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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质权标的比较研究

2020-01-18封子路

衡阳师范学院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移转质权动产

封子路

(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北京100000)

作为一种最古老的担保制度,质权制度最先源于动产质权,以后逐渐扩展到权利质权及不动产质权。动产质权的设立手续简便、费用低廉,在融资领域中有着广阔的发展空间。大陆法系各民法典均对动产质权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在《担保法》的基础上,我国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设专章对质权加以规定,标志着我国质权制度逐渐走向成熟。在动产质权制度的研究中,对其标的的研究是逻辑起点,动产质权标的的内涵及范围是标的研究的重点。目前各国民法典①对动产质权标的的规定不尽相同,存在分歧。在这样的情况下,对各国民法典的立法现状进行比较探讨,有助于我们厘清动产质权标的的内涵及范围,从而进一步完善动产质权制度。

一、动产质权标的立法例之比较

动产质权的标的物是动产,各民法典对此均无异议,但在对动产的理解上各民法典却存在差异。

依德国、阿根廷、瑞士、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规定,动产的范围仅限于物,而不及于权利。《德国民法典》第90条规定: “法律意义上的物仅为有体的标的。” 德国法对有体物的限定比较严格,以电流、热能、声波、商号的营业价值等为例,其既不是物(因为它们是无体的),也不是权利,而是除权利以外的无体标的。《德国民法典》之所以缺乏对动产与不动产概念的明确规定,是因为, “在立法者看来,这个概念的内容,人人熟知,故法典本身对其未给定义解释”[1]。《阿根廷民法典》的物权篇基于物的本身或与权利的关系对物的分类做了详细的规定。该法典第2318条规定: “除从属于不动产的物之外,一切可以自一地移至另一地的物,不问是自力移动还是外力移动,均为动产。” 在该条规定的表述下有关物的内涵范围则能够及于被控制的能量和自然力。《瑞士民法典》及《韩国民法典》对动产的范围较德国法及阿根廷法规定有所拓宽,将可支配自然力也纳入了动产的范畴。我国台湾地区 “民法典” 第67条将动产界定为不动产以外之物,同样将权利排除出动产的范畴。将权利排除出动产范围有利于确定动产的可转让性,从而增加其作为动产质权标的的可行性。

与上述国家和地区不同的是,根据意大利、葡萄牙、日本、埃塞俄比亚等国家的民法典的规定,动产的范围不仅局限于物,还包括了部分权利。《意大利民法典》第810条规定: “所有能够成为权利客体的东西都是物。” 该法第812条将动产概括为不动产以外的其他所有的物。《葡萄牙民法典》也做了类似规定。《日本民法典》第86条规定: “除第一款规定的不动产以外的物均为动产,并且规定无记名债权视为动产”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 “有体动产是具有实体性的存在,并且可以在不失去同一性的情况下自行移动或被人移动的物”,并将无记名有价证券和自然力在法定情况下视为有体物。这几个国家在肯定标的为有体物的同时,将某些权利也视为动产,但他们在质权的分类上却沿袭了德国的方式,将质权分为动产质权和不动产质权,因此,事实上这些国家的动产质权仍仅限于有体动产。

《巴西民法典》设专章对物的分类做了详细的规定,其中有三个条文对动产的范围进行界定。第82条将动产界定为: “能自行移动或在外力下移动,同时不改变其性质或社会、经济目的之财产,为动产。” 第83条用三项列举性的标准对动产的范围进行了拓展:(1)具有经济价值的能源;(2)在动产上设立的物权以及相应的诉权;(3)具有财产性质的人身权和相应的诉权,均视为动产。同时,第84条对建筑材料在何种情况下视为动产也做了明确的规定。与其他国家法典的区别是,《巴西民法典》在质权的设立方面做了更为具体的分类,将其质权分为乡村质权、农业质权、牲畜质权、工业质权和商业质权及权利与债权证书质权。

