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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判决效力及其启示

2019-01-18蒋晓亮

天中学刊 2019年1期
关键词:标的物诉讼法强制执行

蒋晓亮



日本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判决效力及其启示

蒋晓亮1, 2

(1.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2.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 400015)

第三人异议之诉作为一项实体性执行救济,以诉的形式来排除执行法院对特定财产或权利的强制执行。作为最有代表性的大陆法系国家之一,日本对第三人异议之诉及其判决效力有深入研究,尤其做到了该诉之性质与判决各效力之间的契合。而我国因对该诉立法不甚明晰、研究不够系统,致使各地法院对其认识有差异,所做出的相异判决也给执行机关处置标的物及案外人另行诉讼带来了较大困扰。我国可借鉴日本经验,采取形成之诉说,将诉讼法上的异议权作为第三人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和裁判范围,其胜诉判决应明确宣告中止执行标的物的内容,同时还要引入预决力理论以避免该诉判决与嗣后确权判决发生矛盾。

第三人异议之诉;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判决效力;启示

第三人异议之诉①,是我国在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基础上于2007年修正民事诉讼法时所增设的一项执行救济制度。与修正前程序性救济与实体性救济混淆不清的“案外人异议”制度相比,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最大亮点,是以诉的形式来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能否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系将实体性执行救济落到实处之举。不过,由于学界及司法实务界对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性质界定不甚明确,以致该诉的诉讼标的及裁判范围很难在司法实务中得到统一认识。因此,在司法实务中法院所做出的胜诉判决各有不同。譬如,有的判决在判决主文中单纯宣告“停止执行”标的物,有的判决兼载“确认案外人对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和“对该标的物停止执行”的内容,更有甚者,有的判决只是确认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却不就是否停止执行做出表态[1]39―43。上述现象既给执行人员处置涉案标的物造成直接困扰,也间接地影响案外人对该标的物的权属另行争执。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更为了在根本上准确界定第三人异议之诉并对其判决进行合理规范,本文拟以日本为例,对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判决效力进行探讨,以期从中获得有益的启示。

一、日本第三人异议之诉判决的一般效力

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8条确立了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其功用在于以诉的形式排除执行法院依执行名义对特定财产或权利的执行力。关于该诉的性质,虽然学理上争论不休②,但是日本主流观点采用形成之诉说。该诉的诉讼标的系得以对抗法院强制执行的诉讼法上的异议权,法院所作裁判的范围必须与该诉讼标的保持一致。

通常意义上,判决效力可分为形式效力和实体效力。前者系指判决因宣判而对法院产生的羁束力以及因确定而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的形式上的确定力[2]13。该效力旨在宣告诉讼程序的终结以及判决的不可撤销。后者亦被称为“原力”[3],意指判决在本质上所具有的效力,包括既判力、执行力和形成力。鉴于日本的第三人异议之诉在性质上系形成之诉,它不以给付特定标的物或具体行为为内容,故本文仅对该诉判决的形式效力、既判力和形成力进行论述。

(一)形式效力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50条规定:“判决一经宣布就产生其效力。”第三人异议之诉判决也概莫能外,无论是法院还是当事人均要受到该判决的约束。就法院而言,第三人异议之诉判决一经做出,法院便不得随意撤回该判决,也不得径行改变判决的任何内容,这是为维护判决的稳定性而对法院设置羁束力的一般原则。就当事人而言,判决的确定意味着诉讼终了,即当事人不得在终局判决之后再以上诉方式阻止判决内容的确定,而终局判决也无被上级法院废止或变更的可能。故对法院的羁束力与对当事人形式上的确定力共同组成判决的形式效力,为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判决架构起稳固而持久的效力外壳,从而确保了以判决内容为基础的实质效力在其中平稳运行。

