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大规模侵权的法律救济
2014-09-21王丽华赵明明
王丽华 赵明明
摘要:随着全球化加快,大规模侵权对于社会的影响也颇为巨大,已不局限于一国家或者地区,国家有必要建立大规模侵权的救济机制。大规模侵权的复杂性决定了应该建立多元救济机制,并且需要协调各种机制内在作用以期能够很好解决大规模侵权问题。
关键词:大规模侵权;救济机制;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4)08-0106-02
在社会转型的现今,经济发展越来越快,在享受工业化成果的同时面临工业化带来的负面影响。频繁发生了人数众多,地域甚广的侵权事件,这种事件已经不是现有法律可以完美解决的。因此本文以对这种侵权事件进行研究,以期能够更好地使受害人获得司法救济。
一、大规模侵权概念界定与特征
(一)大规模侵权概念界定
关于大规模侵权的定义,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加以明确定义。德国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教授认为“大规模侵权”并非法律概念,将其理解为:涉及大量受害人的权利和法益的损害事实的发生。在生态侵权领域,大规模侵权指对自然和环境造成重大损失的损害事实的发生,它也包括对无主自然物质和资源,以及对生态关系链的破坏,至于个体的私法上法律地位是否受到影响,在所不问。我国张新宝教授认为:大规模侵权,是指被侵权人人数众多、损害后果影响重大的侵权事件,包括大规模产品责任事件、大规模环境污染致人损害事件、大规模工业事故。我国朱岩教授认为:大规模侵权是基于一个或多个相同性质的不法行为,造成大量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或同时造成上述两种损害的侵权行为。我国王立明教授认为:大规模侵权是基于一个同质性的侵权事实在大范围内引起了众多受害人遭受不同程度的侵害,尤其是人身侵权。综合以上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大规模侵权是指基于一个不法行为或者多个具有同质性的事由,比如瑕疵产品,给大量的受害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害或同时造成上述两种损害的侵权行为。
(二)大规模侵权特征
1.受害人具有广泛性。受害人具有广泛性是大规模侵权的最显著特征,这特征不仅使其区别于单一主体对单一对象的侵权,也使之与共同侵权区分开来,共同侵权强调的是加害人的多数性,不论是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还是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而大规模侵权强调的是受害人的广泛多数性,而加害人一般指同一主体。受害人具有广泛性这一特征决定了大规模侵权一旦发生将有相当数量的人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比如众所周知的“三鹿奶粉”事件,涉及全国诸多省份,造成受害人数多达近30万人。
2.因果关系具有不确定性。在大规模侵权中,侵权事实发生的原因是同一个或同一性质的侵权行为,理论上可抽象为同质性的单一的因果关系,但由于现实中存在不同因素,侵权行为与某个具体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往往难于确定。在任何一起大规模侵权案件中,普遍的因果关系似乎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具体到每一个受害人的主张和赔偿请求,其对瑕疵产品的不同接触程度、证据保留意识的强弱差异以及接受治疗的时间长短等因素使得因果关系的强弱处于飘忽不定的状态。由此引发的问题是,难以区分真正的受害人和非真正的受害人,无从确定原被告之间侵权之债成立与否。
3.损害赔偿数额巨大且社会影响严重。一般侵权行为大多对单一或者有限的受害人造成人身损害或者产品损害。而由于大规模侵权受害人具有广泛性这一特征,导致相当大数量的受害人收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这就需要极大的损害赔偿数额,并且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以“三鹿奶粉”事件为例,近30万人受到损害,要对这30万人进行不同程度的赔偿,这需要相当大数量的赔偿金,并不是每个企业都有承担能力,可能直接导致企业进行破产清算。并且对30万人造成损害,会造成重大的社会影响,对这类大规模侵权案件处理不当会造成社会公共危机、影响社会秩序。
4.损害后果具有滞后性与不确定性。大规模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在短时间内可能不会显现,可能存在几个月、几年甚至几十年的潜伏期,并且受到具有广泛危害性侵害的主体可能并未表现出损害后果。这种特性使得受害人未能在损害后果显现之前享有侵权之债被确认的资格的话,而加害人在此期间主体资格灭失,即自然人死亡、失踪或者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各种原因被注销,受害人的权利将无从保障。并且现实的受害人和潜在的受害人在相当长的一段期间内并存的情况使得司法机关很难采取一次性的审理方式将所有受害人纳入到一并赔偿方案中。
