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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

2019-02-18

社会科学家 2019年1期
关键词:调解机制商事争端

王 威

(广西警察学院,广西 南宁 530022)

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目前是国际社会经济发展的大潮流,各国的经济交流非常普遍,在经济交流过程中,必然会出现各种商事纠纷。国外对国际商事纠纷的解决研究论述比较多,比如,J.G.Merrils 在其著名的论著《国际争端的解决》一书中,谈到了外交谈判解决包括商事纠纷在内的各类国际纠纷,这些外交谈判包括协商、调停、调解等,也谈到了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解决纠纷,同时也评价了包括WTO 在内的各类国际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为国际商事纠纷的解决及其发展趋势提供了很好的研究基础[1]。在实践和理论研究迅猛发展的同时,国际商事纠纷中,各国商事主体越来越愿意选择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因为诉讼解决方式耗时长、费用高,容易伤和气,所以,西方国家提出了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直译为“替代争议解决方法”,主要包括:仲裁、借用法官、协商、附属法院的仲裁、调解、小型审判以及简易陪审团审判等。由于替代争议解决方法具有尊重当事人意愿、形式多样、程序灵活和快捷、费用低廉等优点,所以越来越受到国际商事争议当事人的重视和青睐。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在我国,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实践,都是取得了非常多的成果,比如,强永昌在其《贸易磨擦与争端解决机制研究》一书中国家以贸易争端为视角,对全球、区域、双边贸易争端中解决机制的模式、特点以及如何进行应对和选择做了深入研究和探讨[2]。在实践中,我国更是迈出了很大的步伐,2015年我国提出“一带一路”建设的倡议,为了营造更好的丝路发展环境,除了大力对丝路沿线国家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贸易、服务投资外,为了应对增加的区域性国际商事争端,我国在2018年1月份公布了《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①见《人民法院报》,2018.6.29,第一版.,这个《意见》充分阐述了我国为了创造更好的营商环境,设立国际商事法庭,提供便捷、低成本的“一站式”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等方案。同年12月,为了贯彻落实《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并正式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确定首批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国际商事仲裁及调解机构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三个文件,这三个文件意味着我国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方面迈出了实质性的步骤。因此,经过几十年的改革开放,对外经济交流等,在应对日益增多的国际商事纠纷方面,除了诉讼之外,存在仲裁,还存在独特的调解制度,调解与诉讼相结合、调解与仲裁相结合、行业调解、人民调解等,这些均是非诉解决方式,近几年更是得到了迅速发展,尤其是独特的调解制度,得到了世界各国的关注和学习、借鉴。纵观国际商事纠纷解决发展历程,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商事纠纷的解决均出现了多元化发展的趋势,并且相辅相成,共同促进发展。

一、国际商事争端多元化解决方法的发展趋势

只要有人类社会,就会因为有利益上的纠缠、冲突等,就会有各种各样的矛盾产生。为了解决这些矛盾、争端等,人类创作了很多种解决方法,比如神明裁判、协商、谈判、调停、斡旋、仲裁和司法诉讼等。由于司法诉讼以国家强权为后盾,辅以相对来说较为完备的组织和程序,具有其他方法所不具有的权威性,故这种方法成为最具权威、最为严格和最为正统的争议解决方法。当然,司法诉讼这种争议解决方法不可能完全取代其他争议解决方法。

(一)本国司法诉讼到约定的司法诉讼是商事争端解决的合理发展

国际商事争端往往背后涉及的是国与国之间的争端,因此,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即使是强权的国家,在国际商事交往中,也不是每次都利用自己的强权适用本国司法系统解决本属于私法的问题。因此,国际社会逐渐出现了国与国之间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约定商事争端解决机制,首当其冲的就是约定诉讼管辖权问题,国际上常见的管辖权的国际条约有《协议选择法院公约》,区域性经济体的管辖权的公约则以欧共同体的《关于民商事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公约》为代表。通过约定诉讼管辖权,实际上约定了司法诉讼解决商事争端的国别,体现了从本国司法诉讼解决商事争端到协议的司法诉讼解决商事争端,缓冲了国与国之间的矛盾,是司法诉讼解决国际商事争端的发展。