(二)既判力

“终局判决一旦获得确定,该判决对请求之判断就成为规范今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准,当同一事项再度成为问题时,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提出争议、不能提出与之相矛盾的主张,法院也不能做出与该判断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这种确定判决之判断被赋予的通用性或拘束力,就是所谓的既判力。”[4]既判力又称为实质上的确定力,与形式上的确定力相对,是包括日本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判决效力理论的核心。对于第三人异议之诉判决的既判力,应从其时间范围、主观范围及客观范围三个方面加以把握。

1. 时间范围

既判力的时间范围主要涉及确定判决的既判力于何时发生效力的问题,即如何确定基准时。根据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通说,原则上以事实审理阶段的口头辩论终结时作为既判力的基准时。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5条第2款规定,针对确定的终局判决提出的异议事由,必须产生在口头辩论终结以后。由于日本实行三审终审制,第一审、第二审均为案件事实的审理阶段,因此若判决经过第一审即确定,其既判力便于第一审的口头辩论终结时发生效力;若判决经过第二审或者第三审方才确定,则其既判力均以第二审的口头辩论终结时为基准时。第三人异议之诉虽然依据民事执行法而设立,属于实体性的执行救济之一,但其与普通的民事诉讼并无本质区别,故不妨碍其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审级制度。因此,第三人异议之诉判决的既判力亦应在第一审或者第二审的口头辩论终结时发生效力。

既判力的基准时是第三人提出诉讼资料以证明其享有以实体权利为基础的异议权的最长限度的时间节点。换言之,在第一审或者第二审的口头辩论终结前,第三人持有证明其享有实体权利的诉讼资料且应向法院提出而未提出,则其在口头辩论终结后不得再行提出该资料;法院根据现有资料形成第三人在基准时上无异议权存在的判断,并据此判决第三人败诉,该第三人也不能以该资料为依据推翻已经确定的终局判决。

2. 主观范围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系指受既判力效力约束的主体。一般来说,既判力只作用于诉讼中相互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但在特定情形下,也会发生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扩张的现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确定判决,对下列人员有其效力:(一)当事人;(二)为他人而为原告或被告的该他人;(三)前两项所列人员在口头辩论终结后的承继人;(四)为前三项所列人员占有请求之标的物的人。”具体而言,既判力所及主体包括当事人、因当事人死亡而继承其地位的一般继受人、因私法或公法行为受让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特定继受人、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利益的标的物占有人以及破产管理、代位诉讼等诉讼担当下的被担当人。

(1) 当事人。第三人异议之诉判决的既判力及于原告和被告。根据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8条规定,第三人异议之诉的适格原告是就执行标的物有所有权或者其他妨碍该标的物转让或交付实体权利的第三人,适格被告一般是债权人,但若第三人在该诉中同时对债务人提起强制执行标的物之诉,则债务人亦为被告。这里,第三人系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占有权、地上权等实体权利的执行当事人以外的人[5]。因此,作为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和债权人均要受到确定判决既判力的拘束。反观债务人,因其并非总是具有该诉当事人的地位,一般不被既判力的效力所及。但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并构成普通共同诉讼时,债务人亦要受该诉判决所拘束,这其中便包括既判力。

(2) 继受人。在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口头辩论终结后,第三人、债权人死亡或消灭,其继受人在承继第三人或债权人的权利义务后,当然应受既判力的拘束,这一点不难理解。但是,第三人异议之诉以诉讼法上的异议权作为诉讼标的,该异议权能否像实体权利一样任意让与?又或者第三人在该诉基准时之后将实体权利转让他人,该继受人能否以特定继受人的身份受到判决既判力的拘束?从学理上讲,异议权依据诉讼法而产生,是诉讼法赋予第三人以判决方式撤销或变更诉讼法上法律效果的专属形成权。该异议权的享有只能依据法律规定,不能有偿转让或者无偿让与他人。另外,由于执行标的物尚处于法院强制执行之下,即使第三人将对该标的物的实体权利转让他人,该受让人也仅对第三人享有债权请求权,而无法受让该实体权利本身,更不可能因此继受第三人的异议权及其诉讼主体地位。当然,债权人仍可以在该诉口头辩论终结后因转让债权而发生特定继受的情形。总之,第三人异议之诉判决对一般继受人和债权人的特定继受人具有既判力,而第三人的特定继受人因无存在的可能而不在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内。