二、我国大规模侵权救济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缺少实体法的支持
随着社会转型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大规模侵权事件开始出现,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然而大规模侵权的理论研究在法律界刚刚兴起,大规模侵权问题也处在探索阶段,实体法上并没有对此作出具体的规定。哪些案件可以作为大规模侵权案件,大规模侵权的归责原则、大规模侵权的因果关系界定,大规模侵权具体的救济机制在实体法上都处于空白,只能通过传统的侵权问题解决方式来解决,这将导致受害人不能得到或者得不到有效、合理救济。
(二)司法救济未能真正发挥作用
大规模侵权的诉讼请求如何在实践中有序提出,以避免冗长的诉讼程序和高额的诉讼费用是程序法上操作的一个巨大困难。在我们这样一个人口众多的国家,受害者分布在不同地区省份,有着不同的社会背景和经济承受能力,寻求司法救济的代价往往由于繁杂的诉讼程序和高额的诉讼费用而显得异常巨大,受害人诉讼能力明显不足,使得众多的受害者不愿意通过司法途径维护权益,也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根据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 29 条之规定,侵权案件可以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管辖,可能会导致同质的大规模侵权诉讼在各地发生,被告答辩难以应付,且消耗大量司法资源。即使在指定管辖的案件中,受害人也无法经受诉讼过程中的反复长途奔波,严重削弱受害人的诉讼能力。在司法实践中,大规模侵权案件往往会面临漫长的审判周期以致久拖不决,甚至判决落空,导致受害人对司法体系信心不足,滞后的不充分的救济不是有效的救济,只有对损害及时填补才能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53条明确规定了“诉讼代表人制度”。诉讼代表人制度是指具有共同或同种类法律利益的一方当事人数众多且不能进行共同诉讼时,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的一种群体性诉讼制度。尽管设立了能应对单个金额较大、人数较少且居住相对集中的诉讼代表人制度,但是由于大规模侵权人数众多、跨地区跨省份的情况,诉讼代表人制度就面临了严峻的挑战。
(三)缺少多元化救济机制
我国目前司法现状还是单一赔偿机制。在现如今风险社会,高科技新产品需要推行,企业需要盈利,环境灾害、大规模危害频繁发生,人们生活的不安全感越来越明显,而固守传统侵权法上单一的赔偿机制不仅难以满足相当大数量的受害者受到损害时得到有效的救济,更可能让企业个体面对巨额的索赔而资不抵债,无力偿还,最终面临破产的困境。三鹿集团作为乳制品产业的领军企业,也曾是中国企业前 500 强,但自从三聚氰胺问题奶粉被披露后仅仅一个月内,已经处于总资产 15.61 亿元,总负债 17.62 亿元,净资产负2.01 亿元的资不抵债的状态。因而 2008 年底,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宣布三鹿集团破产。在大规模侵权事件中,牵涉到的一般都是众多的受害人,巨额的索赔费用,而即使像三鹿集团这种尚有国家一定资助的大企业终究难逃破产的厄运,更不用说其他民营企业,小型私企,一旦被卷进大规模的侵权风波,需要面对的就是一个长期累赘的应诉历程,不仅无暇顾及企业经营发展,更可能陷入“瘫痪”状态,从而导致破产。这样的结果对于受害者来说根本无法获得合理的赔偿。
三、我国大规模侵权救济机制的完善
(一)完善我国大规模侵权救济相关法律
实体法的空白导致司法难以有效进行,因此应当完善大规模侵权的相关法律。应当在《侵权责任法》中明确大规模侵权这一概念,明确它的归责原则,明确因果关系,并对大规模侵权的救济机制做出具体规定。
(二)加强我国大规模侵权司法救济力度
我国大规模侵权司法救济中最主要问题是缺少一个能够应对大规模侵权的诉讼制度。笔者认为可以在诉讼制度中引入集团诉讼。美国在应对大规模侵权案件中,最典型的制度就是集团诉讼,它是从英美衡平法上演变而来的一种诉讼制度,为了应对不断涌现的大规模侵权案件的挑战与需要,美国国会不断地对该制度进行修正与完善,使得集团诉讼制度从形式到内容都得到了极大的发展,也使得其成为了解决大规模侵权案件中较为成熟,同时极具借鉴意义的诉讼模型。集团诉讼,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 23 条的规定,主要指原告方人数较多,全部参与诉讼较为困难,而又因他们之间有着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倘若把他们视作一个团体,则对法律目的的实现更加有利,所以,把一个或少数多个集团成员作为集团代表人,代表整个集团成员提起诉讼。