(二)从约定的司法诉讼方式向外交和司法诉讼的结合

外交解决争端一般适用于政治争端,在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中很少单独适用,除非该国际商事争端的主体一方或双方是国家。大多数情况下,外交是和约定的司法诉讼结合起来解决国际商事争端。这种解决商事争端的机制特别适用于大型跨国集团,因为这些大型跨国集团商事主体背后往往体现着国家的利益。一般双方先通过外交方法解决其间的贸易争端,如果无法解决,要么设立专家组解决,要么提交到设置的法庭解决,然后由该法庭独立司法判决。这种外交和约定的司法诉讼结合解决国际商事争端的机制典型代表是《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我国目前与包括瑞士在内的其他国家或者区域经济组织已签署的十二个自贸协定,与我国香港、澳门地区分别签订了《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loser Economic Partnership Arrangement,简称CEPA),与我国台湾签订了《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onomic Cooperation Framework Agreement,简称ECFA),目前均已实施。

总之,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从本国司法诉讼到以欧盟为代表的超国家因素的约定司法性为主的争端解决机制,再到以《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为代表的结合外交和司法方式,更为灵活,更为尊重成员国的主权的争端解决模式,体现的国际商事争端的不断发展。但随着国际经济交流的无处不在,大量的商事主体,包括小企业、自然人等都有可能介入到国际商事争端当中,以上的这些商事争端解决机制显得力不从心。目前的趋势是,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方法向多元化方向发展,特别是非诉讼的争议解决方法越来越多。越来越多的当事人愿意以替代争议解决方法来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比如,被称为东方经验的中国调解制度,如人民调解、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审判与调解相结合等,既符合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又体现出中国传统文化中互谅互让、以和为贵的谦和思想。通过调解,可以在当事人双方心平气和的氛围和相对灵活的程序中有效地解决争议,因而深受当事人的欢迎。2002年,联合国第57 届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首次以条文的形式,对中国一直积极主张的仲裁中调解予以认可。可以预见,仲裁中调解作为一种商事争议解决机制必然会为更多的国家所采纳。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3],这是中国法院建立与完善诉讼与仲裁、行政调处、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以及其他非诉讼争议解决方法之间的衔接机制的重要标志。

二、仲裁是国际商事争端替代性解决方法之一及其发展趋势

目前,在运用替代争议解决方法的实践中,国际商事仲裁已成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最为有效、最制度化并被广泛使用的方法。

(一)国际商事仲裁立法由分立转向统一化

商事仲裁从在各国国内兴起,到国际社会认同,并开始从分立到统一立法,经历了曲折的过程。当前国际商事仲裁的统一化不仅体现在实体法、程序法,还体现在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方面。其中,起着引领和推动作用的关于商事仲裁的统一立法包括但不限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及《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等,尤其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公布对各国的仲裁立法产生了巨大影响①《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简称《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85年6月21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1985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批准该示范法的决议,其宗旨是协调和统一世界各国调整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建议各国从统一仲裁程序法的愿望和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特点出发,对该示范法予以适当的考虑。。基于该示范法制定的宗旨就希望各国在制定各自的仲裁法时考虑示范法的各项规定,意图统一化,因此,包括中国、美国、加拿大、英国、俄罗斯、东盟各国等在内的许多国家或地区在制定或者修订本国或本区域的仲裁法时都参考或者移植了示范法的规定。