(3) 请求标的物的占有人。日本学者三月章认为,“所谓占有人,则指非为自己的、无独立占有权的人,如管理人、保管人、同居人等”[6]。由于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判决结果将决定是否排除执行机关对特定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因此标的物占有人有必要同时受到该判决既判力的拘束。当然,这一论断必须以占有人直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若执行机关查封、扣押标的物并移交他人占有或将占有人从标的物上强制清出,导致占有人丧失对标的物的直接占有,则该占有人已无受第三人异议之诉判决既判力约束的必要。

(4) 被担当人。在日本,信托财产受托人、第三人的债权人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受托人、第三人的债权人与执行债权人一起作为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原被告,当然受该判决既判力的约束。而信托财产的委托人、受益人以及为债权人代位提起诉讼的第三人,实为实体权利的隐蔽主张者,是以实体权利为基础的异议权的真正享有者,第三人异议之诉判决的既判力同样及于他们。

3. 客观范围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即指既判力在终局判决中产生拘束力的内容。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确定判决,只限于包括在主文之内的有既判力。”由于法院所作判决系在其主文部分表达对原告请求的判断,而这种请求通常以诉讼标的或者争议事项为内容,根据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通说,既判力原则上只及于判决的主文部分,而判决中事实认定及说理部分则无既判力。

在第三人异议之诉中,诉讼标的系诉讼法上的异议权,第三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系排除对标的物强制执行或者撤销已进行的执行程序,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就该请求所作判断产生既判力,第三人和债权人均要受其拘束。至于作为异议权先决事实的实体权利,虽然与诉讼标的关系密切,且系连接第三人与执行标的物的纽带,但是只能在判决的理由部分加以认定,无既判力可言。按照形成之诉说的观点,判决确定后,第三人因受既判力的拘束,不得就异议权存在与否问题再行争执,但仍可就是否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问题另行起诉,并取得确定判决。

(三)形成力

所谓形成力,系指形成判决所具有的使得当事人之间权利关系及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效力[7]。第三人异议之诉作为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其判决的形成力能够产生消极法律效果,即排除执行机关对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或者撤销执行机关对标的物的处分。这种效果仅以诉讼法上的评价为限,既不会导致实体权利本身的消灭,也不会变更既存实体法律关系。因此,第三人异议之诉与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不同,其形成力具有相对性,只在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产生效力。

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判决不是在任何情形下均有形成力,这取决于该判决的结论。若法院认为第三人的请求有理由而判决其胜诉,即宣告第三人所主张的异议权存在,则此时该判决便为形成判决,有形成力的存在,并能产生排除强制执行或撤销执行程序的形成效果;反之,第三人的请求因无理由而遭判决驳回的,该判决仅系确定异议权不存在的消极确认判决,不具有形成力。

按照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观点,形成力于判决确定时发生效力,其是否溯及既往由具体法律加以规定。关于第三人异议之诉判决的形成力的起效时间,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9条第1款第6项以及第40条规定,自第三人将胜诉判决的正本向执行机关提出之时起,执行机关必须停止执行,并撤销已为之执行的处分。这表明,第三人异议之诉的胜诉判决并非一经宣告且确定即发生形成效果,而必须等到判决正本向执行机关提出,方能对执行机关的执行处分予以撤销,这是其一。其二,该胜诉判决的形成力能够溯及既往,执行机关已为之执行的处分一经撤销自始不产生执行的效果。第三,胜诉判决的形成力止于标的物强制执行终结时,即若标的物被强制执行在胜诉判决提出前已终结,则再无撤销该执行处分的可能。

二、日本第三人异议之诉判决的其他效力

除一般意义上的判决效力,不少日本学者还提出确定判决应当具有争点效、反射效等附随效力及证明效等事实效力。这些效力虽在诉讼法和实体法上无明文规定,但的确能对一定的事实产生若干影响。不过,争点效理论在日本争议尚大,以其为内核的新形成之诉说在学术界和实务界也非主流。因此,本文不讨论确定判决的争点效。