根据以上规定,要依托集团诉讼来解决的大规模侵权案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受害者一方人数众多,要求他们全部出庭诉讼不具有现实可能性;2.受害者之间具有的实质性联系是他们有着共同的法律和事实问题;3.诉讼代表人所提出的请求或者答辩具有能涵盖集团成员共同需求的代表性;4.集团诉讼代表人必须达到能够公正而充分地保护集团之利益的标准。这种制度具有一定法律拟制的特征,即将具有同一法律或者事实问题的众多受害者拟制为一个群体,群体中的代表提起的诉讼视为整个集团共同提出的请求,而判决效力,除非是当事人明示地选择退出,否则默认地扩及到集团的每个成员。集团诉讼对于受害者多而不确定的大规模侵权案件具有更强的针对性、更高的效力。这种诉讼制度能够更好地维护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毕竟相对于因共同法律或者事实问题引起的一系列单个诉讼而言,集中在一次的诉讼中就多数人的权利进行救济和对侵权人责任进行落实更符合经济效率的要求,并且将既判效力当然地扩及后继出现的受害者,更有利于司法资源的节省。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应对大规模侵权的诉讼方面可以借鉴这个制度。
(三)构建大规模侵权多元化救济机制
1.完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包括扩大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明确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上述规定体现了我国法律的进步,但是上述规定只规定了产品责任方面,笔者认为可以按照这两条规定在产品责任以外的其他大规模侵权中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
在明确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方面,以《食品安全法》第96条为例,虽然规定了十倍赔偿,但是这里的十倍是价款的十倍,其金额不一定能够弥补实际所受的损害,比如一个金额很小的食品,但是它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不是它价款的十倍就可以补偿的。这样就会起不到惩罚性的实际意义,纵容违法行为的发生。笔者认为应当对具体的数额做出界定,不宜过高导致企业难以承担,也不应过低导致起不到惩罚性作用。
2.设立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是指专门用于救济大规模侵权事件的被侵权人的基金。大规模侵权案件发生后,由于所造成的后果严重,涉及受害人数众多且不确定、损害认定困难、因果关系认定复杂等特点导致受害人求偿诉讼周期冗长,即使法院支持受害人的诉讼请求,也无法实现损害出现后对受害人的及时赔偿。受害人能否获得充足的赔偿还取决于侵害人的偿付能力,大规模侵权案件发生后侵害人往往面临着巨额的赔偿压力,若出现侵害人没有能力赔偿或因此而导致侵害人破产,则受害人的利益更难以补偿。另外,一些案件中会出现潜在的受害人以及对一部分受害人需要进行后续治疗等等,这些存在于规模侵权案件中的复杂情况都将影响着受害人利益的及时、充分受偿。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的设立旨在通过专门的救济基金对大规模侵权案件中的受害人予以及时充分赔偿,基金的偿付能力不会因为侵害人的无力承担赔偿或宣告破产而受到影响,对潜在受害人以及后续治疗过程中所需要的费用,损害赔偿基金也能给予保障。
3.构建责任保险制度。责任保险制度,以其获赔程序容易、举证责任较轻等优势,将潜在加害人不确定的风险转化为事前固定的保费支出,避免了被保险人因受害人提出的各种形式而面临的压力,还能节约损害赔偿过程中的诉讼成本等,因而成为有效的风险保障制度。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中,大规模侵权事件的潜在加害人通过向保险公司支付保费的方式,将可能引起的大规模侵权损害责任的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实现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侵权人承担巨额赔偿的压力。在大规模侵权事件发生后保险公司将协助被保险人及时处理大规模侵权事件。受害人可以根据《保险法》第 65 条第 1款的规定直接从保险人那里获得赔偿金,《保险法》第 20 条规定的 60 天最长赔付期限也可以使受害人在较短的时间内得到赔付。因此,大规模侵权损害责任保险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侵权人承担巨额赔偿的压力,同时还可以使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济。
四、结语
大规模侵权可能发生在各个领域,因其受害人数众多,覆盖区域大,往往面临巨额赔偿,如若对造成的损害救济不当,不仅使众多受害者遭受严重损失,甚至对社会秩序造成恶劣影响。如何有效实现对损害的充分救济,已成为大规模侵权案件中急需解决的问题,而现有的单一损害救济制度已不足以应对大规模侵权案件中出现的众多复杂问题,因此,完善相关立法,采用多种方式救济已显得十分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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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兰欣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