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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赔偿”引入社区矫正的价值与路径分析

2016-03-24付小容

2016年4期
关键词:赔偿社区矫正价值

作者简介:付小容(1977-),女,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摘要:社区矫正作为一种人道性的非监禁行刑方式,立足犯罪人心理和行为矫正的基础,通过帮教、管理等方式帮助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赔钱减刑”司法实践立足犯罪人责任刑和预防刑减轻的需要,实现了对犯罪人罪刑均衡的刑罚裁量,并且,赔偿之于社会修复、犯罪预防、被害人保护等方面亦有突出价值。突破量刑阶段“赔偿”情节的适用,将犯罪人赔偿延长至行刑阶段,对于积极引导犯罪人悔罪以及检验矫治效果都有重要意义,实践中应鼓励和积极推进犯罪人赔偿行为。

关键词:社区矫正;赔偿;价值;路径

一、社区矫正的适用条件与目的分析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社区矫正的法定地位,推动了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进程。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一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国家机关在社区力量的协助下,对罪犯进行监督、管理、帮教,以帮助矫正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法。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区别于狱内矫正的矫正措施,主要表现为一种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方法和制度,体现了我国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该制度的实施对于促进罪犯改造,促使其重新接轨社会,节约公共资源等都具有重要作用。

根据我国《刑法》的立法规定以及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实践来看,目前阶段,我国社区矫正的对象主要包括三类人员:第一类是罪行比较轻微的罪犯,包括被判处管制、缓刑的服刑人员;第二类是罪行虽然比较严重,但是经过改造证明确有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服刑人员,包括被裁定假释的服刑人员;第三类是有特殊情况,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人员,具体包括: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通常作为重点对象,适用上述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

相比狱内矫正而言,社区矫正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刑事惩罚性。社区矫正作为对罪犯实施的一种行刑措施,通过法定程序决定并实施。虽然矫正方式具有开放性和多样性,但既然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必然具有惩罚性。第二,非监禁性。非监禁性是社区矫正与狱内矫正的主要区别之一,表现为不将犯罪人收监执行监禁刑,而是通过社区监督等方式实现对犯罪人的惩处和矫正。第三,社区参与性。这一特征是区分非监禁刑与社区矫正的重要特征,社区矫正主要通过社区监管人员以及社区群众的切实参与监督,共同完成对服刑人员的监督、帮助和改造。体现了群众参与性以及矫正对象与社区群众密切的关联性。犯罪人既要积极参与社区的群众活动,又要广泛利用社区资源主动接受教育、改造,这种双向互动过程是社区矫正的应有之意。第四,惩罚缓和性。社区矫正虽然也包含了对犯罪人的惩罚,但与自由刑相比,它不是一种剥夺犯罪人人身自由的刑罚措施,它的主要价值在于其教育改造性和人性化特征。

二、“赔偿减刑”的价值考察

在中国大陆地区,“赔钱减刑”引发热议源于广东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东中法刑初字第333号判决书,一般认为该案是广东东莞中院采取“赔钱减刑”的典型案件。该案基本案情如下:2005年11月1日晚,被告人王某抢劫致被害人蔡某死亡。在公诉机关提起刑事诉讼的同时,被害人的家属也依法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得悉该案致使被害人一家的生活陷入极端困顿的境况后,法官组织案件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被告人王x的家属同意先行赔偿原告5万元人民币,原告对此结果表示满意,被告人也表示要痛改前非。最后,在双方真实意思的基础上,法官依照法律,对被告人王某作出从轻处罚,一审判处王某死缓。①一般认为,该案是“赔钱减刑”一词的词源,自该案起,学界围绕“赔钱减刑”展开了一系列争论。此后,各地“赔钱减刑”案例逐渐浮出水面,直至当下,我国司法实践中,量刑阶段采用“赔钱减刑”的做法普遍存在。

“赔钱减刑”的基础性根据是犯罪人责任刑减轻,主要价值却是犯罪预防的需要,根本上影响的是对犯罪人预防刑的裁量。因此,把犯罪人赔偿作为量刑情节适用于量刑阶段合乎法理和情理。不仅如此,笔者认为,把犯罪人赔偿情节延伸到行刑阶段,作为行刑阶段犯罪人悔罪和矫正程度的考量指标,亦有突出价值。尤其需要把对罪犯的社区矫正与赔偿作有效衔接,或者说在社区矫正阶段,鼓励罪犯积极赔偿,并把罪犯是否悔罪与积极赔偿作为考察矫正效果的手段之一。由此,既实现了有效保障被害人利益的目的,又延长了对犯罪人人身危险程度的考察时空范围,有利于结论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首先,社区矫正阶段的赔偿有助于修复社区关系

