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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国内航空运输行李丢失的责任问题

2017-01-20周海林石韵董艳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期
关键词:赔偿法律责任

周海林 石韵 董艳

摘 要 航空业使得大众的生活越来越便捷,但航空运输中行李遭到损伤甚至丢失的的例子却屡见不鲜,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行李损伤或者丢失后的责任承担缺乏详细规定,引发争议不断。本文探讨国内航空运输中行李丢失情况下的法律责任问题,并对我国立法、航空公司服务以及旅客自身的注意事项提出相关建议,以期航空运输中行李丢失的问题得到更好的解决,促进民航业的发展。

关键词 航空运输 行李丢失 赔偿 法律责任

基金项目:航空运输中行李丢失赔偿法律问题研究,项目编号为IECAUC2016101。

作者简介:周海林、石韵、董艳,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1.028

一、案例介绍

案例1:2015年1月11日,蔡某乘坐北京至重庆的CZ6243号航班。然而不幸的是蔡某到达重庆机场时却发现自己托运的行李不翼而飞。最后,蔡某找到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协商,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在调查清楚事情的始末以后,以每公斤100元的价格对蔡某的行李进行了赔偿。事后,蔡某表示,自己丢失的行李中只是一些简单的食品和书籍,对于每公斤100元的这个赔付结果,他很满意。

案例2: 2013年3月4日,刘女士乘坐南方航空CZ3776 从宁波飞往广州。乘机前,由于被机场的工作人员告知,其手提袋中所携带的化妆品液体超过规定的容量,刘女士便将这些化妆品和衣服一起办理了托运手续。当晚11时,CZ3776航班到达到广州后,刘女士却发现自己的行李失踪了。于是,她找到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商讨后续赔偿问题时,而该航空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关于托运行李丢失的赔偿,只能按照每公斤100元的标准计算。刘女士对此万分不满,她表示,自己托运行李中的化妆品为某知名品牌高档化妆品,衣服是国际品牌,价值4500元,重量却不到1公斤,按照每公斤100元的价格赔偿,她无法接受。

二、我国现行航空运输托运行李丢失法律责任规制

根据《中国民航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将旅客的行李分为两类,一是托运的行李,二是旅客自身携带的行李(包括自理行李与随身携带的行李)。托运行李是根据旅客的自愿原则以及相关行李托运的规定,承运人负责保管这部分行李,在与旅客分离的情况下安全按时送达至目的地。通常情况下,托运行李将会同旅客同时到达目的地,但现实生活中,并不缺乏旅客到达目的地后,无法寻找到自己行李的状况。针对这种现象,旅客通常的做法便是向相应的航空公司进行协商解决,而协商的结果,经常是有喜有忧。上述案例介绍中的案例1和案例2便是有关行李丢失问题处理的两种典型的处理后果。

根据我国《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旅客托运的行李和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人民币100元。案例1中,由于蔡某托运的行李价值远低于每公斤100元,因此该项规定能够保障他的利益,但就案例2中的刘女士而言,其托运的行李价值无法按照重量来计算, “按斤赔偿”的标准就显得明显不合理。

就上述两个案例,我们可以发现,我国法律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承担责任以“按斤赔偿”的标准存在一定局限性。现实生活中,旅客托运的行李可以分为被两类:一般物品和贵重物品。针对一般物品,每公斤100元的限额赔偿尚且未必能保证合理,对于贵重物品更是远远不够。因此,我国针对行李丢失的赔偿规定应当予以适当完善,我们认为,根据托运的行李的分类,对“按斤赔偿”作出适当变通,能够更好地适用该项法律问题。

(一)一般物品丢失的规制

一般物品是指除了具有特殊纪念意义和贵重物品外的物品。通常,托运的一般物品丢失后,各航空公司的一贯做法是按照我国国内现行的法律规定,以每公斤100元的限额进行赔偿。但我国现行的法规制定于2006年,当时我国的消费水准和现如今明显有所差距,因此该项规定在适用上必然存在不合理之处。