(二)国际商事仲裁中实体法的运用

在实践中,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的适用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根据国际私法的规则,各国一般容许当事人协商选择实体法,体现私法自治原则,但是,如果当事人没有协商一致选择实体法时,则需要依赖仲裁员运用国际私法中的冲突规范来指引实体法,但各国的实践表明这种依赖仲裁员的法律素养利用冲突规范指引准据法的过程往往会出现问题,存在着一定的弊端,这是因为本身国际私法的冲突规范就很复杂,涉及到各国的法律立场、法律理念,各国国际私法规则不尽相同,仲裁员本身自由度比较高,自身法律素养不一,其仲裁院的地位难以与国家机构相比可以较好地了解各国国际私法规则等。比如,在一个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审理中,仲裁员可以适用仲裁庭所在国的冲突规范,也可以适用与商事争议有着最密切联系地的国家的冲突规范,当然仲裁员还有可能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去选择认为更恰当地方的冲突规范,这就给准据法的确定带来了难度,使仲裁的结果出现多样性和不可预见性,降低了仲裁的可确定性和威严,也增加了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的难度。

在这种情况下,出现了商人习惯法。目前学术界对于商人习惯法没有统一的认识,一般情况下,我们理解所谓的商人习惯法,就是现代商人法、跨国法等,法国学者戈得曼认为“商人习惯法是指一个自发的、综合的实体规则体系,是随着国际商人社会的发展而产生的,从事国际贸易活动的各国商人在实践中共同认可并遵守的规范国际贸易活动的规则与惯例”[4]。为了应对商事仲裁的弊端应运而生并发展的商人习惯法在很多国家的仲裁立法或者与仲裁相关的国际公约中被加以规范,也就是在国内仲裁法和仲裁国际公约中直接对国际商事仲裁中准据法的选择作出了新的规定,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这样的具有巨大示范作用的仲裁公约,在其第28条有了仲裁庭在一切情况下,应当考虑到适用于该项交易的贸易习惯等这样的规定,再比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4条中首次使用了“法律规则”一词,该词在法国的司法界和学术界被公认为仲裁员无需选择冲突规范而直接适用实体法或当事人直接协商选择某国实体法或商人习惯法作为争端解决的准据法。此外,多个国际仲裁机构已经在其承办的在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的适用了商入习惯法,据此,国际商事仲裁中实体法的运用,当事人或仲裁庭即可依据国际私法冲突规范指引准据法,也可以选择商人习惯法,也即一般法律原则或国际贸易惯例来解决商事争端。我国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中也承认了交易习惯的适用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国际商事仲裁作为ADR 的首选手段,尽管存在一定的弊端,之所以得到迅速发展,与它的高效率、低成本、一裁终局制有关系。中国大陆有两个著名的涉外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以下简称贸仲)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MAC,简称海仲)。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并正式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确定首批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国际商事仲裁及调解机构的通知》,CIETAC 和CMAC 是首批五家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仲裁机构之一。CIETAC 受理中外当事人之间,外国当事人之间的商事纠纷,目前,年均受理案件在500 起左右。CMAC 是我国唯一受理涉外海事纠纷常设机构,每年受理案件也在200 件左右。我国《仲裁法》已经实施十多年,也加入了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公约》,但我国对该公约作出两项保留,加入国际公约,使国内仲裁制度和国际仲裁制度较好地结合在一起。CIETAC 和CMAC 都有自己的仲裁规则,当事人也可以选择采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另外,依照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协议各地方民商事仲裁委员会受理有关国际商事争议案件,现在各地民商事仲裁委员会发展迅速,得到当地政府大力扶持。笔者即是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也是所在地区南宁仲裁委员会、北海仲裁委员会、玉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了解仲裁的发展壮大的过程。

