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诉讼程序从简问题研究
2019-01-26张乐
张 乐
(中国人民警察大学,河北 廊坊 065000)
党在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求。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2018年10月26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一项重要组成部分。《办法》改革以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主要从两个维度展开:一是从实体维度明确量刑从宽;二是从程序维度简化诉讼程序。
一、认罪认罚“程序从简”的内涵
(一)“程序从简”的内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罚”可从实体与程序两个维度进行理解。实体上的认罚表现在实际中,即认可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并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程序上的认罚表现为接受简化程序的适用。
一般认为,“程序从简”是指法院审理过程的简化。《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简化程序适用的起始点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此种情况仅适用于速裁程序,对于其他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案件并不适用。那么,上诉情况中,速裁程序是否能适用于侦查程序中呢?笔者认为,侦查活动中,侦查机关的主要任务是收集证据,查清案件事实,使证据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在适用速裁程序案件中,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是前提,既然被追诉人已认罪认罚,必定会相应简化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难度,从而达到缩减办案时间的目标。所以,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简化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等的结果,并不是速裁程序的适用,相反,如果被追诉人不认罪认罚,就没有速裁程序的适用空间。
综上所诉,笔者认为,认罪认罚“程序从简”的内涵是指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前提下,相对于普通程序,简化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环节,从而快速结案的诉讼制度。
(二)三元诉讼程序体系确立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两者如同鸟之双翼、车之两轮,在刑事司法中相辅相成、相互配合。《办法》实施以来,实际上已经形成了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三元诉讼程序体系。《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使得这一体系正式确立,破除了传统的案件分流标准。将被追诉人是否认罪认罚作为新的分流标准,一类为被告人不认罪认罚案件,一类为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适用相应诉讼程序。
针对被追诉人不认罪认罚案件,案件审理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发挥庭审实质作用,使定罪量刑形成于法庭。针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选择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审理案件。通过对案件的繁简分流,从而达到提高司法效率的目的。
二、认罪认罚“程序从简”面临的问题
普通程序作为审理刑事案件的基本诉讼程序,充分体现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诉讼价值,是我国目前最为完善的诉讼程序。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较为简化的诉讼程序。不论是普通程序简化审,还是简易程序,或是速裁程序,较之于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都存在简化诉讼程序的处理,以便提高诉讼效率。在追求司法效率的改革中,如何正确处理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之间的关系,决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存在适用空间的根基。
(一)是否降低犯罪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案件的证明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司法解释又进一步明确何为“证据确实、充分”,为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提供了具体的标准。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为了获得从宽处理,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过程。侦查机关可以根据被追诉人的供述快速取得移送审查起诉所需要的证据。在有被追诉人具体供述的情况下,为提高诉讼效率,侦查机关是否需要进行繁琐的侦查活动,公诉机关是否需要严格审查,特别是对于一些轻微刑事案件,证据种类少,证明难度相对较低,是否继续坚持证明标准,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
不难想象,在获得被追诉人供述的前提下,侦查机关收集案件证据将变得简单易行。公诉机关审查对象主要转变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或者是在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前提下进行审查。证据收集过程简化及审查对象的转变是否会影响证明标准,是否仍继续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有待探讨。
(二)“程序从简”是否必然导致“量刑从宽”有待明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关于“认罚”的理解,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认罚”既包括自愿接受实体上带来的刑罚后果,也包括对诉讼程序简化的认可。有的学者认为:“认罚”是指被追诉人对于可能刑罚的概括意思表示。具体而言,被追诉人“认罚”的标准应当为接受公安机关提出的抽象刑罚,对检查机关处理结果的接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诉讼效率的提高,有赖于诉讼程序的简化。对于“认罚”内涵的理解,如果仅仅限定于对刑罚后果的认可,这样解释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的目的。因此,笔者赞同将“认罚”的内涵界定为,既包括自愿接受实体上带来的刑罚后果,也包括对诉讼程序简化的认可。