与其他国家对质权的详细分类不同,法国民法上只有不动产质权与动产质权的划分,没有规定权利质权。依《法国民法典》第527—537条的规定,可以移动的财产,包括各类有体物和无体财产权,均为动产,都属于质押的标的物。由于《法国民法典》直接将无体财产权直接纳入了动产质权的标的内,其动产质权的标的范围相较于其他大陆法国家会更大一些。

二、动产质权标的构成要件之比较

动产质权的标的,是指出质人移转给质权人占有的动产,但并非所有的动产都可以成为动产质权的标的。以各国立法现状为依据,为实现动产质权的价值,充作质押标的的动产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一)须为特定物

用作质押财产的动产应当为特定化的物,其范围包括特定物或特定化的种类物。从物权法对动产质权的概念认定来看, “此实非质权标的物所独具,而系物权标的物需有特定性之当然要求”[2]。债务人或第三人用于设质的物未与其他财产相区别的,不得用于设质。为了达到担保的目的,标的物虽于实行之际应为特定,然无需常为同一[3]。动产质权是在动产上设定的担保债权的物权,以移转动产的占有为前提,如果被质押的财产不能确定,那么财产的移转也就无法进行。因此,种类物只要在设质时能够实现特定化,同样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而针对种类物特定化设质的问题,理论界分歧的焦点主要集中在金钱能否特定化设立动产质押的问题上。在这个问题上,各国立法也存在差异。将一定数额的金钱加以封存交给质权人,并以此为其债务设定担保,此种担保是否属于动产质押担保呢?理论界对此存在分歧。反对者认为:从法理上讲,德国、瑞士、日本等国家要求质物为特定物,以一定数额的金钱封存后转移本质上是移转了质物的所有权,不符合其对动产质权的界定[4]。而支持者认为:以特定化的金钱设质,既与质权标的物所需的特性相符,且并不违背质权仅移转标的物占有的性质,当然可以成为质权的标的。支持者的观点在理论界居主流地位。从各国的立法来看,法国的动产质权涵盖权利质权,特定化的金钱自然属于动产质权,对此,《法国民法典》有明确规定。《法国民法典》第2075条规定: “经法院裁判决定,以担保或保全之名义,将钱款、物品或有价证券进行寄托或寄存,即告其有专门用途并且产生2073条所指的优先权。” 而2073条所指的优先权即为动产质权。我国也有类似的规定,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 “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质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二)须具可让与性

可让与性是指作为质权标的的动产能够移转给债权人。债权人的权利实现重在拥有对动产交换价值的支配权。质权本身就是一种变价权,债权人在债权到期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将质物变卖,就其价金优先受偿。如果质权的标的是不可让与或不能让与的财产,则质物无法变卖,质权也就无法实现,因此,具备可让于性是动产质权标的的必然构成要件之一

从各国及地区的立法实践来看,存在四种立法例对动产质权的可让于性进行定义:一是规定动产质权的设立须建立在移转质物的占有的基础上来体现动产的让与性。德国、意大利及瑞士等国即属此类,如《德国民法典》第1210条规定: “为设定质权,所有人必须将物交付给债权人。” 《意大利民法典》第2786条规定: “质权通过向债权人交付物或独占支配权证书而设立。” 《瑞士民法典》第848条规定: “法律若无例外规定,动产占有移至质权人时,出质视为成立。” 二是采用肯定性条款对其予以规定。如《荷兰民法典》第228条规定: “质押权或抵押权可设立于所有可转让的财产上。” 《葡萄牙民法典》第667条规定: “有权转让出质财产的人方具有出质之正当性。” 《路易斯安那民法典》第3154条规定: “任一可被转让的有体物都可被质押。” 三是采用否定性条款对动产的让与性予以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343条规定: “不得以不可让与的物为标的。” 《韩国民法典》第331条规定: “质权不得以不可转让之物为标的。” 四是对让与性的实现情景予以更严格的规制。如《埃及民法典》第1097条规定: “质押客体仅限于可以通过公开拍卖分别出售的动产和不动产。” 以上四种体例采用四种方式对可让与性的表现形式进行了表述,其对于可让与性的认定标准呈现出从严格到松弛的变化,除第一类体例外,均为表述质物占有可转让的可能性而非对其移转作出严格规制。

