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集体资产股权质押的法理逻辑及设立规则
2019-01-26张运书
张运书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蚌埠233040)
自2014年1月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先后印发了《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积极开展农民股份合作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权能改革试点方案》等重要政策性文件,重点部署农村集体产权股份制改革,在不改变集体所有权模式的前提下,将农村集体资产折股量化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激活农村“沉睡”的集体资产要素,增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产性收益,被理论界誉为是对我国农民集体所有权理论的重大突破和创新。①参见韩松:《论农民集体成员对集体土地资产的股份权》,《法商研究》2014年第2期。根据这些文件,农民对集体资产股权享有占有、收益、有偿退出及抵押、担保、继承等权利。②政策文件中将融资担保的客体称为农民所享有的“集体资产股份”,我国《担保法》第75条和第78条也将相关质押客体称为“股份”。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是表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资额度的特有概念,该法将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的出资额转让规定为“股权转让”,将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的出资份额转让规定为“股份转让”。农村股份合作社股东结构的闭锁性更像有限责任公司。我国《物权法》第223条将相关质押客体规定为“股权”。笔者于本文中使用我国《物权法》的称谓,不再赘述“股份”、“股票”、“股权”这些概念之间的差异,将相关质押客体统一称为“集体资产股权”。然而,为避免农村集体资产流失而选择的农村集体资产股权封闭转让模式、对社会股限制的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股权结构模式,③根 据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的政策性文件和各地试点模式,集体资产的经营主体,既可以是经过股份合作制改造的原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是新设立的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为便于行文,笔者于本文中统一将其表述为“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与集体资产股权设立担保之间存在着冲突,使农民集体资产股权担保面临着诸多困境,农民集体资产股权担保的政治逻辑与法律逻辑之间存在着不协调。另外,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滞后,集体资产股权质押与当前法律制度之间还存在制度缝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政治功能逐渐淡化、经济功能不断强化和农民成员财产权意识日益增强的背景下,为有效实现农民集体资产股权的融资担保功能,④农村集体资产股权量化的标准复杂、类型较多,如北京市分为人口股、资源股、独生子女奖励股、劳龄股、现金股等,广州市分为社员股、劳龄股和社会股等。为便于行文,笔者于本文中提及的股权是指持股农民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所取得的各种股权,不具体针对不同类型的股权分别展开论述。就必须探究集体资产股权设立担保的法理逻辑及设立规则。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的实定法,不同属性的权利客体适应不同的担保方式,以此形成质押和抵押权利担保的二元体系。一般而言,质押权利应具备两大条件,一是权利性质为债权性权利;二是权利具有可让与性。⑤如《德国民法典》第1280条(参见《德国民法典》,杜景林、卢谌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日本民法典》第364条和第366条(参见《日本民法典》,王书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法国民法典》第2356条(参见《法国民法典》,马育民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均规定债权为质权标的。我国学界对此未有异议。本文以下有相同国家法典条文的引用均出自前述中译版本,不再一一注明。农民集体资产股权质押已获得政策性文件肯定,但能否引起相关法律的蜕变,还需遵循私法理论进行严谨论证,看其是否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
一、集体资产股权的法律属性
法学界对股权的性质分析众说纷纭,存在“社员权说”、“债权说”、“所有权说”、“独立权利说”等学说。法学界对股权的权利内容分析更是观点纷呈,早期观点认为股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内容,⑥德国学者Pregelsberger率先将股权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为股东个人谋取利益的权利,共益权是为股东谋取全体利益的权利。参见江平、孔祥俊:《论股权》,《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在此基础上,有学者认为股权包括财产性权利和公司事务参与权,还有的学者主张股权包括财产性权利和人身非财产性权利。从股权的权利属性和权利内容的论证逻辑来看,股权的属性论证与权利内容认知具有密切联系,根据股权内容涉及的财产性和人身性,股权的单一属性认知存在误区,股权应具有多重属性,属性的多重性决定了股权内容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集体资产股权具有传统股权的一般特征,但是,股东主体与农村集体成员的混同、股权客体与农村集体财产的关联,决定了农民集体资产股权与传统公司股权又具有显著差异。笔者认为,从集体资产股权的权源和创新语境来看,农民集体资产股权具有表征农民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的形式资格权属性和分享集体资产所有权收益权能的实际份额请求权属性。
(一)集体资产股权具有表征农民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的形式资格权属性