被追诉人认可诉讼程序简化,适用较为简化的诉讼程序,使得国家司法资源得到节约,诉讼效率得以提高,那么被追诉人是否会在实体量刑上必定得到从轻处罚?《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法条此处用语为“可以”而非“应当”,表明法院在量刑问题上具有自由裁量权。而《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除一些特殊情形外,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法条此处的用语则为“应当”。公诉机关为追求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一般都会同被追诉人进行协商,从而达成协议,以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形式予以表现。公诉机关则需要向法院提出较轻的量刑建议。从这个角度分析,被追诉人认可“程序从简”则必然会带来“量刑从宽”的效果。
量刑活动由报应刑与预防刑组成。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说明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小、再犯可能性低等,更多体现在预防刑的考量上。但是,决定量刑的不仅包括预防刑,同时还包括行为造成的损害、共犯参与形式、行为方式、暴力程度、共犯协作程度等报应刑所包含的衡量标准。从这一角度分析,被追诉人认可“程序从简”不必然导致“量刑从宽”。
综上所诉,正确处理“程序从简”与“量刑从宽”不仅仅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面临的问题,同时也关乎到被追诉人的实体权利。
(三)法院庭审核心内容需进一步明确
《刑事诉讼法》并未限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即使是死刑案件也同样适用。因此,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案件中,就可能适用普通诉讼程序或者两种简化的诉讼程序,即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又因为被告人所犯罪行轻重不同,程序上有所区别。三种诉讼程序,因各自所针对的案件性质及所包含的程序不同,法庭审理侧重点也会有所不同。
不论适用何种程序,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是前提。法院作为认定被追诉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唯一机构,必须保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自愿性审查是否作为认罪认罚案件法庭审理的核心内容,不仅关系到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且关系到能否避免被迫认罪、替人顶罪及冤假错案的发生。
(四)需进一步完善对被告人权益的保障
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是刑事诉讼所面临永恒的主题。提高司法效率,必然会或多或少损害到司法公正。而司法公正表现在具体案件中,非常重要的一方面就是被告人权益保障问题。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改革中,被告人的权益保障问题已经得到学界的广泛关注,学者们提出了许多切实可行的建议。《刑事诉讼法》第36条、173条、174条规定了值班律师制度,但值班律师提供的仅是法律帮助,未赋予值班律师同辩护人相同的权利,法律赋予辩护人的许多权利值班律师并不可以行使。另一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主动要求会见辩护人的权利。认罪认罚案件中,由于案件的特殊性,犯罪嫌疑人对于程序选择、认罪内容,以及认罪后程序变更等需要及时和辩护人沟通,如果仅仅是被动地等待辩护人的会见,不利于被告人及时权衡是否认罪、如何选择合适的程序,进而保障自身的诉讼权益。
三、关于完善认罪认罚“程序从简”的思考
(一)坚持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仅适用于被追诉人不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案件也同样适用。笔者认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坚持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辩证统一,无论什么案件,公安机关都必须对基本事实得出唯一的、确定性的结论。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案件中,公安机关在获得被追诉人有罪供述后,不仅要根据供述收集相关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审查是否达到法定证明标准,同时需要审查其供述的自愿性、合法性。为了防止被迫认罪、替人顶罪的情况发生,必须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及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只有达到证明标准并且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才可以作出从宽处理。
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76条、第200条分别规定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仅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从立案到执行整个过程中的一类特殊案件,若降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将与刑事诉讼程序相违背。
(二)“程序从简”并不必然导致“量刑从宽”
被追诉人认罪认罚,适用简化诉讼程序,实际上是对自己辩护权的处分,放弃无罪辩护的权利,法院从而可以快速审理,提高司法效率。被追诉人放弃辩护权,希望得到实体上的从宽处罚。那么,被追诉人认可简化程序的适用是否必然会导致实体上的从宽处理呢?学界存在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程序从简”并不必然导致“量刑从宽”。
