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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格权法:过去、现在及未来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张红教授访谈

2019-02-18黄绍坤

社会科学家 2019年1期
关键词:肖像权人格权民法

张 红,黄绍坤

张红(1982-),湖南耒阳人,法学博士,首届教育部青年长江学者,现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二级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典研究所所长。张红教授是首届董必武青年法学成果奖一等奖获得者,入选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是中央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项目首席专家,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首席专家。张红教授长期致力于人格权法和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研究,在基本权利与私法、人格权发展史、人格权基本权利范畴和具体人格权研究上具有开创性和建构性贡献,代表性著作有《基本权利与私法》《人格权总论》《人格权各论》。

黄绍坤(以下简称“黄”):张老师您好!根据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民法典将于2020年3月完成,民法典是“大国重器”,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重视。请问您对中国民法典有什么看法吗?

张红(以下简称“张”):民法典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一部好的民法典可以对一个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发挥巨大推动作用。作为一个民法学者,很庆幸生活在这个时代,能够见证和参与推动民法典的孕育与诞生,这是利国利民的大事、好事。民法典的制定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是中国百年民法发展经验的结晶。中国民法的发展可分为自清末到新中国成立、新中国成立以后30年以及改革开放40年以来三个重要阶段。尤其自改革开放以来,民法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保障法,日益受到重视。

1986年《民法通则》已经具备了较高的立法水平,其对如今民法典体例安排有巨大影响,如人格权编就可以溯源到《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的“人身权”。之后,我国制定了《合同法》《物权法》《侵权法》等民事基本法,最高人民法院也因应司法裁判的需要制定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民法典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民事立法、民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经验成果的集中呈现。中国民法典是与本土、与时代发展相适应的民法典,如绿色条款、个人信息保护、革命烈士人格利益保护等。中国民法典即汲取了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民法典优秀经验,又突破了这些民法典的窠臼。人格权编与物权编、婚姻家庭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并列,这种立法体系是中国独有贡献,贯彻了尊重国情、科学立法的宗旨。

黄:独立的人格权编体现了立法机关对人格权的重视。但观察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范式民法典,人格权相关规定却付之阙如。人格权是您深耕的领域,您也写了很多卓有见地的文章,您可以谈谈我国为什么采取这种立法模式吗?

张:立法模式的确立是多项要素综合影响的结果,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的立法模式是在一定的历史背景下形成的。法国民法典制定于1804年,突破了封建社会的立法原则,主要关注私有产权。德国民法典制定于1896年,标志着潘德克顿体系的法定化。因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中否认人格权及罗马法惯性影响,潘德克顿体系由总则、债法、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构成。从立法史看,这两部民法典立法之时已经距离现在久远,当时民法领域关注的聚焦点在财产法。时代发展的局限性决定了这两部民法典的编排体例没有规定人格权,这无可厚非。

在中国,正如刚刚所说,独立的人格权编是对民法通则以来中国民事立法的继承与发展。“文革”结束过后不久,中国便开始了第三次民法法典化运动。因为立法条件尚不具备,民法法典化的目的并未达成,但催生了民法通则。出于对“文革”的反思以及对人格权的重视,民法通则中涉及人格权的条文多达8条,并将人格权、物权、债权置于同等地位,这确定了人格权立法的中国经验,即将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并列。在这之后,随着社会发展,在司法实践中,人格权纠纷日益增多,如“荷花女案”、“海灯法师案”、“齐玉玲案”、“徐玉玉案”等。这些案例引起了社会的广泛探讨,极大地促进了人格权立法的发展。

人格权保护事关民事主体的生活品质与尊严,随着时间推进愈来愈受人民群众和立法者的重视,针对人格权的立法保护,中国采用“成熟一个发展一个”的渐进式立法模式。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出台了《名誉权司法解释》、《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中国人格权制度发展至今,涉人格权的法律、司法解释已有300 多条,其中20世纪80年代有约20 则相关条文,紧随其后的两个十年,分别约有40/70 则相关条文。这些立法、司法实况决定了中国人格权的立法模式。当然,人格权立法模式,除立法传承外,时代需求也起着决定性作用。独立的人格权编是时代发展的必然。

黄:那么,是否可以说人格权立法保护模式是中国本土环境所决定的?社会环境是一个聚合体,内涵多元,历史背景只是其中之一。除此之外,您可以详细谈谈人格权编制定的时代背景吗?

