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财产损害赔偿中残余价值归属
2018-10-11李思民
【摘 要】 财产损害赔偿可以说是民事纠纷中最常见的形式,自古以来,财产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的基础,都在加以保护,只是社会形态的不同,导致财产所有者的不同,自然保护也就不同。自确立公民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的原则以来,对于私有财产的保护及赔偿不断加强,财产损害的必然结果是责任承担,但是如何公平合理的进行赔偿,如何确定侵权赔偿过程中残余价值的归属,在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关键词】财产损害;赔偿;残余价值;归属;诉讼程序
根据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于2007年11月28日通过的《资产评估价值类型指导意见》(中评协[2007]189号)行业规定,第二章价值类型及其定义、以及第十条之规定,“残余价值是指机器设备、房屋建筑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等的拆零变现价值估计数额。”另,第二十一条规定:“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当评估对象无法或者不宜整体使用时,注册资产评估师通常应当考虑评估对象的拆零变现,并选择残余价值作为评估结论的价值类型。”该指导意见作为行业规定已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指导着资产评估行业有序开展评估工作。“残余价值的计算应采用动态方法”,这样计算方法比较符合残余价值计算标准。
“资产评估指的是在某一特定的时间节点上,通过对资产的价值进行估算,从而确定这一资产价值的经济运转能力与活动形式。”通过《资产评估价值类型指导意见》对残余价值的定义可以得知,残余价值是指拆零变现价值估计数额,即非整体物,在标的物可以拆零的情况下,对于可以使用、或者经修复可以使用、以及还存在价值的物件进行评估,准确评估受损失数额,这样有利于客观公正的评估损失,进行赔偿,也有利于避免资源浪费,使有价值的标的物可以再次進入社会继续投入使用,避免盲目地报废物资材料,浪费社会财富;也不至于增加当事人的赔偿负担。因此,站在价值观角度考虑,正确评估价值不论对于个案还是社会均是有利的。由此而来的残余价值归属问题相伴而来。
一、关于残余价值归属问题的案例
2016年甲与装修公司乙签订装修合同,2017年1月5日,装修公司施工期间,房内水龙头漏水导致房屋漫水,后由物业公司发现关停水闸。但漫水已致隔壁两家业主丙、丁的房屋浸水,而两户业主均系正在装修期间,其中左边业主丙完成柜体安装,还未铺设地板;右边业主丁已完成柜体安装和地板铺设,剩余部分收尾工作。两户业主在清理晾干后,遂与甲协商赔偿,由于无法达成调解,受损两家将甲诉至法院,要求甲赔偿丙、丁的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财产公估鉴定,丙家全部柜体底部泡水,上部无浸水,遂做出评估结论,将全部柜体更换重做并计算出更换金额;丁家全部柜体底部泡水,上部无浸水,地板泡水,现无任何异样,也做出评估结论,全部柜体、地板重做。鉴定结论做出重做更换的金额。法院以此鉴定结论金额进行判决赔偿,甲同意进行赔偿更换,但要求就更换的木板以及地板由其回收再利用,主张所有权,法院认为该相邻侵权赔偿关系中,被侵权人依法享有物权,侵权人以货币依法赔偿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至于被侵权人是否去更换或者继续使用,是被侵权人自己的权利,侵权人无权干涉,也无权主张损坏财产的物权。综上,法院作出认定,由甲赔偿全部金额,甲就更换木材主张所有权意见不予支持。
二、关于残余价值归属问题的讨论
在上述案例中,我们仅就两大方面问题进行探讨,一是残余价值的归属问题;二是残余价值的诉讼程序问题。该类案件我们可以看出,残余价值问题是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所共有的共性问题,只是残余价值大或小不一样而已,因此,理清该类案件的实体和程序问题也是有必要的。
(一)残余价值的归属。
