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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启动实体限制规则研究

2019-01-04刘仁琦

浙江工商大学学报 2019年3期
关键词:实体法犯罪事实竞合

刘仁琦

(西北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122)

一、 问题的提出

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恣意启动再审程序已经成为顽疾。刑事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因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而依法提起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程序。”[1]司法实践中,我国刑事再审程序一直发挥着对已生效裁判之“纠错”功能。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提出再审重在解决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和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诉权利”,同时为保障申诉人权益,增强诉讼效果,还规定:“对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决定的申诉,逐步实行有律师代理制度以及对聘不起律师的申诉人,纳入法律援助范围”。刑事再审虽有利于实体公正之实现,[注]2018年,全国各级法院共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刑事案件1821件,其中依法纠正“五周杀人案”等重大冤错案件10件。参见周强在2019年3月1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所作《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但不利于维护刑事裁判的权威性与司法公信力[注]相关论述参见卞建林、桂梦美:《启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困境与出路》,载《法学》2016年第4期。并对被追诉者权益造成威胁。“在大多数社会里,给予老人、儿童和残疾人以明确的法律保护。这样做的原因是这些群体的成员自我保护的能力较弱,而不是由于这些人对社会更有道德价值。与此相类似,给予个人的更多的权利保护,是因为面临政府滥用权力的时候,个人是脆弱的。权利理论强调个人权利,因为需要特殊保护的是个人而不是社会。”[2]因此,为确保刑事诉讼程序的人本、人伦、人道、人文精神之实现,应保证追诉手段的公正、合理,以实现国家、社会整体利益与被追诉人利益的大体平衡。

为保障被追诉人权益,杜绝就同一事由重复追诉,相关世界公约对“刑事裁判之既判力”都有明确规定。如我国于1998年签署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ICCPR),第14条第7项就明确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再审程序的启动是既判力例外情形的体现。既判力的效用其实是多元的:从被追诉人角度讲,既判力可以防止冤狱、防止审判所带来之痛苦、防止骚扰被告、确保判决的终局性以及禁止重复处罚[注]关于既判力效用价值的相关观点,可参见王兆鹏:《一事不再理》,元照出版公司2008年版,第8-14页。等价值与目的。再审程序的启动虽然是对既判力的悖反,但由于保护权益内容、法律文化、法律传统等不同,以及实体法原理、程序法规定内容不同,各国关于既判力的规定不尽相同。

大陆法系一般以被追诉者权益为限,将再审程序分为“有利被追诉者再审”与“不利被追诉者再审”,前者各国刑事程序均可为之,后者规定大相径庭。大陆法系国家为保证裁判安定与法律权威,一般禁止对已生效裁判涵摄之“同一行为”进行重复追诉,但可为纠正“错误判决”,尤其因“错误判决”导致被告人利益受损而予以变更。例如,依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59条规定,“为受有罪判决人利益”之再审理由限于:审判期日中有伪造或者变造证书;证人、鉴定人因对受有罪判决人作不利证词、鉴定,而犯虚假陈述之罪;参与裁判的法官、参审员,在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上犯有违反职务义务的罪行;作为刑事判决基础的民事法院判决,已被另一生效判决所撤销;新事实或新证据方法,可使被告获“狭义”无罪、适用较轻刑罚或保安处分;裁判中有违反《欧洲人权及基本自由保护公约》之内容。[注]相关内容法条,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连梦琦译,元照出版公司2016年版,第333页。

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可依《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1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之规定启动,并不区分“不利被追诉者再审”与“有利被追诉者再审”。纵观我国刑事司法规范与实践,再审程序启动至少存在以下问题,以致司法实践中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罪名启动再审程序加重被告人刑罚情形并不鲜见:首先,程序启动规范层面,只有启动事由,而未对禁止启动事由加以明确;其次,启动事由规范层面,并未对“事由范围”进行规制,以致程序启动脱离了实体规制;最后,理论上关于“事由范围”认定层面,并未突显实体法上罪数理论对禁止启动事由的实体规制。我们认为,再审启动产生于刑事诉讼程序之内,但应藉以刑事实体法相关理论,并创制规则加以规范。综上,本文将以公诉事实的指向与裁判事实的效力为逻辑起点,以程序法上犯罪事实之单一性、同一性为理论工具,对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启动“事实”进行分析,并明晰实体限制规则。