而国际上,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一般出现行李丢失的情况,应当按照每名旅客1000特别提款权(约1350美元)的限额进行赔偿,并不是以单纯地以重量计算。

这国内法与国际法在行李丢失赔偿这一问题上的规定相差甚远,所以选择不同的法律规制对于旅客来说也有着不同的意义。

(二)特殊物品丢失的规制

特殊物品分为贵重物品和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其价值不能单单以少额的金钱进行衡量。

1.贵重物品:

托运行李中的贵重物品主要分两种情况,事先声明保值的贵重物品和未声明保值的贵重物品。如若是事先声明保值的贵重物品在托运过程中丢失,则赔偿可以按照声明的保值价格,即就此与航空公司达成的协议要求赔偿。但由于声明价值由旅客自行决定,因此,通常状况下,如若有证据表明声明价值高于物品的实际价值时,则按照物品的实际价值来进行赔偿。这方面一般不存在太多的争议。

但现实生活中,旅客托运行李时很少对自己的行李进行行李声明保值,这种情况下,行李一旦丢失,旅客很有可能会被置于一种不利的地位,很难获得适当的赔偿。

一般来说,在此类诉讼中,旅客经常处于不利地位。首先,旅客需要对自己行李中的贵重物品进行举证,证明有贵重物品丢失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并且出具相关物品的价值证明;再者,旅客需要将这种损失进行量化;最后,是否可以足额赔偿还要考虑航空公司与旅客的过错责任,以平衡双方的利益。

2.具有特殊意义的物品:

在航空托运行李中,还存在着一些价值难以估量的“特殊物品”,如宠物、外交信袋、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等。当这类物品丢失后,旅客的损失不仅是物质方面的,更多的可能是精神损失以及随之引发的间接损失。

对于这类物品,旅客可以考虑从侵权之诉和合同之诉两个方面去寻求救济。有关动物、外交信袋等此类物品的托运,我国《中国民航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中有详细的免责规定。根据这些免责规定,旅客托运此类物品发生丢失的情况时,明显处于不利地位。所以旅客在运用法律手段寻求救济时,应慎重选择侵权之诉或是合同之诉。

如若以航空公司违反运输合同为由提起合同之诉,由于物品的实际价值有限,旅客无法以此寻求到过多的赔偿,更是无法要求精神赔偿;若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便可以要求精神赔偿,但如此也面临着几个问题。第一,对于这一具有精神价值物品的举证责任分配;第二,对其精神价值的具体量化;第三,法官的自由裁量等,这些都对这类案子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就我国目前的实务案例而言,以此寻求精神赔偿成功的例子微乎其微。上述情况中,法院除了要考虑旅客的个人损失,也要顾全大局,考虑到民航业的发展,平衡旅客与航空公司之间的利益,以促进两者的良性平衡。

(三)随身携带行李丢失的法律规制

旅客随身携带的行李是指,在旅客乘坐飞机时,经承运人同意,旅客自行携带的,处在自己管理之下的行李。如果这类行李发生丢失,则主要追究保管人的过错,由保管人负责行李丢失的赔偿。一般情况下,保管人便是旅客自身,但也存在例外情况。

案例三: 2016年5月10日,钟某乘坐厦门至天津的SC4801号航班,在飞机上玩手机,被航班工作人员发现,屡次劝告未果,工作人员将其手机没收,随后航班到站,钟某的手机丢失,遂于该工作人员周旋,要求赔偿。

在案例三中,钟某的手机本是处于自己的保管之下,但由于工作人员将其没收,即置于该工作人员的保管之下,可以将该工作人员没收手机的这种情况视为职务行为,所以手机是在承运人的保管之下丢失的,自然由承运人负责赔偿。

