法适用概况及其具体存在的问题。首先,关于司法适用概况,在54份裁判文书中,辩方依申请排除重复性供述的共有53份,法院依职权调查重复性供述的仅有1份。其中全部排除或部分排除重复性供述的案件为21件,约占全部案件的38.9%。而大部分的重复性供述未获排除的理由主要是:不存在非法讯问行为、已变更讯问主体或讯问阶段、纪委收集的证据不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制,这些理由在重复性供述未获排除的裁判文书中分别占比57.6%、6.06%、3.03%。此外,尚有33.3%的裁判文书未对重复性供述不予排除进行说理或者说理不透彻、说理不准确。总体而言,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状况并不乐观。下文将着重对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具体问题进行逐一梳理与检视。

(一)前次非法讯问行为的范围狭窄

《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将影响重复性供述的前次非法讯问行为的范围限定为刑讯逼供。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作出解释,《严格排非规定》之所以将前次非法讯问行为的范围限制性地规定为“刑讯逼供方法”,而非“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主要是因为前者对犯罪嫌疑人肉体和精神的摧残极大,很有可能对后续供述的自愿性施加影响,相比之下,其他非法方法的影响要小一些[2]。但此种做法不仅与学界达成的共识存在差异,而且也常为司法实践所突破。具体来说,一方面,学者们普遍将前次非法讯问行为的范围界定为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的规定可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主要是指刑讯逼供以及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讯问方法;另一方面,根据统计,在54份裁判文书中,辩方因前次非法讯问行为涉嫌疲劳审讯、非法拘禁以及威胁而申请排除重复性供述的共有22份,法官因此进行重复性供述排除调查的为12份。这反映出,实践中,被追诉人所遭受的非法讯问行为已非刑讯逼供所能涵盖,甚至跳脱出学界提出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尽管实践先行于立法,但由于缺乏条文规定的支撑,实践中对于因受疲劳审讯、非法拘禁及威胁影响而产生的重复性供述仍然难以认定并排除。

(二)重复性供述之重复性内涵不明确

根据《严格排非规定》第5条可知,重复性供述是指与前次通过刑讯逼供所作出的供述相同的供述。然而规定并未明确如何界定两份供述相同,以及需要达到何种程度的相同。对此,司法实践的做法存在较大差异,一种做法倾向于认定重复性供述之重复是指两份供述在内容上的高度同一。例如,在骆建东、蒋传通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中,辩方认为侦查机关在2016年8月25日第一次对被告人骆建东进行讯问时存在刑讯逼供行为,该份笔录应予排除。同时因受第一次讯问行为的影响,此后于2016年8月25日、9月22日、10月1日、11月25日所作的重复性供述也应予排除。但法院认为2016年8月25日之后的几份讯问笔录的内容与第一份讯问笔录的内容并非完全吻合,不属于与第一份讯问笔录内容相同的重复性供述④。另一种做法则将重复性供述之重复性认定为认罪的重复。例如,在李治会故意杀人罪一案中,法院认为对被告人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不能排除系非法取得的可能性,应予以排除。此后被告人所作的八次有罪供述,皆属于重复性供述,无法排除第一次讯问的影响,应予一并排除⑤。由于《严格排非规定》未明确界定“重复性”而导致司法适用各异的现象应值得关注。我们知道,在审前阶段,追诉机关通常会对被追诉人进行多次讯问并形成多份讯问笔录,以补充、完善、巩固被追诉人的供述,显然这些供述不可能完全相同,甚至有可能在内容上完全不同。所以,“重复性”范围的合理界定已成为我们亟待解决的事项。