二、 公诉事实与裁判事实

依据诉审同一原则,裁判事实与公诉事实必须保持同一性。公诉事实指明了辩护权与裁判权的行使方向、内容与界限。根据指控的公诉事实作出并已经生效的裁判事实,便不再具有可诉性;没有受公诉事实效力波及,且没有被裁判事实包含的部分,则具有可诉性。

(一) 公诉事实

公诉事实为裁判权行使指明了方向、限制了范围,并为重复性追诉提供了实体规制基础。公诉案件始于公诉的提起,刑事诉讼“非经起诉不得开始”[3],公诉事实(facts constituting the offence charged)即为被提起公诉的事实。“在起诉书记载的事实中,特别重要的内容是‘公诉事实’。在检察官看来,也就是‘提起公诉的对象’;从法院看来,就是审理判决对象的犯罪事实;从被告人看来,理所当然地就是加以防御的对象。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所有的公审程序都是以‘公诉事实’为轴心展开的。”[4]简单理解,公诉事实是检控方起诉书中“依据犯罪构成要件”记载的“犯罪的特定事实”,其与自然事实具有关联又存有实质区别。“特定的犯罪事实作为‘公诉事实’而变成诉讼实体形成的对象,不管到哪儿,审判都必须在公诉事实的范围内进行”[5]。法官的诉讼职能在于对公诉事实进行全面审理,为此,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5条第2款规定:“……法院有权和有义务自主行动,尤其是在刑法的适用上,法院不受提出的申请之约束”[6],该法第264条第(2)项亦规定:“法院不受拘束于开启审判程序裁定所依据犯罪行为评断之约束。”[7]可以认为,公诉事实对法官的裁判事实范围有着严格的限制作用,即以指控书记载之被告人与犯罪事实为限,但却“力所不能及于”法律评价。

我国公诉案件起诉书记载之内容即为确定公诉事实之基础。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起诉书内容应包括:被告人的基本信息、案由及案件来源、犯罪事实(包括犯罪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素)、起诉的根据与理由等内容。结合司法实践,可将我国公诉案件起诉书大致内容概括为:指控事实、指控罪名以及处罚条款等。“指控事实”一般即为犯罪事实,其“并非指单纯的自然事实,而是指公诉或自诉的事实,根据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加以组合而形成的犯罪事实,即与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相当,请求法院裁判的事实”[8]。从起诉书涵盖内容来看,我国对于起诉书的记载原则及具体的记载要求的规定同大陆法系国家非常相似:对于记载原则,应该明晰、准确;对于记载要求,应该尽量记载犯罪时间、地点、行为、结果等特定犯罪事实要素,并尽量以“犯罪构成要件”之形式予以表现。

(二) 裁判事实

裁判事实是对提起公诉之犯罪事实的确认或否定。侵害了刑法保护法益的犯罪行为,被犯罪构成抽象地表达为“犯罪事实”。犯罪是一种行为,行为总是与人们一定的目的、意识、意志相联系,“犯罪论研究的是一行为可罚性的一般之法律要件”[9]。概括地说,行为就是人们在一定目的、意识、意志支配下做出的外部举动。“法律上所理解的行为是外显意志(will manifested externally)的行使,它意味着一种选择”[10],“是相对于外部世界的任意举止,具体地讲:这一任意行为能够改变外部世界,不论是造成某种改变的作为(Tun),还是造成某种改变的不作为(Unterlassen)。”[11]有学者认为,犯罪事实有“本体论意义的犯罪事实”与“认识论意义的犯罪事实”[12]之分,刑事司法程序实现的过程是运用证据,以认识论意义犯罪事实,不断揭开本体论意义犯罪事实面纱的过程。其实,无论本体意义的犯罪事实,还是认识论意义的犯罪事实,都是通过规则建构一个案件事实,并最终通过裁判行为被确立为“裁判事实”。