三、我国相关立法缺陷分析

(一)行李分类冲突且过于粗略

我国《民用航空法》的第一百二十五条将行李分为托运行李和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而我国的《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第三条将行李分为托运行李、自理行李和随身携带物品,这两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在行李分类上存在有明显冲突。同时,我国国内立法简单地以托运和随身携带将行李进行分类,显然国语粗略,难以适应现实复杂的情况。

在对托运行李进一步划分时,我国的《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也只规定了小动物和外交信袋两种,这与如今行李种类日益多样化的现实状况明显不相适应。

(二)按斤赔偿数额过低

我国现行有关航空行李运输的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主要参照《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该项法规颁布近20年,其中所规定的赔偿限额方式并不适应现如今人们的生活水平。而2006年由国务院颁布的《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中将“每公斤50元”的赔偿标准改为每公斤100元,这种举措在当时可以称得上一个小的进步。

当初“每公斤100元”的赔偿限额的立法原意是保护我国民航业的起步,促进民航的发展,当今,随着我国民航业发展,我国航线吞吐量已经跻身世界前列,可以算得上是民航大国,上述法规中这种不区分行李种类,一概而论式的按斤计价的赔偿方式已远不能保障旅客的权益,相反地,还制约了民航业的进步。

(三)声明保值限额过低

我国法律规定,如果旅客的托运行李,每公斤价值超过人民币 100 元时,可办理行李的声明价值。且我国法律规定,托运行李的声明价值不能超过行李本身的实际价值,每位旅客的行李声明价值最高额为8000元 ,也就是说,在行李的实际价值分别低于8000元的情况下,若发生毁损、灭失的,其损失不按一般责任限额进行赔偿,而按实际价值赔偿。

实际情况下,航空公司的工作人员很少提醒旅客办理行李声明保值,同时,八千元的限额在现今情况下,针对某些贵重物品(如名牌衣服、化妆品等)的价值而言,可以说远远不够。

(四)缺乏对托运行李旅客知情权的保障

虽然国家法律法规中对旅客托运行李的内容及注意事项有相关规定,但是多数承运人并未尽到充分详细口头告知的义务。如现金、贵重金属首饰均属于法律禁止托运的行李,但现实情况下,仍然有很多旅客将其放在托运行李中,而大多数情况下,即使工作人员在打开行李箱检查时看见了,也很少提醒旅客。这种状况下,一旦发生行李丢失,按照每公斤 100 元人民币的标准,是远远不足以弥补旅客的损失。

《合同法》第 298 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但该规定并没有设置相应的保障机制,承运人不履行告知义务无须承担不利责任。通常情况下,承运人是否旅行告知义务也是从旅客的签字来判断,不利于保护旅客的知情权。

五、对我国航空运输行李丢失的责任制度的完善构想

(一)统一行李分类,细化托运行李

对于我国国内法在行李分类上的冲突问题,可以参照国际上通用的行李分类方式,将行李分为托运行李和非托运行李,并且要注意在国内的法律规章中保持一致,做到分类的统一性。将行李分类统一化只是第一步,第二步应将托运行李一类进行相对细致的划分,一方面方便托运时的行李运输管理,另一方面,便于在行李发生问题后进行对应处理。

对托运行李细致分类时,不应再以运输方式为标准,我们可以根据行李的价值、运送保护方式等。比如,世界上国内航线运量最大的航空公司——美国达美航空公司,在其《达美航空公司国内运输总则》中,将特殊托运行李细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易碎、易腐和价值昂贵的特殊托运行李,第二类是小动物,第三类是其他特殊托运行李。 这样细致的分类不仅方便旅客,保障旅客的权益,同时也提高了航空公司的效益,是一个双赢的局面。

(二)建立统一赔付标准,实现与国际标准接轨

根据 《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1996)规定,旅客的托运行李全部或部分损坏、丢失,赔偿金额每公斤不超过人民币 50 元,尽管在2006 年公布的《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中,这一标准被提升为每公斤 100 元,但其赔偿标准和国际赔偿标准依然有着显著的不同。