(三)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例外规定机械化

根据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可知,对于重复性供述,原则上采取排除的做法,但同时存在两种例外情形,即侦查人员或诉讼阶段变更后的重复性供述不予排除。实际上,重复性供述排除的关键在于介入因素能否切断前次非法讯问行为与后续供述间的联系,最高法认为侦查人员或诉讼阶段的变更均是能够彻底切断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但经分析裁判文书后发现,由于例外规定的机械化,致使法官在处理侦查人员或诉讼阶段变更后的重复性供述问题时,未综合考虑其他影响因素。例如,在隗志刚、周学军、余军徇私枉法一案中,辩方提出被告人周学军第三次有罪供述存在疲劳审讯,之后的有罪供述都属于重复性供述,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后经法院查明,被告人周学军在枣阳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区于2012年11月27日14时5分至2012年11月28日50分,共接受三次讯问,第三次讯问时周学军做有罪供述。其中,从第一次讯问开始至第三次讯问结束,持续时间为22小时,中间休息一小时。对此,法院认为,办案人员对周学军有疲劳审讯之嫌,该次讯问笔录依法予以排除。但是,2012年11月29日,周学军关押到荆门第一看守所,在讯问人员变更及告知诉讼权利后被告人自愿供述的,不属于重复性供述⑥。在本案中,被告人周学军在11月28日遭受到疲劳审讯,且于11月29日再次接受讯问,即前次非法讯问行为与后次供述仅相隔一天,但法官仅凭讯问人员的变更就判定前次非法讯问行为对后次供述的影响已消除。我们认为,在讯问间隔时间如此之短的情形下,单纯考虑侦查主体的变更并不足以切断前次非法讯问行为与后续供述的联系,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例外规定需要重新考究。

(四)受监察阶段非法讯问行为影响的重复性供述无法排除

在分析样本中,有裁判文书载明,法院因重复性供述系受到纪委调查阶段疲劳审讯的影响而无法排除。例如在金伟法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中,辩方提出,金伟法在纪委调查阶段受到长时间的疲劳审讯,其在侦查阶段所做的供述与纪委调查阶段违法取证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属于重复性供述,根据两高三部颁布的《从严排非规定》,应当予以排除。但法院认为纪委并非侦查机关,其所采取的调查手段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制,故对纪委调查阶段是否存在疲劳审讯调查手段不予置评⑦。当前,纪委与监察委合署办公,监察委成为调查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主要机关,受监察阶段非法讯问行为影响的重复性供述也同样难以排除。具体而言,由于《监察法》将监察委定位为政治机关而非司法机关,赋予其职务犯罪调查权而非侦查权,使得职务犯罪调查与普通刑事犯罪侦查呈现出“两架马车”并行的局面。前者仅受《监察法》的规制,后者则需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以,监察委的职务犯罪调查活动难以受到《刑事诉讼法》《严格排非规定》所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约。在实践中,即使被调查人的口供已被认定系监察委采用非法方法获取,但该口供的排除尚存在困难,更遑论排除受到前次非法讯问行为影响的重复性供述。

(五)法官对取证合法性的证明认识不清

认定存在非法讯问行为是重复性供述得以排除的前提。在19份重复性供述未获排除的裁判文书中,不存在非法讯问行为已成为其首要理由。其中有5份裁判文书反映法院对于取证合法性的证明存在错误,主要表现为证明责任承担主体判断错误与证明标准判断错误,而这也直接导致非法证据及重复性供述无法得到排除。例如在王喜气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中,辩方提出王喜气的供述系因刑讯逼供而形成,并提交了看守所的医生巡诊记录。控方提交了县医院健康检查记录、收押人员健康检查表、审查逮捕笔录以及审查起诉笔录。法院认为,看守所的医生巡诊记录仅能证明上诉人王喜气入所后出现右膝浮肿、胀痛等症状,并不能证明相关症状系刑讯逼供所致。后结合控方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尚不足以形成上诉人曾被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合理怀疑⑧。再如刘朝晖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记载,法院综合控辩双方提供的线索、证据后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刘朝晖的供述是通过非法手段收集,故对上诉人刘朝晖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意见不予支持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8条、第60条的规定,在取证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分配上,辩方只需要提供相关线索和材料,使得法官对证据的合法性产生怀疑进而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后,控方需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且需证明至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换言之,辩方的证明责任仅在于使法官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程序启动后,辩方的证明责任即告完成。然而,在上述两份案例中,法官的裁决理由均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系通过非法手段收集。很显然,法官在程序启动后错误地将证明责任分配给辩方,要求辩方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系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而非要求控方证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