张:人格权立法中国模式的形成有人格权自身发展规律性的因素,但也受到了外界因素的影响,例如信息技术、人工智能、国际上对人格权的日益重视等。人格权立法模式的形成时代背景十分复杂,首先是政策因素,十九大报告规定要保护人民人格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以人民为中心、促进人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不仅应充分满足人民的物质文化需求,更应充分保护人民的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人格权以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和个人信息权等权利,这些权利是事关人之为人的关键要素。

其次是科技背景。随着科技发展,光雷达、红外摄像机等已十分常见,监控器、电脑、电话等日益普及,基因编辑、代孕等不时冲击社会认知。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大规模人格权侵权事件多发,非法曝光隐私、非法买卖个人信息、不堪其扰的广场舞、层出不穷的垃圾信息、无处不在的人肉搜索等等,使人产生痛苦、焦虑、不安甚至付出生命代价。面对人民人格尊严、自由屡遭戮害的现实,民法总则立法供给明显不足,该法仅在第109-111条对人格权进行概括式、宣示式的保护,难以满足人格权全面保护之需要。

再者是社会需求。物质财富日益丰富,人民对精神需求更加重视。人格权是民事主体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近年来要求强化人格权保护的呼声和期待很多。在司法实践中,对各种具体人格权内涵和外延的界定,以及权利与权利之间边界的区分,是法官审判的重难点,亟待立法建构更细致的规则予以明晰。人格权立法应从概念、权利构成、责任承担及保护的例外情形等方面进行整体建构,以形成逻辑周延、结构合理的人格权保护规范体系。只有全面构建保护人格权的法律体系,人的全面发展才会有最直接最全面的法制保障。

当然,学界的理论积淀也很重要。中国已有丰富的人格权理论积淀,并走在了世界前列。在专著层面,王利明教授和杨立新教授出版了《人格权法新论》,这是最早的人格权理论专著,随后又出版了《人格权与新闻侵权》。继而,王利明教授出版《人格权法研究》,杨立新教授出版《人格权法专论》和《人格权法》,姚辉教授出版《人格权法论》,我也写了《人格权总论》和《人格权各论》等。论文方面,2000年至今在《中国法学》等15 种法学核心期刊发表涉及人格权论文,共约300 篇。这些理论著作为人格权立法提供了丰富的智识贡献。

黄:从人格权编的起草历程看,其经历了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民法室室内稿(以下简称《室内稿》)和民法典人格权编(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直到现在的人格权编(草案)。因为人格权关乎到民众的方方面面,很多人对规范内容特别感兴趣,请您简单介绍下人格权编(草案)内容?

张:人格权编(草案)相较于《室内稿》和《征求意见稿》时,体系更完整、内容更全面、规范更严谨。该编第一章是关于人格权的一般性规定,主要包括调整对象,即因“人格权”产生的民事关系;人格权的权能,包括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死者人格利益;侵害人格权的认定。

该编第二章规定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其中主要包括器官、遗体的捐赠、人体试验、性骚扰、人身自由不受限制等。其中人体试验与基因编辑等具有关联性。随着“MEETOO”运动等兴起,性骚扰防治受到社会的普遍重视,可见人格权编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社会关切。

该编第三章是关于姓名权和名称权的规定。该章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姓名权的主要内容包括: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自由,姓的变更及其限制;未成年人父母离婚后姓氏的变更;社会知名的笔名、艺名、网名、简称、字号等的法律保护。

该编第四章是对肖像权的立法保护。系统的肖像权立法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甚至世界各国法律体系中都是首次。这一章首先明确了肖像的内涵,并明确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复制、展览等使用或者公开其肖像。为了保障肖像的公益性使用,规定了侵害肖像权的除外情形。此外,该章也规定了肖像权的合理使用、有利解释规则、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除等内容。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肖像权保护规则。

该编第五章是对名誉权、荣誉权的立法保护。名誉权、荣誉权事关人的社会评价,系人的第二生命。名誉权保护条款为该章的主要内容。该章将名誉权界定为他人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誉、信用等社会评价。为了缓和名誉权与新闻报道自由的冲突,该章明确了侵害名誉权的免责事由和合理审查义务的范围。此外,该章也对社会普遍关心的个人信用进行了详细规定。

人格权编第五章是对隐私权与个人信息的立法保护。在信息社会中,每个人都是玻璃球中之人。保护隐私、保护不被打扰、保护个人信息至关重要。该章明确了隐私权的客体;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类型;个人信息权的客体;个人信息权的合理使用范围;个人信息权的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信息收集人、持有人的义务等。从人格权编立法内容看,人格权编的规定不仅为人格权的侵权保护提供了裁判依据,更为人格权的积极确权提供了参照体系。

黄:在您刚刚介绍人格权编内容时,我发现人格权编内有很多侵权责任规范,这些条款是否与侵权责任法规定重复、应否予以删除?