现代民法越来越重视对让与性的规定,但在明确让与性的同时,为保护公益或特定群体的利益,各国在民法典或其他部门法中对法律禁止让与的动产做了明确的规定。如《埃及民法典》第81条规定: “所有依其性质或法律的规则并非不得交易之物均可成为财产权的客体。” 《葡萄牙民法典》第202条规定: “凡不可成为私权标的物者,均视为非融通物。” 法国民事执行法规定: “以保护公益为由禁止扣押国家或者公共团体的财产;病人或残疾人用于看护需要的财产;劳动合作组织的财产;有价证劵;债务人工作或生活必须的财产。” 德国及其他国家均有类似的规定[5]。因此,不具有可让性,或虽具有可让性但被法律明确禁止流通的动产,不能成为动产质权的标的。

法律禁止的流通动产不能作为质权的标的,那么法律限制流通的动产能否作为质权的标的呢?一般认为:法律限制流通的动产可以充当质权的标的,但是在实现质权时,质权人不能通过协议将质物以折价、变卖或拍卖的方式实现质权,而只能通过有关部门收购,质权人在收购价款中优先受偿以实现质权。对此,《路易斯安那民法典》规定,限制流通物在质权人权利不超过出质人的前提下仍然可以设立权利质权。我国立法也做了类似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执行)》第113条规定: “以法律限制流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的,在清偿债务时,应当由有关部门收购,抵押权人可以从价款中优先受偿。”

三、动产质权标的范围之比较

动产质权设定以后,其质权的效力及于标的物的哪些范围,各国及相关地区民法的规定不尽相同,理论界也存在分歧。依各国及相关地区民法通说的观点来看,动产质权的效力所及的标的物的范围主要有从物、孳息、添附物及代位物等[6]。

(一)从物

《瑞士民法典》《阿根廷民法典》及《巴西民法典》均规定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从物。就整个大陆法系而言,大多数国家及地区民法典在抵押制度中均明确规定抵押物及于从物,在质押制度中却很少有这样的规定,因而产生了不同的见解。基于 “对主物的处分及于从物” 的民法理念,动产质权和抵押权都从属于担保物权,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质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瑞士、巴西及我国台湾地区 “民法典” 就采纳了此种观点。但是质权毕竟不同于抵押权,质权以质物的占有的移转为成立和持续要件,同时从物具有相对独立性,可以与主物分离而独立存在。因此,质权的效力是否及于从物,取决于从物是否随主物一起移转。随主物一起移转的,自然为质权的效力所及;未随主物一起移转的,缺乏质权成立与持续的依据,不为质权的效力所及。此种观点,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并未明文采纳,但已为大多数学者所接受,我国立法实践也持这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解释》第91条规定: “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但是,从物未随同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

(二)孳息

大陆法系各国及地区的动产质权制度对孳息的规定不尽相同。巴西、阿根廷、埃塞俄比亚及路易斯安那州的民法典均将孳息纳入动产质权的效力范围,且没有 “另有约定除外” 之类的条款,《巴西民法典》甚至将其规定为质权人义务之一。而德国、意大利及葡萄牙等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则采用了相对灵活的方式,允许以约定或其他方法对其变通适用,我国《物权法》采纳了此种方式。《物权法》第213条规定: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当然,也有对孳息的规定做出较为特殊的选择的情形,《瑞士民法典》就孳息部分仅规定了自然果实,并就自然果实何种情况下为质权效力所及做了明确的规定。

(三)代位物

代位物可以作为质权的标的以清偿债权,是由物权的物上代位性所决定的。而物上代位性是担保物权的共同属性,动产质权当然也不例外。动产质权是以其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来担保质权人的债权的,交换价值在本质上不因物的形态或性质的变化而变化,仍然保持同一性质[7]。