以股权的权源与衍生路径为视角,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股权的本质是股东将其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让渡给公司而从公司取得的作为出资对价的民事权利。因股东已让渡其出资财产所有权,不能通过行使投资财产所有权实现其投资利益,因而,法律赋予股东所享有的股权以财产收益权能与公司事务参与权能为内容。⑦参见闫天怀:《论股权质押》,《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这一观点与马克思主义经典理论中的股票“所有权凭证”观点一脉相承,用以解释公司资本构成应无疑义。马克思认为,股票代表着“股份公司现实的资本”,是股东索取剩余价值的凭证,⑧[德]马克思:《资本论(第二卷)》,郭大力、王亚楠译,上海三联书店,第387页。股东通过持有股票的形式成为公司的所有者,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的股权关系实质上反映了私人之间的所有权关系。然而,集体资产股权的权源与衍生路径与公司股权存在着迥然差异。根据我国《物权法》第59条、第60条规定,农民集体资产股份权能改革的资产为成员集体所有,并由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该所有权。这些财产的集体所有不是集体成员个人的共有,⑨参见童列春:《中国农地集体所有权制度理论解惑与重述》,《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而是一定范围内集体成员的公有,⑩参见许中缘、崔雪炜:《“三权分置”视域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当代法学》2018年第1期。集体成员对这些财产不享有分割请求权。以集体土地股份化改革为例,将未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以确股确权不确地的形式向集体成员颁发股权证书,土地由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集中经营,集体成员凭借股权证书载明的土地面积参股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并分享土地经营收益。如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意见》(冀办发[2014]37号)规定,确权确股不确地的,只登记土地面积而不确定土地位置,农户凭借土地面积(股份)分享土地收益。北京、上海、广东、江苏等地也采取类似的土地股份改革模式。由此可见,根据试点各地所倡导的“确权不确产”原则,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化改革并没有改变资产的所有权属性,农民取得这些资产股权的权源和衍生路径不是作为对价让渡其私人财产所有权,而是派生于集体资产的集体成员所有权和农民作为集体组织成员的成员权,股权标的物仍由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经营,等同于抽掉经营权的“名义承包权”。
集体资产股权的这种权源特性不仅影响农民与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结构,而且影响股权权能的实现方式与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治理规则。既然农民取得集体资产股权不以出资为对价,集体资产股权就缺乏资本属性,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资本构成与农民所享有的股权没有必然关联,农民与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之间,也不像股东与公司那样通过股权资本构成所有权联结,而是在团体法视域下通过集体成员身份具有的集体成员所有权联结,农民与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结构必然按照团体与成员的逻辑塑造,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治理规则和农民股权的权能实现也必然脱离传统公司的资本结构的轨道。我 国《公司法》第42条和第10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或股份行使表决权;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则普遍实行“一人一票”的民主管理模式。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所经营的集体资产的所有权性质仍为集体所有,这一集体所有不是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这一特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是由持股农民不分份额地公有。由此可见,缺乏公司资本属性的集体资产股权的性质发生异化,不属于我国《民法总则》第125条所规定的投资性股权,不是表征持股农民对农村股份合作社具有所有权,而是政策创造的持股农民行使集体所有权的外在形式,表征的是农民作为集体组织成员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的形式资格权。
集体资产股权作为一种资格权,其存在的价值在于它是农民取得集体资产收益权的前提,它随同集体资产所有权和农民的集体成员身份而稳定地存在,只要实行股份改革的集体资产所有权制度和农民集体成员身份存在,农民就具有分享股份改革的集体资产所有权的资格,集体资产股权就存在。它作为一种资格性权利,是一种循环往复性权利,不因农民将集体资产收益权流转而消灭,当集体资产收益权流转期限届满后,它又自然地确保集体资产收益权回归农民,这是由股份改革的集体资产的保障性和所有权共同决定的。
(二)集体资产股权具有表征农民分享集体资产收益的实际份额请求权属性
从政策创新目的来看,集体资产股权承载着促进集体资产所有人主体意思形成和保障农民权益实现的双重工具性价值。众所周知,集体所有权制度是为实现“共同劳动、共同富裕”的政治目的而按照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建立的,这一特定背景下所孕育的法律制度一直存在着主体虚化的诟病,参见孙宪忠:《推进我国农村土地权利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1期。直至当前,虽然我国《宪法》和我国《物权法》确立了集体所有权与国家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一体承认、平等保护”原则,但仍然没有相应地充分构建与集体资产经营及其利益分配相协调的所有权主体制度。我国《民法总则》第99条确立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私法人性质,但没有规定私法性质的农村集体成员的意思表示规则,参见许中缘、高振凯:《民法典物权编的编纂应贯彻团体法思维— —基于农民集体成员权的视角》,载刘云生主编:《中国不动产法研究》(2018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只能由公法人性质的村民委员会以集体资产所有人的名义代行民事法律行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是名义上回归私法性质。在脱离村民私人意志约束的条件下,村委会小官大贪和村民成员权受到侵害就难以避免。另外,虽然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我国《物权法》从法律层面强化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但没有在稳定集体资产集体所有的基础上,赋予农民一项确保集体资产收益回归集体成员的包容身份利益和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从而导致在农村集体资产统一经营过程中农民权益虚化。“十三五规划”将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适度规模农业经营体系作为推进我国农业现代化的重要举措,这些举措的推行必将直面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主体和农民权益双重虚化问题。梳理党的政策性文件发现,党将构建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作为破解前述双重虚化难题的重要方向。参见林晓东、陈荣文:《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若干问题研究》,《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由此,集体资产股权便由地方改革试验性举措上升为国家方针,成为联结集体资产所有权与农民集体成员权的关键节点。因此,考察集体资产股权的法律属性不能游离于集体资产所有权实现与农民集体成员收益权实现的视域之外。