张:人格权法是权利法,侵权责任法是大的民事责任法,二者区别很大。民法典的条文设计不仅要考虑行为性质,也要关注规范对象;在追求逻辑体系的完美性时,也要兼顾司法适用中找法的便利性。所以在条文编排存在多样依据的情形下,围绕各具体人格权,集中而谨慎的于一处周延规范存有正当性依据。否则,会增加法律司法适用上的困难。从民法典整体考察看,此种规范模式亦非孤例。如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第117条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此规则作为侵权责任之规范,但规定于物权法编。该编类似条文还包括第62条、第81条第2款、第110条等。比较法上,《德国民法典物权法编》第989条规定“占有人自诉讼系属发生时起,对于因自己过错致使无受到减损、灭失,或者因其他原因致使自己不能够返还物而发生的损害,向所有权人负责任。”该编第990条、第991条、第1054条等皆属于侵权责任规范。所以人格权编(草案)中相关规范应予保留。

黄:人格权编(草案)还在修订之中,请问您对人格权编有什么完善建议吗?

张:人格权编还有很大的优化空间,完善意见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人格权一般规定的立法建议,建议增加英烈人格利益的规定,明确其保护客体只限于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建议删去第779条第1款第3 项将“行为的目的、方式、地点、时间、后果等”作为民事责任认定依据的规定。建议增加侵害生命权的死亡赔偿金规则。

姓名权章的立法建议;建议增加有关姓名具体含义的规定。建议增加名的选择与变更规则并细化姓的变更规则。将姓的变更分为成年人姓的变更、未成年人姓的变更、继子女姓的变更、被收养人姓的变更四种情况。建议增加姓名的使用权与合理使用规则。建议增加有关姓名财产利益的规则并以权益损害的类型而非侵害行为方式作为侵害姓名权民事责任承担的判断依据。

肖像权章的立法建议:建议删去第798条第1款“公开或许可他人使用”的表述。建议增加关于人体模特肖像权的规定,增加肖像权扩张保护的规则,将美术形象、声音等人格法益纳入肖像权的保护范围。建议增加第800条肖像权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在肖像权的限制上,建议增加集体肖像、死者肖像保护期限以及公众人物肖像限制的规定。建议增加确定侵害肖像权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

名誉权编的立法建议:第805条应当细分为正当行使权利和依法行使职权两种免责事由类型,相应增加“陈述事实”“合理评论”“未公开的口头或书面意见和建议”“消费者评论”“新闻自由”“创作自由”“维护公序良俗”“依法行使职权”等免责事由。侵害名誉类案件司法裁判中应当区分适用基于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责任形式。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章的立法建议:建议删除第811条第1款后半段,明确隐私隐蔽性和无涉公共利益。删除搜查私人空间,增添搜查身体作为隐私权的侵权类型,应明确生活安宁权且独立规定。增添公共场所隐私权、公众人物隐私权、未成年人等隐私权条款。应用信息主体概念替代信息被收集者、自然人,用信息控制者概念替代信息收集、持有者。应将比例原则视为信息收集、使用的原则,删除“不违反法律、行政法的规定”等诸多立法重复内容。删除民法总则第111条,在民法总则第110条增添个人信息权。

黄:独立的人格权编是中国的一项创举,对保障人全面发展有重要的意义。但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对传统民法典体系的突破,这一新情况必然会带来新问题、新挑战。您认为今后人格权应该开展哪些方面的研究,以应对新问题?

张:我认为应该尽快开展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解释适用研究,主要原因如下:第一,人格权关乎人格尊严和人的自由发展,人格权保护是人全面发展的关键制度保障和重要路径依托,由此需对人格权进行全面研究,人格权编的解释适用研究是其核心。第二,独立的人格权编是重要的中国贡献,冲击了风行百年之久的潘德克顿民法典体系,新的立法模式必然带来新的法律解释适用难题,亟待人格权编在解释适用上的研究。人格权编适用得好则为中国民法典皇冠上的明珠,否则会被讥为败笔。第三,域外人格权法多为法官法,且传统民法解释体系以“总则、债法、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之结构为建构基础。传统民法典以财产法为核心进行编纂,在解释适用上亦偏重于此,以致传统民法解释体系与民法解释方法难以应对人格权编独立成编后的新情况、新问题。第四,强调并强化人格权编的解释适用研究是建构新的民法解释适用体系的关键点与钥匙,对传统民法解释学的现代更新与发展有着重要的推动作用。第五,开放、弹性的人格权具有抽象性、发展性,要求开展人格权编解释适用研究。人格权所依托的名誉、荣誉、隐私等概念抽象且其内涵随科技进步而不断发展,需综合运用多种法律解释方法将抽象立法具体化,明晰具体人格权之间的区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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