国际上的赔偿标准,主要来源于《蒙特利尔公约》中有关行李损失的责任限额的规定。该公约中的赔偿标准,是以每名旅客 1000 特别提款权为限( 1 个特别提款权价值约等于 1.37 美元,它的比价是浮动的)。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将每名旅客的特别提款权提高到了1000个,且该标准每5年还会根据物价水平复审一次,相对而言,这种标准方式更加合理和统一。然而可惜的是,该公约上规定的内容,只适用国际运输。

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国际运输与国内运输竟是两种不同的标准,对于消费者而言,是难以接受的。

因此,需建立统一且合理的赔付标准,尽可能与国际接轨。一方面,立法可以适当地将赔偿限额与当时的生活水平、物价等相联系,让物价、生活水平指数在赔偿限额中占有一定的比重,并且定期对赔偿限额进行评估,使赔偿限额合理化,防止现实情况脱节;另一方面,为确保民航业的稳定发展,可以先在一些地区实施国际航班国内航班赔偿限额统一试点计划,观察这一制度的运行成效,对比旅客满意度、行李运输投诉数据等,逐步建立国内运输与国际运输的赔偿标准统一化。

(三)特别引入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和《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规定,航空承运人对每名旅客托运行李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100元,非托运行李的责任限额为3000元,在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造成的实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若实际损害超过责任限额的,超过部分不予赔偿;如果要获得更高的赔偿,只能在办理托运的同时办理航空行李保值声明或是自行购买为行李购买商业保险。

由此可见,在我国相关的法律中,并没有规定精神赔偿,只是就行李损失做出了限额经济上的补偿。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的当事人主张精神赔偿也极难胜诉。

不管是从立法上还是司法实践中来看,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都面临着困境。因此,笔者提出两个建议。

第一,立法上,在我国法定赔偿限额较低的情况下,立法者应在法律中对精神赔偿予以肯定。但为平衡承运人的利益与旅客利益,可以对精神损害赔偿设定限额,使之与现有的赔偿限额并存,这样的制度符合我国现阶段民航业的发展。

第二,立法完善之后,司法实践也应跟上脚步,不能因为在实践中存在这些旅客举证困难、精神损失量化难、实践操作难等困境,就否定行李丢失下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应充分考虑旅客受到的损害、承运人的责任和主观意图等多方面的因素,运用其自由裁量权来考虑是否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四)保障旅客对于行李运输的知情权

首先,有关民航运输的法律中应当细化规定承运人应当如何保障旅客的知情权。例如旅客购买飞机票时,承运人可以根据旅客的个人信息向旅客邮箱中发送一份详细的行李托运的规范,或者利用短信等手段提示托运行李的注意事项。在旅客托运行李时,工作人员应尽到充分的口头告知义务。

其次,民航局可以设立一个航空公司定时汇报机制,类似于对消费者的售后调查。只是更加侧重于统计托运行李纠纷的种类、行李纠纷解决情况、解决用时等数据。由民航局对各航空公司处理行李纠纷的能力进行排名,该排名和数据不仅在民航局的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并更新,也会在各大机场候机楼内航班显示屏和广告屏上循环公示,这一机制会促使承运人更加重视提高托运行李运输的服务质量。

最后,民航局加大对承运人的监管力度,使未尽到告知义务的承运人承担一定责任。当承运人无法证明已经充分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民航局应当积极作为,给予承运人内部警告通报,多次违反应当取消本航季该航班,收回时刻,行政处罚过程和结果均应公开透明。

注释:

佚名.旅客托运丢失4500元物品,按重量赔不到100元.火车网-资讯频道-航空资讯.2013(5).

《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承运人应按旅客声明的价值中超过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的价值的 5%。收取声明价值附加费,而每名旅客的行李声明价值的最高限额为 8000 元。

高芸.国内航空托运行李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的研究. 2013(3).

参考文献:

[1]左登基.航空托运为何屡伤游客心.中国旅游报.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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