三、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适用的完善建议

重复性排除规则是我国一项新兴的证据规则,其在《严格排非规定》中也仅是初具雏形,存在不完善之处在所难免。上述裁判文书所集中反映的问题,不仅源于条文规定的不足,亦存在实务人员司法适用能力的欠缺。对此,我们主要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着手以完善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司法适用。

(一)扩大前次非法讯问行为的范围

《严格排非规定》将前次非法讯问行为限定于刑讯逼供固然有其考量,但此种做法限制了重复性供述的排除范围,未来立法应将前次非法讯问行为的范围界定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非法拘禁以及特定情形下的威胁⑩。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当前规定架空了部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严格排非规定》出台以来,非法供述的排除范围得到进一步扩展,具体为:一是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得的供述;二是通过非法拘禁获取的供述;三是在特定情形下通过威胁获取的供述。若仅将前次非法讯问行为的范围限定为刑讯逼供,那么大部分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将难以得到落实。其次,现有规定不利于全面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单纯运用暴力方式进行逼供的现象逐渐减少,而诸如威胁、疲劳审讯、非法拘禁等手段日益成为非法讯问的主要方式。然而,这些非法讯问行为通常不会在被追诉人体表留下伤痕,难以为外界所发觉的同时,也使得被追诉人缺少证明自己遭受非法讯问行为的线索与材料。最后,威胁、非法拘禁、疲劳审讯等手段对于后续供述的影响并不亚于刑讯逼供。这表现在,该些行为在性质上的严重程度已得到确认,如《严格排非规定》已明确排除通过威胁、非法拘禁而获取的供述,而早在2014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中就将疲劳审讯定性为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所以,在“软刑讯”手段使用较为广泛的背景下,为了更好地保障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有效施行及被追诉人供述的自愿性与真实性,应适当扩充前次非法讯问行为的范围。

(二)确定重复性供述之重复性的内涵

部分司法实务人员认为“重复性供述”是与前次供述在内容上高度同一的供述,而这是对“重复性”的限缩理解。我们认为,重复性供述的重复性应指认罪的重复性,即在认罪的前提下作出的与前次非法讯问行为存在因果联系的供述,而不论内容相似或者矛盾。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在审前阶段,追诉人员出于挖掘更为详细的案件事实、确保供述稳定性等目的,通常会多次讯问被追诉人,并形成多份讯问笔录。随着诉讼的推进,讯问的内容也日益深入,后续的讯问笔录通常是对前讯问笔录的补充、修正与完善。所以,对于内容相似,但部分地方存在补充、修正及完善之处的供述应当认定为重复性供述。其次,实践中存在着侦查人员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而后再凭借着刑讯逼供的影响进行指供、诱供的现象。在指名问供时,侦查人员逐步引导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思路,甚至当实物证据被不断发现与收集时,侦查人员根据该些证据重新引导犯罪嫌疑人作出供述,即出现供随证变的情形。这就不可避免地发生犯罪嫌疑人在认罪大前提不变的情况下,供述前后发生矛盾、反复不定的情况。例如,在聂树斌一案中,关于作案的时间先后有被车间主任葛某某批评后的第二天、当天、记不清和8月5日等说法;关于偷花上衣的具体地点,先后有三轮车上、破烂堆上等说法;而关于被害人的自行车的供述,先后有二六型、二四型等说法,这均是前后供述不一致的情形。聂树斌案再审判决书中更是写道:“在卷供述中,聂树斌一方面始终认罪,另一方面又供不清楚作案的基本事实,特别是对关键事实的供述前后矛盾、反复不定,不合常理”。由此可见,如果认定重复性供述的标准仅是内容的高度重复,那么对于受到前次非法讯问行为影响但内容与前次供述存在矛盾的供述将不会被排除,且可能成为最终的定案根据。我们认为,对重复性供述的范围进行过于谨慎而狭窄的限定将导致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面临障碍甚至被束之高阁。因此,重复性供述的重复性应指认罪的重复性,而不论内容相似或者矛盾,只有这样才能准确把握重复性的内涵。