(一)反射效

所谓反射效,系指第三人虽非确定判决的既判力所及,但因其与诉讼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的特殊关系,当诉讼当事人为既判力所拘束时,而反射性地对该第三人发生有利或者不利的影响效力。在日本,关于反射效的理论有兼子一的反射效力说、吉村德重和铃木正裕的既判力扩张说、原强的争点效扩及第三人说、新堂幸司的性质不重要说以及三月章的否定说[8]27―43。尽管既判力扩张说在其发源地德国占据通说地位,可是反射效之于第三人的效力与诉讼法上的既判力并不相同,因此日本学界的主流观点仍采反射效力说[9]。在实务中,最高裁判所对反射效理论的立场暧昧不明,不过下级审法院已有肯定该说的判例[10]。反射效的适用,必须以诉讼当事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在实体法上相互依存为前提。根据相关实体法规定及学者见解,在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共有人之间、合伙人之间以及承租人与转租人之间有适用反射效的必要。

在第三人异议之诉中,债权人对债务人与其他多人分别就共有之物请求强制执行的,该债务人以外的其他共有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该诉③。另外,在债务人将标的物出租而承租人又转租时,承租人可以执行机关的强制交付妨害其占有使用为由提起该诉。这两类诉讼均符合上述反射效的适用情形。具体而言,法院所作确定判决仅对提起诉讼的共有人、承租人以及债权人产生既判力,而其他共有人和转租人并非该诉当事人,故不受既判力的拘束。但是,由于其他共有人、转租人与该判决的原告之间存在共有、转租等实体法上的依存关系,因此他们仍要受确定判决对其有利与否的影响。按照反射效的通常观点,若法院判决第三人胜诉,则该判决的反射效及于其他共有人、转租人;反之,则不及于其他共有人、转租人,即其他共有人、转租人可自行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且不受原第三人在前诉中已提出的主张及诉讼材料的拘束。

(二)证明效

与我国法律及学界公认的已为法院所作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具有预决力④不同,日本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确定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有无类似于预决力的效力。但有学者认为,确定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在其他诉讼中可作为证据加以运用,并可对法官形成心证产生一定的实际影响,而这种事实上的效果便是证明效。尽管法官不得径直依据前诉判决的认定事实即做出后诉判决,但上述事实的证明效却会对法官综合相关诉讼资料进行的自由心证活动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换言之,“如果对方当事人仅仅否认该当事实而没有实施任何积极的举证活动的时候,后诉法官可以综合辩论的全部状况与前诉判决中的事实认定确定该当事实存在”[11]113。这或可理解为,法官为避免前后裁判不一而在事实认定乃至形成心证过程中对自我的自觉拘束。

如前所述,第三人异议之诉终局判决的主文部分仅就是否排除执行机关的强制执行做出表态,而关于第三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存在与否的判断则在判决理由中载明。由于判决理由中所认定的事实不产生既判力,第三人在获得败诉判决后,可以其对执行标的物所享有的实体权利或者其与债务人之间所存在的实体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另行对债务人提起确认之诉或者给付之诉。若债务人将第三人异议之诉判决作为书证提交到法院,因后诉争议的事实与前诉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同一,且法院判决是公文书中的一种,有较高证明力,故前诉判决的证明效,在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不存在或实体法律关系不成立方面,将给后诉法官的自由心证增添倾向性的重要砝码。除非第三人提供更充分的证据以推翻前诉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否则,在后诉中可能承受败诉的后果。

三、日本第三人异议之诉判决效力理论的启示

(一)关于我国第三人异议之诉的目的、性质的再讨论

强制执行一贯以高效、迅捷为先,执行法院在判断执行标的物是否属于债务人所有时,只能以外在的、形式化的事实材料为依据,这或许会侵害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特定权利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执行法院的行为系依法律而为,不应受违法、错误的负面评价,也很难引导第三人诉诸声明异议等程序性救济。因此,必须确立一种以诉为形式的实体性救济,在判断并宣告应否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物强制执行的同时,为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和极高的安定裁判,这就是第三人异议之诉。