其实,集体资产所有权与农民集体成员权具有内在的同一性,只是界定的视角存在差异而已,两者都是遵循“农民集体成员→农民集体→集体所有权”理论逻辑以维系权利的周延性。从权利性质来看,农民成员权是集体资产所有权主体的人格要素,脱离了农民成员权,集体资产难免成为少数人控制的“私产”。参见戴威、陈小君:《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的实现——基于法律的角度》,《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2年第2期。从权利行使方式来看,只有农民的成员权得以实现,才能保障我国《物权法》第59条所规定的集体资产所有权从法条文字中走进农民集体实际生活。因而,从集体资产股权创新的语境与目的考量集体资产股权的法律属性,应主要聚焦于农民的成员收益权实现。按照团体法逻辑,农民成员权应具有两大权能,即实体性收益权能和程序性参与权能,陈小君:《我国涉农民事权利入民法典物权编之思考》,《广东社会科学》2018年第1期。农民所享有的集体资产股权也应具有自益权能与共益权能,只是这些股权权能的实现并不像公司股权那样遵循资本规则。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运营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实践表明,保障集体资产股权这两大权能实现的制度供给并不均衡。这两大权能的实现路径产生分化,集体资产股权中的自益权能得以充分彰显,而共益权能与固守集体成员绝对平等的集体事务公共管理权相融合,从而使集体资产股权的二元权能异化为一元权能,集体资产股权成为农民集体成员分享集体资产收益的具体份额化实现形式。我国长期实行集体资产所有权与集体事务管理权二元并行模式,只要是集体成员,不管是否享有集体资产股权,均可依据我国《物权法》第59条、第60条等法律规定行使管理权,相反,如果不是集体成员,即使具有集体资产股权也不具有管理权。《意见》采取股份合作的形式激发集体资产的财产属性,通过集体资产股权将农民集体成员权中的抽象自益权转变为具体的收益份额请求权。由此可见,从集体资产股权创新的语境与目的考量,集体资产股权仅仅是政策制定者为了在农民集体成员中分配集体资产收益,运用公司法理念创设的权利形式。概言之,具有管理品格的共益权能与集体资产股权分离,集体资产股权成为农民分享集体资产所有权收益权能的具体份额请求权。在各地的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化改革实践中,集体资产股权量化标准很多,如户籍说、突出贡献说、实际生活说、土地承包经营权说等;量化的股份存在户籍股、土地股、政策股、计划生育股、劳龄股等众多形式,这些股份并没有指向具体的标的,仅仅作为确定农民参与集体资产收益分配份额的凭据。
不管是股权衍生路径还是股权创设目的,相对于传统公司股权,集体资产股权的性质都发生了异化。在权利的资格性层面,股权不再是股东投资而获得的对价性权利,而是农民基于集体成员身份天然获得的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的抽象资格权,类似于“名义承包权”。在权利的工具性层面,股权的共益权能与固守集体成员绝对平等的集体事务公共管理权相融合,从而使集体资产股权成为持股农民分享集体资产收益的具体份额请求权,具有了手段性权利的特性,是农民分享集体所有权收益权能的实现形式,类同于我国古代的“干股”。干股是指不投入股金,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但对股份享有所有权并享受红利的股份。参见方明:《干股型受贿罪中几个疑难问题的辨析》,《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10期。集体资产股权兼具持股农民行使集体所有权的资格属性与分享集体所有权收益权能的工具属性,这种法律属性的生成,是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制度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理论融合的结果,既能与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制度相协调,又能保障农民集体中成员个人利益的实现。其中,集体资产收益的具体份额请求权属性具有明显的债权性质,从而使得集体资产股权具有适合质押的权利性质。
二、集体资产股权作为质押客体的适法性
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通例,权利具有财产价值并且具有可让与性才能成为权利质押的适格客体。参 见朱岩:《物权法草案中“权利质权”规定内容评析》,《中外法学》2006年第2期。在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化改革实践中,集体资产股权的可让与性争议最大,各地具体做法也差异较大。例如,浙江、河北等省只允许集体资产股权在集体成员之间流转,青岛市允许在集体成员与非集体成员之间流转,但必须在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公开流转,深圳市授权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具体规定是否可以在集体成员与非集体成员之间自由流转。实践中的桎梏源于理性认知的误区,只有深入厘定集体资产股权质押客体的适法性,才能真正破解集体资产股权质押担保的难题。
(一)集体资产股权作为质押客体的收益性