(三)重构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例外规定

根据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只要在讯问时存在侦查人员或诉讼阶段变更的情形,就能自动切断前次非法讯问行为与重复性供述的联系,进而对该重复性供述不予排除。但我们认为该规定过于机械。这是因为,首先,侦查人员的变更能否起到切断因果联系的作用仍有待考究。有学者认为,《严格排非规定》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侦查机关更换侦查人员重新进行讯问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是对刑讯逼供的一种预防和纠正,如果对重新讯问取得的重复性供述也予以排除,势必会影响侦查机关自我纠错,主动排除非法证据的积极性[3]。但是切断重复性供述与非法讯问行为关系因素的作用有大有小。更换侦查人员也许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重复性供述与非法讯问行为的联系,但因侦查人员始终同属于侦查机关,具有同质的目标,所以单纯更换侦查人员所能起到的是较小的稀释作用。其次,变更诉讼阶段能否切断重复性供述与非法讯问行为的联系也受到质疑。正如有学者所指出,以取证主体的根本性变化为中心确定的区别对待方式,不一定适应中国的刑事诉讼。因为我国奉行的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三机关同质性较高,形成“流水线作业式”办案模式,且有重大案件政法委协调办案制度。在这种追诉倾向较强的办案模式下,前一阶段(侦查)诉讼主体的行为和结果,很容易被后一阶段(起诉、审判)诉讼主体所认同,仅变更取证主体,恐难以有效切断先前的刑讯逼供行为的影响[4]。综上,我们认为,侦查人员或诉讼阶段的变更并不能必然地、无条件地切断重复性供述与前次非法讯问行为的联系。在具体案件中,这两类情形可以作为不排除重复性供述的重要考量因素,但并非唯一因素。在侦查人员或诉讼阶段变更的案件中,我们还需要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如前后讯问间隔时间的长短、讯问地点是否变更、律师是否介入等因素。对此,可考虑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方法来明确切断非法讯问与重复性供述间因果关系的具体影响因素、各因素作用的大小以及如何进行综合判断。

(四)明确监察机关对非法取证问题的处理

《监察法》中有两个条款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做出了规定。其一,第33条第3款规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但该规定只适用于监察机关自身在调查程序中主动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不涉及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对于监察机关所获取的非法证据的排除。其二,第40条第2款规定:“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该款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52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具有结构与内容的相似性,均属于宣示性条款,因缺乏法律后果这一要素,而难以发挥实质性的作用。关于监察机关非法取证的问题,首先要回到职务犯罪调查权的属性上。诸多学者认为,监察机关的职务犯罪调查权与刑事侦查权并无二异。如龙宗智教授认为监察机关职务犯罪调查权“有犯罪侦查之实,而无犯罪侦查之名”[5]。张建伟教授认为,“当调查范围覆盖刑事案件的时候,这种调查权就与‘刑事侦查权’有着相同的实质,只是不冠以‘侦查’之名,规避了《刑事诉讼法》的约束”[6]。易延友教授更是直接指出,“对于执法机关而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存在法外之地。一切执法部门,无论其隶属于……只要是在进行收集证据的工作,并且该证据被用于刑事诉讼,就应当受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约束”[7]。其次,《宪法》第127条确立了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而允许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排除监察机关通过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则是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监察机关进行制约的重要方式。否则将不可避免地掉入“调查中心主义”的陷阱,与当下旨在强化检察监督职能的“捕诉合一”改革以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道而驰。因此,即使《监察法》以职务犯罪调查权替代刑事侦查权,排斥犯罪调查阶段辩护律师的介入,但在非法证据排除这一问题上,《监察法》应当做出适当的让步,以维护最基本的程序正义。具体而言,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立法解释,明确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允许检察机关和法院对监察机关在职务犯罪调查阶段所收集的证据的合法性予以审查,相关程序参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同时,这也与《监察法》第33条第2款“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的规定形成呼应。