“损益相抵是一条侵权法理论中较无争议的规则,即‘被侵权人因遭受侵害同时也获得财产利益的,财产损失的赔偿应减扣其所受利益部分。这一规则的出发点是任何人不应当从他人的过错中获利这一法律理念。”侵权责任的意义在于四点:填补原则、预防损害、教育与惩戒作用、分担损失与平衡社会利益。财产损失在侵权责任法里评价,以补偿为原则,平衡社会利益,避免当事人因对方的侵权行为而获利,否则违背法律对于财产损失补偿原则的主旨,且这种利益也并非法律和社会所倡导的价值。在此案例中,我们可以直观看到,受损失的两家已经过鉴定程序,按照市场更换所有地板和木板确定损失,意味着适用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不适用恢复原状责任承担方式。但地板显著来看并未达到报废程度,自安装后并未使用过,地板本身具备防水性,且保护膜并未破坏,不至于立刻报废。案件到这里,关于责任承担方式已有结果。评估鉴定机构直接做报废处理,对于地板剩余可使用价值不再另行评估,直接更换新地板,但对于被更换地板并未做评估。被更换地板属于此案中的残余价值范围,那么关于残余价值归属,如何确定?在此案中可以看出,受损业主始终拥有着地板的所有权,在未声明放弃前,他人无权主张所有权。但本案地板所有权性质因为遭受侵权赔偿而发生改变,地板经鉴定以全部更换计算损失金额的赔偿责任方式。那么,站在“以物易物”的最初交易形态角度,该受损地板被置换,所有权也相应发生变化。另外,站在侵权责任法角度考虑,已尽到全部损害赔偿责任,相应受损地板应予以置换。在损害赔偿原则和公平角度考虑,基于法律行为,受损地板的物权亦应发生变化,而非受损地板所有权不变。如果否定上面两点,势必造成一种现象,受损地板业主取得赔偿款,但并不会更换地板继续使用,继而形成一种获利行为,这与我国侵权责任填补原则不符,形成错误社会引导。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残余价值在侵权赔偿中必然存在,只是残余价值大小的问题。在被侵权人获得相应的赔偿后,残余价值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享有,赔偿义务人如果主张权利,则应当获得残余价值物所有权,否则出现不公现象;如果不主张,那么可由被侵权人自行处置。
(二)残余价值的诉讼程序问题
前已浅论残余价值归属,再论诉讼程序问题。根据案例及一般情况来看,如果侵权方是原告,则不存在主张障碍,直接在诉讼请求明确即可。如果侵权方是被告,则诉讼程序还存在偏颇之处。
法院不予认定残余价值归属如下几点。首先,在侵权关系中,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法律关系不同,无法主张物权;原告作为地板物权所有人并未丧失所有权,但得到赔偿后可以再行主张被更换地板物权。其次,以地板残余价值物权抗辩,在侵权关系中主张折抵或所有权,法院可能不处理。
那么,侵权一方为被告,被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如是经鉴定全部置换赔偿损失,被告如何主张残余价值?因为在侵权方作为被告的侵权纠纷中,其主要义务是进行赔偿,在赔偿方式确定以后,其提出主张残余价值物的所有权,法律关系不同,且该法律关系不属于反诉范围,反诉的目的在于抵消、排斥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是被告提出具有对抗性的独立诉讼请求行为。因此,单独就残余价值物归属提出反诉,不符合反诉的规定。在反诉无法主张情况下,如果侵权案件中不予处理,则需另行起诉。另行起诉属于另案处理,弊端之一是法院查清事实不如侵权案件里直接清楚;之二是诉讼程序耗时长,容易造成残余价值物灭失,造成处理困难;之三是人力物力和司法资源浪费。
本文认为,法院应当将残余价值放在侵权案件一并讨论,因为残余价值是基于侵权产生,没有侵权赔偿为基础,残余价值也不体现,应当一并处理。案件处理中,在被告赔偿损失金额完毕时,原告将残余价值交由被告处理,或者经双方意见一致,在赔偿损失金额时直接予以扣除,均属可行范围。在一个案件中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充分发表各自观点,可以一并裁判处理,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为。
三、结语
本文仅以地板案件为例,存在不足之处。但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残余价值是绕不开的话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报废车辆残余价值更是可以直观的表现出来,但法院在类似问题上做法不一,但该类案件中残余价值,本文认为一并处理较为妥当,一是残余价值是基于同案产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利于查清事实;二是当事人在同案中发表意见,便于查清事实;三是诉讼程序和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因此,残余价值的案件处理应当形成统一认识。
(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湖北 武汉 430000)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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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思民(1990-),男,河北沧州人,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