传统权利客体理论认为,权利客体应当满足权利人的排他使用和自由处分,或者满足权利人请求特定债务人履行特定行为的自由。参见李永军:《民法总则民事权利章评述》,《法学家》2016年第5期。按照这一原则,主流观点认为,股权质押的客体只能是股权,不能是股权收益权,否则,就难以说明质权实现时债权人转让质押股权而非股权收益权的事实。参见张旭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标的、程序与效力》,《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也有的学者认为,以股权出质,质权的效力仅及于股权中的财产收益权能,其理由有两个:一是股权出质后,股权持有人仍是出质人,出质人继续根据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行使出质股权的公司事务参与权能;二是股权的事务参与权能没有财产价值,难以实现担保债权的目的。参见毛亚敏:《担保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217页;陈晓军、李琪:《股权质押中的几个特殊问题》,《法律适用》2004年第11期。其实,根据《德国民法典》的立法逻辑,虽然《德国民法典》首创了严格意义的民事客体制度,并以民事客体为基石设计出“主体-权利-客体”这一法律关系形式结构,但是,由于权利客体差异性较大,难以提炼出具有普遍适用性的一般客体规则,《德国民法典》仅规定“权利客体-物”这种简单的权利客体结构。法律关系对客体没有本质要求,如果仅遵循“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这种形式逻辑去确定客体,在法学教科书中,一般采取“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或“权利支配的对象”等方式界定客体的概念,《德国民法典》第90条也采用这种界定方式,这种传统的界定方式强调权利主体对客体的支配力,只对解释传统物权客体具有价值,难以解释人身权客体和用益物权客体、担保物权客体、其他新型财产权客体,自二十世纪中期以后,其已渐渐被德国私法理论学说所淡化。只能找到法律关系的背景因素,并不能找到真正的权利客体,只有遵循生活事实形成的经验逻辑才能找到真正的客体。参见梅夏英:《民法权利客体制度的体系价值及当代反思》,《法学家》2016年第6期。因此,应当从集体资产股权的权源、创新语境与股权权能实现、股权价值的自然事实相融合的视角,确定集体资产股权质押法律关系中质权的客体。
在集体资产股权权源结构中,持股农民、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与集体资产之间的所有权关系并未像传统公司股权一样因股权而终结,持股农民的主体角色是股权主体与股权标的资产的所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混同,其所具有的参与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事务管理权和按股分享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经营收益权,并非全部源于其所持的股权,其中的参与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事务管理权源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和股权标的物所有人身份,只有按股分享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经营收益权源于其所持股权。
在集体资产股权质押担保关系中,持股农民又是出质人,只能提供其具有财产价值的物或权利作为质物,作为质物的股权必然仅反映持股农民按股分享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经营收益权。
从集体资产股权的价值来看,集体资产股权的资格属性决定股东资格具有专属性,仅收益权属性具有经济意义,能够为权利人带来预期收益,这就使得集体资产股权的价值体现为权利人带来预期收益。也就是说,在确定集体资产股权质押客体的逻辑思维中,股权与持股农民按股分享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经营收益权具有同一性,从形式上看质权客体是股权,从实质上看质权客体是股权所表征的持股农民按股分享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经营收益权。股权收益权真正承担担保功能,这既是持股农民作为出质人与股权标的物所有人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混同的结果,又是集体资产股权权能异化为收益请求权一元权能的结果,还是集体资产股权价值收益化的结果。
在法律关系中,任何权利客体或权利本身都是通过某些特别表象的描述而形成的一种抽象,这种抽象只有从法律关系的整体视角进行观察才可能更为真实。参见[德]萨维尼:《萨维尼论法律关系》,田士永译,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页。集体资产股权质押客体作为一个描述性概念,除了从集体资产股权自身的自然场景、出质人的视角观察以外,还应从法律关系中的质权人视角进行观察。对于质权人而言,质权客体只是一个功能性概念,价值最大化、风险最小化是质权人确定质权客体的最优标准。到底是以集体资产股权还是以股权收益权作为质权客体,这对质权人而言有重大的利害关系。如果选择集体资产股权作为质权客体,与选择股权收益权作为质权客体相比,质权人不仅不能为其债权增加额外担保价值,反而带来交易风险,由于集体资产股权还具有资格属性,大多数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章程都规定集体资产股权只能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封闭流转,这就会给质权实现带来障碍。因此,从质权人视角分析,以集体资产股权收益权作为质权客体为最优选择。
以股权权能为分析视角,集体资产股权与股权收益权具有同一性,质权的客体实为股权收益权。以股权所有人为分析视角,作为股权所有人的持股农民,因股权的资格属性对外取得股东身份,农村集体资产的保障性和农村集体成员的封闭性,使得出质农民的股东身份具有强烈的专属性,这就决定了集体资产股权的所有人只能是农村集体成员,而集体资产股权的收益属性所表征的股权收益权没有专属性,收益主体可以为农村集体成员以外的人。以债权人为分析视角,选择股权收益权作为质权客体是最优选择。在大陆法系国家,也有以股权收益权为股权质权客体的立法先例,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63条第3款规定,质押股份的表决权由出质股份的所有人行使;德国法学界也认为,股权质权的效力仅及于出质股权的财产性权利,股权的表决权仍由出质人继续行使,质权人具有辅助出质人行使表决权的义务。参见李芬:《中德股权质押制度比较研究》,载南京大学中德法学研究所编:《中德法学论坛》(第3辑),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5页。
(二)集体资产股权质押客体的可让与性分析
质押股权须具有可让与性,否则,质押合同可能无效。参见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版,第476页。在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能改革实践中,股权的可让与性争议广泛存在。反对者的主要理由有两项:一是集体资产股权自由转让会破坏农村集体资产的完整性,削弱集体资产的保障性;二是集体资产股权自由转让将可能导致外部人控制集体经济组织。参见刘俊:《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成员财产权体系与权能》,《江西社会科学》2017年第11期。因此,集体资产股权的可让与性分析的关键,除了集体资产股权自身因素以外,还应包括农村集体资产的保障性因素。