(五)加深法官对取证合法性证明问题的理解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已施行多年,但部分司法人员对于取证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及证明标准仍然比较混乱,需要进一步解读条文规定。首先,关于证明责任分配问题,立法采取证明责任倒置的做法,将取证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赋予控方承担。主要理由是,一方面,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符合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被追诉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而由控方承担证明指控被追诉人有罪的责任。控方举示的证据是指控被追诉人构成犯罪的基础,在辩方对证据的合法性存在疑问时,应当由控方消除其对取证非法性的怀疑。另一方面,控方具有更强的取证能力,证明责任倒置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取证行为是由国家追诉机关依职权进行的,占据着主导性和主动性。检察机关能够较为便捷地提供同步录音录像、讯问人员的情况说明、看守所健康检查体检表等证据证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而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甚至被限制人身自由,并且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行使也十分受限,难以获取在追诉机关控制之下的证据。其次,关于取证合法性的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在确认或不能排除存在非法讯问行为的情况下应当排除非法证据。换言之,控方对于取证合法性的证明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这是因为,对控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与对公诉方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明,其实是局部与整体的关系。既然公诉方在对犯罪事实的整体证明方面要达到最高证明标准,那么,公诉方对本方证据的合法性所做的局部证明,当然也要达到这一标准[8]。此外,我国当前仍然奉行“口供中心主义”,被告人的供述通常直接影响着最终的裁判结果,若虚假口供被转化为定案根据,则极易产生冤假错案。所以,控方对于取证合法性的证明需要达到最高的证明标准。

四、结语

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确立,进一步拓展了我国以非法供述排除为架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外延,使得自白任意性规则得到进一步巩固。这对于弱化被追诉人的言词证据提供者角色,强化其诉讼主体地位至关重要,也是我国走出“口供中心主义”的必由之路。但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是一项新兴的证据规则,其运行情况及效果仍有待实践的检验,其规范的合理性也需经过理论上的反思。本文以对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为基础,辅之以刑事证据法学理论,通过系统化地归纳与整理,对司法实践中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适用情况作了较为清晰的概括,并在此基础上梳理、提炼出相应的问题,给出可供参考的完善建议,以期对建立相对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所助益。

[注释]:

①54份裁判文书的地域分布主要为吉林(3)、辽宁(3)、内蒙古(1)、河北(2)、河南(2)、山东(1)上海(1)、江苏(1)、浙江(6)、湖北(5)、安徽(5)、福建(7)、广东(3)、广西(3)、云南(2)贵州(1)、重庆(1)、四川(3)、西藏(1)、宁夏(1)、甘肃(2)。

②《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③例如,谢小剑学者认为,若首次供述系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此后在合法的讯问程序下作出若干份相同或相似的再次供述是否应当排除,这就是所谓的“重复供述”排除问题。引自谢小剑.重复供述的排除规则研究[J].法学论坛,2012(1):110.吉冠浩学者认为,重复供述,是指侦查人员在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后,在随后的讯问中又通过合法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重复性供述。引自吉冠浩.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继续效力[J].法学家,2015(2):62.

④资料来源于骆建东、蒋传通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浙0681刑初627号。

⑤资料来源于李治会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7)辽02刑初120号。

⑥资料来源于隗志刚、周学军、余军徇私枉法二审刑事判决书(2016)鄂06刑终294号。

⑦资料来源于金伟法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2016)浙06刑终863号。

⑧资料来源于王喜气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刑终98号。

⑨资料来源于刘朝晖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2017)粤09刑终418号。

⑩根据《严格排非规定》第3条,特定情形下通过威胁而获取的供述是指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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