笔者认为中国高度重视国际商事仲裁,经过50 余年的发展,中国已经成为国际商事仲裁的中心之一,并表现出向现代化方向发展的态势,体现在:第一,仲裁立法紧跟国际仲裁的发展;第二,国际商事仲裁范围逐渐扩展,以CIETAC 为例,涉及货物买卖、工程建设争议、房地产开发建设、股权转让、金融交易纠纷,租船、造船争议、粮食行业争议、资产并购、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著作权转让、物流、知识产权许可、特许经营、行纪、域名争议解决、服务融资租赁等,2009年推出了网上仲裁规则,以适应快速解决电子商务和其他商事争议的需要,近年又推出了航空争议仲裁解决服务;第三,仲裁规则和仲裁员日益国际化,中国200 多家仲裁机构都制定有自己的仲裁规则,而且不断地进行修订完善,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际上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基本相同。以海仲为例,海仲的仲裁员名册中有近五百名仲裁员,其中外籍仲裁员近100 名,来自10 多个国家或地区;第四,国际商事仲裁的监督日益宽松及裁决执行更有保障。

三、仲裁向调解倾斜是国际商事争端多元化解决机制新发展

由于各国历史、社会环境、经济发展程度都不相同,在交往过程中不可避免会产生矛盾,历史证明国际争端无法完全采用传统的司法制度解决,即使是国际法院这样的类似法院机构也是如此,绝大多数纠纷是采用调解、协商和仲裁等非诉讼方式,鉴于仲裁属于准司法裁决程序,对国际商事争端的解决具有很强实用性,ADR等替代性争议解决模式,随着争端样式、国家社会交流的发展,调解方式逐渐增多,从而使国际争端解决机制调解方式成为一种发展趋势,与仲裁并重甚至于超越仲裁。

(一)调解是一种双赢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

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从司法诉讼到外交与司法诉讼的结合,再到仲裁,再到包含了仲裁、调解等在内的ADR,这样的发展历程必然说明了仲裁的弊端在逐步增大,表现在商事仲裁与司法诉讼相比较,其灵活性与经济性显而易见,但是,商事仲裁依然需要专业律师的参与,通过仲裁庭的裁判解决国际商事争端。这是因为国际社会的分工越来越细化,国际贸易规则、国际海运规则、国际贸易结算规则等在国际商事纠纷中是必然会适用到的法律文件,而这些法律规范文件的熟练使用离不开专业化的律师或者专业人员的参与,这就意味着国际商事仲裁依然需要花费时间和金钱聘请律师或者专业人员才可以完成仲裁程序。商事仲裁本身具备的对抗性、专业性使参与人员关注的重点依然是法律论据的公正性,而非对于商事活动极为重要的效率性与经济性。商人从事商业活动的核心是利益最大化,如同司法诉讼阻碍了商人快速解决争端获取最大利益时进而抛弃诉讼解决机制一样,当商事争端成为阻碍商业发展的主要障碍时,商人依然会遵循逐利的本源去考虑可否迅速解决商务纠纷,恢复正常商业秩序成为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新机制发展的动力。这说明了在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下仲裁程序相较于诉讼程序的比较优势在日益消减,商人需要新的商事争端解决新机制。

调解并非是新生事物,在我国的诉讼和仲裁程序中都存在着调解,但调解作为一个重要解决商事争端的机制凸显出来则是新事物。首先,调解在耗时方面非常少,在实践中,调解程序一般需要几天至几个星期的时间完成,即便是最为复杂的商事争端解决过程在数月之内也可以完成调解程序。德国学者Kirchhoff 和Walde[5]都曾经对调解程序的耗时做过全面统计,数据显示一般的国际商事纠纷采用调解程序的话平均需要两天到五天就可以完成,再比如,德国的一个非常复杂的涉及国有公司的国际商事纠纷在七十五天左右通过调解程序解决了。这和仲裁程序比较具有巨大的优势,一般的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往往需要一两年甚至更久才能完成,如果是复杂疑难商事仲裁案件,时间更不好把握。从这个角度来看,调解作为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新机制出现是必然的。