质物的代位物一般可分为两种:(1)是为防止质物毁损或价值减少而拍卖质物得到的价金。(2)质物毁损、灭失所得到的赔偿。对此,德国、意大利、葡萄牙、巴西、埃塞俄比亚等民法典均作出了相关规定。就拍卖的价金,德国、意大利、葡萄牙、巴西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均要求法院将价金或赔偿予以提存。而依《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848条规定: “在质物因任何原因灭失或毁损时,质权人的权利将及于此等承担责任的人,保险人或征用质物的人为替代质物作出的到期赔偿。” 此时质权人的质权转变为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保证。我们认为,质权的物上代位权是质权性质的延长,并没有脱离物权的性质,因此,埃塞俄比亚的做法并不足取。至于有学者认为因为此时质权的代位物为价金或赔偿金,所以动产质权转变为权利质权,我们认为此种观点也是有待商榷的,因为此时价金或赔偿金已经通过提存得以特定化,符合动产质权的构成要件。我国立法采纳了这种观点。《物权法》第216条规定: “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四)添附物

由于动产质权的设立需出质人移转质物的占有,质押期间,出质人无法使用质物,因此,质物发生添附的概率较小。大多数国家及地区的民法典均没有对此做出具体规定。《阿根廷民法典》对此只做了原则性规定。《阿根廷民法典》第3238条规定: “质权因债务的清偿而消灭后,债权人连同合同成立之时的从属之物以及嗣后的添附之物,向债务人返还质物。” 质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添附物,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如质物与其他动产添附,且添附物的所有权由质物所有人取得的,质权的效力自然及于添附物[8]。如因添附之结果,质物所有人与其他动产所有人共有添附物时,则质权效力仅存于添附物依质物价值计算之应有部分上。如质物因添附而所有权消灭时,质权亦消灭,此时质权人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对添附物所有权人请求赔偿。我国《物权法》对此缺乏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解释》采纳了此种观点。依该解释96条规定,本解释62条适用于动产质押。该解释62条规定: “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四、动产质权标的争议之探讨

通过以上的列举和分析可知,动产质权标的的构成要件在各国的立法及实践中有其同质性的原则性规定,例如动产质权标的须为特定物,且须具有可让于性,但是,在动产质权范围的定义上,各国及相关地区立法依然存在不一致之处。理论界的争论主要集中在动产质权标的具备基本的构成要件后,是否还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其权利实现的影响因素,从而需要对动产质权标的的范围进行限缩。目前,有关动产质权标的的探讨,我国学者主要在以下两个方面存在一些争议:在动产质权标的构成要件的讨论中,在质物已经具备可转让性的情况下,其是否适合留置的状态,可否限制其成为质物;在动产质权标的范围的规定里,动产质权效力及于孳息的情形下,孳息的范围是否包含法定孳息。

(一)在动产质权标的已经满足具有可让与性的构成要件的前提下,是否适合留置,能否影响其作为动产质权的标的?

质权的设立以移转质物的占有为成立与持续要件,在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得就质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在出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权人在将质物依法折价、拍卖、变卖前,质权人可以将质物留置。质权的留置功能深受理论界的重视,大多数学者将其视为动产质权标的的构成要件之一。如谢在全先生将 “须为始于留置之物” 作为动产质权标的的构成要件之一,认为动产质押以占有质物为其存续要件,不适合留置之物不得成为质权的标的,至于航空器、船舶只有在不作为航海或飞行使用时,才可以考虑。陈祥健先生也持此种观点。与以上观点不同的是,王利明先生认为:动产质权的标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交换价值,某些物在移转占有以后,虽然影响对该物的使用,但这是出质人自愿的行为,本身就是对质物的一种使用方式;出质人既然愿意就该物出质,显然担保合同的成立比对质物的使用更为重要,因而应当允许这部分财产充当质权的标的[9]。