实体法事实是构成裁判事实的重要内容,是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我国台湾学者陈朴生认为,“实体事实指犯罪事实及定刑罚权范围之事实,亦即适用实体法则之事实”[13],日本学者认为其应当包括:犯罪事实(构成要件事实、处罚条件事实)与犯罪事实以外的事实(影响法律上构成犯罪的事实、法律上加重减免理由的事实、酌情减轻刑罚或缓期执行条件的事实)。[注]日本刑法学界关于实体法事实的理论争论,可参见[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0页。我国学者对实体法事实的内容并无争论,普遍认为应该包括: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方式和其他情节;行为人罪过的形式和犯罪动机;行为人身份的情况;犯罪行为所造成损害的性质和大小;排除犯罪行为和应受刑罚性质的情节;具有减轻和加重刑罚等法定、酌定情节;行为人具有可能导致免除刑事责任和免除刑罚的情节等。如果对上述事项加以整合,上述事实中有些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中与犯罪主体有关的事实,有些则影响刑事责任和量刑的轻重;有关量刑情节轻重的事实,如是否有从轻、减轻、从重、加重或者免除刑事责任的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

可以看出,公诉事实与裁判事实不尽相同:前者更体现事实的“自然性”,后者更注重行为事实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前者更关注对审判权、辩护权的指引,后者更注重对犯罪行为的确认或否定;前者单一性、同一性之判断是衡量诉审同一原则的重要标准,后者定罪事实中之罪数理论是认定公诉事实单一性的重要标准;前者限定着后者的范围,后者实为重复追诉划定“界限”。

三、 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实体规则限制

一事不再理(non bis in idem)和禁止双重危险(doube jeopardy)[注]根据日本学者的观点,大陆法系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和英美法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都来源于罗马法,因此“从学说发展史来看,一事不再理效力以双重危险说为根据是很自然的”。参见[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03页。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既判力的不同表达方式。二者表述虽有差异,但蕴含精神、追求价值基本相同,美国、日本甚至将其上升为宪法性原则。[注]美国《联邦宪法》增修条款第5条明确:无论何人,关于同一犯罪,不得置其生命或身体于二度危险;日本《宪法》第3章“国民权利与义务”之第39条后段规定:“对同一犯罪不得重复追究刑事责任。”大陆法系国家对既判力的承继主要体现在对“已经解决事项”的尊重,即强调既判力“法律效力确定”功能。在既判力作为抗辩理由方面,大陆法系国家强调的是既判力在“争点阻却”方面的效力,即对已经裁判的事项不得再次争讼[14],要求对同一被告人的同一行为事实,在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之后,不得再次进行新的审理和裁判。“同一事实”的确定,应依“两次追诉之间,诉讼标的、诉讼当事人与诉讼原因(理由)均应‘同一’(完全相同)”[15],诉讼原因是“同一事实”的核心,指前诉事实与再审事实具有“违法事实同一”性,该“同一事实”仅为“事实上的行为”,与其在法律上的定性无关。只要该事实已经受到判决,便不得再度受到追诉,也不得以其他罪名对其作出认定。[注]关于同一事实相关观点,可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乔治·勒瓦索、贝尔纳·布洛克:《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81-883页。英美法系国家更加注重程序的安定性,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要求,被追诉者不得因同一罪行而受到两次起诉、审判和处刑。以美国为例,“同一罪行”通过判例被逐步确定,并以“要件同一”“行为统一”作为判断标准。“要件同一”通过布洛克诉美国(BIockbugreru.Unitdestates)[注]当然,BIockbugreru也受到了一系列的挑战和质疑:其一,通过立法特权测试创制的推断同等适用于单一审判与持续的控诉。尽管法院从未暗示过持续的控诉时BIockbugreru理论能够被推翻;其二,BIockbugreru理论把相关犯罪广义地理解为包括所有的法定要素,而不是只有应受责罚的行为类型。参见[美]乔治·C.托马斯:《禁止双重危险历史沿革与法律规定》,郭志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73页。其实,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80年,在伊利诺斯州四瓦伊塔尔(Illinos v.Vitale)案件中,已经发现了问题所在。当时的怀特(White)大法官也受到了规则不统一,带来结果相左的困扰。参见李学军主编:《美国刑事诉讼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542-545页。一案得以确立,侧重考察前后指控的犯罪之法定要件是否相同。根据该标准,前后控诉的两个犯罪间,若都包含有对方所缺失的至少一个要件,则二者间不具有同一性;但若二犯罪间为包容关系,则具有同一性。“行为同一”标准侧重对前后指控犯罪本身之事实比对,如果要证明后一指控犯罪的某一构成要件,检控方须首先证明曾经指控过的犯罪行为时,则二者具有同一性。实际上,两者判断机理基本相同:凡是基于同一行为或同一事件之犯罪,不得重复追诉。