由于诉讼和仲裁都具有对抗性,因此结果必然是一方单赢,仲裁所具备的便捷、经济等优势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和社会分工细化、专业化等因素逐渐消失,其和诉讼一样的对抗性单赢局面日益凸显出来。这样,调解程序除了时间成本的优势外,其调解结果的双赢局面是相当引起商人关注的效果。商事调解机制的互动性更加注重通过自行协商、第三方协调、调停等实现利益的再平衡,为纠纷当事人提供共赢的解决方案,调解效果导致的往往是“双赢”的局面。概言之,在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中,诉讼程序、外交与诉讼结合程序、仲裁程序等是通过双方当事人间客观事实、实力、法律掌握力等的直接对抗来实现司法公正和结果的可执行性。司法运行成本、商业停滞成本及程序运行时间成本等的不断提高是这些纠纷解决机制在当前国际社会发展形态下不可避免地,也实际上对商业活动造成了巨大冲击和影响,这些纠纷解决机制所追求的司法公正导致的结果或许不仅仅是“单赢”局面,甚至是两败俱伤的局面。调解机制则不然,其强调的是协商机制,商事争端和别的争端不同之处在于争端双方本身是利益共同体,发生矛盾的原因一般都是利益分配不均衡导致的,没有什么原则性、根本性的冲突,也即是纠纷解决机制要处理的是利益再平衡,通过协商对话使争端各方实现利益共享,从而解决商事争端,那么采用调解机制解决商事争端就是通过协商对话机制解决争端各方的利益再平衡,最终实现时间成本、商业停滞成本、信用成本、感情成本等方面的“双赢”局面,甚至是利益共同体的共赢。

尽管ADR 机制中,出现了仲裁向调解倾斜的趋势,调解的各项优势凸显,但并不代表着调解不存在制约。

(二)当前调解机制的制约性

1.调解机制存在不确定性

首先,调解机制是争端双方意思自治原则下的协商机制。调解程序与司法程序、仲裁程序最大不同之处在于调解机制没有设置严格的程序运行,受到争端各方主观意志的影响较大,对调解员的素养要求较高,调解员是否可以掌控调解机制的正常运行至关重要;其次,当争端某方缺乏谅解意识、存在恶意破坏倾向,或者利用调解机制的特性时,调解员法律素养、调解能力未能完全达到时,该机制有可能成为谋求司法公正的障碍。尽管调解机制在信用成本、时间成本、经济成本等方面存在明显优势,但是作为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其首要的核心价值还是在于能否保障争端各方公平正义的利益再平衡。因此,调解机制的不确定性是阻碍其成为解决商事争端最佳路径的首要障碍。

2.调解机制适用范围的局限性

调解机制的适用范围具有局限性。有些专家学者认为调解机制适用范围限于家庭法和劳动法领域的纠纷,不适用于商事纠纷。这是因为家庭法和劳动法领域的纠纷是以社会关系中人与人的关系为基础,采用协商调解的方式有利于人与人关系的续存与维护,有利于重塑争端各方破裂的社会关系,有利于缓解争端各方内部矛盾冲突等。商事纠纷,尤其是国际商事纠纷,是基于经济利益产生的商业纠纷,争端各方只关注其经济利益是否可以得到保障,而要保障商事纠纷中经济利益的再平衡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则需要具有强制力、确定力、公信力的机制解决程序予以实施,显然调解机制并不具备仲裁机制和诉讼机制的强制性和确定性。如上所述,商事调解争端各方的意志力处于不确定当中,其有可能愿意进行实质性调解解决矛盾,也有可能某方内心并不确定通过调解解决纠纷,从而导致利益再平衡过程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中。在当前,即使调解达成效果,但这种效果因为没有法律赋予的司法意义上的公信力,不可能产生司法意义上的强制力。因此,调解机制在当前很难成为解决商事争端的最佳途径。此外,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商事争端中商事主体往往因为自身的情况决定争端解决机制的选择,比如,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问题的,商事主体往往不会选择随意性较大的调解机制作为争端解决机制,因为这些问题是不可能通过协商调解解决的,涉及这类问题的商事争端只能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因此,现阶段的调解机制还不能完全解决所有的商事争端。