从质押客体的性质来看,股权收益权属于财产性权利,具有可让与性。集体资产股权的法律属性,既表现为一种持有人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的资格,又表现为持有人分享集体资产所有权收益的份额请求权。资格属性仅具有象征意义,一旦持股农民分配股权份额以后便失去具体的价值,而请求权属性对持股农民更具有现实意义,能够为持股农民带来财产性收益,具体表现为股权收益权。根据大陆法系财产权利的理论范畴和实定法规范,股权收益权应为财产性权利。《荷兰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都规定财产包括所有物和所有的财产权利。财产权利指能够使持有人取得现实性物质利益或预期性物质利益的权利,包括所有权、债权、收益权等。参见谭俊楠:《民法典总则权利客体制度之研》,《研究生法学》2016年第6期。财产性权利转让在经济层面反映资源的优化配置,同时,也蕴含着权利保护的效率法则。See Calabresi and Melamed,“Property rules,liability rules,and inalienability:One view of the cathedral” ,Harvard Law Review,Vol.85,A-pril 1972.可转让性是财产性权利的根本属性,除非财产性权利反映着专属的人格利益,然而,随着人格权中财产利益让与的大量涌现,越来越多的国家法律开始允许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让与。参见徐彰:《关于人格权中财产利益可让与性问题的分析》,《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5期。虽然集体资产股权与公司股权在反映投资关系和设立合意方面存在差异,但集体资产股权收益权与传统公司股权一样具有流通性。
从集体资产股权与农村集体资产的辩证关系来看,集体资产股权质押客体流转并不会削弱农村集体资产的保障性,也不会导致外部人控制集体经济组织。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股权的所有权客体为股权份额而非股东出资和公司资产。参见范健:《技术股权转让问题研究——对公司法第72条之立法价值与权利属性的再思考》,《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2期。据此,农民取得的集体资产股权的所有权客体为股权份额,而该股权份额只是表明该农民取得分配集体资产经营收益的请求权份额,并非该农民所分割取得的集体资产份额。因此,转让集体资产股权并不会改变集体资产所有权的团体性,集体资产仍为成员集体所有。鉴于集体资产股权的双重属性,其中,资格属性表明集体资产股权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身专属性,对外表现为持股农民的股东身份权,具有不可转让性,然而,份额请求权属性对外表现为股权收益权,作为财产权利,股权收益权具有可让与性。通常所言的集体资产股权质押和转让仅指股权收益权质押、转让,其并不影响持股农民的股东身份,受让人也不能因受让行为取得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股东身份及其经营管理权,这样,农村集体资产股权质押、转让就不会导致外部人控制集体经济组织。
虽然集体资产股权具备质押的适格条件,但是,因投资性和设立合意的缺乏,集体资产股权并不属于我国《民法总则》第125条所规定的投资性股权,我国《担保法》和我国《物权法》难以周延地调整集体资产股权质押法律关系。目前,在农村生产、生活中,农业收入占家庭收入比重越高的农民家庭,资金来源渠道越少,所持有的担保股权越多,对股权质押的需求越大。参见杨虹等:《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后农民对后续股份权能选择的意愿研究》,《农村经济与科技》2017年第11期。因此,在以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性权利为主旋律的农村法制改革背景下,值全国试点实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之际,宜借鉴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权利质权抽象立法的经验,法国和德国关于权利质押立法采取抽象立法原则,突破了列举立法的局限性。如《法国民法典》第2075条规定:“无形动产上可以设立动产质权。”又如,《德国民法典》第1273条规定:“可转让的权利可以为权利质权的标的。”扩大质押权利的范围,对我国《物权法》第223条第6项的“股权”作扩张性解释,从而允许集体资产股权质押。
三、集体资产股权质押的设立规则
作为出质人的持股农民,既按照“一人一票”规则参与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管理,又遵循“按股分红”原则参与集体资产经营收益的分配。持股农民以其享有的集体资产股权质押,质押客体实为股权收益权,而股权收益权的性质为期待性债权,其质押应属于我国《物权法》第223条第6项规定的“应收账款”质押。司法实践中,主要通过个案判决的方式认定各种收费、收益权是否应收账款。如“珠海市腾辉发展有限公司、珠海市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何强股权转让纠纷案”的二审判决将转让股权的收益认定为应收账款。参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30号判决书。“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将污水处理收益权认定为应收账款。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870号判决书。同时,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作为一种过渡性的农村市场主体形式,既具有与有限责任公司类似的组织机构和管理模式,又具有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类似的决策机制和分配机制。集体资产股权相对于一般公司股权、持股农民相对于一般公司股东、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相对于一般公司,根据《意见》和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等诸多政策性文件,可以判断,实行按股分红分配机制和一人一票管理机制的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是中央倡导的农村集体资产主要运营主体之一,许多地方立法将其视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我国《农业法》、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针对这种经营模式都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股份合作组织对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权”事实上已得到我国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参见孙宪忠:《推进我国农村土地权利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1期。均具有明显的差异。集体资产股权和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这种“二元化”的特征,参见董辅礽:《股份合作企业不能成为一种规范的企业制度》,《管理世界》1994年第2期。决定了集体资产股权质押的设立规则具有独特的逻辑路径。
(一)集体资产股权质押是否须经其他股东或集体组织同意
