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研究
2019-02-18王珊
摘 要:刑事证据开示作为一种收集证据的方法,可防止证据突袭和审判拖延,确保双方平等对抗,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初步规定了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但其中存在很多不足,亟待完善。本文通过对证据开示制度的概念以及現状的介绍, 对国外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进行比较,对我国构建刑事证据开示制度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完善建议
1 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概念及现状
刑事证据开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之前,在相关司法人员和主审法官的主持下,按照一定程序,相互展示自己掌握的与案件相关且应当展示的证据。开示程序设立在开庭之前,便于控辩双方明确争议焦点。
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现状,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阐述:一是确定了开示的阶段。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辩护人可以查阅复制案卷材料,即此时控房需要向辩方展示证据。二是规定了证据开示的范围。证据开示制度遵从双向原则,双方都有开示证据的义务。控方的义务体现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一步完善了律师的阅卷权,恢复了案卷移送主义;三是初步建立了救济机制。辩护人在对方未开示证据的时候有申请调取的权利、新证据出现时控辩双方可申请延期审理。
2 国外刑事证据开示制度比较
英美国家证据开示制度却从“单向开示”逐渐改变为“双向开示”。英国大部分的案件控方的证据开示都是自动进行的,而刑事法院案件的开示是自移送刑事法院开始,治安法院的案件是自被告人有罪开始。美国规定控方在辩方的请求下才会进行证据开示。
在救济方式上,英国规定辩方可申请违反义务的控方赔偿开始不当带来的损失、中止程序或者向上诉法院上诉,而辩方违反之后可能丧失开示的机会,审判人员也可能在审理过程中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美国一般采取命令开示、排除未开示的证据、延期审理案件的做法来进行救济,并且还可以以藐视法庭的罪名来惩罚违反该制度的律师。
3 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不足
3.1 开示范围不清晰
我国目前未明确开示制度的范围,证据开示制度要求控辩双方需要向对方展示关于案件的所有证据材料。《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律师的阅卷权涵盖本案的案卷材料,包括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但却没有规定“案卷材料”是指所有证据材料还是仅指证明犯罪成立以及加重处罚的量刑证据,由此辩护律师可能就无法知悉控方搜集到的无罪或罪轻的证据,仅仅只了解到控方收集的指控犯罪的证据,辩护的有效性无法得到根本性的体现。
3.2 开示程序较为欠缺
我国证据开示的程序主要在以下几方面较为欠缺:第一,开示的时间、地点规定模糊,实践中律师阅卷权的行使可能性降低。第二,证据开示的主体缺少规定。通常来说,开示制度的主体是控辩双方,在我国公诉案件的公诉人代表公诉机关进行证据开示,辩护人通过行使阅卷权行使该权利,但关于被告人及自诉案件自诉人是否也是证据开示制度的主体是缺少规定的;第三,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欠缺对自动开示、强制开示方面的规定。
3.3 救济制度和制裁措施不完备
证据开示制度尚未形成完备的救济措施,尽管法律在不断的扩大阅卷权的范围,但控辩双方仍有违反证据开示义务的可能性。目前,我国规定了申请调取证据以及延期审理的救济措施,可还是缺乏“不开示排除证据、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诸如此类的制裁措施。此外,检察院在移送的时候保留部分证据以便在庭审时以“新证据”的形式提交的可能性还是极大的,这便是变相的证据突袭,相关制裁措施的缺失致使法庭在面对此情形是无能为力,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实质将不复存在。相应的,辩方也有可能违反关于三种证据的出示义务,造成案件延期审理,影响诉讼进程。
4 完善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建议
4.1 明确证据开示的范围
我国的证据开示制度要遵循双向开示的原则,控辩双方都需要进行证据开示。检察机关更易进行调查案件,其开示范围应该大于辩方。然而控方往往不会开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影响到被告方的定罪量刑,应当对此严格的控制,要求控方开示该类证据。辩方获取证据的途径少于控方,但以下三重证据必须进行开示:被告人不在现场、未达到责任年龄以及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此外,英国的“公共利益豁免”规则,美国的“工作成果例外”原则属于证据开示的例外,也值得我国借鉴。如果有关证据经法院审查被认定涉及到“公共利益”,就可以免除开示义务。
4.2 明确证据开示的时间
有学者认为为了便于案件的分流,提高诉讼效率,应当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就开始进行证据开示。但本文不赞成这种观点,从侦查阶段就开始进行证据开示意味着在之后的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及审判阶段均可以进行证据开示,控辩双方在各阶段收集掌握的信息不同,每个阶段都进行开示加重了双方的负担,也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本文认为证据开示的时间应当是在控方提起公诉后至审判结束前,此时证据材料已经被固定下来,检察机关无法进行更改或隐瞒,辩方可通过证据开示制度了解控方掌握收集的证据材料,并做好相应的辩护准备。
4.3 制定违反证据开示的惩罚和救济措施
证据开示制度的确立意味着相应的惩罚措施也将被制定,笔者建议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制定相应措施:第一,命令开示。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履行开示义务,法院可对其作出强制开示的命令; 第二,批准延期审理、宣布休庭。在庭审前,一方迟延进行证据开示的,而对方向法院申请进行证据开示的,法院可限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完成证据开示。在庭审过程中,控辩任何一方提交未经庭前开示的证据材料,另一方提出意见并要求证据开示,法院可以宣布休庭;第三,排除证据。不开示禁止出示原则强调不得在庭审上使用未经开示的证据。一旦在庭审中开示,法院应当作出排除该证据的决定。只有在应开示而故意隐瞒、未开示对案件有重大影响的证据或者违法法院开始命令的情况下才可使用该惩罚措施。
5 结语
目前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处在改革初期,通过对其他国家证据开示制度的研究分析,总结实践经验是完善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的有效途径,在借鉴过程中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单纯的照搬照学不仅无法实现预期的目标,甚至可能对现有体系造成冲击。只有立足于律师阅卷权的基础之上,不断改进证据开示程序、开示范围,并建立与之配套的救济途径、惩罚措施,才能对我国证据开示制度进行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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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王珊(1994-),女,重庆市,硕士,贵州财经大学,研究方向: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