从制度规范层面而言,缺乏实体条件规制,是造成我国刑事再审启动恣意的重要原因。裁判事实必须与公诉事实具有对应性,对于已经被裁判事实涵盖的犯罪事实,基于刑事诉讼客体单一性与同一性便不再具有可诉性。因此,对于再审实体规则的研讨,应该回归我国公诉事实制度,应与我国实体法律规定、犯罪构成理论以及个罪规定方式相适应,以实体法中之罪数形态理论对具体情形进行例外界分,并以“自然事实同一说”对“同一事实”范围进行限定。

(一) 单一性之规制

单一性,表征刑事案件之单纯且不可分割性。法院对此案件只能进行一次裁判,行使一个刑罚权,判决一经确定,便不能重新诉讼,可以“不可分性”一言蔽之。本质上来讲,犯罪事实之间是否存在着“整体”与“部分”或“一部”与“他部”的关系,不论是整体与部分、一部与他部,都应是“单一事实”之组成部分,具有不可分割性。对单一性的审查包括:被告人单一与犯罪事实单一。凡是能够在刑事实体法产生一个具体刑罚权的行为事实,便构成一个不可再分的起诉单位,即“单一事实”。因此,被告人是否单一应以其自然形态单复而定;而犯罪事实单一,是指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个数的问题,应以实体法上之罪数形态理论进行考量。

裁判事实效力应及于单一事实的全部。“凡能够在刑法上产生一个具体刑罚权的事实,便构成一个不可再分的事实单元,即单一事实”[16]。由于犯罪行为实施方式多样性及社会生活的复杂,单一事实既可能是单纯的一个犯罪行为,也可能包括数个法律性质相同的行为。虽然对于“程序法之单一事实是否为实体法一罪”存有争论,但不可否认,“所谓实质上一罪(结合犯、继续犯、接续犯、集合犯、包括一罪等),或处断上一罪、科刑上一罪及想象竞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情形,不论学说或实务亦均认其系一个案件,盖想象竞合犯无论矣,其结合犯、集合犯等形式上虽系数罪之犯罪,然因其行为、举动间特别的关系,实体法上认为其实质上仅须服从一个刑罚权为适当,因是在程序上自亦应以不可分的一个客体予以处理。”[17]简单来讲,一方面,法院只能对检控方提起控诉的犯罪事实进行裁判,裁判效力及于控诉事实之涵摄全部;另一方面,若审判中发现未予控诉之事实,且其属于单一事实之一部,或应被评价为“一罪”之组成,则裁判效力当然基于未予起诉部分,即该案犯罪事实全部基于单一性原理均不具有重复可诉性。

第一,对于法条竞合犯,绝对不可为既判力之例外。法条竞合,一般认为是指对某一行为,在法律上“有多数规定疑似被该当,但最终仅有一个法律规定被适用;其他疑似该当的规定,则完全被排斥,而无具体适用”[18]。简单地说,法条竞合产生之原因,在于其评价的对象并无单复数之问题,而仅有一个客观存在之行为,故仅能有一个适当的法律评价评判之。于竞合法条之关系有特别关系、[注]对其他法规处于特别关系时,依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的原则,此时仅适用特别规定,内有两种情况:一为普通刑法和特别刑法的关系;二为普通刑法本身上的特别关系。补充关系、[注]基本的法条与其补充的法条竞合时,依基本规定优于补充规定的原则,只应受基本规定的支配。吸收关系[注]一犯罪事实之内涵,当然包含另一犯罪事实之内涵者,则后者已包含于前者,故为前者所吸收。吸收之情形有实害行为吸收危险行为;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必然附随行为之吸收。以及择一关系之区别。在我国刑法中,法条竞合大量存在:如《刑法》127条之“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与盗窃罪、抢夺罪之竞合关系;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与抢劫罪之竞合等。对于法条竞合,“在自然意义上只有一个行为”[19]一般适用“特别优于一般原则或择一重处”。就既判力而言,若法院已经根据依据“特别优于一般原则或择一重处”后,则不论何种情形,均不能对该行为所触犯的另一罪名进行再审。