由于我国《物权法》对有限公司股权质押是否须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未作规定,根据我国《担保法》第78条、我国《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须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从而引发了法院对此的不同认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连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连城鸿泰化工有限公司行政登记案”时,将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合同生效的实质要件。参见(2015)闽行申字第360号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判断股权质押是否有效应根据我国《物权法》确定,不适用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不须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有学者指出,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事先征得过半数其他股东同意是维系有限责任公司闭合性的必要条件,参见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07页。否则,股权质押合同应属无效。参见金剑锋:《权利质权法律与实务研究》,《法律适用》2004年第6期。鉴于集体资产股权质押客体的特殊性,这些观点难以适应集体资产股权质押。
首先,集体资产股权质押不会破坏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人合闭锁性。虽然有限责任公司与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在成员的人合性方面存在共性,但在股权的属性和股东资格方面差异明显,从而,维系人合闭锁性的法律路径必然迥异。集体资产股权的资格属性表明,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股东资格和所持股权所有人身份具有恒定性,随集体资产所有制和股东人身的存在而存在,不因股权质押或股权质权实现而变化。集体资产股权质押仅是股权收益权质押,仅在持股农民的股权收益权上设置负担,质权人取得股权收益权的质押权,并未取得股东资格,在质权人实现质权时,仅能变卖、拍卖股权收益权。因此,农村集体成员的完整性和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人合性不因集体资产股权质押而受到侵害。
其次,集体资产股权质押不会破坏集体资产的完整性。集体资产股权的客体为股权份额,而非集体资产,集体资产股权质押的客体是股权收益权,为持股农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性权利,根据我国《物权法》第66条的规定,其受法律保护,持股农民具有是否以其设立质权的自由。集体资产量化改革为集体资产股权、集体资产股权质押均不影响集体资产的所有权变动。集体资产所有权具有不可分割的属性并不影响集体资产收益的分割和流转,集体资产股权作为集体资收益分配的权利媒介,其权利人有权自由处分其享有的集体资产收益。不可否认,在我国农村社会,农民私权与集体资产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集体资产的不自由束缚着农民私权行为的自由。许多地方政策依据管理集体资产的思维来规范农民的私权行为,持股农民以其集体资产股权质押须经其所在的集体组织同意便是例证。如《中共绍兴市委、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改革的意见》(绍市委发[2004]34号)、青岛市《关于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青办发[2014]5号)、上海市人民政府2014年发布的《关于推进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14]70号)等地方性政策中均有相关规定。“自由是正义观念中的最高价值。”孟庆瑜:《分配关系的法律调整——基于经济法的研究视野》,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9页。赋予农民以私权行为自由,能实现农民个人权利与集体福利之间的平衡,最终实现农民集体的分配正义。以集体资产股权质押,纯粹是出质农民的契约自由,不须经过其他股东或其所在农村集体组织的同意。
(二)集体资产股权质押如何选择权利公示方式
权利质权作为一种排他性的物权,必须对外进行公示,以使质押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知晓质权的内容而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参见范雪飞:《论应收账款质权及其公示》,《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通过考察域外调整权利质押的法律规范,不难发现,立法者在确立权利质权公示方式时,遵循公示方法与质押客体流转规定和交易习惯相一致原则,参见陈本寒:《我国〈物权法〉上权利质权公示方法之检讨》,《法学》2014年第8期。并且权利质权法律规范对权利质押公示没有规定时,准用动产质押公示的规则。在选择集体资产股权质押公示方式时,可借鉴域外立法所遵循的这一规律。集体资产股权质押客体兼有股权的形式特征和债权的实质属性,因此,具体确立集体资产股权质押的公示方式应分别从股权和应收账款债权的流转方式和交易习惯出发。
从股权流转规则和交易习惯来看,集体资产股权设质须交付股权凭证并作股东名册记载。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26条,股权质押登记行为具有创设股权质权的效力。据此,集体资产股权设质应当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质权自出质登记时设立。然而,《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2条规定,工商管理机构办理股权质押的对象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该办法并不适用集体资产股权质押登记。其实,即使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也面临着规则冲突。我国《物权法》第226条与我国《担保法》第78条、我国《公司法》第32条之间存在制度缝隙。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到底是采取我国《担保法》第78条规定的股东名册记载生效主义还是采取我国《物权法》第226条规定的工商登记生效主义并不明确。学者们认为,我国《物权法》第226条与我国《担保法》第78条之间的冲突,并不仅仅是简单的法律适用问题,而是股权变动与股权设质不同要件之间的冲突问题,参见朱庆:《股权变动模式的再梳理》,《法学杂志》2009年第12期。虽然我国《物权法》第178条确立了我国《物权法》与我国《担保法》冲突的适用规则,但其不适用于我国《物权法》第226条与我国《公司法》第32条之间的冲突。我国《公司法》第32条将股东名册记载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证据,赋予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行为以对抗效力,明显与我国《物权法》第226条规定的工商登记行为具有设权效力相冲突。股权转让涉及股权确认问题,股权设质与股权转让具有同质性,然而,当前我国相关法律在股权确认和股权质权公示方面采取不同的规则,造成同质性的行为规则之间产生冲突。