3.调解协议效力的局限性

与判决书、裁决书相比,调解机制的效果-调解协议不具备如同判决书和裁决书那样的强制力。从理论上来说,当前的调解协议实质上是契约性质的协议,以后法律是否赋予调解协议的强制力则是以后的事情。尽管仲裁出现了不可避免的弊端,但法律赋予的仲裁裁决的由国家或国际社会保障实施的强制力,使仲裁裁决是国际商事争端获得执行的最多的机制。反过来看调解协议,由于其性质是契约,法律没有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导致国际商事争端通过调解机制解决纠纷的,往往其调解协议得不到执行。所以,调解协议执行力的缺失成为制约调解机制发展推广的主要障碍。

(三)调解的发展路径

我国对调解非常倚重,在诉讼程序、仲裁程序都设置了调解环节,在这两个程序中做出的调解协议,法律赋予了强制力,这是我国的调解特色,也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关注。这恰恰说明了,如果调解机制作为国际商事争端纠纷解决机制,则必须在立法上给予支持,不仅仅在诉讼和仲裁程序中给予立法支持,在其他独特的、专业的调解机构做出的调解,法律也要赋予强制力,这才是最根本的发展趋势。但是,目前国际商事调解领域立法缺失的情况依然严峻。其他国家,比如,美国曾对调解程序做出过一些法律规定,但是不能满足调解程序发展的需要。其他区域性经济一体化地区,欧盟曾经对调解程序做出过框架性的设定,不具备操作性。除此之外,其他国家没有就设置调解机制做出过法律规定。由于对于调解立法的缺失,导致调解机制作为一种解决争端的方式始终游离于法律之外,无法固定下来,进而导致调解机制的公信力、强制执行力、确定力得不到有效的实施。因此,调解机制的发展路径首先必须要解决其立法支持问题,只有这样,才能使调解机制具备替代仲裁、诉讼,真正成为解决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一种路径,具备ADR 的替代性效果。

总之,不管怎样,我们看到了近年来国际贸易纠纷解决中对调解越来越倚重,在立法上越来越多地给予了支持,在许多贸易协议争端解决机制中都规定了调解程序。国际商事调解和解协议的可操作性、可行性在联合国第六十四届会议上被各会员国进行了商议,该次会议努力促进各国承诺要在司法审查的基础上,赋予对国际商事调解组织主持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这样做的目的是将第三方调解与当事人自行协商分开,引导当事人的争端解决方式的选择,提升商事调解的法律效力。这一国际趋势与我国在FTA 建设和“一带一路”合作倡议中创新纠纷解决机制、注重协商调解具有相同的旨趣。

四、成立区域性国际商事法庭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综合机制发展

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是对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新发展。目前,世界上已有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阿布扎比全球市场法庭、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卡塔尔国际法庭等较为出名的国际商事法庭。国际商事法庭虽然是法庭,但和一般的诉讼解决方式不同,存在快捷、费用低、专业化、灵活等方式。我国倡导的“一带一路”建设,目前进展良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贸易、投资、基础建设等近年来剧增,为了更好地服务于“一带一路”建设,考虑到随之而来争端产生及增加的必然性,2018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商事法庭,现在深圳和西安设立第一和第二国际商事法庭,国际商事法庭受理平等商事主体之间在贸易、投资等领域的纠纷,不受理国与国之间的争端,这是建立“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促进国际贸易争端解决,实行高水平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努力建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环境的具体行动。