站在第三人的立场上看,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的直接目的应是竭力消除法院的不当执行对其所主张的执行标的物的威慑和侵害,而非确认其对该财产享有权利或者请求债务人向其给付该财产。这是因为第三人请求确认或给付的权利基础是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的实体法律关系,而基于该实体法律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所涉及的解决途径或不通过诉讼审判,或其管辖法院与执行法院相异,或民事纠纷自始没有实际发生,故若非执行法院对其财产或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三人绝对无意对该实体法律关系产生争执,或者将已产生的民事纠纷提交执行法院予以裁判。

关于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性质,我国论者大多围绕排除强制执行和确认实体权利两项诉讼权能,或选择其一,或合二为一,提出了各持其理的学术观点。前者如单一的确认之诉说、形成之诉说。后者如复合的救济诉讼说[12]、命令诉讼说[13]9、兼有之诉说[14]51―53、合成之诉说[15]35―36。但是,除了形成之诉说外,其他学说并不能圆满解决诉讼目的的实现与诉讼标的、既判力之间的衔接等问题。具体而言,确认之诉说并不能合理解释第三人异议之诉的胜诉判决缘何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命令诉讼说在审判机关向执行机关发布命令的权力来源上无法自圆其说。以融合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两种类型为特征的救济诉讼说、兼有之诉说、合成之诉说,看似可以举一诉而取两得,但是其主张不仅突破了传统的诉讼类型,不易被其他学者所接受,而且在诉讼标的究竟系诉讼法上的异议权还是实体权利上含糊其词,易导致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超出诉讼标的。同时,受当事人诉讼能力、证据材料等现实因素的制约,这三种学说所期冀的在判断应否执行的同时一并解决执行标的物权属纠纷的情境难以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实现。而依形成之诉说,第三人异议之诉所欲实现的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目的,与形成之诉所能产生的变更或撤销执行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效果是相互呼应的,且该学说能够确保诉讼标的与既判力客观范围均以诉讼法上的异议权为限,从而避免了因审理对象与裁判范围有出入而产生判决效力的混乱。此外,形成判决所独具的形成力也为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提供了直接的效力来源,而这是以确认之诉为基础的其他学说所解答不了的。

综上,我国的第三人异议之诉与日本法的规定相近似,以排除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为目的,在本质上属于形成之诉,且以诉讼法上的异议权作为其诉讼标的及裁判范围。

(二)我国第三人异议之诉判决及其效力的完善路径

1. 严格限定判决主文的表述内容

在第三人异议之诉中,第三人所主张的异议权与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实体权利是一对密切的关系体。作为第三人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异议权的成立以实体权利的存在为基础。不过,法院对实体权利进行调查、认定,只是借此判断第三人的异议权是否成立,而实体权利本身并非法院的审理对象。因此,为了确保诉讼标的与裁判范围保持高度一致,法院只得基于异议权成立与否的判断而在判决主文部分宣告中止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或者驳回第三人的异议请求。至于确认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实体权利的内容只能在该判决的说理部分加以载明,不得出现在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判决主文中。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无论第三人是否在该诉讼中同时提出确权请求,法院均必须在判决主文中就是否排除强制执行做出回应,切不可本末倒置地做出纯粹的确权判决。