参见徐海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效力规则的反思与重构》,《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确权、流转规定与股权设质法律规定之间存在冲突的背景下,对于新型股权即集体资产股权的质押当事人而言,应当如何进行质权公示呢?从集体资产股权质权的实现效率与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利益联结视角分析,集体资产股权质押应当采取股东名册记载生效主义与交付股权凭证对抗主义相结合的做法。作为集体资产股权质押关系的第三人,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给付行为直接决定质权人的质权能否实现,并且,作为利益攸关方,理性的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有权利知道自己的股权结构及负担情况,而其知悉股权结构及负担情况的最佳途径就是查看其股东名册。在集体资产股权质权实现过程中,股东名册质押记载也是认定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是否知道股权出质事实及是否为善意第三人的直接证据。进一步看,股权质权附着于股权之上,股权质权创设制度应当与股权确认制度相协调,而股东名册记载是确认股权的通例,参见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33页。因而,采取股东名册记载生效主义,有助于实现股权质权创设制度与股权确认制度对接。在当前集体资产股权质押需求动力充足而法律供给滞后的背景下,集体资产股权质押登记难以实现,质权人面临着极大的法律风险,而移交股权凭证能够相应降低质押效力方面的法律风险。参见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根据物权法修订》,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1页。一方面,依据质押合同,质权人占有股权凭证并不构成非法占有。另一方面,移交股权凭证不仅能够为出质人行使股权设置障碍,从而促使出质人履行担保义务,且能够直接对抗第三人。另外,交付股权凭证符合股权转让的惯例。股东出资具有可让与性,而出资凭证既可以证明股东的资格,又可以证明股东的权利义务范围,因此,交付出资证明便成为股权流转的习惯做法。参见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90页。可见,在设立集体资产股权质权时,交付股权证明遵循了股权流转的惯例。总之,我国《物权法》第226条笼统规定股权质押登记设权主义,没有针对不同股权的特殊性,难以适应集体资产股权质押,集体资产股权设质应当采用股东名册记载生效主义与交付股权凭证对抗主义相结合的权利公示方式。
从应收账款质押规则和交易习惯来看,集体资产股权设质须作质押登记。纵观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公示方式包括“交付债权凭证+通知债务人”模式和“登记”模式。大陆法系国家依据“债权设质依债权让与之规定”原则,大多采用“交付债权凭证+通知债务人”公示模式,同前注,范雪飞文。英美法系国家则大多采用“登记”公示模式。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109条、第310条规定,应收账款担保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参见高圣平:《应收账款质权登记的法理——以〈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修改为中心》,《当代法学》2015年第6期。我国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立法经验,在我国《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了“登记”生效模式,所以应收账款质押未经登记的,质权不成立。“交付债权凭证+通知债务人”模式存在固有的理论不周延性,从集体资产股权质押客体的收益性视角,集体资产股权质押应遵循我国《物权法》第228条规定,采取登记生效主义。首先,在集体资产股权收益权转让实践中,并未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形成交付债权凭证的交易习惯,“交付债权凭证+通知债务人”公示模式没有实践基础。其次,股权收益凭证的有无交付具有隐秘性,以“交付债权凭证+通知债务人”为公示模式有背于“物权公示”机理,难以起到公示效果。如果出质人故意隐藏收益凭证而未曾交付质权人,质权因此未能成立,对质权人而言,有失公允。最后,通知债务人难以形成客观外在的表现形式以使不特定第三人知悉集体资产股权收益权上已设置权利负担的事实,“究其实质,不过是在转让人这一私人信息来源之外另增一个私人信息来源而已,无法有效提供作为公共品的权利信息”,李宇:《债权让与的优先顺序与公示制度》,《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并无公示效果。
“以形式决定于功能论,最适宜的公示方法应该是最能实现公示价值的方法。”刘保玉、孙超:《物权法中的应收账款质押制度解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在集体资产股权立法和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主体立法双重缺失的语境下,集体资产股权质押存在着极高的市场风险和法律风险,为了充分保护质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采取比其他权利质押更严格的公示方式。在以集体资产股权质押时,采取股东名册记载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生效主义及交付股权凭证对抗主义相结合的权利公示方式,既能使潜在的交易第三人完全知悉集体资产股权已设质的事实,又能预防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恶意给付股权收益和限制出质农民另行处分质押股权。这无疑是集体资产股权质权最为理想的公示模式。
(三)集体资产股权质押是否须通知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