建设国际商事法庭,首先,要对法庭规则、设施建设、软硬件配置、人员配备等软硬环境进行建设,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并正式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试行)》,规定了国际商事法庭受理、送达、审前调解、案件审理、执行、支持仲裁解决纠纷等环节的工作程序,对于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新机制的创立进行了大胆地摸索,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试行)》也明确建立诉讼与仲裁、司法与调解进行有效对接的机制,实现“一站式”国际商事法庭争端解决模式;最后,我国的国际商事法庭要与上述知名国际商事法庭建立合作共赢关系。

五、构建国际商事争端解决多元化机制及其实践性和持续发展性

上文所述,国际商事争端解决发展趋势为非诉的解决模式,非诉模式中仲裁占据主导,现逐渐向多元化发展,包括了调解、协商等模式。即使是在区域性经济发展过程中,需要建立“一站式”的国际商事法庭,也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传统法庭,一定是具备了便捷服务、涵盖了多元化解决模式,吸收了调解程序在内的解决模式,也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新发展。笔者认为无论是什么样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一定要有实践性和持续发展性。

(一)建设多元化纠纷解决专业化新平台是持续发展的前提

发挥法院主导作用,努力建设多元化纠纷解决新平台,大力利用包括但不限于以后可能还会出现的比如仲裁、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行业调解等多种纠纷解决方式,进行多元化纠纷解决平台的体系化建设,满足中外当事人纠纷解决的多元需求。

(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规范化新机制是持续发展的保障

从目前来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实际上是多元化调解机制的完善,这需要明确行业调解和商事调解的法律地位,确立新的调解规则和相应对接程序,行业调解和商事调解属于社会调解种类,因此,应该确立社会调解的职业化、专业化优势,提高社会调解公信力,提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进行资源整合,此外,加强调解与诉讼、仲裁的紧密,构建一套商事调解、仲裁、诉讼的机制尤为重要。

(三)信息化模式是多元化纠纷解决的一种新模式

信息化的发展,为纠纷解决提供了崭新的一种手段和模式,信息化技术的优势,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比如,在当前国际商事种类复杂繁多,跨国情况多变,为了提高工作效能,可以搭建在线调解平台。第一,稳定、安全、保密的网络设施是在线调解平台必须具备的硬件,这样便于隐私和数据的保护;第二,调解员要熟悉在线调解平台的操作,会熟练使用视频会议系统,熟练切换与争议双方单独交谈进行沟通等,全力发挥在线调解优势;第三,在线调解的公正性与高效率需要一套有效的、可行的操作机制。信息化模式的在线调解比传统调解有着不对称的巨大优势,比如,以视频会议、电话、邮件等手段进行“在线调解”的方式,可以提供经济、方便的法律服务;此外,实践证明,在解决国际商事纠纷中,留有余地是双方都愿意看到的,也是非常实用的潜在解决机会,因此,信息化的“在线调解”以可以减少“面对面”的冲突,成为越来越多当事人的选择。

(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国际化是增强实践性的路径之一

国际化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趋势,拿我国为例,第一,一贯的支持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多样化、多元化。表现为:我国文化中存在和而不同、求同存异的文化素养,尊重各国法律文化的多样性,自愿选择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方式一直是我国大力倡导的解决纠纷机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建立了自贸区、各类经济开发区等,各类相关行业也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在这些区域或者行业和商事组织等建立了很多商事调解、仲裁的机构及相关机制,仲裁、调解等非诉讼解决机制因为其方便、经济、减少冲突等优势逐步得到当事人认可,也弥补了法院诉讼资源的不足,并得到法院的大力支持。这种诉讼、仲裁、调解等多种形式的争端解决机制为我国自贸区和“一带一路”等建设提供了法律保障;第二,近几年,我国大力发展的自贸区、“一带一路”等,需要我国加强与世界或者沿线国家和地区的司法机构、仲裁机构或者调解组织的交流和合作,我国司法机构大力支持非诉讼争端解决机制,为其提供了必要的司法协助,例如财产保全、执行等,这样,即保证了其在国际竞争中获得更好的发展机遇,同时,也体现尊重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规律、特殊性等;第三,鉴于目前国际公约对调解、和解等机制的规制,因此,司法审查和确认程序成为国际商事调解、和解的必经程序。考虑到国际公约确立的审查标准与我国司法确认标准有所不同,由此,根据司法互助和对等原则,我国可以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专门设立国外或国际商事调解、和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和确认程序。