“量刑从宽”和“程序从简”是“认罪认罚从宽”的两个维度,分属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二者内在的同向性应该是源于“认罪认罚”。即“认罪认罚”导致“量刑从宽”“程序从简”,是否可以从“程序从简”推论出“量刑应当从宽”值得商榷。《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该条规定,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前提是,自愿认罪,并认可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法院也应当采纳人民检查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予以从宽处理。对于大部分案件,因犯罪嫌疑人认可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同时法院对于检察院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所以从形式上看,“程序从简”将会导致“量刑从宽”。
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程序、速裁程序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即使被告人认罪认罚,也需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不存在“程序从简”的问题,但是,在量刑处理上却可能从宽处罚。因此,在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中,“程序从简”与“量刑从宽”并不是一致的。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程序从简”并不必然导致“量刑从宽”。
(三)保证法庭对“自愿性”的实质审查
认罪认罚案件中,不论被追诉人可能被判处怎样的刑罚,也不论法院审理采取何种简化程序,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前提。所以,在适用简化程序审理案件时,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法院绝对不能省略或者简化的审查内容。
以速裁程序为例。对于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法院基本上省略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只要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和量刑建议书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法院都会当庭宣判。在速裁程序中,法庭审理实际上已经流于形式,法官通过庭前审阅案件材料已经形成内心确信。有的学者还主张,取消速裁程序中法庭审理环节,以书面审理代替法庭审理。那么,速裁程序中,法庭审理是否还有存在的必要呢?笔者认为,虽然速裁程序因其制度设计的特点,使法庭对案件事实的审理不进行实质审查,但是法庭审理仍不能以书面审理代替。法庭审理虽然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但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仍必须进行实质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速裁程序的根基,若对自愿性进行书面审理,不仅难以通过被追诉人的言行、表情来甄别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如果审查出现问题,也会增加文书来回流转的时间,降低诉讼效率。
保证法庭对“自愿性”的实质审查,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具体实施:第一,开庭时,法官应首先向被告人进行权利告知,并赋予被告人反悔权,解决被告人后顾之忧;第二,针对检察院移送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提出异议、发表意见的权利;第三,保障被告人有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
(四)加强被告人权益保障
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权益保障问题,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来,就受到学界的广泛关注。学者们针对被告人权益保障问题提出了切实可行的意见,例如:权利告知制度、完善值班律师制度、保证被告人享有反悔权、法庭审理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等。这些意见的提出,对于完善被告人权益保障具有重要价值。笔者基于《刑事诉讼法》,在深入分析其他学者观点后,认为加强被告人权益保障,还需要赋予被告人两项诉讼权利:强制法律援助的权利和请求会见辩护律师的权利。
确保被告人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是保障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基本要求。《刑事诉讼法》并未将适用速裁程序案件的被告人列为强制法律援助对象,而是确立值班律师制度来保证被告人能够及时得到法律帮助。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值班律师并不具有辩护人资格,极大限制了值班律师对被告人的法律帮助。现行值班律师制度,由于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值班律师如何提供法律帮助在各地法院未达成一致,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质量也有待于考察。赋予被告人强制法律援助的权利,如果被告人没有能力请律师提供辩护,司法行政机关必须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以保证被告人能够自愿、明智地做出程序选择。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刑事诉讼法》赋予辩护律师会见被告人的权利,但并未相应赋予被告人请求会见辩护律师的权利。确立被告人请求会见辩护律师的权利,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遇到有待解决的法律问题时,可以及时请求会见辩护律师,而不是被动等待辩护律师的到来。及时会见辩护律师,能够帮助被告人面对可能不同实体结果时第一时间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程序,保障自己的正当权益,同时也能够提高司法效率,促使诉讼程序快速进行。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一环,是提高司法效率、适应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简化诉讼程序对于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对认罪认罚简化程序问题的不断探讨、解决,逐渐完善认罪认罚制度,不断扩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在程序简化中实现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有机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