按照股权质押原理,在集体资产股权质押关系中,存在三方主体,即出质人、质权人和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其中,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为质权合同法律关系,出质人和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之间为股权法律关系,而质权人与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之间并无明确的法律关系。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集体资产股权质押合同对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并无约束力,质权人既非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股东,也非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债权人,因而,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对质权人没有合同义务。然而,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行为却直接影响质权人的债权安全,例如,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将出质股权的红利分配给出质人,质权人无法向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主张救济权利。并且,质押股权的担保具有间接性,质权人只能通过股权质权间接作用于公司财产。参见前注,徐海燕文。与一般公司股权相比,集体资产股权质押的间接性更强,对于债权人而言,集体资产股权所有人资格的专属性,集体资产股权流转只限股权收益权流转,导致集体资产股权的担保价值仅为分取的红利,而分取的红利与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经营行为高度关联。鉴于集体资产的不可分割性,集体资产股权不像一般公司股权那样具有剩余索取权。如果不课以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相应的义务,则集体资产股权质押对质权人而言就毫无意义。然而,集体资产股权质押的客体也可以纳入应收账款法律调整体系,涉及质押当事人以外第三方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利益极为明显。参见赵万一:《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问题》,《法学》2009年第9期。按照应收账款质押原理,集体资产股权质押涉及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即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主债权债务关系和出质人与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之间的红利分配债权债务关系。当主债权逾期未受清偿时,质权人可以向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就出质股权所应分配的红利主张优先受偿。此时,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就有义务向质权人给付红利以消除其债务。考虑到质权人实现质权依赖于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不管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当事人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义务,只是通知的效力存在差异。德国、法国立法采用通知生效主义,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280条、《法国民法典》第2075条。日本、意大利立法采用通知对抗主义,参见《日本民法典》第364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800条(参见《意大利民法典》,费安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美国、英国采取登记公示方式,通知仅是质权人为方便实现质权所履行的附随义务。我国法主要参考美国《统一商法典》制定应收账款质押规则,高圣平:《金融担保创新的法律规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40页。但只在我国《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了登记生效主义,没有规定质押当事人的通知义务。我国司法裁判的观点比较统一,主张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不能免除质押合同当事人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义务,未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对该债务人不产生效力。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49号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70号判决书。学者们的观点差异较大,有的主张通知生效主义,参见陈本寒、黄念:《一般债权质押问题之探讨——兼评我国〈物权法草案〉相关条款之规定》,《法学评论》2006年第4期。有的主张通知对抗主义,参见高圣平:《物权担保新制度新问题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386页。有的主张通知附随主义。参见孙超:《应收账款融资的法律问题研究——以促进债权流转为中心》,山东大学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第49页。
在集体资产股权质押设立过程中,虽然“通知债务人”不宜作为集体资产股权质权的公示方式,但是,通知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对于集体资产股权质权人保全其质权具有重要意义。应收账款质押与转让债权具有同质性,均属债权的处分行为,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6页。而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了债权人转让债权后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为了维系法律体系内部协调,便于质权人顺利实现质权,在集体资产股权质押过程中,应当规定出质人对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通知义务。通知效力应采用附随主义,仅将通知作为质押合同当事人的一项合同附随义务,便于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向质权人履行债务。
四、余 论
虽然金融的变动对经济的增长与否及速度快慢的影响是巨大的,但是经济市场化规模的不断扩张也必然引起市场主体金融需求的快速增长。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认为,“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姜海波:《马克思〈哲学的贫困〉研究读本》,中央编译出版社2013年版,第73页。快速增长的金融需求最终将转化为金融权利诉求。随着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城乡二元结构已初步打破,农民集体所有权资本化已成大势所趋,农民的金融需求和权利诉求也不断强化,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的现实,迫切需要农民集体资产股权担保由政策试点向法律规则构建层面推进。当前集体资产股权担保的实践做法和理论逻辑与现有担保法律制度之间存在间隙,制约着集体资产股权质押的规范发展,有必要突破传统集体资产管理思想的桎梏,设计出理论内生自洽、规则统一协调的质押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