(五)多元化纠纷解决职业化新力量是实践和持续发展的践行者

在当前,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仲裁向调解逐步倾斜,解决商事纠纷、化解商业矛盾、恢复商业正常经营秩序都需要依赖于调解员的推动,所以调解程序能否取得成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调解员的自身的能力与技巧。因此,拥有专业化的调解队伍是基础。在国际商事纠纷中,争端各方因为逐利和利益平衡被打破,相互之间处于不沟通或者相对隔离的状态,此时,调解员需要参与到纠纷当中,通过自身的技巧、知识、沟通能力等协调争端各方之间的关系,以便可以进行正常的对话机制,最后实现解决纠纷的目的。这样,调解员在非诉讼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作用凸显出来,作为调解机制运行的重要指挥者——调解员,不仅需要精通与解决商事纠纷相关的包括国际法在内的各项法律法规,还需要掌握经济学、心理学、社会学、哲学、历史、风俗文化等在内的各方面的知识,从而使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能够将法与情合理地、合乎习惯地相结合,从而实现提供最佳的争端解决方案,以便实现化解商业矛盾及利益冲突,最大程度地保障争端各方的合法权益与经济利益,实现利益再平衡。为了加强调解员的工作能力,必须加强对调解员的专业技能和国际视野的培养,促使其不断提升职业水平。集综合性、专业性、实践性一身的调解人才的培养,必须要法治实践部门和法学教育部门的合作才可以顺利完成,调解员人才队伍的壮大还要推动统一资质认证职业化调解员制度,建立并完善调解员职业水平的评价体系,促进专业化、职业化、国际化的调解员队伍的形成。

六、结论

通过以上的研究,笔者认为国际商事争端的范围,不仅包括了国与国之间的贸易、投资、服务等争端,也包括了国家与自然人、法人之间,当然也包括了平等主体之间的贸易、服务、投资、知识产权、商业教育等各个领域的争端,这些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依据不同的争端主体,解决机制适用是不同的,比如,国与国之间的商事争端更多地适用于外交谈判和国际公约确立的争端解决机制创设的国际法庭或国际仲裁机构解决,程序性、公信力、执行力非常强,但带来的问题是耗时长、成本高,存在强权国家压迫其他国家退步,从而损害其他国家巨大经济利益的风险。国家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国际商事争端,表面上是一般的商事争端,实际上背后都涉及到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和较量,解决机制一般都采用仲裁、法庭诉讼来解决,不可能采用调解之类的方式来解决争端,这次美国政府与中国华为公司之间的诉讼实际上就是属于这种类型。对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国际商事争端,则是出现了争端解决机制多元化的趋势,从国家利用国内法来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争端,到更多地利用国际条约确定的争端解决机制,再到采用包括仲裁在内的ADR 等替代性争端解决机制,再发展到向调解倾斜,并不断完善调解机制,比如通过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在立法上支持调解程序来确定调解的效果的确定力和执行力。除了这些ADR 替代性争端解决机制外,在区域性经济发展过程中,比如我国倡议的“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包括中国在内某些国家设立过国际商事法庭,就中国而言,这个国际商事法庭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法庭,在受理、程序、送达、执行、与仲裁、调解等有效衔接方面都采取了新的规定,从而实现便利、低成本、快速等“一站式”争端解决机制。概言之,笔者认为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会随着国际经济交流、贸易、投资、服务等不断地发展,而实现不断地更新发展,以后还会出现比仲裁、调解更加便于商人解决纠纷的机制,但无论怎么样发展,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出现多样化、多元化趋势是必然的,是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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