第二,对于想象竞合犯与吸收犯,绝对不可为既判力之例外。想象竞合犯依通说而言,是指行为人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因在我国刑法中,禁止对一行为双重评价,则该一行为仅能以一罪论处。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于想象竞合犯应采取“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吸收犯是指行为实施了数个行为,因其数个犯罪构成之间具有特定的依附关系,从而导致某一行为被另一行为吸收,且仅以吸收的行为定罪的犯罪形态。吸收犯场合,复数的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独立性、异质性、依附性,行为人的犯意必须具有同一性。对于吸收犯一般有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主行为吸收从行为之分类。对吸收犯一般依照吸收行为所构成的犯罪进行处断。例如,我国《刑法》第157条规定的“武装掩护走私”的,应依照所构成走私类罪从重处罚;再如,《刑法》399条第4款规定,若收受贿赂后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的,则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无论是想象竞合犯还是吸收犯,都属于“一行为之犯罪”,虽然一行为触犯了数罪名,但根本而言,其行为“单一性”无法改变。则,依据公诉事实和审判对象效力“一部”及于“全部”“部分”及于“整体”之原理,已决之前罪与欲审之后罪概属“一罪”,此单一性阻却审判权之再次行使。

第三,对于连续犯,绝对不可为既判力之例外。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种罪名的犯罪。对于连续犯,行为人必须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独立成罪的行为,且行为之间具有客观连续性、紧随性,空间具有联系性。但我国刑法并未对空间联系性、时间紧随性进行明确规定,概以连续犯认定犯罪者,不占少数。例如,我国《刑法》第153条规定,“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数额处罚”;再如,201条之“逃税罪”规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又如,383条之“贪污罪”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连续犯与接续犯关系密切,[注]连续犯与接续犯有一定的相似之处,连续犯的数个独立成罪的行为(这里简称“数行为”)和接续犯的总合而成一个行为的数动作(这里简称为“数动作”),如果“数行为”和“数动作”分不开档,那就很容易把接续犯当作连续犯看待。德国刑法中的连续犯被认为属于行为单数,即通过解释构成要件,将数个行为解释为构成要件中的单一概括行为,德国一般认为连续犯的构成要件包括:在客观上必须具有行为的同种性;行为必须侵犯相同的法益;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的单一性。但由于具有刑事政策上的缺点无法克服,连续犯在德国的发展可谓日暮途穷,日趋被接续犯替代。而日本1908年刑法原设有连续犯之规定,但由于连续犯的规定经常有带给犯人不当利益的不合理现象,故于昭和22年(1947年)予以删除,而将原属于连续犯之部分形态,归入接续犯之范围。实际上,无论是德国“刑事政策上的缺点”,还是日本“带给犯人不当利益”,皆可归属于“程序法上诉讼客体之难题无法解决”。相关观点参见吴振兴:《罪数形态论》,中国检察官出版社1996年版,第261页;庄劲:《犯罪竞合:罪数分析的结构与体系》,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44-245页;大谷实:《刑法总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9页;甘添贵:《罪数理论之研究》,元照出版公司2008年版,第216-217页。我国台湾地区2005年修改所谓“刑法”之时,删除连续犯之规定,采“接续犯”之规定,就二者判断标准而言,均以时间、空间之紧密联系为之。对接续犯,指行为人基于单一犯罪目的,于同时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时、地,反复实行同一犯罪构成要件之行为。我国台湾地区所谓“刑法”认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为间独立性极为薄弱,依一般社会健全观念,在时间差距上难以强行分开,在刑法评价上,视为数个举动之接续进行,合为包括之一行为予以评价,较为合理,且通过判例形式予以肯定。连续犯为“裁判一罪”之内容,因其数个行为原本是数罪但由于行为之间的关系密切,司法实践盖以一罪处理。据接续犯处理一般原则,本文认为,连续犯依照我国刑法被以“一罪”起诉,则起诉效力、审判效力及于案件事实全部,对已经判决后或刑罚执行完毕后再行以“连续内容之犯罪事实”提起诉讼的,再审程序不得启动。