对于犯罪人而言,传统刑罚处罚往往只是一种抽象责任,犯罪人通过接受刑罚承担了抽象责任,却逃避了现实的、具体责任。②这对许多犯罪人来讲是无必要的痛苦,而对被害人和社区来讲,他们并没有从对犯罪人的惩罚中获得权利和补偿,各方利益没有得到有益的平衡,因而,他们不可能真正谅解犯罪人,并接受他们回归社会。而现实生活中,一些犯罪,尤其是激情或过失犯罪,犯罪人在犯罪后大多会表现出一定程度的悔意,一旦受到严厉的刑罚制裁,这种悔意常常会被对司法人员、对被害人甚至是对社会的不满所代替,从而不利于真正的犯罪改造和社会关系的恢复。因此,葛德文曾经说,“刑罚这种强制手段不能说服人,不能安抚人,相反地,使遭到强制的人离心离德。”③通过适当的“赔钱减刑”,对被害人而言,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都一定程度上恢复了旧有的平衡;对加害人而言,让其直面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痛楚、社会公众所表现出的不安,向被害人、社会承认过错并承担责任,通过积极地修复来恢复旧有的平衡,在修复被害人和社区的同时,也使自己获得修复;对社会而言,在犯罪人完成积极赔偿以后,有助于被害人和民众从心理谅解犯罪人,从而有助于冲突双方在宽恕和谅解的基础上重建被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赔钱减刑”正是通过这样一个过程,消解了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紧张关系,并且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共同修复实现了个人、国家、社会多方利益的平衡,恢复了被破坏的社会秩序,维护了社会的安宁。

其次,社区矫正阶段的赔偿有助于检验矫正效果

设立社区矫正制度的初衷是希望通过开放的行刑方式,轻缓的行刑手段完成对犯罪人不良心理和行为的矫正。检验罪犯矫正效果的标准之一是,犯罪人是否具有悔罪表现,如果罪犯在积极的矫正手段下,认识到自身行为的不当性,并积极从善,表明其心理和行为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矫正。积极赔偿是行为人在对自身错误行为理性认识的基础上做出的积极补偿被害人,以降低犯罪实害的行为,征表了行为人主观意志的变化,预示着其悔罪心理,犯罪人赔偿与悔罪之间具有证据与证明对象的关系。

三、将“赔偿”引入社区矫正的路径探讨

(一)通过确认赔偿回应和引导罪犯积极悔罪

积极悔罪既为犯罪人预防刑降低的重要依据,在犯罪人预防刑裁量中处于重要地位,引导犯罪人于犯罪后积极悔罪,并通过矫正和改造自己,实现重新社会化则是行刑过程的重要任务和目标。犯罪人的赔偿行为可征表其人身危险性降低,进而表明对其矫正需要的降低,“赔钱减刑”是对犯罪人积极赔偿行为的确认与回应。进一步看,司法机关通过司法活动确认犯罪人赔偿于刑罚从轻之意义,并以从轻的刑罚处罚回应犯罪人的赔偿行为,确立“赔偿”——“减刑”之间的关联性,对于犯罪人来讲,更像是给了他们一个明确的信号和指引:积极赔偿是被肯定和鼓励的行为,做出赔偿行为的人会得到正面评价和“奖赏”。由此,通过犯罪人赔偿与司法上量刑从轻之间的积极互动,有助于引导犯罪人积极悔罪,该悔罪表现虽然与犯罪人在犯罪行为后自发与自为的悔罪存在差异性,但如果通过司法上的积极引导和拉动,确实推动了犯罪人积极的积极反思与悔过,这样的悔过过程对于其重塑人格仍然具有重要作用,这样的人格和行为重塑过程正是社区矫正所追求的目标。

(二)通过立法把赔偿纳入社区矫正内容

开展社区矫正,其主要目标是以有益的方式实现犯罪人改造和矫治,但也不能仅仅只考虑犯罪人利益,需要同时考虑社区、被害人利益。将社区矫正与犯罪人赔偿有效结合是保障被害人利益的有效措施。为此,应首先鼓励犯罪人的积极赔偿,对于有赔偿能力的犯罪人,还可以通过立法形式强制性地将赔偿纳入社区矫正内容,规定为罪犯在社区矫正阶段必须履行的义务。赔偿方式则主要采用金钱赔偿,由于劳务付出可以带来一定的物质收益,通过向被害人提供劳务的方式折抵赔偿金也可以作为一种替代性的物质赔偿方式,在某些情况下能够完成对被害人的实际补偿,所以将劳务赔偿作为赔偿手段之一,规定罪犯在社区服刑期间有条件的,必须参加劳动,并将劳动的一部分收入用于支付损害赔偿,并规定有赔偿条件的,如果不履行赔偿义务,则可能被撤销缓刑或假释等,由此给有赔偿能力的罪犯带来不利后果,进而起到督促和引导其积极赔偿的作用。为保证犯罪人有积极的赔偿能力,国家也需要不断为此提供条件,共同致力于推动罪犯积极改造和被害人权利保障。(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本文系司法部2013年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突破与创新——深度推进社区矫正的重大抉择”(项目编号:13SFB2016);重庆市社会规划项目“刑事损害赔偿与量刑互动研究”(批准号:2013QNFX38)的阶段性成果。

注解:

①具体参见http://news.sohu.com/20070131/n247943929.shtml.

②姜敏.刑事和解:中国刑事司法从报应正义向恢复正义转型的路径.政法论坛,2013,5.

③[英]威廉.葛德文.政治正义论.何慕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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