2. 阻执与确权请求应当分别作判

包括日本在内的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均允许第三人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一并提起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7条亦规定第三人可将反对其异议的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关于该共同诉讼的性质,学术界提出了普通共同诉讼说和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说。前说认为,一为形成之诉,一为确认之诉或给付之诉,“非但诉讼标的不同,其请求之趣旨、原因各异其旨”[16],执行法院只为方便起见,将两诉合一审理,但仍应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分别做出判决。后说认为,在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否认第三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时,应认定两诉的诉讼标的必须合一确定,即构成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因此执行法院只得做出应否对标的物排除强制执行的唯一判决。笔者赞同普通共同诉讼说,理由是:第一,第三人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所提诉讼的标的各异,故第三人异议之诉判决的既判力不扩及债务人,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确权判决或给付判决不对债权人产生既判力。第二,即使两诉必须合一确定,执行法院所做出的形成判决也不能妨碍第三人就实体权利的归属另行诉讼,这无疑有诉讼不经济之嫌。第三,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同时审理两诉,可以避免两诉判决发生矛盾。因此,在第三人提起异议之诉并将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时,执行法院应当将其作为两个诉讼合并审理,分别判决,各判决对各自当事人产生相应的判决效力。

3. 以已决事实的预决力制约在后诉讼

虽然形成之诉说符合第三人异议之诉的诉讼目的,但却难以避免当事人重复起诉以及前后判决相抵触的可能。为此,日本学术界提出将争点效理论引入形成之诉说,通过赋予判决理由中所涉实体权利的事实以争点效,排除当事人在后诉中就此再行争执、后诉法院做出相反认定的可能。而判决认定事实本身所具有的证明效,也为此提供了补强性功效。我国虽无争点效理论适用的法律土壤,但是现有的预决力理论却能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争点效和证明效统一事实认定、避免矛盾裁判的作用。因此,应以预决力理论对形成之诉说进行修正及完善。

具体而言,在第三人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围绕实体权利进行主张及举证,法院根据该事实的证明程度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利归属进行认定,并在所作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该部分事实因此具有了预决力。若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就该实体事实所涉争议另行提起确认之诉或给付之诉,双方当事人对该实体事实均无须再行举证,后诉法院也应做出与前诉判决相一致的认定。即使第三人在后诉中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前诉认定的事实,以致前后判决不一,该第三人也不得以此后诉判决阻却法院对执行标的物所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而只能向申请执行人主张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

注释:

①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起排除执行机关强制执行的诉讼而言,我国大陆称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则称为第三人异议之诉。为表述方便,本文统一用“第三人异议之诉”来指代该类诉讼。

②以诉之类型为依据,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性质可分为确认之诉说、给付之诉说和形成之诉说。随着研究不断深入,救济诉讼说、命令诉讼说、新形成之诉说也加入进来。

③该情形仅适用于分别共有物。若执行机关强制执行共同共有物,则全体共同共有人应当共同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75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规定,已决事实具有免证效力,而以江伟、翁晓斌、邵明为代表的民诉法学者普遍用“预决力”一词来指代已决事实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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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Judgment Effect of the Third Party Action against Execution in Japan and its Enlightenments

JIANG Xiaoliang

(1.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2. Chongqing No. 5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Chongqing 400015, China)

As a substantive execution remedy, the third party action against execution excludes the enforcement of specific property or rights in the form of a lawsuit. Japan is one of most representative civil law countries, which has a deep study on the third party action against execution and its judgment effect, especially to achieve the consistency between the nature of the lawsuit and the judgment effect. However, due to the lack of clarity in legislation and systematic research on this lawsuit, Chinese courts in different regions have different understandings of this lawsuit and make the different judgments which bring great troubles to the disposal of the subject matter by the executing agency and another separate lawsuit by the third party. Through the beneficial reference of Japan's experience, we should adopt the forming sue theory, which regards the right of objection in the procedural law as the object of action and the scope of judgment in the third party action against execution. The prevailing judgment should be declared to suspend the execution of the subject matter. At the same time, it is necessary to introduce the theory of pre-determination to avoid the conflicts between the judgment of this lawsuit and the subsequent judgment.

third-party-action-against-execution; forming sue theory in procedural law; judgment effect; enlightenment

2018-09-08

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15BFX037);西南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专业博士研究生科研项目

蒋晓亮(1983―),男,河南三门峡人,博士研究生。

DF72

A

1006–5261(2019)01–0043–08

〔责任编辑 叶厚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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