(二) 同一性之规制

同一性之实体规制侧重于已决事实与再审事实之比较。单一性注重“判断”犯罪事实本身是否具有可分割性;同一性则是“比较”前后两诉之犯罪事实是否一致。具体而言,同一性注重“比较”裁判作出后,拟再提起诉讼之犯罪事实与已经裁判的犯罪事实是否同一:如果二者具有一定的相似性,符合同一性的判断基准,则存在同一性;反之,如果没有相似性,或者虽然相似,但并未达到认定同一的程度,则不具有同一性。对于同一性理论,陈朴生教授认为,“在同一诉讼(即一诉)中,其起诉之效力及审判之范围如何,固应视案件是否具有单一性而定。但在不同诉讼(即数诉)中,因诉讼系属先后不同,该案件已否起诉,曾判决确定与否,则应视其是否同一。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实是否均相同为准;详言之,必具有人的同一性及物的同一性二种要素,即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实同一是”[20],因此,我们认为,判断同一性的标准应从刑罚权的角度讲,就是指被告人的同一与犯罪事实的同一。纵观两大法系,被告人同一均与其自然形态相关,以姓名、性别、年龄等自然特性足以确定。犯罪事实的同一性认定较为核心。只有解决了同一性认定标准难题,才能对比已经生效裁判所涉事实是否已经涵盖再审事实,若已经涵盖则禁止启动。理论上,关于同一范围的讨论主要存有“基本事实同一说”“罪质同一说”[注]“基本事实同一说”主要存于日本早期刑事诉讼理论界,其核心是指“构成犯罪的事实关系的基本部分的、社会一般观念所认识的同一事实。”该学说以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为逻辑起点,战后日本刑事诉讼兼采两大法系之长,这一观点逐渐没落。“罪质同一说”认为,同一性要被构成要件或罪名的基本同一性、本质同一性和范畴同一性所制约,即基本同一性或罪质同一性的制约,该学说以实体法犯罪事实判断为标准,对刑事诉讼所涉“犯罪事实”进行判断,并未体现刑事诉讼关于犯罪事实判断你的独立品格。关于基本事实同一说、罪质同一说,可参见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1-186页。与“自然事实同一说”之争。

本文认为,可以“自然事实同一说”作为判断已裁决犯罪事实与再审犯罪事实之间的同一性标准。二者具有同一性,则禁止启动再审程序;反之,则可以启动。“生活上的观点(Lebensauffassung)即可决定行为之同一性与否”[21]478,“所有实际上无法分割并且交错复杂的事件经过均可视为一‘行为’;而在实体法上实质竞合时可以分割的独立的数个事件,当其就其不法的内涵可相互进行比较,并且相互在时间及空间上有一紧密之关联性。”[21]180基于此,实体法上罪数的考量和诉讼法上犯罪事实的概念,不管就规范目的或方法而言,皆未必相同。虽然在实体法上课归为一罪,但诉讼法上(再审程序启动时)仍有讨论犯罪事实是否同一之必要。概言之,根据自然事实同一说理论,不管实体法上的评价是犯罪事实单数或犯罪事实复数,历史进展过程的单数才是构成诉讼法上的犯罪事实概念的基础,以此为基础判断已裁决犯罪事实与再审犯罪事实之间的同一性,只要行为人的整体举止,根据自然的观点足以合成为一个相同的生活历程,或者成为一个“故事”时,便可为一个诉讼法上的犯罪事实(程序法上的犯罪事实),关键在于其间紧密的事理“关联性与进展性”[22],尤其是行为时间、行为地点、行为侵害法益以及侵害目的等因素。

以我国刑法规定之牵连犯为例,对其应以自然事实同一之标准进行衡量,以确定已决事实与再审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同一性”。牵连犯是以实施某一个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的罪名的犯罪。例如,行为人伪造公文、印章进行诈骗的行为;再如,行为人制造、持有枪支而为预备杀人的行为。虽然我国刑法没有关于牵连犯的规定和处罚原则,但实务中,对牵连犯的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而“从一重处罚”。问题就在于,原审关于手段行为的裁判已经生效,但目的行为重于手段行为,则能否再对手段行为提起诉讼,并开启再审程序。本文认为,依照自然事实同一之观点,若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具有一致性,则不得开启再审程序;单若犹如上述二例,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自然的、社会的、生活的一致性,则可以成为再审提起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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