我们更倾向于王利明先生的观点,其理由为:一是该观点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一般而言,质权人自愿出质,是基于各方利益均衡考虑的结果,以这些动产出质是为了谋求更大的利益。如果仅因为这些动产价值巨大,处于对债务人保护的角度对其加以限制的话,其实是没有必要的,因为意思表示规则能给债务人提供救济,确保协商过程中的意思自由、真实。二是综合各国立法实践来看,各国立法都针对动产的让与性做了规定,很少涉及到留置的专门规定。让与性规定本身就排除了诸如与人身密切相关的动产(如身份证)及其他不适合设质的动产的规定。同时,各国对本身具有让与性、但关系国家、公共利益甚巨的动产,一般采用特别法做出明确的规定。如日本的《汽车抵押权法》《飞机抵押权法》及《建设机械抵押权法》等[10];我国诸如航空器、船舶等动产依法只能设定抵押,而不能设质。三是该观点符合了动产质权发展的需要。动产质权作为一项最古老的担保物权制度,到了近代开始走向衰落[11],俄罗斯民法典与魁北克民法典甚至将质权直接归入抵押权之中。当然,动产质权的衰落与其本身的局限性分不开,质权的设立限制了对物的使用,但我们应当看到,现代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对融资的需求与日俱增;为了适应市场对融资的需要,应尽可能的拓宽担保渠道,重新激发动产质权的活力不失为良策之一,就这一点而言,我们应尽可能地扩大可以入质的动产范围,而不是对其做太多的限制。

(二)我国立法规定动产质权标的的效力及于孳息,但其是否及于法定孳息?

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天然孳息,这一点为大陆法系各国及地区立法所采纳,并在理论界也得到普遍的认同。但动产质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法定孳息,理论界仍然存在分歧。肯定论者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法律未明文规定孳息仅限于天然孳息,那么法定孳息宜理解为包括在内,只有这样解释,才能真正剥夺出质人的占有,促使其尽早清偿债务;另一种观点认为: “孳息应当包括法定孳息在内,因为如果不包括法定孳息在内,法律条文必须做出限制,既然未予限制,说明不排除法定孳息。” 否定论者也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观点动产质权的设定须移转质物,导致质押期间出质人无法使用质物,因此不会产生法定孳息,没有单独对其进行规制的必要;另一种观点认为动产质权标的的范围应以天然孳息为限,法定孳息应另行设定权利质权。我们认为,认定质押期间不会产生孳息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质权设立后,经质权人的同意,可以将质物出租等方式供他人使用,此行为便会产生法定孳息。同时,笔者不赞同对法定孳息应另行设质的观点。质权设定目的在于促使债务人尽早清偿债务,充分发挥质权的担保功能,如法定孳息需另行设质,质权人可能因不愿陷入再次设质的麻烦,而不同意债务人将质物出租,进而影响到 “物尽其用” 。因此,我们支持孳息包括法定孳息和当事人约定除外的观点: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允许质权人对收取的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既能增加质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又能促使债务人积极清偿债务。同时,通过对上述各法典的考察,我们可以了解到目前仅有瑞士民法典将孳息限定在天然孳息的范围内,其他法律均未对此做出限制,自然没有排除法定孳息的适用。就清偿顺序而言,质权人收取孳息而发生的费用属于为帮助全部债权人利益实现而形成的公益费用,按照公益债务优先清偿的规则优先受偿,充抵公益费用后尚有剩余的,依次充抵原债权的利息、原债权。在质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的,即为清偿;未届清偿期的,或提前清偿,或予以提存,到期时再为清偿;如清偿债权及利息后有剩余的,应返还给出质人[12]。

注释:

①鉴于行文的需要,我们对文中所引用的民法典的来源在此一并注明:陈卫左译注的《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版)、罗结珍译的《法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5版)、费安玲等译的《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版)、殷生根,王燕译的《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版)、王书江译的《日本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版)、徐涤宇译注的《最新阿根廷共和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7版)、崔吉子译的《韩国最新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版)、唐晓晴等译的《葡萄牙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版)、薛军译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版)、王卫国主译的《荷兰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版)、齐云译的《巴西新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版)、黄文煌译的《埃及民法典》(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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